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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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30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3138元 李雅惠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304-202412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傳 選任辯護人 李庭瑄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世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世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4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 ,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 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 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 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業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詳見本院金簡卷第31至3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2張)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惟為保障告訴人權利,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以收緩刑之功效,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告訴人BF000-B112129部分,被告業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即不附緩刑條件)。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 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曾世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傳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桃全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蔡彥賓、代號BF000-B1121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彥賓、代號 BF000-B112129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彥賓、代號BF000-B112129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彥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彥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彥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代號BF000-B112129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代號BF000-B112129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代號BF000-B112129號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蔡彥賓部分)

2024-12-26

ULDM-113-金簡-105-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李雅惠 吳定胥 一、債務人李雅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零貳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 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李 雅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定胥給付之,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債務人李雅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如對債務人李雅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吳定胥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6

TNDV-113-司促-25053-202412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吳旦 被 告 杜承哲 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洪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下合稱 被告;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基於不法意圖,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訴外人傅榆 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5人,與少年 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下合稱傅榆藺等人)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由被告及傅榆藺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杜承哲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即 人頭帳戶提供者遭拘禁在桃園、淡水據點之日起,由如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後,即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人頭帳戶提供 者,至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即綁定第二層帳戶,且系爭詐欺集 團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帳戶之帳號以線上綁定第二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要伊匯款至指定帳號,致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⒈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111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13分許匯款180萬元、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 200萬元及10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楊富榮設於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⒉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 許匯款150萬元、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12時58 分許匯款100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 人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末3碼為411 之帳戶(下稱411帳戶);⒊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 款100萬元、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莊志川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⒋111年10月31日下午 2時52分許匯款110萬元、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 至李雅惠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為051之帳戶(下稱511 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2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是洗錢而已,而非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之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情事,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下同,卷1第492頁、卷2第221 至223頁、卷4第351頁、卷5第186頁、卷8第224頁、卷12第3 00、317頁、卷188第228、483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 15至517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傅榆藺(見卷36第268頁、卷 37第501至510頁)、陳樺韋(見卷36第117至122頁、卷37第 490至495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1至133頁)、吳政龍( 見卷36第202至206頁)、李佳文(見卷36第218至222頁)、 涂世泓(見卷36第226頁、卷37第389至397頁)、鄧為至( 見卷36第235至238頁)、曾忠義(見卷36第242至246頁、卷 37第163至166頁)、鄭育賢(見卷36第252頁、卷37第571頁 )、蔡博臣(見卷36第290頁、卷37第461、462頁)、吳郁 群(見卷36第320至324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 7第554頁)、林順凱(見卷36第329至333頁)、林品翔(見 卷36第360至364頁)、郭宏明(見卷36第376至377頁)、周 長鴻(見卷36第384至388頁)、楊子霆(見卷36第398至402 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7頁)、邱柏倫(見卷37第563至 568頁)、陳義方(見卷37第72至77頁)、劉宏翊(見卷37 第583至589頁)、鄭建宏(見卷37第603至610頁)、柯宗成 (見卷37第401至408頁)在本院另案刑事(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供述可佐;復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楊富榮板信銀行帳戶、李雅惠中信銀行 411帳戶及511帳戶、莊志川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稽(外放之刑事判決),亦 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傅 榆藺等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利用及操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與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傅榆藺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1,528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28萬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至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8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依上開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3

SLDV-113-重訴-352-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㈠對於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㈡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 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 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 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 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 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 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 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 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薪資,現 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慎字第146801號事件受理,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請求禁止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638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聲請人之薪資、存 款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 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 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及對 第三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將使聲 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 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有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又為免掛萬漏一,日後聲請人再陳報有其他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遭執行致須變更保全處分之內容,造成程 序重複或浪費,爰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 應不限於薪資債權,併及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其他一切金錢債 權。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序影響,是倘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10000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9            全部

2024-12-18

TNDV-113-消債全-50-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4樓       陳信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李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3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然查,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 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即無上開規定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述 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8

TNEV-113-南小-1536-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84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李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促-34884-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盧致呈 盧志宏 李雅惠 一、債務人李雅惠、盧志宏、盧致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盧致呈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邀同債 務人盧志宏、李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72,501元整,另加計 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盧致呈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 ,債務人盧志宏、李雅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 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2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2501元 李雅惠、盧志宏、盧致呈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72501元 李雅惠、盧志宏、盧致呈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2501元 李雅惠、盧志宏、盧致呈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372501元 李雅惠、盧志宏、盧致呈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372501元 李雅惠、盧志宏、盧致呈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226-20241213-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茁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茁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1 行所載「共同」應予刪除,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須 支付公正分用」更正為「須支付公證費用」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 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 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0頁背面),且本案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 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 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 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高茁恩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茁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因聽聞詐騙份子告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 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 2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大 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騙份 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李美柳、陳于琪、李雅惠及方多澤,致李美柳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 ,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美柳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柳、陳于琪、李雅惠及方多澤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茁恩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美柳、陳于琪、李雅惠及方多澤於警詢中之證言 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美柳 詐騙份子向李美柳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李美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0時56分 10萬元 提告 2 陳于琪 詐騙份子向陳于琪佯稱販售二手皮包需支付訂金,致陳于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37分 5萬元 提告 3 李雅惠 詐騙份子向李美柳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李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9時44分 5萬元 提告 113年6月12日9時46分 1萬元 4 方多澤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貸款訊息,並向方多澤佯稱須支付公正分用,致方多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12分 1萬5000元 提告

2024-12-10

MLDM-113-苗原金簡-30-20241210-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舒澤 李雅惠 呂素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300 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訴外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櫃臺零用金16,800元、賭客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 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 ,200元、19,000元、2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故異 議人交付店家之費用乃係店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並 非員警所稱抽頭金,而員警查扣異議人之財物亦非鉅額,實 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 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 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該賭博場所甚具規 模,且需要支付清潔費、加入會員方得進入,而當場查獲20 幾人,賭客均有攜帶現金到場,有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報 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聲明異議人所辯要 與各項證明不符,核屬卸責之詞,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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