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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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42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燕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慶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慶豐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之田 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玲亦行 駛至該路口,謝燕玉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田自強所駕機車 左車身,田自強、李淑玲人車倒地,田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撕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田自強受傷部分,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撤告),李淑玲則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左膝滑膜炎、左側胸壁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謝燕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燕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證人田 自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1005-2024111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謝燕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2

KSDM-113-審交附民-658-20241112-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華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4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凱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凱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7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846號函及所檢送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金 訴卷第61至6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 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㈣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 財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及金融管制正確性的社 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 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原金訴卷第70頁),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之行為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 之態度,與到場之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89、90頁),尚有悛悔實據,暨衡 酌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3個、被害總額為251萬3,500元、 告訴人之意見等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 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 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 解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 ,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 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 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 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 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 等,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非被告所實際支配,又被告於準備程序 稱並無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70頁),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或分得任 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且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存簿、印鑑,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況於被害人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鍾凱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凱華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凱華交 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邱達保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鍾凱華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邱達保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邱達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莉芹、張濤 、鄭惠瑜、李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凱華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整合信貸的廣告,而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專業貸」之人接洽,對方說要審核資 料,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伊沒有證據證明借貸過程,對 方沒給伊資料,也沒簽約,對話紀錄也沒了,伊不知道為什 麼沒有對話紀錄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達保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達保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林晃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卷附告訴人邱達保等人所提供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等帳戶 係遭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達保等人匯入款項之匯款 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 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 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 告當時為33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將個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 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彰 化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致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達保等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達保(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日11時54分許 21萬6,000元 告訴人邱達保於前開時間將21萬6,000元款項,匯入林晃志(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58分許,自林晃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將21萬3,500元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2 林莉芹(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2時許 50萬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許 50萬 3 張濤(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55分許 20萬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4 鄭惠瑜(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10時許 80萬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李淑玲(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20萬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楊圳滄(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39分許 10萬 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

2024-11-07

TCDM-113-原金簡-42-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9、21527、22284、22409 、22428、22447、22463、23314、24486、25051、25067、25326 、26167、27624、325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2、352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163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聖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洪聖翔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 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為賺取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劉福」之人,並收 取6萬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劉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 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 12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74至94頁 ),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聖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馮 蓮菊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周憶湄之聯邦銀行 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詐騙文件資料 、詐騙網頁資料、告訴人蔡金益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及詐騙資料、告訴人陳六勝之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照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盟沛之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頁面、告訴人蘇紫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陳慶安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告訴人何宜玲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對 話紀錄、被害人蔡堃勇之詐騙APP資料、對話紀錄暨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翻拍、告訴人楊琇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 話紀錄、詐騙APP資料、告訴人陳彥伶之存摺封面影本、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被害人陳宜玲 之即時/預約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啓民 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告訴人吳靖琁之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文彥之第一銀 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詐騙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黃淳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被害 人崔亞玲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詐騙過程之記載及相 關資料、告訴人胡鎮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臺幣 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 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掛失、網路銀行、約定網 銀帳號之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2年8月16日一 ○○字第1008號函覆內容、客戶資料變更交易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至17)暨 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8至20),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5)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18 至20)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另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適 用,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 白犯罪,惟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 之併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取得報酬之數額,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婚、小孩即將出生、 從事製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獲取6萬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40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知沒 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轉匯之時間、金額 案號 1 馮蓮菊 (被害人) 於112年4月14日9時29分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蓮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馮蓮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180,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 2 周憶湄 於112年4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憶湄,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憶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4時1分許 200,000元 112年4月14日14時53分許、4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27號 3 蔡金益 於112年3月1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金益友人即林奕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林奕昌復與蔡金益商討後,2人均各陷於錯誤,蔡金益因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156,000元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284號 4 陳六勝 於112年2月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六勝,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六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2時43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0日12時56分許、55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 5 陳照坤 於112年2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照坤,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20分許 1,09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1,27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 6 張盟沛 於112年3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盟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盟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47號 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 40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12時24分許、150,015元 ⑵112年4月11日14時32分許、250,015元 112年4月14日10時2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 112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 650,000元 112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650,015元 7 蘇紫桂 於112年4月1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紫桂,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紫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50,000元 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15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2463號 8 陳慶安 於112年3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慶安,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14號 9 何宜玲 於112年3月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11時4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1,00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86號 10 蔡堃勇 (被害人) 於112年4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堃勇,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堃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51號 112年4月14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 楊琇晴 於112年3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琇晴,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067號 12 陳彥伶 於112年2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54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3時15分許、100,000元 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00元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8日9時52分許、1,000,000元 13 陳宜玲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宜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3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167號 112年4月12日10時9分許 500,000元 112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506,015元 112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1,000,015元 112年4月17日9時22分許 2,000,000元 ⑴112年4月17日9時40分許、1,990,015元 ⑵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1,009,015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許 700,000元 112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800,015元 14 林啓民 於112年2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啓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啓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250,000元 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1,911,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 15 吳靖琁 於112年4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靖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靖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537,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 16 張文彥 於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文彥,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 13時3分許 300,000元 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48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7792號 17 黃淳萍 於112年4月1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淳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 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7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 112年4月14日 9時41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 9時44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 9時46分許 10,000元 同上 18 李淑玲 於112年2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淑玲,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 13時5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許,48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16376號(上訴後 移送併辦) 112年4月12日13時6分許 80,000元 同上 19 崔亞玲 (被害人) 於112 年2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崔亞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崔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10時19分許 380,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43分許,380,000元 20 胡鎮樑 於112年2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鎮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鎮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岀款項。 112年4月10日13時29分許 300,000元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許,305,000元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0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中文名字:A○○) ○○○ ○○○○(中文名字:B○○) ○○○ ○○○○(中文名字:C○○) ○○○ ○○○○(中文名字:D○○) ○○○ ○○○○ (中文名字:E○○) ○○○ ○○○○ (中文名字:F○○) ○○○ ○○○○ (中文名字:G○○) ○○○ ○○○○(中文名字:H○○) ○○○ ○○○○(中文名字:I○○) ○○○ ○○○○(中文名字:J○○) ○○○ ○○○○(中文名字:K○○) 共同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素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陳旻源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李宗瀚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鐘瑩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7、1078、10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 ○○○○ (A○○)等11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係本件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詐術勞動剝 削罪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34條、第36條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等6人因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己 ○○、丁○○、丙○○3人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2年 10月;就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動剝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庚○○被訴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己○○、 丁○○、丙○○、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077、1078、1079號案件審判中。上開被告被訴罪名 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之被害人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 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322-2024102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張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裁判 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8

FYEV-113-豐補-888-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方 張勝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 表編號2所示陳郁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勝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 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 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郁方、張勝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犯後態度 、被告陳郁方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張勝評為陳郁方所聘請之 荷官,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郁方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陳郁方收取之抽頭 金,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亦經被告陳郁方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4萬4千元,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系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2 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   被   告 陳郁方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方、張勝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陳郁方將其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民宅充作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張勝評於上址賭 場內擔任荷官,由陳郁方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及籌碼供 兌換賭資,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場內有意擔任莊家之賭客分別 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可任意押注另3閒家,續由莊家分 別各派發天九牌4支,合計點數及特殊組合後,莊家直接與 各閒家比大小對賭輸贏,現場賭客每人每小時需繳付抽頭金 100元(即1張籌碼面額之抽頭金)。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 晨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 薛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 泉、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 陳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 弘、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 陳木川等3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 、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現金4萬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薛 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泉 、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陳 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弘 、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陳 木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 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現金4萬8000元,其中4000元為抽頭金,係被告陳郁方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4萬4000元現金,尚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簡-1334-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6號 債 權 人 邱三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淑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李淑玲住所地在台南市永康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476-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133號、第48612號、第488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進凱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李國賢、范純銀(所涉部分 另由本院審理中)、王郁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進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審理中)。由吳進凱擔任 車手之工作,並依王郁霖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王郁霖」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吳進凱與王郁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向林信昌、李淑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因本案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即時圈存,使吳進凱無法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885號卷【下簡稱偵㈡卷】第193至197頁、 本院卷第175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告 訴人李淑玲之證述相符(見偵41133號卷【下簡稱偵㈠卷】第 17至19頁、偵㈡卷第11至17頁),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進凱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郁霖、李國賢、范純銀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被告始未取得款項 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 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 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居家清潔、月收入約3萬元 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 被害人林信昌、告訴人李淑玲雖均有經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及提領款項,本案帳戶即 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 王郁霖約定應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稱其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郁霖以遂行本 案犯罪(見偵㈡卷第195頁),然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扣 案,衡以本案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偵查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信昌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e」向林信昌佯稱:可代為投資美股,惟如欲出金需繳納服務費云云,致林信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12萬6,000元 被告吳進凱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19頁)。 ②被害人林信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Nicole」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偵㈠卷第33至108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 李淑玲(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僭稱為科技公司員工,向李淑玲佯稱:可透過其以員工福利之方式購買公司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9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1至17頁)。 ②告訴人李淑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榮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19至61頁)。 ③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9至11頁)。

2024-10-16

TYDM-113-金訴-68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借款,伊執有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5月6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印象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 人亦未曾於113年5月6日對伊提示,況伊自112年11月27日起 ,為了證明伊並未配合洗錢或詐欺,方提供檢察官及員警伊 名下銀行帳戶與存摺,也配合檢察官所介紹之理財人員辦理 不動產公證及簽文件,僅配合辦案,並未對外借錢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 語,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既未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辯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曾簽發系 爭本票等事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1

TPDV-113-抗-2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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