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4-壢簡-92-20250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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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新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高新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182、1183、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7,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2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6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