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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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31-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04-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寶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第1060號、第4600 號、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 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1060、4600、7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詐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工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3日1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 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5-02-08

TYDM-114-桃簡-93-202502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原名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第3453號、第5742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經送 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532號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本案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 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上為警盤查,發覺是毒品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5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5日13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113年8月2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1.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1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75號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8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 1.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檢體編號0000000U0375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4117-202502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8樓之7號之住所處」,更正 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7號之住所處」、第6行 至第7行原記載「……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更正為「……為警盤查,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遇警欄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 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情節,並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毒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28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00 號8樓之7號之住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30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博愛路口 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669)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4-桃原簡-10-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 支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33頁),可認該香菸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 語明確(見毒偵卷第90 頁),足認扣案香菸內之殘留物中 係屬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施用,繼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113年5月1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7-11便利商店埔 和門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以甲醇沖洗檢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香菸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3723-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 玻璃球)等物,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菸彈1個,雖檢出Etomidate、Isop 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等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菸彈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77公克、淨重0.566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剩餘量0.563公克、驗餘毛重0.76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⑴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⑵  3 電子菸菸彈1個 檢出Etomidate、Isop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劉星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第56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怡 香旅館653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19時55分許 ,在上開旅館為警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公克)、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煙彈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星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91-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一 點一七九公克、零點八四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95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其上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3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1951、1952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1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 與大湖一路口拒檢盤查,而於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許,為 警方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路口逮捕,並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8公克、0.85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 品編號:DJ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YDM-114-桃簡-92-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17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63-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新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高新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82、1183、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 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 4月20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7,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4月20日19時20分 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方於112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9)、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被告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尿液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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