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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6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王瑋聆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補-2169-202410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震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0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25

KSEV-113-雄補-2365-20241025-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純鈺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3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 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64 元本息,乃係聲 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全球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之 存款、執行業務所得及佣金收入為執行,尚無涉及動產或不 動產拍賣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上開 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 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 金額非高,以相對人資力難認有無法返還之情形。此外,聲 請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 情。從而,本件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4

SJEV-113-重聲-175-202410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0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永健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265元,應繳裁判 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8

CDEV-113-橋補-770-202410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17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立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25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6

CDEV-113-橋補-717-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勃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獎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3,1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EV-113-板簡-2087-20241015-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吉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2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獎金明細表,其文字及內容模糊不清 ,難以辨識,應提出完整之明細表,並以顏色標示出與本案 相關被告應返還獎金之部分。 ㈡被告所屬經營權推薦之下線傳銷商辦理退貨之證據。 ㈢請求6萬7,251元之內容為何?是否有扣除獎金或報酬?應列 出被告返還獎金之計算式。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4

CHEV-113-彰補-1015-202410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99號 債 權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債 務 人 鍾蒝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所得債權,及對第三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 市○○區○○○路○段0號15、17、18、19樓、臺北市○○區○○○路00 0號9樓,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11

KSDV-113-司執-116399-20241011-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君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獎金明細表,其文字及內容模糊不清 ,難以辨識,應提出完整之明細表,並以顏色標示出與本案 相關被告應返還獎金之部分。 ㈡被告所屬經營權推薦之下線傳銷商辦理退貨之證據。 ㈢請求38,892元之內容為何?是否有扣除獎金或報酬?應列出 被告返還獎金之計算式。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9

OLEV-113-員補-462-20241009-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5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婷怡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94元 ,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9

MKEV-113-馬補-5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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