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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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本 件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及請求本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9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 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 人以書狀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 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 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 」狀,並記載債務人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及李樹旺四 人,另其書狀記載「為請求假處分事:....聲請人有優先承 買權係因監察院調查報告(如附件一)農田水利會違反其相 關規定涉及相關人員違法侵害原告之事證。在未依《農田水 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 」供給陳罔市(已歿)及賴碧珍女士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於 李茂財為代表之家族(下稱李茂財等)提出購地要求後以公 開標售方式將136、139兩筆地號販售,而其投標單位僅有李 茂財等,最終以高於底標2,712元之46,336,888元購得..... .債權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新店區北宜段136、139地號( 現已合併為135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為債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之證據,拆除後將使原債權人 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瑠工農田水利會被告人等涉及背信及 瀆職罪之有力證據......債務人從水利會購得土地為不合法 ,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拆屋還地。拆除後將使債權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被告人 等涉及背信及瀆職罪之有力證據。......按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依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 人究為翁愛珠等4人抑或包含李茂財?聲請人究係請求本院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若係 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則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全-651-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琴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且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76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31日)啟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60-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琴即王記東林涼麵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 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 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 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原告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 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 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簡-11554-20241129-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黃李秀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靖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 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 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31926 1 股票 1 120

2024-11-26

CTDV-113-除-232-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鼎清與曾永華(涉犯本案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林 偉男(涉犯本案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先由 林偉男介紹曾永華給被告認識,曾永華並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被告及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轉匯到剩下新臺幣(下同)37 萬4,400元(附表二部分係曾永華所為,詳後述),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所涉㈠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案件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 (二)其後曾永華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112年2月11日13時16分起,將附表一所示陳白蓮、 王春月、許麗玉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匯入其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提領及轉出過程如附表二 所載、附表一編號21號吳承穎匯款至曾永華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的2,000元尚未遭領出就被凍結)後,曾永華再於112年2 月12日12時21分後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 付現金26萬元給被告,其餘款項自己花用。被告旋將上開26 萬元拿到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麥當勞後面巷子交付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阿川」,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1732號提起公訴一節,業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記載明確(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 1至3行),該案起訴後於112年10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全案尚未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參。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記載於犯罪事實欄 內,然起訴書已併予載明此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及為附此 敘明之旨,是有關前案被告犯行部分,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 (二)惟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所載犯罪事實互核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同為向曾永華收購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等(含被害人陳白蓮、告訴人王春月、許麗玉等,下同) ,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後所匯 款之金額、帳戶等亦均相同,顯見被告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開犯行,僅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 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有所不同而已,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 被害人、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被害人 、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 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 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新北檢貞仁113偵緝3643字 第113914537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2年10月20日)之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1 陳白蓮 LINE暱稱「陳佳慧」之人向陳白蓮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11分 20萬元 陳白蓮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1187) 112年2月10日09時02分 7萬元 2 陳秀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 4314號)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陳秀琪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琪誤信為真,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33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3679) 112年2月6日11時34分 1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6日11時36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112年2月8日9時39分 3萬元 陳秀琪名下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014) 112年2月8日9時41分 2萬元 陳秀琪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0100) 3 陳素姿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陳素姿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素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32分 100萬元 陳素姿名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1948) 112年2月8日10時30分 50萬元 4 葉叡緹 (提告) LINE暱稱「唐沫琳」、「林美珍」、「VIVI」之人向葉叡緹佯稱依照指示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53分 3萬3,100元 葉叡緹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77771) 5 王金香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張思穎」之人向王金香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金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8時57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81730) 112年2月7日09時03分 5萬元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王金香名下凱基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7409) 112年2月7日09時27分 5萬元 112年2月9日09時04分 20萬元 王金香名下台新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25519) 6 張文鐘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張文鐘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0分 5萬元 張文鐘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0296) 112年2月7日09時22分 5萬元 7 游雅琦 (提告) LINE暱稱「沈雪怡」之人向游雅琦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游雅琦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0分 20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8 張采翊 (提告) LINE暱稱「吳佳盈」之人向張采翊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中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采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0時12分 5萬元 張采翊名下玉山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19586) 9 郭鳳祥 (提告) LINE暱稱「張思穎」、「陳佳穎」之人向郭鳳祥佯稱其為「朱家泓」助理,依照伊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鳳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14時5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10 蘇宴禾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向蘇宴禾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蘇宴禾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52分 45萬元 蘇宴禾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04282) 11 張譯云 (提告) LINE暱稱「張姿瑩」、「李佳」之人向張譯云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譯云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00分 30萬元 張譯云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98410) 12 李秀琴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李秀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李秀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8分 15萬元 臺灣企銀臨櫃匯款 13 黃雲綺 (提告) LINE暱稱「蘇小婷」之人向黃雲綺佯稱依照指示於「滿盈」APP錢包中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雲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7日09時28分 3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2月9日09時25分 3萬元 黃雲綺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62251) 14 陳耀棋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之人向陳耀棋佯稱依照指示以「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耀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39分 10萬元 凱基銀行臨櫃匯款 15 潘詩語 LINE暱稱「朱家泓」、「夏淅淅」之人向潘詩語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詩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40分 60萬元 潘詩語名下彰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6100) 16 徐寶琳 (提告) LINE暱稱「夏淅淅」之人向徐寶琳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寶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50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臨櫃匯款 17 廖村林 (提告) LINE暱稱「陳秋華」之人向廖村林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村林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15分 53萬元 彰銀臨櫃匯款 18 謝翁碧娥 LINE暱稱「朱家泓」、「蘇小婷」之人向謝翁碧娥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翁碧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謝翁碧娥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53286) 19 王春月 (提告) LINE暱稱「林紀蓉」、「欣欣」之人向王春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春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09時4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20 許麗玉 (提告) LINE暱稱「朱家泓」、「陳佳慧」之人向許麗玉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滿盈」APP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麗玉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10時11分 100萬元 許麗玉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6335) 21 吳承穎 (提告) 臉書暱稱「游筱菁」之人向吳承穎佯稱欲買賣遊戲幣云云,致吳承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06時25分 2,000元 吳承穎名下元大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41096) 22 王音慈 LINE暱稱「楊珮如」、「高雅娟」之人向王音慈佯稱依照指示投資以「滿盈」、「大和」等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音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6日11時05分 3萬元 王音慈名下一銀帳戶(帳號詳卷、末五碼37855)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6分 3萬元 112年2月6日11時07分 1萬元 附表二(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提領或轉匯其台新銀 行帳戶內款項明細): 編號 轉出或提領時間 轉出或提領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時間 自第二層帳戶轉出或提領金額 1 112年2月11日 13時16分許 轉出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112年2月11日 13時19分許 轉出5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1日 13時45分許 提領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 14時33分許 提領1萬元 ╳ ╳ ╳ 4 112年2月11日 14時35分許 提領1,000元 ╳ ╳ ╳ 5 112年2月11日 14時37分許 提領1萬元 ╳ ╳ ╳ 6 112年2月11日 14時39分許 提領9,000元 ╳ ╳ ╳ 7 112年2月12日 0時1分許 轉出10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0時17分許 提領10萬元 8 112年2月12日 0時4分許 提領1萬元 ╳ ╳ ╳ 9 112年2月12日 0時5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0 112年2月12日 0時6分許 提領1萬元 ╳ ╳ ╳ 11 112年2月12日 1時45分許 轉出1萬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2時49分許 提領1萬2,300元 12 112年2月12日 1時49分許 轉出4,32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112年2月12日 4時30分許 轉出1萬85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9時56分許 提領3,300元 14 112年2月12日 8時34分許 轉出1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112年2月12日 12時21分許 轉出9萬60元 曾永華(起訴書附表二誤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 13時24分許 轉出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0時21分許 提領4萬元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3618-20241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黃鼎介 法定代理人 李采緁 黃育軍 聲 請 人 李秀英 李秀琴 被 繼承人 李德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德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黃鼎介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李秀英、李秀琴 則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 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之子輩李珮瑤存在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李珮瑤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 ,聲請人黃鼎介、李秀英、李秀琴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吳月 却、李采緁及李嘉文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繼-282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徐玉蕙 寇有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鄭建茂(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翠蓉(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有孜(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正 陳建宏 吳月春 周忠修 孫秀英 張均亦 高金汝 鄧誌煌 高劉玉 王石芳妹 康劉清誥 李秀芬 鄒建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觀 被 告 林奎學 魏士芳 黃興芳 申筠竹 陳世餘 任東方 任葉杏珠 王忠琴 李林春錦 黃宏欽 申吳彩蓮 黃陳愛珠 袁高文英 胡清華 方俞喬 黃李滿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科達 被 告 廖金鳳 楊登元 程希智 李秀琴 周國平 林輝雄 吳敬子 董月琴 林杰民 楊印福 陳武中 張愛貞 黃椿禮 劉育佐 陳鴻銘 孫振美 吳國玲 陳金生 吳國玲 羅謝銀對 鍾荊安華 劉滬遜 周忠誠 楊范玉英 潘劍雄 盧宗輝(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盧宗櫻(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盧宗蓉(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劉許團圓 王培康 鄒靜文 李韋彤 陳振業 范陳燕梅 孟陳宗淑 潘林嬕霞 鄒盛寰 梁庭蔚 曾昭棣 林木溪 周金印 寇楊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復華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為被告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應由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為被告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王南英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被告盧陳美絹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然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雖具狀表示鄭王南英、盧陳美絹死亡聲明承受訴訟,惟未表明應由何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1-04

KSDV-112-訴-451-2024110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劉翠萍 追加原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上訴人 喻政華 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上訴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劉 翠萍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世豐國際建 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前與邢家嘉、訴外人 鄭玉貞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由世豐公司將系爭11樓房屋出賣予鄭玉貞,邢家嘉 再受讓系爭11樓房屋之權利義務,惟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 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11樓房屋所在樓層之梯廳間(下稱系 爭空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審以劉翠 萍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訴,嗣劉翠萍上訴後,邢 家嘉於此部分之訴請求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是邢家嘉請求追加為原告,應予准 許。 二、又劉翠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陳文娟、喻政華為請求,於本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依 首開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劉翠萍主張:其與追加原告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世豐公司、陳文娟、喻政華(下均逕稱其名)分 別為系爭11樓房屋所屬苑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區分所有權人、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喻政華於居住於系爭 社區之民國109年1月間,擅自僱工於系爭空間安裝濾水器及 銀色彎管(下稱系爭彎管),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陳 文娟則於同年2月8日違法召開系爭社區第7屆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喻政華之 安裝行為,對其就系爭空間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因系爭彎管 現仍未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給付排除妨害之費用9,500元。又陳文娟為系爭社 區15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系爭12樓房屋之露臺(即系爭社區A棟12樓編號露 臺A12,下稱系爭露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 萬1,171元。此外,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 系爭空間,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26萬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喻政華、陳文娟:劉翠萍聲明之請求為金錢賠償,惟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為排除侵害,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又喻政 華固有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惟嗣後已因劉翠萍抗議之 故而改裝於頂樓,系爭彎管並非喻政華所裝設;縱屬喻政 華所裝設,因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為公共管道間,並非劉 翠萍之區分所有部分,復經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 ,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並未構成侵害。而陳文娟係本於管委 會主委之權限依法召開系爭109年會議,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對劉翠萍亦未構成所有權侵害。至系爭露臺業經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及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由陳文娟專用,對劉翠萍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世豐公司:系爭空間之功能係設置給水管線,原為密閉型 公共管道空間,為便於住戶日後管理維護需要,始於牆面 上留設檢修口並加裝門板,平時亦上鎖不對住戶開放,與 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相連之出入口,可知屬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世豐公司以混凝土毛胚面設置系爭空間,並不 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翠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翠萍就其 對陳文娟、喻政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二)陳 文娟、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娟應給付劉翠萍9萬 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陳文娟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 邢家嘉為原告,並追加聲明:世豐公司應給付邢家嘉26萬元 ,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劉翠萍主張喻政 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及陳文娟召開系爭109年會 議之行為妨害其所有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劉翠 萍就其所有權受妨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劉翠萍、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世豐公司、陳 文娟、喻政華分別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 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於109年2月8日做成系爭 決議,准許有需求之住戶自行於各樓層公共管道裝設濾水 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系爭社區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空間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示為「乙梯」,且其設置之地 點係位於樓梯間(本院卷第166-168、286-289頁)。而依 系爭11樓房屋之謄本,共有部分亦有登記為「乙梯」之項 目(本院卷第92、286頁),則依上開文件之記載,應認 系爭空間係劃設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再參以兩造陳稱 :系爭空間為每層樓均有之配置,其中架設之水管是從地 下水塔把水從管線送到樓頂屋凸水箱,再從水箱分成22條 管線輸送到各住戶;且系爭空間為密閉空間,僅有單獨出 入口,與各住戶間並無其他出入口可聯繫;而其單獨之出 入口原本均有上鎖,僅管理員有鑰匙可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可知設置系爭空間之功能,係為公共管線之 配置空間。又觀諸系爭空間之整體構造,其出入口狹窄, 顯與一般民眾使用之出入口大小不符;且其內部僅有配置 公共管線,平時不對住戶開放,與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 相連之出入口,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顯難對之為使用、收益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空間之性質亦非屬約定共 用部分。是劉翠萍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區分所有部分云云 ,應屬無據。     3.又陳文娟本於管委會主委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係依法行使其管委會主委之權限 。至系爭109年會議是否通過議案,則非陳文娟個人得以 決定。是陳文娟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之行為,顯無從對劉 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原告固主張:系爭109年會議決 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得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之決議,違 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云云。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4 項固約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 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等語(原審卷第594頁)。惟系爭空間非屬專有約定共 用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社區於系爭109年 會議通過此項決議,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亦無構成任何侵害 可言。是劉翠萍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4.劉翠萍另主張:喻政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之行為, 對其所有權造成妨害云云。惟喻政華否認系爭彎管為其所 裝設,劉翠萍就此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系爭彎 管是否為喻政華所裝設,實屬有疑。又倘系爭彎管確為喻 政華所裝設,因其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屬公共管線配置區 域,非劉翠萍之專有部分,亦非其專有但約定共用部分, 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亦難 認有何對劉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可言。至劉翠萍請求傳 喚管理員林志杰,欲證明系爭彎管為喻政華所裝設,惟因 系爭彎管裝設於系爭空間並未侵害劉翠萍之所有權,縱經 證明為喻政華所裝設,劉翠萍對其亦不得為任何請求,本 院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陳文娟及喻政華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侵害劉翠 萍所有權之情事;此外,劉翠萍就系爭彎管設置於屬共有 部分之系爭空間,對其所有權構成何種侵害,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劉翠萍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云云, 顯屬無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 樓房屋外之系爭露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陳文娟專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 )。是系爭露臺既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1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 ,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揆諸上開說 明,陳文娟就系爭露臺即有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 露臺係有法律上原因,對劉翠萍即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三)另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 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附件5之內容,固載明系爭社區之庭園造景 、各層電梯廳、電梯設備、各層公共電梯、露臺等公共空 間所用之建材設備為何。而系爭空間設置之位置雖位於「 乙梯」,並包含於「乙梯」之面積內,然系爭空間係為公 共管線配置空間之事實,業如上述,可知其性質並非作為 電梯廳之功用,是世豐公司未就系爭空間進行裝潢,尚難 認與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有違,而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   2.又系爭空間既為公共管線配置之處,且平日亦不對外開放 ,僅有管線漏水、故障時始須派檢修人員進入查看,一般 區分所有權人顯無使用系爭空間之可能,是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就此等非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之公共空間,世 豐公司亦無進行裝潢之必要。此外,邢家嘉就世豐公司有 何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邢家嘉主張世豐公司未依 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空間,構成不完全給付或 物之瑕疵,應給付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26萬元云云,亦屬 無據。 五、從而,劉翠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娟應 給付劉翠萍9萬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劉翠萍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邢家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 追加請求世豐公司給付26萬元,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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