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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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翔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列車號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不符(上載駕駛人為:王翔瑜),如為誤 載,應具狀更正之,並補正王翔瑜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1

MLDV-113-補-2490-202502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巫光璿 被 告 黃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小-612-2025022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邱致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惟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4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是本件被 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保險簡-29-202502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8

TNEV-114-南小補-4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月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113年12 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 5,000元,依起訴時之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7

SCDV-113-補-1416-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Q8-5850駕駛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萬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Q8-5850駕駛人為被告,然未 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 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13

MLDV-113-補-2475-202502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9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19-202502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鴻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21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4-桃補-133-202502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榮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8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8

STEV-114-店補-68-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爰依修法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嘉宏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徐嘉宏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07

MLDV-113-補-248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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