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舒澤
李雅惠
呂素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
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訴外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櫃臺零用金16,800元、賭客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
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
,200元、19,000元、2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故異
議人交付店家之費用乃係店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並
非員警所稱抽頭金,而員警查扣異議人之財物亦非鉅額,實
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
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
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該賭博場所甚具規
模,且需要支付清潔費、加入會員方得進入,而當場查獲20
幾人,賭客均有攜帶現金到場,有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報
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聲明異議人所辯要
與各項證明不符,核屬卸責之詞,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M-113-壢秩聲-1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