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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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小-413-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莊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小-454-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俊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 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息共201,648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59-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錫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7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9元自民國 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7

TNEV-113-南小-1668-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依綾即洪依瑄即洪仙燕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3元(本金186,377元、到期 利息23,046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186,37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5元(本金24,588元、到期利息 3,697元;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24,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 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6,377元、24,588元及到期 利息23,046元、3,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 ,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73 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423元 及其中186,377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85元及 其中24,588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1284-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0377元,及其中新臺幣4 萬9300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3 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930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 大眾銀行依法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92-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貳 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 稱系爭第1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按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辦理,第 1期至第3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24 碼(按:每碼為週年利率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 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29.24碼機動計息;如新竹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 即不再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新竹商業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新竹商業銀行於96年 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  ㈡被告於97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借貸22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 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優惠利率,前2期按 週年利率0%計算(按:即不計息),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11.69%計算;如渣打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被告對於渣打銀行之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茲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且 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 款,分別尚欠本金12萬7,60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本 金20萬2,005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 率指數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第1筆 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 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60-202412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柯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小-499-202412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薛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31

GSEV-113-岡小-498-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民國99 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8元,及其中129,256 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9, 256元及已到期利息43,58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已大,患有肝病、攝護腺等慢性疾病,無 法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 司促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本院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簡-16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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