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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 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 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 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 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 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 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 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 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 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 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 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 「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 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 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 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 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 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 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 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 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 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 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 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 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 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 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 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 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 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 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 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 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 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 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 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 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 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 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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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洪浩倫 (即債務人) (戶)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居住地址)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1.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2024-12-17

TCDV-113-消債補-742-20241217-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寶唐即張寶塘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唐即張寶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2-16

TCDV-113-消債聲-49-2024121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呈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見勞訴字卷第15頁); 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見勞訴字卷第32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的情況下追加請求利息,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 員,每月工資25,250元,工作內容包含操作機器碾米、真空 包裝、郵寄配送及打掃工作。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縱認原告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亦未給予原告輔導、懲戒等輕微處分, 即逕行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仍然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 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原告在遭違法解僱後,欲 繼續提供勞務,為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為 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 1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112年2月 份薪資及資遣費共14,586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1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需要熟悉操作機器流程,且於 操作機器過程中需專心,惟原告多次於上班時滑手機,經訴 外人蔡雁斗(即原告同事)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屢勸不聽,原 告顯然有不適任之情事,故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合意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已於111年2月16 日將原告之111年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給原告, 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合 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字卷第229、298頁):  ㈠原告因勞動部安穩僱用計畫轉介,而於110年10月15日起受被 告聘用為作業員,主要工作係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通報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  ㈢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將原告2月份薪水及資遣費共13,846元匯 予原告,又於111年3月14日補匯740元之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給原告。  ㈣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5日寄(110)法心律字第00000 00號律師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8月17日間,未向被告要求提出 勞務給付。  ㈥不爭執卷內所檢附證據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 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屢次在機器運轉中拿手機打手遊,致常有米 散落在地上,造成原料浪費與髒亂,或稻殼亂噴,經蔡雁斗 屢次告誡,原告依然故我,毫無改善等語;原告雖主張:原 告係以手機查看老闆的Line,並未於店內玩手機遊戲,且無 論原告如何改善機器仍會漏出等語。然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 示(見勞訴字卷第67頁),原告將手機以橫向手持並使用, 復參以證人蔡雁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15 日到被告經營商行工作,工作內容為包裝、打米、送貨、清 潔等,伊於原告入職時親自現場指導工作內容,惟原告第一 天上班即在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手機遊戲;又因原告不專心 上班致店內環境髒亂,且伊多次告誡原告上班時不可以玩手 機遊戲,惟原告並未反省,且依然故我,伊即將原告之工作 狀況向被告報告;被告於110年12月時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 資遣原告等語(見勞訴字卷第248至254頁)。衡諸常情,一般 人在查看Line對話內容時,應會將手機直向擺放,再佐以上 開證詞,足認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玩遊戲,且經蔡 雁斗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向原告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為操作機器打米、挑米、包裝及 環境清潔,原告多次於工作時間使用手機,經同事蔡雁斗告 知後仍未改進,業如前述,核屬怠惰失職不當之行為。而原 告客觀上係可於上班時間時不使用手機,惟原告仍堅持已見 ,足見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形,核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洵堪認定。審酌原告不適任 之情形,經多次要求仍拒不聽從,固執已見,其主觀上有「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即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工作,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並損害被告之利益,客觀上難以期待透過其他處分或溝通 得以改善,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12月 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資遣不合法,未對原告進 行勸導、輔導及懲戒三階段,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最後 手段性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㈢兩造是否合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 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 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 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 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 ;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 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 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不因雇主曾 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口頭通知資遣原告 後,兩造仍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先於110年12月間口頭告知資遣,因被告欲 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經勞工局人員溝通後知悉補助請領 條件須原告任職滿4個月,復向原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 ,惟不論是第一次資遣或第二次資遣,原告均不同意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0年12月口頭通知原告資遣,並於111 年1月1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報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資遣原告,原告原本預 定離職日為111年1月28日,惟被告為使原告多領取安穩僱用 計畫之補助款,才將離職日改為111年2月11日,兩造為合意 資遣等語。經查,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 1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確定要資遣的話,需要給我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以及謀職假」,嗣於111年1月23日向被告表示 :「您好,我明天星期一,1/24,要放一天謀職假」等情( 見勞訴字卷第235頁);又依勞動部發布之安穩僱用計畫第1 1點規定:「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 下列規定核發津貼,最長4個月: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 時工作受僱者,每2個月發給1萬元,最高發給2萬元」(見 勞訴字卷第286頁),復佐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 署回函,該函說明三、「經查閱陳君及夜陽米商行申請安穩 僱用計畫情形,受僱勞工陳君於111年1月22日請領110年10 月15日至12月13日期間及111年2月14日請領110年12月14日 至111年2月11日期間之就業獎勵津貼,經本分署核撥2萬元 在案…」(見勞訴字卷第281、282頁)。足證原告於111年1月2 2日前應已收到被告向其表示於111年2月11日資遣之通知。 而原告確於111年1月24日向被告請謀職假,有出勤紀錄在卷 可憑(見勞訴字卷第169頁),足見原告亦同意於111年12月11 日遭資遣,始有可能請謀職假。衡情,若勞工已不能勝任工 作,在一般情況下雇主應不會於資遣不適任勞工後,又將資 遣日延後,且依安穩僱用計畫原告確實要工作到111年2月11 日,方可領安穩僱用計畫最高2萬元之補助款,是被告抗辯 ,應屬可採。兩造確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由被告以資遣 方式,於111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欲領取安穩僱用計畫補助,方向原 告表示做到111年2月11日;且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 年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在申訴書上記載 被告無具體理由,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資遣,原告 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 違反勞基法申訴書為證(見勞訴字卷第135、137頁)。惟依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中分署諮字第1112505504號函 號函(見勞訴字卷第289頁),可知被告雖於111年3月15日申 請僱用獎助,然因未補正相關文件而不予受理;依常理,倘 被告為領安穩僱用計畫補助僱用獎助,而延後原告資遣日, 則被告為領到補助款應會積極補正相關資料;再依上揭Line 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並未在Line對話中反對於111年2月11日 終止勞動契約,且向被告表示需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謀職 假,又於111年1月24日確實有請一天謀職假,堪認兩造間已 於111年1月22日之前合意於同年2月11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訴請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 及第23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11年2月12日起至111 年8月12日止之薪資13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2-勞訴-39-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百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其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稱:不同意免責, 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48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相當期間,應積極工作盡力清償,經裁定不免責後,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 予以免責,有道德風險存在,不同意免責;另請詳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稱:債務人為6 5年次,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如准 予免責恐將造成債權無法再受償,不同意其免責;另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㈥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稱: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法 院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稱: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 額289,149元,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餘額為23,047元,大 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亦應查 明,如有隱匿財產情事,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稱: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現年48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 力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3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除個人支出17,076元外,尚有 扶養父親及母親各5,000元,其收入減去支出後已無剩餘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陳○○名下財產共3,050,572元,且現 仍於○○○○有限公司兼職(本院卷第116、142至143頁),應 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陳○○(41年次)於113年10月1 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無勞工投保紀錄,名下財產 共725,95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 父親及姊、弟),每人分擔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 6÷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4,269元部分,自不足採。聲請 人從事五金代工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855元(計算式:25,200-17,0 76-4,269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23,047元( 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下稱20號裁定),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48萬元(每月2萬元× 24月)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378,584元(計算式:14,866× 8+15,946×12+17,076×4)後所剩101,416元,則聲請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稱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中之存款餘額23,0 47元,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額289,149元,有 大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且若有無保單未陳報,亦屬隱匿 財產等語,然聲請人之存摺金額前後不同,係因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時未提出補登存摺之最新資料,其於清算執行程序已 提出,經加總計算存款餘額為23,047元,又本院於清算執行 程序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單 情況,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敘明於20號裁定,良京公司再為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債權人匯豐銀行稱因各債權銀行主 動停卡,非債權人停止消費行為,倘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 險存在等語,惟此部分並非隱匿財產或奢侈消費之證明,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三信銀行 1,056,189 1,556 7,695 6,139 211,238 209,682 台中銀行 3,922,017 5,770 28,572 22,802 784,403 778,633 土地銀行 417,376 615 3,041 2,426 83,475 82,860 良京公司 241,374 356 1,758 1,402 48,275 47,919 富邦資產 管理公司 703,356 1,036 5,124 4,088 140,671 139,635 臺灣銀行 4,756,610 7,006 34,653 27,647 951,322 944,316 遠東銀行 766,660 969 5,585 4,616 153,332 152,363 匯豐銀行 2,057,365 3,030 14,988 11,958 411,473 408,443 總 計 13,920,947 20,338 101,416 81,078 2,784,189 2,763,85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80,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78,584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7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2024-12-11

CH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1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林大木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自民國113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同年10月1日台端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應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補正委任狀。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2024-11-21

TCDV-113-消債補-68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文 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中市○區○○路0號),會同原告乙○○、甲○○行原告乙○○、甲○○與被 告丁○○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 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丁○○ 非原告乙○○、甲○○之生父,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丁○○間之血緣關係不 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丁○○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 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丁○○應配合鑑定 ,以辨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丁○○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丁○○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 丁○○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18

TCDV-113-親-63-2024111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王隆絹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補正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提出聲請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4-11-14

TCDV-113-消債補-667-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美如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美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價值新台 幣(下同)10000元、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677元、臺灣土 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6423元、花壇郵局存款13元、新光人 壽保單解約金13711元、老年給付15440元財產可供分配,已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於113年9月9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 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 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未領取補助,每月其個人支 出為18000元,扶養父母,每月約3000元;113年1月1日起 迄今在美容院擔任助理,每月平均12000元,未領取補助 ,每月支出18622元,扶養父母,每月約1500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 袋、債務人財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明細表 、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收入減去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 11301225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1-13

TCDV-113-消債職聲免-57-2024111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翁正毅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釋明無資力繳納聲請費及必要費用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1-11

TCDV-113-消債補-66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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