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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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乙○○和丙○○這對前情侶,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因為有親密關係,所以適用家暴法。之前丙○○聲請了保護令,禁止乙○○騷擾、接觸等等。結果乙○○還是跑去找丙○○,還帶了水果刀,被丙○○噴辣椒水反擊。兩人搶刀過程中,乙○○用刀砍傷了丙○○。法院認為乙○○的行為觸犯了傷害罪、恐嚇罪、侵入住宅罪和違反保護令罪,但檢察官認為是殺人未遂。法院最後認定乙○○沒有殺人的意圖,改判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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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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