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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呂秀玲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0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8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東海 大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東海大學之薪資債 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 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08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東海大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66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3司執善 字第166842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 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0-29

TCDV-113-消債全-22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穎 邱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穎、邱立偉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穎、邱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四號水井旁,駕駛向不知情之蔡為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由東海大學總 務處營繕組王太湖管理並放置於該處之白鐵管共計2,600公 斤,並透過以上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 貨車前來夾取等方式載運至不知情之邱裕權經營之泰裕資源 回收場變賣,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 二、案經王太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 家穎、邱立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前開白鐵管至回 收場變賣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 們均是被「老闆」雇傭去搬鐵管的,不知道是東海大學管理 的,以為是廢棄物,我們才依「老闆」指示去搬運前開白鐵 管去變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將由告訴人王太湖管理之2,600公斤白鐵管,透過以上 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貨車前來夾取等 方式載運至泰裕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33至37、39至40、 49至52、117至122、147至150頁、本院卷第43至48、73至74 頁),核與證人王太湖、邱裕權、蔡為志於警詢或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139至142、 1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7至77頁)、泰裕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表(見 偵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09-JLF號、851-HGA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5頁)、綠映工程有限 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3頁)、派工單照片(見偵卷 第157至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太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白鐵管約價值10萬 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本案白鐵管重達2,600公 斤,且係放置於東海大學校園內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堪認本案白鐵管重量及價值均非輕,顯非會讓一般人誤 認為是堆放廢棄物之地點,該物自非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 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 本案白鐵管之置放位置及其重量知其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 置之無主物,則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白 鐵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廖家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社群軟 體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邱立偉並不認識,當時 「老闆」將前開貨車放在榮總醫院對面的停車格要我們自己 去開,但第一次搬了2至3支白鐵管後,發現太重了,就請被 告邱立偉跟「老闆」說,當時候「老闆」不在現場,所以後 來才請回收場來夾取,我跟「老闆」是透過臉書私訊聯繫, 我沒有「老闆」的電話,「老闆」年齡約為5、60歲、身高1 68至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118至119頁、本院卷 第43至45頁)。而被告邱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係於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廖家穎並不認 識,而我跟被告廖家穎到現場後,「老闆」就在現場等我們 ,並將貨車連同鑰匙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我們使用,但我跟 被告廖家穎一看到東西的時候就知道我們搬不動,所以就跟 現場的「老闆」說明,「老闆」就請我們去附近的回收場來 搬運,「老闆」年齡大約40歲、身高約180公分等語(見偵 卷第50至52、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對上開 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對於搬運過程、時序、「老闆」之年 齡、身高及「老闆」是否在現場等供述皆不一致,而被告2 人亦始終未曾說明「老闆」究竟為何人或其聯絡方式,亦未 曾提出任何其等與「老闆」聯繫而雇傭搬運之相關證據,是 其等辯詞顯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況且,2,600公斤白鐵 管一搬人根本無法搬運,而須依靠其他器具或回收場前來處 理,則衡之常情,被告2人所稱之「老闆」何不直接請回收 場前來處理,為何還須花費另一筆錢請被告2人再轉託回收 場搬運,雇主豈非虧錢做生意,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更徵被 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蔡為志於偵訊時證稱:前開貨車是綠映工程有限公司 名下的車子,於112年6月16日至18日間有派工給被告邱立偉 並將前開貨車交與其使用,然被告邱立偉用完後,未將上開 貨車歸還而私自開走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2、148頁 ),並有派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93頁),足 認被告邱立偉確實係將上開貨車私自挪用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證被告2人上開辯稱「老闆」將貨車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 其等使用一詞,乃屬幽靈抗辯。再者,依據上開派工單可知 ,被告2人早於112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 、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7日 即一同為派遣工而在同公司為搬運之工作(見偵卷第163、1 75、181、185、187、189、191、193頁),堪認被告2人辯 稱其等於本案犯行前並不認識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合上情,被告2人共同行竊白鐵管2,600公斤,得手 後變賣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東海大學的校務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等沒有偷竊之事實,然被告2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搬 運2,600公斤白鐵管至回收場變賣等事實,皆不爭執,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再傳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白鐵管2,600公斤,已遭其等變賣 ,並換得財產利益91,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 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易-2355-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住○○市○○○路0巷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相 對 人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大宇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核准設立,聲請人自91 年間起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相對人資本總額之50%即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負責處理財務事宜,而聲請人配偶甲○ ○則為董事,負責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相對人。聲請人因 懷疑甲○○外遇,致雙方感情生變,甲○○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 人有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 暫家護字第260號暫時保護令,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自000年00月間起不敢到相對 人公司上班,改採居家辦公方式。但相對人員工於113年1月 11日告知聲請人與甲○○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金額,與兩 人出資額比例不符,且甲○○宣稱由其取走要支付予聲請人股 東盈餘之4紙支票,因不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6條 規定,聲請人知悉後要求將分派股東盈餘之8紙支票交還相 對人,甲○○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供查閱,甲○○竟回函否 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甲○○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待確 認系爭出資額權利歸屬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以相對人股東身 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 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如甲○○就相對人公司財務涉及不法情事 ,基隆地檢署應會予以調查,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依據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 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 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 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 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經查: ㈠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 章程應載明事項,且公司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 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登記應附送公司章程,如有變 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 );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 因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 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 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出資額占 資本總額50%等情,已有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 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是自形式上觀之, 已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相 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實際上沒有出資成為股東,聲請人與甲○○ 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本件聲請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系爭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聲請人有無股東權 利,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非訟程序不得審查及判斷, 故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其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相對人於非訟程 序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已逾形式審查範疇,自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與出資額比例不 符,且未經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與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 不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要求提供 一定時間內之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迄今仍未 提供任何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予聲請人進行查閱,且相對人 及甲○○發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僱傭 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計帳簿113年1月應付票 據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 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提供任何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進 行查閱實屬有據,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檢查範圍之股東往來及往來銀 行交易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 要性,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及背信刑 事告訴,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刑事偵查之目的, 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不因有刑事偵查即被取代或排擠,   檢察官縱為調查,姑且不論是否為起訴處分,均無礙聲請人 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該會 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不處 理本院管轄之事件,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 15日會總字第1130000246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章世璋會計師係淡江大學 會計學系及東海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大宇會計師 事務所,並擔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福來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113年8月22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章世璋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 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檢查範圍:民國112年10月1日至檢查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編號 檢查項目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應付票據本)、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進銷項發票)、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3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 相對人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或往來明細或對帳單及支票資料。

2024-10-22

KLDV-113-司-2-20241022-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金章 蘇有福 被 告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章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李金章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原告蘇有福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李金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金章部分:其於民國90年6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 駕駛乙職,兩造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嗣其於108年5月1日退休,然被告未給 付其90年6月5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年資共計4年25日)之 舊制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蘇有福部分:其於8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駕駛 乙職,兩造約定薪資為按件計酬制,每月工資為50,000元, 其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所資遣,並為被告強迫放棄年資、 資遣費及退休金,且被告未給付其87年9月11日至94年6月7 日期間(年資共計6年8月8日)之舊制資遣費。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17日先後任職於原告之 關係企業志謙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謙公司)及元 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然於93年11月 18日至94年6月6日期間並未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6月7日起 復回任元茂公司及被告,是原告李金章未任職於被告之期間 已逾6個月餘,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前後之 年資不得併計,故原告李金章應僅得請求94年6月7日至94年 6月30日(年資共計24日)之舊制退休金,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規定,以平均月薪28,590元計算,而請求1個基 數之退休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蘇有福部分,其雖主張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怡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聯公司)所資遣,然實 非怡聯公司資遣原告蘇有福,而係原告蘇有福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8月4日無故連續曠職超過3日,怡聯公司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蘇有福間之勞動契約, 而非原告蘇有福所稱係由怡聯公司資遣,核與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終止事由不符,是原告蘇有福自無從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再縱認原告蘇有福有請求資遣費之 資格,然原告蘇有福遲至113年2月方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 資關係科申請調解、同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皆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蘇有福亦無 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李金章及原告蘇有福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李金章及原告蘇有福皆曾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駕駛乙職 ,且薪資係以按件計酬制為計算,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 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 調解均未成立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李金章部分: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退休規定)、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  ⒉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 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分 別定有明文。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 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 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 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 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 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 團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 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 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即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 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 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同一法 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 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 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定期契約屆滿後,該 契約應即終止,已無原約繼續履行之可能;而不定期契約因 故停止履行應為契約之「中止」,而非「終止」,始有繼續 履行原約之可能,其既無訂定新約之問題,亦不應有3個月 期間規定,方為合宜。又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 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 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 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 退休金的給與,都和勞工年資的計算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 約的方法,中斷年資的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故採此解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辦且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承辦之84年3月 勞工法規研習會會議紀錄、司法院82年8月26日廳民一字第1 6108號函文檢附之研討結果及審核意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 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 所明定,勞動基準法就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 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 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李金章於89年3月2日至90年6月28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為宜蘭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此有勞工保險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2頁),可知,原告李金章陳稱 其自90年6月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節,礙難信實。其次,原 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17日先後任職於原告之 關係企業志謙公司及元茂公司,復於94年6月7日起回任元茂 公司及被告乙情,有上開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證。再者,被 告與志謙公司、元茂公司為關係企業,此業經本院調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 第45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李金章於擔任上開期間內,在包 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輪流交替提供勞務,且由包括 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輪流為投保單位,揆諸上開說明 ,該等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間實際上應為同一經 濟實體,而該等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間,縱在法 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營運方針、人 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顯由同一主體所操控,該等包括被 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之人格顯已「形骸化」,其等間之 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防止被告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 目的,於計算原告李金章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有「實 體同一性」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不同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 ,從而,原告李金章之工作年資應自90年6月29日起算。  ⒍至被告雖答辯原告李金章於93年11月18日至94年6月6日期間 並未任職於被告,且已逾6個月餘,故前後年資不得併計云 云,然原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起受僱於有「實體同一性 」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迄至000年0月間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明顯為不定期契約,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資料附卷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0 條所規定3個月之問題。其次,原告李金章雖於93年11月18 日至94年6月6日期間未任職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然其於 94年6月7日起即回任包括被告內之關係企業,且原告李金章 當時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顯非退休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此「中止」之情形顯核符勞動基準法第 10條規定之「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 要件,從而,原告李金章之前後工作年資,即當應合併計算 。準此,原告李金章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17日之工作 年資,暨於94年6月7日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日期為94年7月1日)之工作年資,經合併計算,則為3年5 月12日(計算式:3年4月19日+23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原告李金 章於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為3.5年。又依相同規定,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則應給予7個基數(計算式:3.5年 ×2個基數)。    ⒎原告李金章於退休日前6個月之月薪資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 原告李金章之薪資簽收單及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退休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72,553元(計算式:38,090元+24,630 元+33,970元+13,093元+25,980元+36,790元)。再者,原告 退休前6個月期間之總日數為180天。職故,平均工資為28,7 59元(計算式:172,553÷180×30=28,758.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 額為201,313元(28,759元×7個基數=201,313)。從而,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章之舊制退休金為201,313元,原告李金 章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蘇有福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 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 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 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 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103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蘇有福雖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其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 所資遣而終止,故請求資遣費337,5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蘇有福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揆諸上開說明,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 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 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又原告蘇有福 既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其於105年8月8日為被告所資遣而 終止乙節,則其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自受資遣之次月即105 年9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至110年9月消滅。惟原告蘇有福 遲至113年1、2月間方申請調解,迄至113年4月18日始起訴 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頁),是其請求權已罹 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據以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蘇有福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3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金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1,313元,及自108年6月1日(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 定。再者,原告李金章主張其於108年5月1日退休乙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李金章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6月1日乙情,於法有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蘇有福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李金章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李金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薪資年月份 薪資總額 107年11月 38,090元 107年12月 24,630元 108年1月 33,970元 108年2月 13,093元 108年3月 25,980元 108年4月 36,790元

2024-10-18

KLDV-113-勞訴-1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郎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4、350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與乙○○聯繫,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予乙○○,乙○○當場交付現金,而完成 交易。  ㈡員警於111年4月28日深夜,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579公克),乃循線追查,並經乙○○配合警方執 行誘捕偵查,與丙○○聯繫,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丙○ ○使用通訊軟體暱稱「0000」與本無購買真意之乙○○聯繫,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大雅民生門市前,先 由丙○○向乙○○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金3000元後, 由丙○○向廖惠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乙○○。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扣丙○○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吸食器1組,乙○○並交付其向丙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予警扣 押,並以現行犯逮捕丙○○而販賣毒品未遂。復經警於同日下 午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巷 00號之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182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2頁),並無傳聞法則例 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3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 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幫乙○○聯繫藥 頭,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L INE暱稱「○○○」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販賣給乙○○,是乙○○ 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藥可以賣,請我幫忙聯絡,當時我剛好也 要跟藥頭買藥來吃,在藥頭的車上,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 ,我離副駕駛座及後座太遠,車子上坐滿了5人,所以我沒 有辦法收到錢,是乙○○跟藥頭「白狼」交易,他們2人自己 交易,毒品跟錢我都沒有經手;就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辯 稱:我只承認原來檢察官起訴的轉讓禁藥罪,否認原審改判 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我只是單純幫忙乙○○拿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2000 元,並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並 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並向廖惠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付予乙○○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 31494號卷第49、51、57、220至221、272至273頁,原審卷 第96、157頁),核與證人乙○○、廖惠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259頁,原審 卷第140至149、191至194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7月14日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1494號卷第81 、83至87、89至93、101、103、105頁)、被告之扣案手機 內容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17至121頁、偵35036 號卷第271至283頁)、被告販毒案之警方蒐證照片(見偵31 494號卷第123至127頁)、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29、131、133頁)、員警 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31494號卷第13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1494 號卷第147至151、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155頁)、111年4月28日查獲乙○○現場蒐證、扣案毒品、 毒品初篩結果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61至166頁)、111年 4月28日查獲乙○○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31494號卷第1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0月2日中市警烏分 偵字第1110057753號函檢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31494號卷 第243、247頁)、乙○○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原審卷第173至17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 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 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 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 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 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交易的時間點是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用2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我認為用2000元購買的量很少,所以跟對方 抱怨說要退錢還是補毒品給我,當天是被告拿毒品給我,被 告有載蘇玫玉來,被告把機車停在附近後,走過來跟我交易 ,蘇玫玉沒有靠過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著;111 年7月14日我是跟被告約下午2點在○○○○路00號的便利商店碰 面,被告本來要先跟我拿現金去買毒品,但我怕他拿錢不拿 毒品,或是買假的騙我,我就跟他說要見到毒品才願意給錢 ,他就說上手在附近的全聯,我就跟著過去,停在被告機車 旁邊,被告有讓我遠遠看著跟一名女子交易,我才把3000元 給被告,讓被告跟上手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28日及7月14日之交 易過程都如同我偵訊時所述,4月28日那次交易時,除了被 告外,現場沒有其他男子在場,當時是被告拿毒品給我,錢 我應該是給他,我當天有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 拿回去退我錢還是補給我」給暱稱「○○○」(即被告),意思 是因為有一個行情,比如說2000元多少公克,為什麼我當天 交付的現金與拿到的數量不對,因為被告本來應該要給我0. 4公克,被告說的「白狼」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 149頁),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過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 所述一致,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酌 以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4、5年前在監獄同囚 認識的,出獄後有次在路上巧遇,有聊到我沒有毒品來源, 他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們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監獄 服刑時認識的,出獄後有時會打電話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頁),自難認乙○○有蓄意誣陷之動機。而被告雖辯稱係 綽號「白狼」之丁○○與乙○○直接交易毒品與收取款項云云, 然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丁○○否 認綽號為「白狼」,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並對被告提出之車 號000-0000照片(見偵31494號卷第121頁編號11)證稱:該 部車輛是權利車,大概在111年3、4月時已經被偷走了,我 開沒幾天,對於是何時有開過這台車,我沒印象了,我不認 識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有開這台車搭載被告,沒有在111年4 月28日晚上7時許,開著這部車到臺中○○區東海大學後面的○ ○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僅提出其拍攝 得丁○○曾駕駛過之自小客車照片一張,而無其他與丁○○聯繫 毒品交易之通話對話紀錄或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徒謂其與 乙○○連繫後,由乙○○與丁○○交易毒品而與其個人無關云云, 要無可憑採。  ㈣復參酌乙○○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於111年4月 28日晚上7時43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看你是要拿回去退我 錢還是補給我」(見偵31494號卷第129頁),佐以乙○○上開 證述,可見於111年4月28日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向上手獲 得毒品後,為獲有量差之利益,而將毒品數量折扣後再交予 乙○○,且乙○○就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並不知悉,故於 發現毒品數量與金額不符時,聯繫被告詢問要如何解決,可 見乙○○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的確無任何聯繫管道。另就111年7 月14日該次毒品交易,依乙○○上開證述,乙○○將3000元現金 交付予被告後,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向上手即廖惠貞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與廖惠貞間並無接觸,即乙○○與被告之毒品 來源廖惠貞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並非直接與該毒品來源交 易,故被告實係以自己出售毒品之地位,完遂與乙○○間之毒 品交易行為。況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衡以被告與乙 ○○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 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且被告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 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 交易之適當規模,亦屬其可獲取之利益,顯見被告上開2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被告與乙○○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見面,並由被告交付乙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毒事實已臻明確,詳論如上 ,乙○○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係與被告一人交易, 不認識「白狼」等語明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否 認其為「白狼」,不認識被告與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頁),是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乙○○,並聲請勘驗其手 機內與「白狼」對話,及聲請對被告、乙○○與丁○○實施測謊 鑑定等,均無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 法條(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50、330頁),故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 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 有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由施用毒品 之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見前案之 執行無成效,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之行為,然因乙○○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 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且為被告欲 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時所應坦認者。查被告否認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既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白狼」即丁○○ ,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丁○○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有 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5月29日、113年7月3日函暨所 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日、113年 6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307至 309、311至313頁),且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其 為「白狼」,不認識被告,並無經被告聯繫後與乙○○交易販 賣毒品情事等語在卷,是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核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出其來源為廖惠貞,並因而查獲等 情,業據廖惠貞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1494號卷第253至 257頁),是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稱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 低本刑,倘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 僅有1人、金額為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其行為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 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 過苛,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當非難,其販賣對象雖僅1人,且因購毒者 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犯罪情節固非極其重大,然被 告此部分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 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加重後減輕,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以上2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加重)。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 且經送鑑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6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見偵35036號卷第129頁),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及 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與乙○○聯 繫販毒交易之事宜,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 ,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2000元,為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96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各所犯應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 ,及為沒收宣告與不宣告沒收之敘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 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 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 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日薪0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5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1年10月,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 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 刑之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111年9月20日前,曾因○○○○○、○○○○○○○等疾病進行門診追 蹤等情(見本院卷第397頁),此部分固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 一一論證指駁,理由如前述,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 庭證述,惟無從據以為被告無罪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有 利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必要,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samsung手機 1台 被告所有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證人乙○○提出 (送驗數量0.2388公克,驗餘數量0.222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送驗數量0.0284公克,驗餘數量0.0182公克)

2024-10-17

TCHM-113-上訴-60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 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 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 (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 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 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 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 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 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 ,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 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 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 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 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 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 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 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 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 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 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 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 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 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 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 場所之大門鑰匙。 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 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 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 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 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 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 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 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 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 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 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 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 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 ,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 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 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 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 ,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 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 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 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 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 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 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 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 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 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 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 「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 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 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 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 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 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 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建-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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