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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辰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31號、第28474號、第28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664號、第40445號、第46039號、第56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辰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辰羿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現今於 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又可預見若將個 人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因虛擬貨幣具備公開交 易及流通之性質,故可能使該虛擬貨幣帳戶遭該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工具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 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方式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儲值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款項,致生金流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沈博鈞、李秀峯、林燕君、黃文慧、莊進隆、古峰銘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等基 本資料於前揭時間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嗣於申辦成功後,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有兼差工作的廣告,後續我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和我 說明工作的內容是申辦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帳戶後,把申 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由對方納編 代為操作,這樣就可以賺錢,成功賺錢後會再聯繫我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04 45卷第21至25頁、原金訴卷第87至92頁),並有現代財富公 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見原金訴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業經如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 一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現 今於我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時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綁定個人名下之金融存款帳戶, 具有強烈專屬性,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藉由 資金之轉匯流程,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此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理應所知悉 ,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 戶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等節,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78至179頁),可認被告具備相 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虛擬貨幣具有公開交易 之流通商品性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具有強烈專屬性及上開 一般人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經驗法則,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之前從事物流業,是 朋友介紹的工作,內容都是朋友跟我說的,之後主管也有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才開始上班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足見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流程,係由友人介紹,而於正 式開始工作前,該職位之相關主管已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 ,被告方開始工作,此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流程相符,即 在求職階段,理應試圖瞭解所求取職位之工作條件與內容, 而於正式開始工作前,雇主應會先行告知將來具體工作項目 、待遇及公司規定等事項。  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在本案找工作的 對象是誰,我只記得對方姓楊,對方沒有跟我清楚說明工作 內容,我也沒有確認對方是何公司或企業,對方只要求我先 去虛擬貨幣MaiCoin平台申辦帳戶,並說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可見被告得知有工作機會後,在對於具體工作內容、任 職單位及指示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其索要該帳戶資 料之人真實身分均一無所知之情狀下,未先查證即貿然依該 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告知該人。然觀被告於本案中自述之求職歷程,已與前揭常 情多有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對於所求職 之「雇主」真實身分、所求取之職位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受他人指示申辦虛擬商品交易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毫不熟識,亦不知悉真實身分之「雇主 」,該「雇主」及「工作」是否合法,理應有所警覺。  ⒋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要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的用途為何,先前也沒有聽過Maicoin平台等 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可認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均不清楚,故於申辦後逕將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任意使用,主觀上對於該他 人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即成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之人頭帳戶,倘該他人又將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任意更改,則被告將無從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存入或轉匯有何監督或管控之權限等節均有所 認知。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有和我說把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他處理就好,我只要等就可以 賺錢,大概一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一 次要多久對方沒有說明,我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給對方時 以為只是簡單辦一個帳戶而已等語(見原金訴卷第91至92頁 、第178頁),可見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認知,就本案其所獲 得之「工作」內容,僅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獲取每次3,000至5,000元之 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個人虛擬商品交易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而被告為獲取報酬,縱嗣後發覺其帳 戶確有異常交易,亦未查證其帳戶是否涉及不法金流,而容 任其結果發生。  ⒌另觀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後之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有1筆1,500元之款項 進入該帳戶中,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跟我說有 賺錢就會聯絡我,原則上每天操作就會每天有,但我只看到 僅有1筆約1千多元的款項匯款到我郵局帳戶,之後對方就以 多種理由來搪塞我等語(見偵40445卷第22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曾確認過確實因而 有獲得過報酬,雖其對於報酬給付之頻率有所懷疑,然未查 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如何遭他人操作,對於該帳戶是否確 實有進行交易、款項來源為何均不關心,益徵被告明知其所 為係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而主觀上對於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 。  ⒍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若依毫不 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該人,該人可能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 法使用有所預見下,仍貿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前揭結果發生,被告對此 所抱持之僥倖心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至6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 犯向其表示有工作機會,即輕率依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該正犯,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 8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 訴卷第182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原金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曾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遭匯入1, 5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被害人劉芸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 超商掃描條碼繳費,且款項匯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 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辰羿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芸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劉芸圻提供之發票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惟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依他人之指示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 使用權限旁落他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將證人即被害人 劉芸圻所提出之條碼繳費單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與卷內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後,可見被害人劉芸圻所 提出之單據「第二段條碼」與繳費時間、金額、店號,均未 出現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過往訂單交易明細上,則尚難認 定被害人劉芸圻遭詐之款項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 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請並 綁定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 間,致告訴人彌亞芬偽稱可提供衛生局確診紓困,致告訴人 誤信為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郵 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與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則利用上開資料創設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將告訴人彌亞芬國泰世華帳戶內之49,999 元、15,000元轉入上開電支帳戶,並層層轉出最後轉入被告 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彌亞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詐欺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款項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復由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權限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購置虛擬貨幣後轉出,與前揭移送 併辦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法相異,又自卷內現存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款項自前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層轉 匯入之金流,況移送併辦意旨亦未確切指明告訴人彌亞芬遭 詐款項究係分別於何時、分為幾筆款項而層轉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另遍觀現存卷證,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此部 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涉有上開犯行,或有何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陳詩詩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對應卷證 1 沈博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林保年」之帳號向沈博鈞佯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如解除凍結需律師公證,但因沈博鈞超時違約,需掃描條碼以繳納違約金等語,致沈博鈞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VD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博鈞於警詢之證述(偵24431卷第49至50頁) ⑵沈博鈞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4431卷第5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 4,975元 021217C9ZHV0VG01 2 李秀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晏汝」之帳號向李秀峯佯稱:小額借貸須提供財力證明,但因李秀峯信用聯徵有問題,須繳費確認有能力還款等語,致李秀峯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N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3至27頁) ⑵李秀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3張(偵28474卷第57頁) ⑶李秀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4張(偵28474卷第63至67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分許 5,975元 021216C9ZHV0OQ01 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ON01 3 林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之帳號向林燕君佯稱:林燕君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解凍金,嗣又稱轉帳超過時間,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林燕君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 19,975元 021217C9ZHV0QS0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君於警詢之證述(偵28474卷第29至33頁) ⑵林燕君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2張(偵28474卷第99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 9,975元 021217C9ZHV0QT01 4 黃文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恩澤^_^專員」之帳號向黃文慧佯稱:黃文慧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黃文慧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9,975元 021216C9ZHV0K90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7664卷第15至17頁) ⑵黃文慧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張(偵37664卷第23頁) ⑶黃文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37664卷第25至31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5 莊進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符芮溱」之帳號向莊進隆佯稱:莊進隆所填寫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莊進隆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1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B01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隆於警詢之證述(偵40445卷第41至42頁) ⑵莊進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共12張(偵40445卷第45至47頁) ⑶莊進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張(偵40445卷第68至72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28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F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G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3時34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LI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37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9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A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C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6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D01 111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9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NF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2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MY01 111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分許 19,975元 021216C9ZHV0O001 6 古峰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致電古峰銘並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等語,待古峰銘提供該人其名下帳戶帳號後,該人又向古峰銘佯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該帳戶遭凍結,需掃描條碼繳費以給付解凍金等語,致古峰銘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 9,975元 021217C9ZHV0U101 ⑴證人即告訴人古峰銘於警詢之證述(偵46039卷第41至42頁) ⑵古峰銘提出之超商條碼、帳戶解凍書、證件、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46039卷第49至50頁)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11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99至1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劉芸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向劉芸圻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然需掃描條碼繳費等語,致劉芸圻陷於錯誤而繳費如右所示。 ⑴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⑵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44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4分許 ⑷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 ⑸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⑹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 ⑺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⑻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 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⑽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 ⑾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 ⑿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 ⒀111年12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 ⒁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 ⒂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 ⒃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 ⒄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 ⒅111年12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 ⒆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 ⒇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5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10,000元 ⑾20,000元 ⑿20,000元 ⒀10,000元 ⒁20,000元 ⒂20,000元 ⒃20,000元 ⒄20,000元 ⒅20,000元 ⒆20,000元 ⒇20,000元 12,609元

2025-03-27

TYDM-112-原金訴-15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駿賢(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場監視器僅見被告對黃彥璋說話、抽取衛生紙後遭李秀禎 、賈媛媛出手阻擋之情形,並無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潑酸 辣湯、丟擲衛生紙、揚言處理黃彥璋之情節。且黃彥璋指稱 被告出手導致其鏡框歪掉等情,並無任何照片證據可佐,已 影響其證述證明力。又由監視器可知被告左手腋下夾著一個 包包,若要端湯潑灑,應係右手為之,否則左手大動作抬起 包包會掉落,可知被告僅因熱氣影響視線,方以左手端湯移 動。黃彥璋以本件為籌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70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反訴,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 賠償,顯有不實證述之動機。   ㈡賈媛媛出手阻止被告乙節,業經賈媛媛證述:因被告一直跟 黃彥璋說為何不出庭,我覺得沒有意義等語明確。原審以賈 媛媛與黃彥璋之關係說明賈媛媛證述不可採信,並無關聯性 ;以黃彥璋與李秀禎間之母子親情,反而應質疑李秀禎證述 之可信度。原審就此未見論斷,顯有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 之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靠近黃彥璋之用餐位置後,即與黃彥璋交談、抽取衛 生紙等情,佐以黃彥璋、黃彥璋之母李秀禎之證述,則以可 認定被告係上前對黃彥璋大小聲、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以 熱湯潑灑黃彥璋後,近距離將衛生紙朝黃彥璋臉上丟擲,足 以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 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左手腋下夾包包,故不可能以左手端湯潑灑云云 ,然本件原審係認定「作勢」潑灑,並非指實際潑灑,自無 「腋下夾包包,無法潑灑」之情,況「潑灑」並非必定需手 勢高舉之「淋灑」,水平揮灑亦屬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顯示:被告靠近黃彥璋用餐桌子後,即面對 黃彥璋不斷揮舞、擺動右手,並遮擋住監視器中黃彥璋之影 像,然嗣後黃彥璋再現於畫面中時,臉上原配戴之眼鏡即已 消失,又店員端湯放置桌上後,被告左手腋下雖夾著皮包, 仍以左手持湯往黃彥璋方向移動,經黃彥璋伸左手拉被告右 手肘、李秀禎伸出右手放在湯上,被告始放下湯,抽取桌上 衛生紙擦拭左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 卷第87-121頁)在卷可稽,李秀禎更證稱:我在現場看見被 告作勢要拿熱的酸辣湯潑我兒子,我馬上拉他的手請他不要 這樣,並且把湯移到旁邊,我很害怕他還要對我兒子做什麼 ,因為他在現場先對我兒子咆哮、很大聲,熱湯潑在臉上的 話,會有多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是被告左 手腋下雖夾有包包,但被告仍手執湯碗、持離桌面、持續數 秒而朝黃彥璋靠近,而以被告站立持熱湯碗、黃彥璋坐姿之 二者高度相衡,被告持湯移動高度確實與黃彥璋臉部高度相 仿,再以被告移動之速度導致湯品左右移晃、潑至被告持湯 之手,而有以衛生紙擦拭之需等情以推,被告顯持熱湯、往 被告臉部靠近、移動方式甚至導致部分熱湯產生波動,客觀 上已可認被告之舉為「作勢潑灑」,參以被告到場時所為揮 舞之手勢,前開舉動更使黃彥璋有遭熱湯澆潑之威脅,足以 令人心生畏懼。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字卷第13頁照 片編號6著黑色上衣者、照片編號8起身欲著黑色外套者): 被告與黃彥璋間之行為舉止,業已引起現場之人側目等情, 可認被告之言語、所發出之聲響,已非平和。被告上訴意旨 以:被告左手腋下夾有包包,現場亦無人離席報警,故無法 持湯對他人產生威脅,亦無恐嚇之言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  ㈢被告雖與黃彥璋間另有訴訟相纏、黃彥璋具有不實陳述動機 ,然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黃彥璋、李秀禎二者證述之情節一 致,業經原審論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並非徒以黃 彥璋之證述佐認本件事實、更非就李秀禎證述情節證明力未 加說明。被告僅以個人臆測,遽認黃彥璋、李秀禎證述情節 互相迴護,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賈媛媛,以證明被告並無出言恐嚇、作勢 毆打之舉。惟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賈媛媛到場時間 為監視器時間「12:26:52」,被告持熱湯、衛生紙擦拭左 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12:26:17至12:26:25」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監視器截圖附卷可查,是可認賈媛媛 並非全程在場,甚至賈媛媛到場時,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威脅 性動作,業已結束,賈媛媛並非在場目擊之人,故被告聲請 傳喚賈媛媛,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而無必要。  ㈤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5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賢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駿賢與黃彥璋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12時22分許,江駿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包 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黃彥璋在餐廳內用餐,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站立於黃彥璋餐桌旁,對黃彥璋咆哮,期間撥掉 黃彥璋眼鏡,且試圖舉起黃彥璋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 為黃彥璋母親李秀禎阻止;江駿賢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 為擦拭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 距離朝黃彥璋揮臂丟擲,並向黃彥璋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 ,是因為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彥璋,致黃彥璋心生畏怖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彥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偵卷第8-9頁 、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黃 彥璋於警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除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其餘本件 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駿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告我是因為我們在另案就侵害配偶權在打官司,告訴 人希望跟我和解,我拒絕,當天去吃飯離開剛好看到告訴人 ,我只是請告訴人出庭,勇敢面對,我是被告訴人陷害,我 前妻賈媛媛當時是拉我說告訴人會設計人才要我走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一件 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正在審理,我也有對被告本人及他前妻提 出告訴,我對他前妻賈媛媛是提起誹謗告訴,我對江駿賢是 提起恐嚇告訴。當天我帶我母親李秀禎休假的時候去竹東走 一走,然後午餐在包SIR牛肉麵餃子館用餐。被告過來拍我 的肩膀,然後跟我說一堆話,主要的內容就是,這段時間我 為何還可以在外面自由行走,被告說這個案子還沒有結束, 然後他跟我說他的老大等這個案子結束之後要處理我等語, 我聽到後,我感覺到我的生命有點受到威脅,我心裡滿害怕 的,尤其我母親在旁邊聽到,她也很擔心她兒子會不會遇到 什麼樣的危險,因為不曉得之後生活會遇到什麼樣的狀況。 被告對我一陣咆哮之後,有嘗試要抓我的衣領,然後把我眼 鏡撥掉,作勢對我揮拳但被被告的前妻賈媛媛阻止,把桌上 揉的衛生紙直接丟我臉上,導致我眼鏡的鏡框也歪掉,最後 是一碗很熱的酸辣湯,還在冒煙剛要上,他有作勢要把這碗 酸辣湯潑到我臉上,被告的大拇指要掐進湯裡面的時候,我 母親當下阻止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語,所以就沒有 潑成,他的前妻在旁邊一直拉著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71至176頁)。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之母李秀禎於偵查中 證稱:我當時坐在那邊等餐,被告就靠近,一開始我以為是 我兒子的同事在跟我兒子噓寒問暖,後來發現被告對我兒子 大小聲,被告聲音很大,雙手壓著桌緣,讓我當下嚇到,心 理很緊張,我有看到被告拿衛生紙丟我兒子的臉。後來餐點 上來,被告還是講話很激動,然後用手扯我兒子的眼鏡,越 看越緊張,桌上就來了酸辣湯,被告作勢要用手拿酸辣湯要 潑我兒子,我趕緊制止他,然後繼續咆哮,我本來想要錄影 ,但我不太會操作,被告跟我說你要錄就錄,我不怕。被告 旁邊有個女生,那個女生有制止他,試圖想要拉走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細觀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對於 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大小聲,並以衛 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情節均互核一致 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  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 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2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旁與其交談,   (12 :24:30) 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26:25被告 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10被告前妻 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被告甩開手不 願離開,(12:27:57)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伸手阻止,被告與前 妻發生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  ⑵再勘驗現場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4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5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站立於桌 旁與其交談,(12:24:30)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 26:25被告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 :10被告前妻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 欲將其帶離,被告甩開手不願離開,(12 :27:57) 告訴人 之母李秀禎有伸手阻止被告之動作,後來被告與前妻賈媛媛 有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 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雖因角度之關係而致有部分死角,然 依畫面仍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話、抽取衛生紙後,並 有遭告訴人之母李秀禎及被告前妻賈媛媛制止之行為等情, 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 大小聲,並以衛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 情節並無相悖,是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認依證人即被告與前妻 賈媛媛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聽見被告說不理性的話,也沒有 看到被告朝告訴人丟衛生紙、扯眼鏡或拿桌上酸辣湯等語為 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衡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前 已有訴訟案件進行中,雙方若係理性溝通,證人賈媛媛應實 無在旁制止之必要,且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亦無須有出手制止 之情節,是證人賈媛媛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復就證 人賈媛媛與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刑事訴訟案件致證人賈媛媛 與告訴人間關係生變等情以觀,此為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亦難逕以證人賈媛媛之證詞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就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既有侵害配偶權 之訴訟糾紛,此部分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亦有 意與被告和解,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構事實指控被告再橫生事 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遭告訴人陷害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先對告訴人咆嘯,並撥掉告訴人 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 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 等語,而為告訴人指證歷歷,是其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甚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恐 嚇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對告訴人咆哮、撥掉告訴人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 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 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等語,均係出於同一恐嚇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 ,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72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 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亦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雲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未自動繳交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 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5、53頁 ,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7月 10日對告訴人黃○雲犯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 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24至 28行),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 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 任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為乃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元,未婚無 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之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無須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雲受騙金額100萬 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等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1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後,及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美蘭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為李秀勤之保險業務員。蘇美蘭明知並無為李秀勤投保儲 蓄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李秀勤佯稱可投 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年期儲蓄險,實際上卻提供每 年保費7萬9,970元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下 稱重大傷病險)要保書予李秀勤簽立,謊稱該重大傷病險為 投保儲蓄險之附加保障,致李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 日,匯款共60萬元至蘇美蘭申辦之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蘇美蘭為掩飾並 達成前揭詐取保費之目的,隨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重大傷病 險「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 保險費」欄內(下稱系爭保險費收據)關於收受保險費「79 ,970」元之金額數字,變造為不實之「600,970」元,再於1 09年5月中旬將該變造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李秀勤,用以表示 已將李秀勤支付之60萬0,970元保險費送交新光人壽投保儲 蓄險之意,而掩飾其詐欺保費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秀 勤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勤、新光人壽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蘭(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 固坦承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向告訴人李秀勤 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收取6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以灌水保單方式來做 業績,本件重大傷病險就是用來做業績的,本件重大傷病險 經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保險費收據為什麼會寫60萬970元 ,伊當初拿保險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 70元,第2年會變成7萬9,170元是因為扣掉1%的轉帳優惠, 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重大傷病險扣2次保費7萬多元,伊都 有退還告訴人,本件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來做業績,伊跟 告訴人說2年到了伊會還60萬元,但時間到了伊沒錢可以還 ,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圖,如果要騙,伊拿現金就好了, 不用陪告訴人去郵局匯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109年4月15日,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並於同日為告訴人送件投保重大傷病險, 重大傷病險之首年保險費為7萬9,97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219-22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病險109 年4月15日要保書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政 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5、26、48-50、66 頁,下稱他卷),首堪認定。  ㈢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單投保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李秀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招攬的是60萬、2 年期的儲蓄保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跟伊到郵局,伊共匯 60萬元到被告寫的匯款帳戶,被告說這個匯款帳號是公司另 外給的帳號,被告後來把重大傷病險保單連著系爭保險費收 據一起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紙本保單是寫安心卡重 大傷病定期保險,被告說這是60萬儲蓄保險的保障,伊看金 額是600970,就以為投保儲蓄險了。後來大約109年5月13日 ,伊的帳戶裡被扣了一筆79970元的保費,伊就問被告為何 會有這筆保費,被告說是作業疏失,之後被告有退現金給伊 ,(隔年)110年4月21日伊的帳戶又被扣了一筆79170元的 保費,伊再問被告,被告一樣回答伊是作業疏失,會盡快退 還給伊,後來110年10月13日有以新光公司的名義退還給伊 。伊的60萬元本來是2年儲蓄險,時間快到時伊跟被告追討 ,被告卻說是3年的,說是伊記錯了,然後就一直這樣拖著 ,伊叫被告幫伊解約,被告也不幫伊解約,因為重大傷病險 保單在被告那邊,伊於112年4月18日跟被告把保單紙本拿回 來,伊打電話去新光問保單有沒有存在,新光人壽說這個重 大傷病險保單已經停效了,新光人壽還說重大傷病險保單的 保費是7萬9970元,不是伊說的60萬970元,後來被告隔天來 伊家,被告簽了一張112年5月30日會兌現、金額51萬元的本 票給伊,又把重大傷病險保單收走,被告還要伊跟保險公司 圓謊,說如果伊沒有幫被告的話,被告就沒有工作,沒有錢 可以還伊。新光公司有派一個稽查員過來宜蘭要處理這件事 ,伊跟稽查員說紙本保單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稽查員再跟伊 約時間拿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紙本保單來伊家給伊看, 伊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就有將60萬970元的系爭保險費 收據拍照存證,稽查員告訴伊這收據已經被被告變造了,金 額應該是7萬9970元才對,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兌現,被告 截至目前只還伊14萬元等語綦詳(他卷第3、10頁,原審卷 第219-22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記載主契約名為「安心卡 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之系爭保 險費收據照片相符(他卷第18頁),佐以被告則坦承並未幫 告訴人投保儲蓄險,只有幫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可認告 訴人之指訴有所憑據,是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60萬元儲蓄 險,然告訴人卻自被告處取得保費記載為60萬餘元之重大傷 病險保單收據,堪以認定。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名 為「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NO.A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他卷第18 頁),經檢察官函詢該重大傷病險保單內容與系爭保險費收 據之真偽,新光人壽函覆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重 大傷病險保單,首期保費為79,970元,系爭保險費收據不實 ,有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9月21日號函及告訴人簽署 之重大傷病險要保書可憑(他卷第66、74頁),該系爭保險 費收據之保單號碼、契約號碼、保險名稱均與告訴人簽立之 重大傷病險要保書所載相符,足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的系 爭重大傷病險保險費收據,金額遭竄改為「600,970」,適 可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佯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而被 騙取60萬元儲蓄險保費,被告再將7萬餘元之重大傷病險保 單保費收據金額竄改為「600,970」,予以搪塞告訴人有投 保等額儲蓄險乙節為真。  ㈤至被告辯稱自己並非重大傷病險保單承辦人,且當初拿保險 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70元,不知道系 爭保險費收據為何會寫60萬970元等語。然查,本案重大傷 病險保單要保書列名之經辦保險業務員有2人,序號1之保險 業務員記載為被告,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可佐(他卷第50頁 ),且該保險投保、收款之過程,自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亦自陳有將本件重大傷病險 保單連同收據交給告訴人,後來又再整本收回去給稽查員( 原審卷第227頁),勾稽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個保單是被 告交回公司後,稽查員跟伊約時間拿保單來伊家給伊看,伊 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等語(原審卷第220 頁),則從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保單及系爭保險費收據起, 到被告收回保單交回公司止,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經手人僅存 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為提出該變造系爭保險費收據之 唯一來源,對照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名向告訴人收取 60萬元,被告亦為唯一有動機變造進而行使該60萬元系爭保 險費收據之人,故縱保單要保書有第2位保險業務員列名其 上,充其量亦僅為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並無從 解免被告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保險費收據為何記載 60萬餘元並不知情,自己非經辦人等語,實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乙節, 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重大傷病險保單是灌水 保單等語。然查,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時錄音 中亦自陳「...我現在就是說這個配合件就是當初沒有說好 啦!」、「...如果說公司跟你問,那你當然是要替我圓一 下啦...」,並表明若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被停職,亦無法還 款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好處等語(原審卷第115、117、 123頁),被告於錄音中未曾辯解該60萬元是所謂的借款, 有該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第115-123頁),可認被告已於 審判外自白「於投保時並未與告訴人合意該重大傷病險保單 屬於灌水保單或所謂配合件之非真意投保」,且如被告是向 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何需將7萬餘元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竄 改為60萬元,又何需於陪同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 戶時,特意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公司另外給她的帳號(原審卷 第219頁),又本案重大傷病險保單之保費,前兩年皆係自 告訴人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年度保費,均經告訴人向被 告反應後,始經被告解釋為作業疏失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退 還,此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原審卷第220頁),且有新光人 壽函覆之保單繳費明細可佐(他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是 認(原審卷第229頁),亦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達「重 大傷病險保單為投保儲蓄險所贈送之保單,無須繳納保費」 之資訊,是兩相比較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亦顯與 常情有違,自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騙 取60萬元保費,實際為其投保重大傷病險,進而竄改重大傷 病險之保費收據,再交付告訴人以掩飾自己不法詐騙保險費 之過程為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60 萬元保費,實際為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被告再竄改重大 傷病險保費收據上的保費金額數字後,交付告訴人以掩飾本 件詐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契約號碼、 保單號碼均與原重大傷病險保單要保書記載相符,僅有保險 費之金額為不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新光人壽或總經理 之印文非真正而出自於偽造,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 被告應係將真正重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原本,將金額7萬9,9 70元變造為60萬97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變造 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 未洽,應予更正。  ㈡起訴效力:   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事 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變造私文書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則予以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收取60萬元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係虛構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保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始即無持有6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因侵占、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 客觀事實雷同,主觀上同有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認此部分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 詐欺取財罪一併辯論(原審卷第22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背信罪名,因被告已合於詐欺 取財罪要件,自無庸再論以背信罪,併予指明。  ㈣罪數:   查投保人身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招 攬投保,保戶繳交保險費,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 出具保險單、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理當知悉保戶投保繳費,必然索取保險單、收據等證明文件 ,故可認被告在誘騙告訴人投保儲蓄險時,即有行使變造重 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犯意。又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㈤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8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之信 任,以招攬投保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致告訴 人財物受損,雖事後賠償告訴人14萬元,然餘款並未賠償, 暨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目前打工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取得 之60萬元,為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中14萬元業經歸還 告訴人,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需沒收,然其餘尚未歸還之46 萬元,因無刑法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應已 滅失而不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宣告符 合法律規定。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80-202503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李貴美(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0、77頁),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累犯前案外,另曾於民國105、101、95年間均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 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 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 因而自摔,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 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就學、未婚、沒 有小孩、目前獨居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李貴美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 溪州鄉之頂寮興安宮廣場前,飲用五加皮酒後,仍於同日18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欲返家。嗣於12月2日18時25分許,行經其位於溪州鄉○○村○ ○巷○○號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現場處 理,於12月2日18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騎乘之犯行,辯稱:伊 以牽車方式返家云云,然經勘查當時之監視畫面顯示,被 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進過程,雖腳有部分稍著 地,但並非以牽或腳滑地之方式前進,是其所辯,其牽機 車方式返家,顯不可採。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圖照片、勘查 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交簡-4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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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致自撞成傷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林建緯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緯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堂兄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其沿花壇鄉明雅街157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8號前,不慎碰撞劉文永停放在該 處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建緯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緯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文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5-03-27

CHDM-114-交簡-423-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長紋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李秀雲 李東臨 李岳桐 李宗益 李宜蓁 李侑蓉 李彥儒 李彥龍 張李日娥 李龍英 李龍寶 李忠憲 李佳靜 林榮錦 林亭君 林楚翔 林亭孜 李昔伶 李森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展 被 告 李義和 李新富 李新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振添 廖振學 廖蓮華 張坤松 張原甄 張碧琪 張坤圻 廖秀華 廖建春 廖李西文 李英月 張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萬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新興負擔十八分之五,被 告李義和、李新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各 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李宜蓁、李侑蓉、 李彥儒、李彥龍、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 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李岳展、李昔伶 、李森浩、李義和、李新富、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張 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 文、李英月、張李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於民國79年10月1日死亡,被 繼承人李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李義和(四子 )、李新富(五子)、李新興(六子)、廖李西文(四女) 、李英月(五女)、張李月英(六女);復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子李新記先於被繼承人李萬來於77年9月23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李岳展、李昔伶、李森浩;又被繼承人李 萬來死亡後,其子女亦有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 子李村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 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 即被告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被告李宜蓁、李 侑蓉、李彥儒、李彥龍之父即李村長子李重寬先於李村於10 3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於103年1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 龍寶、其代位繼承人為孫子女即被告李忠憲、李佳靜(被告 李忠憲、李佳靜之父即李明長子李金象先於李明於95年6月2 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孫女婿即被告林榮錦、曾孫子 女即被告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被告林榮錦之妻即被告 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之母李宜蓁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長女廖李蓉於9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被繼承人李 萬來之次女張李招於102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被繼承人李萬來 之三女李葉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廖秀華、廖建春;另被告李秀雲、李東臨、李岳桐、李宗益 、李宜蓁、李侑蓉、李彥儒、李彥龍、廖振添、廖振學、廖 蓮華、廖秀華、廖建春、廖李西文均將其對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所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 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為1/3,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與被告李新興均有房屋坐落在附 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爰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權利比例 ,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三部分,並由原告 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得C部分土地,其餘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土地,則請求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新興則略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因為個 別土地具體分割時,必須規劃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預留道 路,這樣爾後土地上房屋才能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本件被告 李英月、張李月英、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 李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均將其對被繼承 人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李新興,故請求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按兩造所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李岳展、李昔伶、張李日娥、李龍英 、李龍寶、李忠憲則略以:同意被告被告李新興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廖振添、廖振學、廖蓮華則略以:已將本身對被繼承人 李萬來遺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萬來之 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萬來已歿子女及孫子女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李萬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件雖主 張將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13筆地號土地,依兩造所取得 之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成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B、C 三部分,並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李新興單獨取 得C部分土地,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B部分土地,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萬來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李 新興未取得其他繼承人讓與應繼分權利部分之被告林榮錦、 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及被告李新興所主 張已受讓應繼分權利之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 忠憲、李佳靜、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 亭孜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李宜蓁代位 繼承父親李金象所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 分權利,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繼承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部分,係再轉繼承自其父親李明,被告李忠憲、李佳靜 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係代位繼承渠等父親李金象所 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子李明之應繼分權利,被告張坤 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繼承附表所示土地權利部分, 係再轉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次女張李招之應繼 分權利,而李明、張李招可能有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關於被告張李日娥、李 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 、林亭孜、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等人部分,僅 能分割由渠等分別取得被繼承人李萬來該房子女(即李明、 張李招)之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 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有分得遺產者,按所取得之遺 產權利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8.93  2/6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零八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57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9.51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0.8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4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4.93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0.2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28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56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9.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5.02  全部 ㈠原告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 ㈡被告李新興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 ㈢被告李義和、李新富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 ㈣被告張李日娥、李龍英、李龍寶、李忠憲、李佳靜、林榮錦、林亭君、林楚翔、林亭孜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㈤被告李岳展、李森浩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㈥被告張坤松、張原甄、張碧琪、張坤圻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025-03-27

ULDV-112-家繼訴-48-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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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訴 訟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賢 陳素貞 陳瑞銀 紀文騫 王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其正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楊李秋香 李福明 賴李秀錐 法 定代理 人 賴銘興 被 上訴 人 顏林彩環 李國楨 紀文濱 黃林英桂 林信慧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林敏三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洪裕豐 被 上訴 人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春風 林綉宜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輔 助 人 黃小萍 被 上訴 人 林聞源(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彬(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新(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慶(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宗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雄 林紀吻 林安東 林水坤 林坤敏 林憲一 林榖龍 林張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雪(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弘(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如(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真(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君(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18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貴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湘嵐(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盧承瀚(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旭(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被 上訴 人 盧采宜(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黃錦珠(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麟(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標(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五項原告依序更正為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卯○○、R○○、b○○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其中卯○○之繼承人為甲未○ 、甲申○、甲午○、甲巳○,而R○○之繼承人為m○○、E○○、F○○ 、I○○、M○○、庚○○、辛○○,至於b○○之繼承人為甲癸○、甲壬 ○、甲辛○、甲己○、甲庚○,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情各有相 關繼承系統表、○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318-1、318-3 、318-5頁,及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嗣經上訴人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3、237-238、287-288 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丁○、y○○、甲丙○、h○○、甲○○○、k○○、j○○、i○○ 、d○○、戌○○、Y○○、申○○、地○○、亥○○、辰○○、未○○、戊○○ 、甲子○○、丙○○、甲酉○○、甲戌○○、乙○○、g○○、甲戊○○、 宙○○、G○○、H○○、癸○○、壬○○、丑○○、子○○、寅○○、t○○、s ○○、u○○、p○○、K○○、甲寅○○、Q○○○、U○○、V○○、T○○、l○○ 、甲丑○○、n○○、v○○、w○○、z○○、x○○、甲卯○、甲辰○、f○○ 、e○○、丁○○○、酉○○、C○○、X○○、o○○、甲甲○、r○○、q○○、 Z○○、N○○、O○○、P○○、A○○、黃○○、玄 ○○、W○○、S○○、甲乙 ○、甲申○、甲巳○、甲未○、甲午○、甲癸○、甲壬○、甲辛○、 甲己○、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 院更一審證卷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與其兄弟林○、林○、林○瑞(林○以次3人下合稱林○等3人)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持分),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名下,而分別於7 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林○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甲約),林○並將甲約借名 乙事告知其6子(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林○ 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㈡林○、林○地、林○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 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再於65 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間於繼承登記前,林○地之 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定 ,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承 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碧、林○ 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林○、林○ 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地之繼承 人、林○之繼承人、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共有,並 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下稱乙約)。乙約嗣經各該借名人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000年0月00日因林○河死 亡而終止。  ㈢上訴人為林○河之繼承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出 賣予訴外人黃○○,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返還予借 名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數額,以其實際取得數 額328萬3,882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 為準,應由兩造即林○6房子孫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 元。  ㈣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上 訴人應各給付54萬7,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萬7 ,313元本息)予附表二所示各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林○與訴外人林○等3人所共同買受取得,否認林○ 與林○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持分,亦無甲約存在。縱甲約存在 ,亦因林○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林○宗、林○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否認有乙約存在。縱乙約 存在,亦因借名人陸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119頁,並依卷證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林○之繼承人,林○其他3兄弟為林○等3人(即林○、林 ○、林○瑞)。  ㈡林○共有6子,分別為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 林○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㈢系爭持分(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於7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林○取得其所有權。林○嗣後於39年4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57年5月17日重劃登記。  ㈣林○地、林○相繼於00、00年間死亡,林○碧、林○宗、林○進、 林○河於65年6月8日辦竣系爭持分(4分之1)繼承登記,由其 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㈤林○宗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5日移轉登 記予林○之孫林○來(林○通之子);林○來嗣後將之贈與其妻林 呂○芬與其堂兄林○福。  ㈥林○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林○瑞之孫林○勝(林○錫之子),嗣後林○勝再將之移轉予 其兄林○豐。  ㈦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2日辦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繼承登記,並於109年2月15日將之 出賣予黃○○,取得價金342萬6,960元,經扣除代書費6,000 元與仲介費13萬7,078元後,實際取得328萬3,882元。  ㈧林○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21- 23、109、151、187、229、317頁,卷三第214頁,及本 院 前審卷一第61、309頁,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 頁,與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  ㈨林○之子林○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實際出 生別應為七男)為養子。  ㈩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是否存在?即林○與林○等3人曾否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持分(4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並分別於7年2月2日、13年3 月7日借名登記於林○名下?  ㈡乙約是否存在?即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含其 等繼承人)曾否與林○河約定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1,於65年6月8日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  ㈢如乙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 其餘五房(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繼承人每房( 各房繼承人詳見附表二所示編號1甲乙○等30人、編號2甲癸○ 等23人、編號3己○○等16人、編號4l○○等16人、編號5o○○等1 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依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約是否存在: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 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約成立時點為林○購買系爭持分時,乙約成立 時點則為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見原審卷一第426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000-128頁)。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440-473頁),林○於7年2月2日、13年3月7日 即以買賣為原因而陸續登記取得系爭持分。準此以觀,甲、 乙約各距今約百餘年、40餘年,就此年代久遠,人事已非之 前塵往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降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 乙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始得事理之平。  ⑵兩造均為林○之子孫或再轉繼承人,而林○有3兄弟即林○等3人 ,林○並育有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林○河6子 ;系爭持分於57年5月17日仍登記為林○所有;林○死後,由 斯時尚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6月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林○宗嗣於83 年1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之 子孫林○○與林○福;林○進則於同年月17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之子孫林○勝,林○○ 再移轉予其配偶林呂○芬 與其兄林○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㈡㈣㈤㈥項)。  ⑶參以系爭持分原登記在林○名下,於林○死亡時,其遺產本應 由其6子或其等直系子孫共同繼承。惟林○死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實際由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間 各繼承登記取得16分之1(1/4×1/4=1/16),而林○地、林○固 於65年間繼承登記前死亡,然其等均有子孫可代位繼承(但 較年幼),卻皆未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取得其他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由林○碧、林○宗 、林○進、林○河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當時繼承人基於借名 代管登記家產之事由協議而成,尚非全然無稽。  ⑷林○宗、林○進嗣後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林○來(即林○之孫)、林○勝(即林○瑞之孫),其移轉 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惟實際原因係其等先祖借名登記在林 ○名下,再由林○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業據證 人即林○之孫林○來於原證稱證稱「我父親(林○通)告訴我說 林○、林○、林○、林○瑞4人曾經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名 下」、「...我祖父要給我父親的應有部分,由林○的兒子林 ○宗登記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付錢...」、「只是用買賣的原 因登記給我而已」、「(我聽父親說他好像付了幾十萬元)可 能是繳稅金」、「我父親說是以前祖父留下來的,登記給我 們的是屬於我們這一房的。剛開始是林○代表去買的,後來 林○登記給他4個兒子...林○的4個兒子中就有把一部分登記 給我們,我們再拆成兩份」等語;證人即林○瑞之孫林○豐於 原審亦證稱「我的五伯林○進登記給我的弟弟林○勝,後來我 弟弟林○勝才用贈與的方式把我應有的應有部分登記給我」 、「(林○進)名義上是賣給林○勝,但實際上沒有拿錢...」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000-197、316-317頁)。衡情該等證人與 上訴人並無嫌隙,且其等各自先人(林○通、林○進)聽聞轉述 而來,所述取得緣由互核一致,尚非憑空想像或杜撰而來, 復經具結,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 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況其等證述與b○○於原審具 結後陳稱「我父親(即林○進)告訴我...他們4個兄弟(即林○ 碧、林○宗、林○進、林○河)所過○的土地,有些屬於我阿公( 即林○)2、3、4房(即林○等3人)的土地,將來要登記還給人 家。後來他們各房土地都登記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頁),亦洵無不合,應屬合理可採。準此以觀,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林○與林○等3人先就系爭持分成立甲約,推由林○ 為登記名義人,以保管系爭持分;嗣於林○死後,再由林○地 之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 定,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 碧、林○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 林○、林○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 六房子孫共有,僅借用林○河名義登記,將來仍須返還其餘 五房子孫,而成立乙約,藉以延續甲約之權利義務,其中林 ○宗、林○進事後已依甲、乙約意旨,無償將名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借 名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值採信。  ⑸再參以林○之子林○南於52年間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為養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碧依甲、乙 約意旨,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 惟因林○南收養林○榮為養子,因感念林○碧同意將林○榮出養 ,以遂林○南(林○)傳嗣之目的,故於事後同意免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1,未脫逸吾人日常生活知識經驗,應值採 信。  ⑹依卷附上訴人夫妻2人,與林○華、林○龍、L○○、D○○、午○○、 c○○等人曾就系爭持分借名糾紛,先後於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2日分別在林○日及林○華家中協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 -290頁)。通觀前開對話協商過程譯文,尤以上訴人之妻提 及「你們每年也都不用繳稅金嗎?...我們幫你繳,你們沒 有感覺我們在幫你們繳,沒有跟我們感謝,你們大家認為祖 先財產要拿來拿去,如果我們這十幾年來我們都沒有繳,祖 先財產有一分一毫嗎?政府給你們收去...」、「...這些稅 金這十幾年來都恁(我們)幫忙繳,現在才有祖公產可以拿.. .」(見原審卷二第000頁),及上訴人提及「不然1個人(指每 房)50萬,大家(指六房繼承人)分一分就好」(見原審卷二第 278頁),且上訴人仍向L○○表示要求其餘五房(被上訴人)書 立(分配價金)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可知 上訴人夫妻2人始終未曾爭執有乙約借名關係存在,僅抱怨 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稅金多年,尚與林○華等人討論應 扣除若干稅金與費用後,每房可分配若干金額,以上核與b○ ○於原審具結後陳稱「我父親(林○進)告訴我...我爺爺(林○) 這房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是登記在林○河名下.. .」、「林○河跟我們這些人講土地是共有的,將來如果有買 賣再來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均無不合。凡此,可 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約存在,尚非虛妄,應可採認。  ⑺至於上訴人固以其父林○河與伊始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其餘五房則否,據以否認乙約借名 關係。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出 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乙約之借名登記 類型, 純屬保管家產之借名登記,亦無不可,上訴人猶執前詞,據 以否認甲、乙約存在。  ⒉基上,林○、林○瑞之子孫均曾聽聞甲約或乙約借名登記 之事 ,且由林○之子孫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兩造間亦曾討論系爭土地代繳稅金、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出 賣價金事宜。揆諸前開說明,則依降低後之證明度,綜觀上 揭證據,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存在,尚堪採認。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關於甲、乙約成立時點前後所述未臻一 致,或未能敘明借名登記細節等情,據以否認主張甲、乙約 存在之事實,要難採信。  ㈡時效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本於乙約,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之權利,而非本於甲約主張系爭持分之權利,且乙約成 立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則林○於00年0月00日死 亡時,乙約尚未成立,借名人返還請求權顯然無從行使,是 上訴人抗辯自林○死亡時起算時效,及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應屬無據,要難憑採。  ⑵依乙約意旨,林○河受其他五房委任而出名登記,其目的在於 保管林○所遺家產,而林氏家族繼承人眾多,自不可能於其 中五房任一委任人(後裔子孫或再轉繼承人)死亡即謂乙約消 滅,是依乙約事務之性質,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亡時尚不能 消滅,必待林○河死亡時,或由當時五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 林○河終止委任,方可認為乙約消滅,而五房各房委任人就 其房分應繼分比例,方得向林○河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 返還,而由五房該房全體繼承人取得該房公同共有應得分配 之應有部分。  ⑶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其除○○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393頁),是乙約借名登記關係,自林○河死亡時 歸於消滅,並自斯時起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起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 項),其時效仍未完成,應無疑義 。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乙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㈢損害賠償: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均為乙約原借名人之繼承人,其等於林○河死亡後, 本於繼承法則及借名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參照) ,自可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房96分之1)移 轉登記予每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惟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後,已於109 年2月15日自行將之出賣他人,扣除代書等費用後,實際取 得328萬3,8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則被上訴人主 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96分之1予其餘五房每房繼承人,自應比照出賣取得價額 ,平均賠償54萬7,313元予五房各房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 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予其餘五房(林○地、林○碧、 林○、林○宗、林○進)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憑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憑據, 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 求,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 上訴人(含其等被繼承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54萬7,313元本息予如附表二所示其 餘五房繼承人每房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其餘五房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有部分變更,爰將原判 決第一至第五項之原告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即依序 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被上訴人),以資明瞭。 十、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 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   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假執行判 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揆諸前開說明,應失其效力,且 未據被上訴人再聲請假執行,自不生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准 駁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林○繼承系統表): 第一世 第二世 第三世 第四世 第五世 林○ (00.00.00亡) ①林○地 (長男、00.00.00亡) ❶陳林○雀 (長女、00.00.00亡) ⓵甲乙○ (長男) ⓶甲丁○ (次男) ⓷甲丙○ (五男) ⓸y○○ (長女) ❷紀林○雪 (次女、00.00.00亡) ⓵h○○ (三男) ⓶g○○ (四男) ⓷甲○○○ (長女) ⓸k○○ (次女) ⓹j○○ (三女) ⓺i○○ (四女) ❸林○壽 (次男、00.00.00亡)  D○○ (配偶) ⓵d○○ (長男) ⓶戌○○ (長女) ⓷Y○○ (次男) ⓸申○○ (次女) ❹林○淵 (三男、00.00.00亡)  林劉○雲 (配偶、000.00.00亡) ⓵地○○ (次男) ⓶亥○○ (三男) ⓷辰○○ (長女) ⓸未○○ (三女) ⓹戊○○ (四女) ❺李林○招 (三女、000.007.00亡)  李○友 (配偶、000.00.00亡) ⓵甲酉○○ (長女) ⓶乙○○ (長男) ⓷李○忠 (次男、00.00.00亡) ⑴丙○○ (長男)  ⓸甲子○○ (次女) ❻甲戌○○ (四女) ❼林○四 (四男、000.00.00亡)  林陳○珠 (配偶、000.00.00亡) ⓵Z○○ (長男) ⓶N○○ (次男) ⓷O○○ (三男) ⓸P○○ (四男) ❽宇○○ (五女)  ②林○碧 (次男、00.00.00亡)  林○寬 (配偶、00.00.00亡) ❶卯○○(000.00.0亡) (長女)  ⓵甲癸○(長女) ⓶甲壬○(長男) ⓷甲辛○(次男) ⓸甲己○(三男) ⓹甲庚○(四男) ❷甲戊○○ (三女)  ❸林○井 (長男、00.00.00亡) ⓵宙○○ (長女) ⓶林○琪 (長男、00.00.00亡) ⑴G○○ (長男)  ⑵H○○ (次男)  ⓷巳○○ (次男) ❹林○雄 (次男、00.00.00亡) ⓵癸○○ (長女) ⓶壬○○ (長男) ⓷丑○○ (次女) ⓸子○○ (三女) ⓹寅○○ (四女) ❺林○和 (五男、000.00.00亡)  J○○ (配偶) ⓵R○○(000.00.00亡) (長女)  甲未○(長婿) ⑴甲申○ 葻(長女) ⑵甲午○  (次女) ⑶盧○翰  (長男) ⓶W○○ (次女) ⓷S○○ (三女) ❻a○○ (八男)  ③林○ (三男、00.00.00亡)  林陳○ (配偶、00.00.00亡) ❶己○○ (長男)  ❷天○○ (次男)  ❸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陳○來 (配偶、000.0.0亡) ⓵t○○ (長男) ⓶s○○ (次男) ⓷u○○ (三男)  ⓸p○○ (長女) ❹K○○ (三男)  ❺林○義 (四男、000.00.00亡) ⓵A○○ (長男) ⓶黃○○ (次男) ⓷玄○○ (三男) ❻甲寅○○ (次女)  ❼林○成 (五男、000.00.00亡)  Q○○○ (配偶) ⓵U○○ (長男) ⓶T○○ (次男) ⓷V○○ (三男) ❽午○○ (六男)  ④林○宗 (四男、00.00.00亡) ❶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⓵l○○ (長女) ⓶甲丑○○ (次女) ⓷n○○ (三女) ⓸v○○ (四女) ⓹z○○ (長男) ⓺w○○ (五女) ⓻x○○ (次男) ❷c○○ (長男)  ❸L○○ (次男)  ❹蔡林○卿 (次女、000.00.00亡) ⓵甲辰○ (長女) ⓶甲卯○ (長男) ⓷蔡○玉 (次女) ⑴f○○ (長男)  ⑵e○○ (長女)  ❺丁○○○ (四女)  ❻酉○○ (五女)  ❼C○○ (五男)  ⑤林○進 (五男、00.00.00亡)  林劉○ (配偶、00.00.00亡) ❶陳林○薇 (次女、000.00.00亡)  o○○ (配偶)  ⓵q○○ (長男) ⓶r○○ (次男) ⓷甲甲○ (長女) ❷林○龍 (次男)  ❸X○○ (三女)  ❹b○○(三男、000.00.00亡)  m○○(三媳)  ⓵E○○(長女) ⓶F○○(次女) ⓷I○○(三女) ⓸M○○(四女) ⓹庚○○(長男) ⓺辛○○(次男) ⑥林○河 (六男、000.00.00亡) ❶B○○ (養子) 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 備 註 1 甲乙○、甲丁○、甲丙○、y○○、h○○、g○○、甲○○○、k○○、j○○、i○○、D○○、d○○、戌○○、Y○○、申○○、地○○、亥○○、辰○○、未○○、戊○○、甲酉○○、乙○○、丙○○、甲子○○、甲戌○○、Z○○、N○○、O○○、P○○、宇○○(即甲乙○等30人) 大房林○地之繼承人 2 甲癸○、甲壬○、甲辛○、甲己○、甲庚○、甲戊○○、宙○○、巳○○、G○○、H○○、癸○○、壬○○、丑○○、子○○、寅○○、J○○、甲未○、甲申○ 、甲午○、甲巳○、W○○、S○○、a○○(即甲癸○等23人) 二房林○碧之繼承人 3 己○○、天○○、t○○、s○○、u○○、p○○、K○○、A○○、黃○○、玄○○、甲寅○○、Q○○○、U○○、V○○、T○○、午○○(即己○○等16人) 三房林○之繼承人 4 l○○、甲丑○○、n○○、v○○、w○○、z○○、x○○、c○○、甲卯○、甲辰○、f○○、e○○、丁○○○、酉○○、C○○、L○○(即l○○等16人) 四房林○宗之繼承人 5 o○○、甲甲○、r○○、q○○、林○龍、X○○、m○○、E○○、F○○、I○○、M○○、庚○○、辛○○(即o○○等13人) 五房林○進之繼承人

2025-03-26

TCHV-113-上更一-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宣告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李秀琪」之人 (以下稱「李秀琪」),使用詐騙手法取得被告方焌唯信任, 被告已依照一般人應有之注意,查證對方所提供之公司行號 與KYC認證,且對方話術經設計,不易辨別真偽,被告交付 帳戶資訊純屬基於誤信情形,原審認定基於「工作條件不符 常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知工作非法,以被告未深入了解公 司情況即應懷疑為非法等語論以罪責。惟查現代遠端工作模 式多樣,被告無相關專業背景,難以分辨工作真偽,亦未考 慮被告在求職心急之情形,遭詐騙集團設下之假象及信任機 制,要求被告必須深入了解公司情況並懷疑其為非法應有所 警覺,然該觀點實未考慮被告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 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 角度,要求被告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 後作決定者,此開無異形同有罪推定,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是否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被告自始相信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並依其指示配合 操作,並未曾對相關交易進行自主性決策,顯示其未對後續 利用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具有任何共謀之意圖,亦無幫 助之故意。參以被告於收到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第一時間 掛失提款卡並報案,此行動明確證明被告對帳戶被不法使用 毫不知情,若被告與詐騙集團勾結,應不會於交付資訊後快 速掛失,顯見其實為受害者角色,本案之事實被告確實係因 求職受騙,原審認定及主觀故意推斷多處存有矛盾與瑕疵, 實不足以因此推論被告具有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密 碼不僅為遭詐騙所致,更已逸脫被告原提供帳戶用意之範圍 ,而為被告所不知,自不應事後指摘被告具有犯罪和幫助犯 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你將銀行提款卡寄送給對方,同時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前,是否有料想到會遭詐欺集團詐騙及 利用?)寄之前有想過...」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 時供陳:「(是否有聽聞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宣傳,說提供 帳戶可能會被用來詐騙及洗錢?)我是大概有聽過...」等 語(見偵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其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遂行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112年11月23日申辦兆 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你 就將資料以LINE傳送給『李秀琪』?)是。(你傳送給『李秀琪』 之後,是不是只有『李秀琪』可以操作你的網路銀行?)是。( 你本人還可以使用你的網路銀行嗎?)可以,但過一段時間 我就發現他變更密碼了。(所以在你傳送給『李秀琪』後,你 的帳戶的控制權就由『李秀琪』主導了?)是。(你將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你是否有意識到帳戶的管理 權會落在對方手裡?)有意識到,所以我有不斷詢問對方的 進度。(當時對方告訴你是要用這個帳戶去做金錢的進出?) 是。(對方有告訴你金錢進出的來源為何,是合法的錢或非 法的錢?)我不清楚。(你是否可以控制這個錢的來源是合法 或非法?)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顯見被 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帳戶使用權將落入他人之手, 且被告對於其申設金融帳戶掌控權交託他人後,存入其申設 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合法性全然不知,亦對於存入其申設 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失去掌控或監督能力,只能任由 他人使用,使用者有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被告極可能因 此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一節,在交付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按「李秀琪」指 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前,主觀上可以認知並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將所申設兆 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 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秀琪」,並依指示將 「李秀琪」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12月20 日晚間6時45分許將兆豐帳戶連同其所申設其他2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交「李秀琪」指定之人收受,並以 LINE告知「李秀琪」提款密碼,係受「李秀琪」所詐騙,誤 以為擔任「李秀琪」所屬公司採購助理才提供兆豐帳戶採購 貨物,並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廠商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誤信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密碼是為供該公司辦理KYC認證,主 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否則發現受騙後 不會立即報警處理云云。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李 秀琪」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告知「李秀琪」 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 戶,及嗣後寄交3張帳戶提款卡且告知提款密碼起因,僅係 其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徵求代工廣告,遂依廣告刊登之聯 絡人訊息與「李秀琪」以LINE聯繫,約定擔任「李秀琪」所 屬公司採購助理職務,同意提供兆豐帳戶供「李秀琪」或取 得兆豐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使用兆豐帳戶存、提款項,然則被 告將自己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李秀琪」或輾轉 取得之人,任由渠等隨意使用帳戶,衡情應對於該人之身分 、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所了解 ,被告固辯稱「李秀琪」曾傳送所屬任職單位「翰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網址給被告觀覽、查證,被告因此相信「李秀 琪」所述屬實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與「李秀琪」間LINE對話 紀錄顯示,「李秀琪」雖告知被告其任職「翰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並提供「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給被告, 因此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貌似已有合理依據,方對「 李秀琪」產生信任基礎,才將兆豐帳戶提供給「李秀琪」或 取得之人使用,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進入該 網址,查證該公司是否有「李秀琪」其人及「李秀琪」所擔 任職務、該公司營業項目等事項與「李秀琪」所述是否相符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在徵求「李秀琪」所 述採購助理並要求採購助理需提供金融帳戶給該公司使用等 情,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你另外上網查詢 公司資訊後,有無發現該公司有刊登『李秀琪』給你的職務? )是有公開招募職缺,但是我好像沒有看到有採購職務。」 一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則被告見此情形理應會警覺「李 秀琪」所言與客觀事實不符,焉有可能仍對「李秀琪」所述 言聽計從,著實令人費解。再者,由被告與「李秀琪」間之 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徵「李秀琪」告知其 所應徵之採購助理工作內容,為該公司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金 融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給出售材料予「翰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廠商(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可因此獲得每月 35,000元報酬,顯見被告只要提供帳戶給「翰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無需從事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報酬,「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因不直接將貨款匯入材料供應商 帳戶,透過將貨款轉由被告帳戶間接支付給材料供應商,增 加每月35,000元成本,以經營商業之公司而言,減少成本增 加獲利為公司之最高指導原則,每家公司必定想方設法減少 成本支出以創造最大利潤,「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無 不能自行將貨款匯入材料供應商之情事,何以要違反商業法 則以如此迂迴曲折且不必要之方式增加成本支出給付貨款給 材料供應商,「李秀琪」所述支付報酬給被告以換取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理由明顯不合理,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不可能絲毫未察覺。又「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有必要 使用金融帳戶採購材料,大可自行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多 家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或者要求員工提供,根本無須付 費對外徵求毫不相識之人帳戶使用,此為一般常情,被告理 當可輕易察覺「李秀琪」所言與常情相悖,衡情被告對「李 秀琪」種種乖違常情之舉止,理應心生警惕且仔細查證即可 確認該人所言真實與否,竟不做最起碼之查證工作,對「李 秀琪」悖離常理之行為不加聞問,被告就其決定將兆豐帳戶 交付給「李秀琪」使用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 既然不了解,為何要馬上將你的帳戶給別人使用?)因為我 當時財務有困難,所以我急於找一個不影響我本職的工作。 」一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提供所申設兆豐帳戶之 動機,明顯是因「李秀琪」承諾給付之報酬,而對「李秀琪 」不合理之說詞視而不見,並非如其所述,取得對該人產生 合理信任基礎之資料,因而信任「李秀琪」所述內容為真。 更何況,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 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 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 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等網路社 群或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 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 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 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等網路公 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 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被告自陳: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少員工?)我不了解。(有 多少部門?)我不了解。(『李秀琪』性別為何?)依照姓名來 看應該是女生,但實際上性別為何,我不清楚。(『李秀琪』 是否為其真實姓名?)我不了解。(『李秀琪』在『翰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我不清楚。(『李秀琪』有無權限應 徵其公司採購人員職缺?)不清楚。(『李秀琪』年紀為何?住 址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 對於LINE帳戶名稱「李秀琪」之人真實姓名、性別、年齡、 住址、擔任職位、職務權限等全然不了解,亦對其本身即將 任職之公司組織架構及同事資訊全無興趣,僅關心提供金融 帳戶給「李秀琪」使用能獲得若干報酬,明顯與正常謀職者 大相逕庭,被告對與其接洽者及欲任職公司毫無所悉,卻對 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給 予每個帳戶每月35,000元報酬,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 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供其 使用,實難令人置信,被告是否確實係如其所辯遭詐騙而交 付金融帳戶,誠啟人疑竇。 ㈣、再觀諸被告提出與「李秀琪」間對話紀錄,顯示「李秀琪」 詢問被告:「請問你有使用那些銀行並開通網銀,我幫你選 擇一個最合適的銀行作為採購支付帳戶」,被告回覆兆豐帳 戶有開通網銀功能後,「李秀琪」答:「OK兆豐銀行可以的 ,這個銀行跟我們公司有合作,可以節省很多時間提高效率 ;在合作的過程中,你需要使用兆豐銀行的帳戶去臨櫃約定 我們公司的帳戶,這樣你才能提升你帳戶的每日交易金額, 可以確保正常支付採購訂單;我這邊目前在幫你申請公司的 約定帳戶,申請下來以後我會傳給你,之後再教如何設置成 常用帳戶,方便你進行臨櫃」等語後,傳送戶名「王姿鈞」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給被告,被告若確實要應徵「翰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助理職務,將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 轉匯給材料供應商,則「李秀琪」只能要求被告將該公司材 料供應商帳戶設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材料供應商 帳戶乃原先已經申設好提供給「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入帳,如何可能任由「李秀琪」選擇「一個最合適的銀行 」作為採購支付帳戶,且被告要臨櫃約定「我們公司的帳戶 」,還可幫被告「申請公司的約定帳戶」,申請下來後再傳 送給被告?「李秀琪」前言後語明顯矛盾,且「翰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材料供應商理應是另家公司行號,「李秀琪」 竟傳送個人帳戶給被告,此情亦與「李秀琪」所言不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你是否知悉該約定轉帳帳戶使用 者為何人?)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示被 告對其所稱工作內容毫無所悉,被告辯解其為擔任採購助理 而交付兆豐帳戶,要難採信。嗣後「李秀琪」要求被告將前 述帳戶設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指示被告「OK臨櫃 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 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 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李秀琪」要求被告於臨櫃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向行員謊稱約定用途,若「李秀琪」所述錄 用被告為採購助理屬實,焉有可能要求被告對銀行人員行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由,且被告倘確實相信「李秀琪」所 言,誤認「李秀琪」提供的採購助理職務是合法工作,「李 秀琪」要求被告訛騙行員約定轉帳帳戶理由時,按理會反問 何以如此為之,被告竟全未有任何反應,還回覆「李秀琪」 稱:「好的,我了解」,由此可徵被告並未如其所辯,遭「 李秀琪」話術所騙才提供金融帳戶給「李秀琪」使用之情, 被告辯解,顯難採取。 ㈤、又揆諸被告所提出臉書「邪門經卷」社團內刊登之求職廣告 ,明載「不要卡片存摺不交押金不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 3頁),然由被告與「李秀琪」間對話紀錄、被告提出統一超 商賣貨便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截圖與被告歷次供述,顯 示被告除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告知「李秀琪」兆 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李秀琪」或取得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李秀琪」 於數日後,通知被告將報酬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內,其後 雙方並無任何通訊聯絡(見原審卷第88頁),根本無被告所辯 因擔心兆豐帳戶遭違法使用,不斷詢問「李秀琪」何時開始 工作一事。再者,被告如前所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兆豐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李秀琪」一段時間後,被告發現該 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遭變更(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顯然 無法從事「李秀琪」所宣稱之採購助理工作,被告雖辯稱一 再向「李秀琪」詢問工作進度,然LINE對話紀錄中全未顯示 被告有其所稱詢問「李秀琪」此事,亦未因此向兆豐銀行求 助取回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或暫時停用兆豐帳戶,反而毫無 作為,任由「李秀琪」或取得兆豐帳戶使用權限之人任意使 用其帳戶而不加聞問,被告所辯與其實際所為明顯相互扞格 ,且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警局申告帳戶遭詐騙之警 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係因案發後,察覺所申辦街口支付遭 警示無法使用,撥打電話知悉涉及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方前 往警局宣稱遭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3頁),被告 此舉明顯可見係為脫免罪責而於案發後主動告警,並非一發 現「李秀琪」行為有異即主動採取防免帳戶遭違法使用之預 防措施,尚難因被告案發後報警行為,反證被告並無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犯行,灼然至明。再觀諸被告 與「李秀琪」間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被告除先將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李秀琪」,並依「李秀琪」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兆豐帳戶供他人使用外,「李秀琪 」隨後於112年12月15日詢問被告:「你個人名下目前在使 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都有提款卡嗎;大概有幾家,現在公 司需要用到你的提款卡,需要幫你做一個KYC認證,確保正 常作業」,該人行為明顯與被告所提出上開「邪門經卷」徵 才廣告所載「不要卡片」內容不符,被告亦發現此矛盾之處 遂反問:「需要提款卡?」可見「李秀琪」之要求已完全悖 離原先承諾,且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或前後矛盾之處,被告 又已發現兆豐帳戶使用權全遭他人掌控,由兆豐帳戶交易明 細,亦可發現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來源全是由個人名義申設 帳戶匯入,並非「李秀琪」所宣稱「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帳戶所匯款,被告對於上述種種不合情理之處,視而 不見,於「李秀琪」回應:「對唷,公司需要你把提款卡寄 送過來,幫你跟銀行去做這個KYC認證,認證時間需要1-3天 認證完成後寄送回去」,被告詢問:「所以我要寄兆豐的銀 行卡過去給你們認證?」後,「李秀琪」告知:「認證的話 不限單獨兆豐的,你名下有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可以正常使 用的都可以寄送到公司進行認證;你可以告知我,你有使用 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幫你挑選可以快速通過認證的;這樣 也不會影響到你正常使用,後續認證完成公司也會幫你進行 補償,一個認證完成帳戶是可以獲得補償5000,認證完成以 後進入你的薪資帳戶中」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寄送之提款卡 密碼告知「李秀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言將兆豐 帳戶、中信帳戶及另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6 時45分透過統一超商寄送給「李秀琪」指定之人收受,係因 「李秀琪」表示要做反詐騙認證,要求被告配合該公司進行 認證才可以繼續從事此份工作,且須有密碼方能進行認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由被告與「李秀琪」上述對話內 容並未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之內容,且所謂KYC認 證乃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份的程序,也稱為瞭解你的客戶、 認識客戶政策、客戶身分審查、客戶身分盡職調查等瞭解客 戶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進行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的目的,因此金融機構須對客戶進行KYC認證的查核與日常 交易的持續監控,若被告開戶之金融機構要對被告進行KYC 認證,亦應是被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讓金融機構對被告身分 、資金來源等進行認證,尤以「李秀琪」先前教導被告向行 員謊稱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用途是與友人合夥經營商業而 需轉帳給約定帳戶者程序,即是上述KYC認證之一,被告既 已有KYC認證經驗,對於「李秀琪」所稱由「翰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本身或由「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被告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進行KYC認證,竟深信不疑,顯 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僅提供兆豐帳戶給「李秀琪」或「翰 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真要進行KYC認證,亦僅兆 豐帳戶已足,「李秀琪」要求被告寄交除兆豐帳戶以外之所 有可正常使用提款卡,明顯前言後語相互矛盾,被告亦對此 前後不相符合之疑點加以詢問,並非未曾注意到。此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設包括兆豐帳戶在內多達5個帳戶, 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功能、作用為何,自非陌生,而金融 帳戶提款卡通常僅記載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或發行日期 等資訊,不會有帳戶申設人之個人資訊,是提款卡及密碼僅 能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轉帳或存款,無法進行瞭解客 戶身分等KYC認證所要達成之目的甚明,被告一再辯稱其曾 上網查詢何謂KYC認證,自不可能對此毫無所悉,被告辯解 受騙而交付兆豐帳戶供「李秀琪」或取得帳戶之人使用,作 為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時,收受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 款工具,要難憑採。 ㈥、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 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兆豐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兆豐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 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 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與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焌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焌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 時51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秀琪 」之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12月20 日18時45分許,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易達」之人,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李秀琪」並承諾將 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予方焌唯,惟嗣後 方焌唯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未成年)取得方焌唯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丁○○、丙○○3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乙○○ 、丁○○、丙○○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方焌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復將其兆豐、富邦、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顏易達」,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小孩需要照顧,希望可 以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求職,看到了一篇採購經理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由對方公司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做採 購,所以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能否正常使用, 又因為對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我才覺得他們 不是詐騙集團,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 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察 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且被告提供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時,確實已對「李秀琪」所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又於 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顏易達」,並將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丁○○、丙○○分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丙○○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李秀琪」之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1727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05號函暨所附之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 、47至48、53、56至61、63至71、77至79、87、89至97頁, 偵卷第39至47、67至74、75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中 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寄出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 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曾從事過科技業、現從事餐飲之工 作,且有聽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傳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 騙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210頁),可 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 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  ⒉觀諸被告本案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經過 ,被告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邪門經卷」刊登之貼文 得知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經被告聯繫後,「李秀琪」表示 該工作係需要採購助手協助專員進行採購材料,簽約後會先 匯入3,000元入職薪水、月薪35,000元,且正常作業後每10 日會再固定匯入10,000元作業補助,採購原料需要使用被告 之銀行帳戶進行,不需要現場進行支付,只需根據實際採購 金額匯入供應商帳戶,採購金額都是由公司承擔,不需要被 告進行任何的墊付,如被告沒時間,也可讓公司專員繼續操 作帳戶等語,且要求被告從事該工作首先須先提供其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過程中「李秀琪」均未向被 告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履歷,亦未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入職 資料,有上開貼文、被告與「李秀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被告自陳錄取本案工作後, 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琪」及操作專員聯絡(見本院卷 第122頁頁),是被告應徵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過程,已與 正常工作面試先與應徵者進行面談、確認其履歷及工作能力 、約定工作配合時間或工作實際內容等流程,有所差異。被 告並未與公司人員進行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以外之對談或 實地接觸公司其餘員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毋寧本案工作 僅是藉由採購經理之名義,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且倘該工作確係正當、合法,又何必刊登在 「邪門經卷」之臉書社團上,而非透過人力資源網站之管道 公開召募員工?參以被告自陳其本職係在牛排館工作,一日 工時約10至12小時,月薪4萬元左右,本案採購經理工作中 僅是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專員 轉出,本案工作並無固定時數,亦只需要手機操作,被告並 未提供自身勞務,亦未實際轉帳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121至122、210至21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是透 過手機傳送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寄出 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其餘操作均由他人代為 之,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被告 每日工作10至12小時之本職所能獲取之對價相差無幾,依據 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 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採購經理之工作有所懷疑。  ⒊再者,「李秀琪」復於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要求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臨櫃約定公司之轉帳帳 號以提升每日交易金額,並稱:櫃檯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 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 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 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然倘若該工作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 途時以謊言搪塞,且被告所約定之該帳戶為一自然人持有之 帳戶,與「李秀琪」所稱公司帳戶有所出入,被告僅為急著 找可以增加收入、且不影響本職之工作,並未在意本工作刊 登在什麼社團(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對上開種種不合常 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其兆 豐、中信、富邦銀行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李秀琪」提供公司之資訊,且對 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上網查詢確實有此項認證,才寄出提款 卡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該公司名稱及詳細資訊時,被告 稱「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採購的大概是電子類型材料,我 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材料」、「我有上網查到該公司的公開招 募職缺,但我沒看到採購業務」、「我對公司的薪水也不是 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10至213頁);又本院向 被告確認是否有上網確認KYC認證內容,被告稱「我是有上 網查詢KYC防詐騙認證,上網查確實是有認證,但網路上沒 有提到需要用什麼東西認證」、「我並不是很瞭解KYC認證 整個內容為何及應由何機構為之,我是大概查詢是否有這個 認證」等語(見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實 際為何並非有完整之了解,對於實際約定之工作細節、KYC 認證內容亦一知半解,被告是否確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並 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從該公司網站知悉公司並未招募採購之 職缺,卻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向聯絡窗口「李秀琪」提出質疑 ,僅一味聽憑其指示即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約定轉帳帳號,並寄出提款卡,參以上開應徵工作 、實際報酬之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顯存其兆豐、富邦、 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之心態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 警並向銀行掛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被告於知悉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 往報警,有被告之112年1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23日完成掛失止扣,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2月22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等情,分別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 6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櫃檯交易 設簿登記查詢表、網銀設定查詢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57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38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49至1 51、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既係發覺 帳戶變成警示後,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且自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過約1月,可 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 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一步一步的引 誘,一開始是要由經理進行操作,先於112年11月23日請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及帳密,隔了一個月之後即於112年12月20 日,才以KYC認證為由,而請被告提供提款卡,整個過程從 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提供提款卡長達一個月,被告 與真要配合詐騙集團而短期內就提供所有帳戶存摺之情形, 有明顯差異性,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先跟我說專員要進 行操作,之後才會帶我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有詢問專員何時 換我工作,對方說目前還不需要我,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雖被告自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期間經過一個月,然該期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對被告提出工作之要求有所推託,被告 亦察覺其中不合理處,惟被告斯時均未有何實際阻止詐騙集 團成員繼續使用其帳戶之舉動,反為求獲得約定之報酬,容 認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復在對方要求下草率未查明KYC認 證實際流程,即交付更多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 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依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 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所用,並旋遭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 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採購經理工作之報酬,而輕率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對方已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 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 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經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導當沖股票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5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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