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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蔣辰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 原告訴訟代理人,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 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754-2025032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陳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94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83 ,281元(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 訟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8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佐,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1日,已經過3年6月,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94元(零件部分99,750元 ,其餘62,844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 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0,437元,加計其餘鈑金及烤漆部 分之62,844元,合計為83,281元,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請求此 部分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50×0.369=36,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0-36,808=62,942 第2年折舊值    62,942×0.369=23,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42-23,226=39,716 第3年折舊值    39,716×0.369=14,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16-14,655=25,061 第4年折舊值    25,061×0.369×(6/12)=4,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61-4,624=20,437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簡-249-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姵均(以下逕稱陳姵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時,因酒後駕車致與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54,55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 5,600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陳姵均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54,552元(包括零件費用85,600 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 險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修車統一發票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登 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材料寄存單1份、維修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61至94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 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而與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陳姵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陳姵均,是原告代位陳姵均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4,552元 (包括零件費用85,600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 ,48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1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600÷(5+1)≒14,2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5,600-14,267)×1/5×(3+1/12)≒43,9 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5,600-43,989=41,611】,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合計為110,56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5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410-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許義順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提出被告姓名為許義順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7

SLEV-114-士小-238-202503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原告與被告呂志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3,1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4-重補-488-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林良諺 被 告 姜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 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鳳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0元(含零件6,690元、工資9,7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裕昌汽車鳳山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1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690÷(5+1)=1,11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1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9,750元,共10,8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小-1538-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鄭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與 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何佳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40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迄111年9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1年4個月,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92,401元(鈑 金21,570元、塗裝18,000元、材料352,831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9頁),其修 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塗裝費用後為234,822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2,831×0.369=130,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831-130,195=222,636 第2年折舊值    222,636×0.369×(4/12)=2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636-27,384=195,252

2025-03-26

TPEV-113-北簡-13057-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徐佑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因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為訴外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盧恒全所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025元(零件費 用2萬2,912元、塗裝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 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就系 爭事故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1至7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協銓企業有限公司, 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4萬2,025元(零件費用2萬2,912元、塗裝 費用1萬413元、板金8,7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 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 ,229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912÷(耐用年數5+1)≒ 殘價3,819;2.(取得成本22,912-殘價3,819) ×1/耐用年 數5×(使用年數:1+9/12)≒折舊額6,683;3.新品取得成 本22,912-折舊額6,683=扣除折舊後價值16,229(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塗裝費用1 萬413元、板金8,7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5,34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2954-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6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王佑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佑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33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6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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