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仟
貳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陸
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
參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迭經
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83,446
,383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被告於109年9月1日
向本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
解成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並以被告訴請離婚時即109年9月1日為本件計算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於基準日雖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被告贈與保費並匯款至
原告美金存摺後扣款,故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原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又原告曾出借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被告管
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
,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
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
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應依比例計算。依此,原
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10,560,98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10之婚後消極財產5,027
,137元。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婚後積
極財產,及如附表二編號34之銀行貸款,故被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172,426,612元。則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66,892,766元。本件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為
被告生育三名子女,提供家庭勞務、照顧子女辛勞可評價為
家庭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分配上揭差額之半數即83,446,3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3,446,38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7月3日
起,其餘6,900萬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金額自113年9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89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
LC00000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
不動產所為之估價,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
產交易之實價登錄、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以趨近客觀
之交易價格,而僅以估價理論所為推估,實無參考價值。又
被告係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買
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即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表
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
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附表二編
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NZ000000000」之保
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均已有指定受益
人,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又橋頭地院於11
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登記其
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及附表二編
號33之示單鑫有限公司股利亦是判決後取得之債權,均非屬
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另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4
之台新銀行貸款11,704,116元,及附表二編號35被告於98年
8月13日為向訴外人丙○○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遂
向訴外人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
接匯款至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均屬被告婚姻存續所負
債務。至要保人為原告之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保單、編號6
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原告自行投保,並非被告贈與保費繳納,
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又兩造婚後經
濟能力差距大,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租金供原告收取,原告
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23萬元,亦予原告大陸家人金錢資助,
而被告除須經營企業,尚須負擔家務及日常開銷。反觀原告
未曾支出分毫、未料理子女三餐或接送上下學,又常往返兩
岸,享受生活,三子丁○○出生後兩造即分房生活,被告於10
7年6月搬回老家,與原告完全分居。是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
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
由被告操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1頁、293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
前於109年9月1日訴請離婚等事件,110年12月8日就離婚部
分和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4號和解筆錄),同意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9年9月1日。
㈡兩造名下位於大陸地區之動產、不動產,均同意由大陸地區
法院審判管轄,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
。
㈢被告名下雅鈞實業有限公司股權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11頁)。
㈣兩造於107年6月分居。
㈤兩造不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爭執部分。
四、兩造協議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93頁、295頁)::
㈠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
000-0估價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
,均未如實查閱109年8、9月間附近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
、銀行估價核定之貸款金額,其所為估價無參考價值,是否
有理?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
與保費,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
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其曾出借名下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
編號6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
接扣款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
個月,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是否有理?
㈣被告抗辯其以婚前之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
購買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
列入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㈤被告抗辯橋頭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判決命
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編號10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58、第759條規定,被
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是否有理?
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5國泰人壽保單、編號27南山人壽「Z00
0000000」之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而其他保單於投保之初
均已有指定受益人,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㈦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0股票係被告婚前購買,不應計入被告
婚後財產,是否有理?
㈧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2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經
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命原
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判決後
始取得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是否有
理?
㈨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是否應計入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㈩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5為其對訴外人戊○○之債務,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否有理?
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剩餘?如有,其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
平而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額,
應以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為準:
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囑託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見本院卷㈡
第187頁之勘估標的鑑價結論表),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7月21日函暨所附編號LC00000000-0至LC00000000
-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
比較法等估價方法共同推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
故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至8不動產所估定之鑑定價值,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
基準日之價格。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原告之
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15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
至1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贈與保費
,並匯入原告美金帳戶扣款,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受贈
取得,不應列入分配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明細查詢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為被告所
否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
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依此主張該贈與契約存在者
,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觀諸上開存款明細之內容,無法比對出任
何一筆存入款項之來源為被告所匯入,不能證明有贈與款項
之交付;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何贈與
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贈與保費乙節,尚難採信。應認附
表一編號5所示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為原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2月20日函檢附保險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
至45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曾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管理使用,而附表一編號6
新光人壽保單,係被告為原告投保,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扣款
繳納保費,直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自行繳納25個月,
故被告有為原告繳納部分保費,為原告受贈所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被告固不爭執1
09年8月5日前系爭帳戶為其所使用管理,除該帳戶於105年1
月30日轉帳存入之9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其餘金額均為被告
存入,惟被告否認有為原告繳納新光人壽之保費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59頁)。查,原告先稱新光人壽保單係自系爭帳戶
扣款,直至107年8月原告取回該帳戶使用權(見本院卷㈢第1
10頁),嗣又改稱109年8月5日變更印鑑後才開始使用管理
系爭帳號,並非是在107年8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1頁),
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容,尚無法勾稽出任何一筆支取項目係用於扣繳原告之新
光人壽保費,且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有何贈與保費之合意,
此節主張難認可採。應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新光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均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10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同年10月27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3至139頁),應屬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
價金為2,000萬元,而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先由訴外人雅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開2張支票合計400萬元支付
頭期款(嗣後被告再返還予雅鈞公司),再由被告於103年1
0月30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支付400萬元,所餘1,200萬元則向
岡山農會貸款支付,嗣105年8月30日被告出售名下於婚前購
買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得款1,510萬元,再清償上開
貸款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雅鈞公司支票、岡山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423至457頁);惟被告未證明是否有以婚前財產返還
雅鈞公司先支付之400萬元頭期款,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所支付之400萬元及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均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是由何特定婚前財產變形而得。
應認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係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49至155頁),應屬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
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無非以兩造97年10月31日結婚後未滿
1年,被告即於98年9月4日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
下稱平和路213號房地),買賣價金1,450萬元分別於98年9
月18日自前婚之長子戊○○花旗岡山分行給付130萬元,餘由
被告之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岡山郵局帳戶匯款支付,另外向岡山鎮農會貸款30
0萬元支付,嗣101年2月10日被告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
價款1,800萬元,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等語,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391至421頁);為原告所否認。查,縱認被告所述上
開平和路213號房地係其婚前財產購得乙節屬實,然附表二
編號3之不動產為102年1月2日登記取得,與被告所稱000年0
月00日出售平和路213號房地所得價款,二者相距近1年,已
難認資金上具有直接關係,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為有利其
之證明。應認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
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
13年3月26日以11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之不
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9
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
分之1)、編號10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
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至363頁)。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間就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
之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
人,乃為真正所有權人,則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動產
自均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58、759
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附表二編號6(權利範圍2分
之1)、編號10不動產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
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認附表二編號6、編號10之不
動產,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㈦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
⒈查本件基準日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2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
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頁、9至11頁、25至35頁、47至49頁、55至61頁、65
至67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25之國泰人壽保單,係被告婚前投保
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另附表二編號27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
,兩造不爭執為婚前投保,且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保單價值
比例計算為239,146元(見本院卷㈢第323頁),自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依據。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均於投保
之初已指定受益人云云。惟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
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
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
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
,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
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
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
為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
方之現存財產。則附表二編號21至29所示保單,其要保人既
均為被告,縱已指定受益人,該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
均由被告享有,而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應認附表二編號21至29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均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㈧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應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19至21頁),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上開股票係其
婚前購買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不足採,
應認附表二編號30之股票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㈨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應計入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
⒈查示單鑫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出資額
840萬元,106年12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增資後登記
原告出資額1,2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於107年1月3
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事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民事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且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12年1月20日合法終止,命原告應將
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協同被告向示
單鑫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前開民
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43頁至第353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依前開說明,本件基準日時,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
約關係,且被告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乃為真正所有權
人,系爭出資額自應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依民
法第761條規定,被告係於判決後始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
權,非屬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應
認附表二編號32之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1,200萬元,計入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㈩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債權應計入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同時亦應列入原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⒈被告抗辯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618,584元(下稱系
爭股利),經該公司於109年8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業
於109年8月10日領取一空,有系爭帳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29頁)。被告抗辯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
618,584元股利乙節,亦據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79頁至第28
3頁),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託
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股利匯至原告名下之
系爭帳戶時起,原告應移轉系爭股利予被告之義務即已發生
,斯時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於基準日此移轉股利之
債權債務尚未消滅,即應同時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即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
告辯稱其係於上開判決後始取得系爭股利之債權,非屬被告
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不足取。
附表二編號35被告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130萬元,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
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並由戊○○直接匯款至
丙○○之帳戶,迄今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㈢第247至249頁);為原告所否認。查前開跨行匯款申請書
至多僅能認定於98年9月18日戊○○曾匯款130萬元至丙○○之帳
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必為金錢借貸關係,自不能依此
證明被告與戊○○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是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130萬元債務,並不足採。
被告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
元: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判斷」欄所示應計入部分,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
計為14,539,384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5,027,137元,其剩
餘財產為9,512,247元(計算式:14,539,384元-5,027,137
元=9,512,247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84,130,72
8元,扣除消極財產總額11,704,116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72
,426,612元(計算式:184,130,728元-11,704,116元=172,4
26,612元)。則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162,914,365元(計算式:172,426,612元-9,5
12,247元=162,914,365元)。
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39: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
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
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
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
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
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
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分配額。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收入均由被告賺取供原告及
家人使用,全家之照顧養育亦多由被告操持,且107年6月兩
造分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允等語。惟本院審酌
兩造所陳及調查之結果,認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至107年6月兩造分居前,為期9年8個月,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己○○、庚○○、丁○○,兩造各以其方式分擔家
事、照顧子女,對家庭、婚姻生活及雙方所累積之財產均有
貢獻與協力。惟兩造自107年6月分居至基準日109年9月1日
止約2年2個月期間,兩造各自處理自己的工作、生活及財務
,欠缺相互協力,難認兩造107年6月分居後原告對於被告財
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具有同等之協力及貢獻,如由原告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衡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原告分配額為百分之39即63,536,602元(162,914,365元×39
/100=63,536,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536,60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1年7月3日起(起訴狀繕
本11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㈠第1
07頁、卷㈡第147頁),其餘62,536,60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
定,准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656,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225至2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6,656,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6,193元 36,19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 台新銀行存款 (新台幣100,005元、日幣2元、美元2,304.51元) 167,127元 167,127元 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本院卷㈠第257頁) 不爭執 兩造合意此為109年/9/1之金額 應計入 4 中華郵政存款 4,065元 4,065元 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25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5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9,842元(保單編號:D0000000) 0元 2,947,436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原告主張保費為被告贈與並匯款至原告美金存摺扣款,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贈與所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本院卷㈡第103頁)。 應計入;且應以2,947,436元計入 6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825,90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5年7月11日) 412,954元 825,908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㈢第113至129頁) 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投保並自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保費至107年8月後始由原告接續繳納,故原告僅繳納其中25個月,其餘部分為被告贈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依比例計算(本院卷㈡285頁) 應計入;且應以825,908元計入 應計入;且應以1,806,490元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美元61,193.3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投保始期:106年7月28日) 1,188,479元 1,806,49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64,148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893,713元 1,893,713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 ⒉美元匯率以29.521計算 不爭執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3,470.47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2,452元 102,452元 8 VOLVO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證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㈡第317、33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9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3,852,857 元 -3,852,857 元 本院卷㈠第261至264頁 不爭執 應計入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授信號碼:000000000000) -555,696元 -555,696元 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股利 -618,584元 ? 本院卷㈢第279頁至283頁 爭執 應計入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 號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金額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物出處 爭執與否 本院判斷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338,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33至13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至343頁) 應計入;且應以19,338,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2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1至147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24,32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4) 21,970,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49至15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以婚前存款或出售婚前購買之房產所得價金購入,為婚前財產之變形(本院卷㈡第342頁) 應計入;且應以21,97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1,899,000元 ? ⒈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57至159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899,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84,00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3,584,000元計入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於基準日之登記名義人:乙○○) 7,515,000元 ?元 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163至165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爭執: ⒈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⒉被告抗辯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7,515,000元計入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256,160元 ? 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167至171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256,160元計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9,330,000元 ? 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㈡167至176頁) 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 爭執: 被告抗辯廉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金額無參考價值(本院卷㈡第333頁) 應計入;且應以9,330,0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建物 9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119,723元 119,723元 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LC00000000-00號」第2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4,029,8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⒉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齊莘估字第00000000號)第3頁 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58、759條規定,屬113年3月26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且應以14,029,800元計入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基準日登記名義人:乙○○) 11 岡山區農會存款 36,353元 36,35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2 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135,784元 135,78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79至3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3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22,010元 22,010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3至38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4 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0,294元 60,294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5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64,187元 64,187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㈠第391至39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5,801元 5,801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7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7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7,648元 7,648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79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99元 99元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181頁) 不爭執 應計入 19 岡山平和路郵局存款 3,943元 3,943元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院卷㈢第183頁) 不爭執 應計入 20 花旗銀行(星展銀行)存款 250,000元 250,000元 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本院卷㈢第185頁) 不爭執 (該銀行尚有港幣、紐幣、歐元,兩造合意僅以此金額為主,不再主張) 應計入 21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92,050元 0元 遠雄人壽陳報狀(本院卷㈡第7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8,705美元(編號:D0000000號) 1,437,820元 0元 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9至1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2共計7,486,738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1,757,775元(編號:D0000000號) 1,757,775元 0元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5,359美元(編號:D0000000號) 4,291,143元 0元 2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611,875元 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5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34,020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34,020元 0元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⒊編號24共計16,679,653元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00,363.28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914,92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98,404.43(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5,857,097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45,342.44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1,338,554元 0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09584.97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3,235,058元 0元 25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47,563元 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 爭執: 被告抗辯係婚前投保(本院卷㈡第107、138頁) 應計入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7,840元 0元 2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19,449元 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有關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被告抗辯為89年所購買。原告同意不主張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應計入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110,838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45,463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322,707元 0元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0元 0元 2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N00000000) 2,059,959元 0元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保單編號:Z000000000被告抗辯為婚前投保,其餘保單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兩造不爭執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開保單價值比例計算為239,000(000000 ×12/17 =239,146) 應計入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239,146元 239,146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94,243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782,148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81,667.26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10,89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73,502.90元(保單編號:Z000000000) 8,074,079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9,816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8,500元 0元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Z000000000) 10,019元 0元 2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58,299.07(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1,721,047元 0元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29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編號:0000000000) 231,680元 0元 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 ⒉美金匯率以29.521計算 爭執: 被告主張已指定受益人(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18,770.61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554,127元 0元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美元220,843.96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 6,519,535元 0元 30 台肥200股 10,680元 0元 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 ⒉共計1,159,211 爭執: 被告抗辯婚前購買(本院卷㈡第138頁) 應計入 永豐金1493股 16,199元 0元 亞電75238股 1,132,332元 0元 東企1股 0元 0元 31 重型機車哈雷(車牌號碼:00-000) 50,000元 50,000元 ⒈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 ⒉兩造同意機車基準價值為5萬元(本院卷㈡第15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2 示單鑫有限公司出資額 12,000,000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對出資額價值為 1200萬元兩造不爭執。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屬113年1月31日判決後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其婚後財產(本院卷㈢第253頁) 應計入 33 有關示單鑫有限公司109年度之股利 618,584元 0元 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爭執 應計入 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34 台新銀行貸款 -11,704,116元 -11,704,11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395頁) 不爭執 應計入 35 對訴外人戊○○之債務 0元 -1,300,000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㈢第247至249頁) 爭執: 被告抗辯其98年8月13日向丙○○購買平和路213號房地,遂向戊○○借款130萬元支付部分購屋尾款,由戊○○逕匯入丙○○之帳戶,迄未清償,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為原告否認。 不計入
KSYV-112-家財訴-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