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板橋區農會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國樑 代 理 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嘉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總金額 至少新臺幣(下同)1億176萬5,000元,財產總價值約3,230 萬元,負債遠超資產。聲請人因利息、工資等每月支出約需 200萬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加之信譽影響,上游原料供 應商要求僅能以現金購買原料,致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將 晉嘉公司停止營業,據此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2,950萬3,288元(見附表1編號1 至3)、普通債務計2,966萬7,309元(見附表1編號4至18 ),總額約5,917萬餘元,有如附表1之債權證明欄所示證 據為證。雖聲請人對板橋農會之借款繳息正常(見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下稱破抗字」卷第265頁) ,然附表1編號2、4至12、14至1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 清償,編號10、11之債務業經債權人起訴行使權利取得第 一審法院判決,編號2、4至9、12、14至18之債務則已經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另編號4、10、11、13為聲請人所 負連帶債務,華南銀行於112年間以其有編號4債權未獲清 償,就晉嘉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發給債權憑 證(見破抗字卷第77頁),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 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迄至113年10月11日查詢 時仍信託登記債權人徐文忠名下(見本院113年度破更一 字第3號「下稱破更一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依信 託法第11條:「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 團」,是系爭不動產無從列入破產財團,自不得算入本件 聲請人資產。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名下雖有沅德公司(原名晉 德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然聲請人表示因為欠債,故將 所有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魏燕惠,債權金額為100萬元等語 (見破抗字卷第323頁),但未見聲請人將該100萬元列入 其財產(見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未提出任何取得 之證明,亦無從算入聲請人之資產。是聲請人之資產如附 表2所示為116萬3,275元,足認聲請人資產顯然不能清償 債務。 (三)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 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倘經宣告破 產,依前開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以司法院頒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 2年之規定,再依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及水電 費用每月1萬元,家用必要支出包含小孩學費、父母親生 活費每月8,000元,聲請人生活費用約為4,000元至5,000 元,是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4萬元{記算 式:(1萬元+8000元+4,500元【以平均數計算】×24個月) 。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 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聲請人之破產財團僅116萬3,275元,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54萬元後僅餘62萬3,275元,如再加計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 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 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費用,甚且 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在 在顯示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破產 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           優先債權: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之證明 1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 房貸2,110萬3,288元本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變更借據合約、債務人歸戶及交易明細表(見破抗字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26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北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本院112年度破字第6號「下稱破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3 徐文忠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480萬元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237頁) 小計 2,950萬3,288元本息 普通債權: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716萬1,602元本息(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見破抗字卷第71頁至第82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3,538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561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63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147萬9,683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萬6,170元本息及違約金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91頁至19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277萬0,998元本息及違約金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5,48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5頁) 1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7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借據、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23頁至127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 741萬6,328元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見破抗字卷第143頁、第147頁至155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687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8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見破抗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071元(250,285+13,165+105,382+26,239=395,071)本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晉德公司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見破抗字卷第277頁至第297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3,192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65頁)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7,555元本息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608號支付命令(見破抗字卷第177頁) 1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元本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本票(見破抗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17 朱冠權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4號本票裁定(見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8 陳浩源 50萬元本息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本票裁定(見破抗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小計 2,966萬7,309元本息、違約金 總計 5,917萬0,597元本息、違約金 附表2(抗告人之資產) 編 號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98年出廠之汽車1輛 29萬9,000元 二手汽車價格查詢網頁(見破字卷二第97頁) 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3元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331頁);另筆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保單借款餘額為零元,及另筆全球人壽加倍醫靠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為0元(見破抗字卷第329頁、第333頁) 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算至112年11月10日止保價金為美金8,741.11元(依當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收盤匯率32.63換算為新臺幣28萬5,222元) 多富美麗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資料(見破抗字卷第327頁) 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7,920元 保險契約通知(見破字卷二第99頁) 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萬1,230元 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破字卷二第101頁) 6 第一金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0,160元 第一金人壽圓滿安家定期壽險投保明細(見破抗字卷第325頁)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20元 保單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見破抗字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8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 2,480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破抗字卷第321頁) 合計 116萬3,275元

2024-11-26

PCDV-113-破更一-3-2024112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李昱陞 李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4,644,61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 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1

PCDV-113-司拍-382-20241111-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徐素桂 關 係 人 蕭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蕭宇宏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01,828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紀錄 、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及關係人具狀陳稱:債權人於113年6月28日向南投地方法 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其已依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且其 已依約定繳款正常,債權人也依約從關係人蕭宇宏板橋農會 帳戶扣款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 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2

PCDV-113-司拍-332-2024110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 上 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 6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 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貸款),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上開房地遭到 拍賣,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應經登記,本件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此觀諸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 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 以系爭房地向抵押貸款2,3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 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 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勝訴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 。原審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遽 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紙、放 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會代償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會借款之本息 計58,916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板橋農 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代償證明等件及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 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 之時間有誤乙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抵押權 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並非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向板橋農會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該農會之借款本息計6萬0,2 64元,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償還為有理 由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原審判 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事實有誤乙節, 依首揭說明,非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前 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並借款2,300萬元 ,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利息( 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一事,並非同一事實,且為不 同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重複起 訴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背何法令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為 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 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 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支 付其向板橋農會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 期時,代為向板橋農會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 由是可知,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 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系爭借款有按時向板橋農會還款,則 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清償,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 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 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同 屬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9

PCDV-113-小上-151-202410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柯俊豪以次10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柯俊豪以次10人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㈡主文第 三項關於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請求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監事、出席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 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出會 之決議無效。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柯俊豪以次十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 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 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 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柯俊豪、廖裕德、黃兆 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 高建順(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柯俊豪等10人)於原審起 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詳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 」欄),原審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就其等備位之訴 判決柯俊豪等10人勝訴。柯俊豪等10人就其等敗訴之先位之 訴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 。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柯俊豪等10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 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 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 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 效(見前審卷㈠第163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為僅確 認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無效(見前審卷㈡第389頁、卷㈢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減縮部分(即確認所為將柯俊豪離席迴避之決議無效部 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柯俊豪等10人 原以系爭大會所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 舉結果(下稱系爭當選決議)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民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嗣以相同理由 ,追加確認該決議為不成立,並與前揭確認決議無效為選擇 合併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67、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柯俊豪等10人主張: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正會員,於106年間 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板橋區 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 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對造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 (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以 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北果菜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 時議案),大會主席即對造上訴人郭進源(下逕稱姓名)當 場即要求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以 出席人數34人(不含柯俊豪)、在場同意23票,作成柯俊豪 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即系爭出會決議)。然系爭出會 決議有下列無效事由:⒈未經板橋區農會先將系爭臨時議案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柯俊豪7日內表示意見及送理事會審查 ,即逕付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第7款、農會章程第28、 29條規定。⒉未於開會7日前將系爭臨時議案通知全體會員代 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又未於開會後7日內將系爭出會決議 報主管機關核准,分別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第2項、農會章程第45條之規定。⒊系爭大會經板橋區農會全 體會員代表共35人(含柯俊豪)均出席,惟僅有23人同意柯 俊豪出會,未達出席人3分之2以上同意,不符農會法第37條 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就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決議之規定,故 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⒋系爭出會決議以柯俊豪屬公務人 員不得違法兼職為由,作成出會處分,違反銓敘部110年5月 10日部法一字第1105347411號函(下稱銓敘部110年5月10日 函)之結論,決議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出會決議非屬無效, 依同上⒉、⒊所示事由,亦分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 法,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並由郭進源、徐 春樹3人、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郭松靂、林煥然(下 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王思銘、黃一 晉及郭宏政(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嚴文彬、 吳竹林(下合稱系爭出席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 員代表(即系爭當選決議)。然系爭當選決議有下列無效或 不成立事由:⒈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 、徐陳坤、詹清政與訴外人林永福(已歿)、林高雪、林當 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2人(黃兆鴻以次11人合稱黃兆鴻 等11人)於系爭大會一開始,即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 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司儀即訴外人邱性利,郭進源竟 以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為由,裁示以「無記名 連記投票法」選舉,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但 書規定。⒉郭進源違法要求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迴 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進場,妨害柯俊豪行使其理監事及 出席代表選舉之投票權,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 、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釋關於不得變更已公告 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意旨,系爭當選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縱認非屬無效或不成立,亦因違反上列規定而得撤銷。  ㈢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及當選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出會及當 選決議均撤銷,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與板橋 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板橋區農會、郭進源、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下合 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則均以: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1.會員出會處分為會員代表大會專屬權限(農會法第37條第2 款),不能僅因理事具有出會審定權限,即否定會員代表大 會自行作為出會決議之權利。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 使出會審定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 權限,致徐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決議前亦有給予柯俊豪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 侵害其何等權利。 2.柯俊豪等10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召 集事由應於7天前通知,不應以臨時動議列為議案討論云云 ,惟法無明文禁止農會會員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前條項僅係 規定應將召集事由提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指須經核准,亦 非效力規定,且本件於選舉投票議程前,先行討論柯俊豪出 會一案,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項而得縮短通知期 限之情形。另關於同條第2項關於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 規定,並非決議生效要件,且系爭出會決議,一經作成即對 外生效,無須經核准始能執行問題。  3.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僅23人同意,未達出席人3 分之2以上乙節,係因柯俊豪就其應否出會,有自身利害關 係,故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而不得加 入表決,即不算入已出席人之表決權數。本件在場出席會員 代表具有表決權數為34席(扣除有利害關係之柯俊豪),其 中23席同意柯俊豪出會,已逾出席人3分之2以上,自無違反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4.柯俊豪自106年4月6日任職新北果菜公司時起,即非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之人,依其申請入會時出具之切結書、及農會法 第12條第1項、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會 以其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自屬有據; 至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其身分性質係屬勞工或公務員 ,並非重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1.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高建順各 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7月18日經板橋區農 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於此情形下 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柯俊豪等10 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2.柯俊豪與黃兆鴻等11人並未在選舉現場,當場以書面提出同 意書,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 張;主席宣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其他在場之會員代 表均無人表示異議,故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作成 系爭當選決議,並無違法。 3.郭進源僅係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請柯俊豪暫時迴避,嗣 後係柯俊豪自行離場,放棄行使投票權利,自不得以其投票 權之行使受妨害為由,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  ㈢又縱認柯俊豪等10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亦均與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無涉,其等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顯無理 由;另其等亦無人對提系爭臨時議案、或對選舉方法、選舉 程序有違規定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決議。退步言,系 爭大會縱有程序瑕疵,上開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柯俊豪等10人撤 銷決議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柯俊豪等10人並為前述上訴聲 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當選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3.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 委任關係,及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系爭 出席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對於柯俊豪等10人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板橋 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橋區農會等1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俊豪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柯俊豪等10人對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提上訴之答辯 聲明: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18頁): ㈠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會員,於106年間當選 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 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 舉人名冊(板橋區農會第19屆浮洲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 選人簡歷冊見原審卷㈠第83頁)。  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該農會第19屆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131至137頁)。  ㈢系爭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 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裁示柯俊豪 迴避後,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 豪出會。   ㈣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同意書,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  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大會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均不在會場行使投票權。當日選舉 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嗣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 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系爭出席代表當選 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 ㈥板橋區農會理事會於系爭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前,未先審 定柯俊豪是否出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柯俊豪於7日內表示意 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柯俊豪主張系爭出會決議無效,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否認 ,可見其等對於柯俊豪之會員資格有所爭執,自足使柯俊豪 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應認柯俊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廖裕德以次9人部分,倘認柯俊豪具備會員資格 ,並有於系爭大會中合法出具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同意 書(此節詳參後述),則此一結果,對於該次選舉是否有逾 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之計算,即生差別,並 足以影響系爭當選決議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是否合法之認 定,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應認廖裕德以次9人對於系爭出 會決議是否有效乙事,亦具有確認利益。  ㈡又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系爭理、監事、 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系爭理、 監事、出席代表之當選資格,對於各會員代表而言,板橋區 農會之理監事或出席代表為何人,足以影響農會內部理、監 事會職務之行使及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柯俊豪 等10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 ,具有確認利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林永福、郭慶忠、 柯俊豪、高建順嗣後分別因死亡或經審定出會而喪失會員資 格,即使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辯 稱柯俊豪等10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 益云云,無足採信。 六、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㈠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   1.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合於農會法第12條所列資格,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入 會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資格 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如 未主動為之,農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提出書面意 見,送請理事會審查,如已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審定出 會,當事人如有異議,應以理事會審查結果書面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此觀農會法第12條,及依該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明。次按 農會會員所為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權限,須經全 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 上之決議行之;議決會員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 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屬於緊急 事項者,得縮短通報日程,觀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稱召集及通知規定)亦明。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 入會及出會,固具審定權,然出會處分,則為會員(代表) 大會之職權。而理事會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影響會員權 益甚鉅,故系爭規定特別賦予該會員事前表示意見、事後申 復之程序保障,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 ,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 得臨時提案,以謀程序之慎重,俾維護會員之正當權益。如 違反系爭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並賦予當事會員上 開程序保障,而逕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會員出會決議, 因完全剝奪該會員之權利,嚴重影響該會員依憲法第14條規 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 無效。如僅違反該召集及通知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復據以作成決議,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倘經出席之會 員當場就此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 議3個月內撤銷該出會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經查,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會中經徐 春樹等3人提案,案由記載「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 北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本會會員規定,依據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提請委由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 ,經主席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後,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 經出席人23席會員代表同意柯俊豪出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87至293頁)。板 橋區農會復不否認系爭臨時議案事先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 ,亦未於系爭大會前先行通知柯俊豪表示意見,係逕由徐春 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提案後,當日即表決通過等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419頁),足認本件柯俊豪之出會,事先未經板橋 區農會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柯俊豪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後,送請理事會審查, 由理事會審定出會,再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議決等法定 程序,而係逕由會員代表當場提案並即作成系爭出會決議, 致柯俊豪事前未能受有依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依上說 明,於此情形下,已嚴重影響柯俊豪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 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系爭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亦僅屬程序違 法問題,非為決議無效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3.板橋區農會等15人另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會員之處 分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有決議權限等語, 固非無據,惟其等據此辯稱:理事會審定出會並非會員出會 之前置必要程序、理事會審定出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會 程序不同,故決議出會程序不須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核 與前揭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持以廢棄本院前審認定(前 審判決理由四、㈡⒉參照)之法律上判斷不符,本院自無從採 憑。  4.板橋區農會等15人復抗辯:系爭大會中已有給予柯俊豪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其事後亦得透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後段關於出會決議事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執行之規定或 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侵害其結社自由 權云云,然相較於系爭規定所定農會應以書面通知會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會員得有充分期間,以蒐集資料、提出 完整書面答辯,本件柯俊豪係當場始知悉有出會議案及出會 事由,且旋須以口頭答覆,兩者之保障程度顯不相當,是縱 使郭進源曾當場詢問柯俊豪有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 頁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認為已賦予柯俊豪與系爭規定同等 之程序保障,堪認已侵害柯俊豪之結社自由權。至權利救濟 規定,乃係針對權利受侵害之人所提供之補救,板橋區農會 等15人以柯俊豪事後尚得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另行訴請確認會 員身分存在,反謂其權利未受侵害云云,亦顯不足採。  5.又綜觀農會法及其相關子法雖未明文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得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會員出會,涉及出會 會員之結社自由權,而系爭規定就此已有程序保障之明文規 範,故認有關會員之出會,不能逕由會員代表臨時提案,而 規避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並非一概否定農會會員代表 無臨時動議之提案權,因此,板橋區農會等15人舉各級農會 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範本,以及該農會若干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181至236頁),佐證農 會會員有提案臨時動議之權利一節,對本院前揭認定自不生 影響。  6.至板橋區農會屢稱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使出會審定 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權限,致徐 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理事會有無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應 另循合法途徑以資解決,不能作為侵害個別會員結社自由之 正當理由。  7.基上,柯俊豪等10人主張板橋區農會違反系爭規定,事先未 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未賦予柯俊豪程序保障,即逕由 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 令而無效等情,核屬有據,準此,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至其等主張其餘決議無效 事由(即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農會章 程第45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銓 敘部110年5月10日函),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須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㈡又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此部分 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㈠系爭當選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   按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 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無效,係指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者,則係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即 明。查柯俊豪等10人係以:1.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而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2.郭進源未通知柯俊豪致 妨礙其行使投票權等情,主張系爭當選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惟上情縱認屬實,亦屬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違法問題 ,而不構成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至柯俊豪等10人援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係針對農會理 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因農會法暨相關法 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應嚴 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故認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詳參前 審卷㈠第223至225頁),與本件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民法 第56條就決議有瑕疵時之效力已有明定之不同,尚無從比附 援引。是以,柯俊豪等10人先位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為不成立 或無效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柯俊豪等10人原先另主 張系爭當選決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故決議不成立一節,嗣經確 認其真意係指上開郭進源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問題,並非 指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其等亦不爭執理 監事及出席代表之選舉,依農會法第36條規定,僅須應出席 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本件應出席人 數含柯俊豪共35席,即使扣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後,實 際出席投票之會員代表仍有23人,已逾2分之1以上,並無出 席數不足問題,併予敘明】。  ㈡系爭當選決議應得撤銷:  1.決議方法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部分: ⑴按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 額2分之1為限。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亦定有 明文。 ⑵查系爭大會應出席人數為35人,其中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 均有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系爭大會之司 儀邱性利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上開選舉投票方式同意書共36份(下稱系爭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89頁),堪信為真。另依證人邱 性利於原審時證述:伊於系爭大會中擔任司儀,負責開票唱 票、報告會議流程及其他主席交辦事項。會員代表到達會場 後需辦理報到及簽到,報到之前蔡萬議將系爭同意書交予伊 ,說今天要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可知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係於系爭大會之報到程序 中,當場提出系爭同意書予選務人員,並表明其等提出之目 的,係為當天議程中預計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代表選舉,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意思,自足認柯俊豪及黃兆鴻 等11人已有出具同意書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表示無 誤。再以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堪認柯俊豪具 備會員代表資格,系爭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仍為35人(至板橋 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對柯俊豪所作成之出會審 定效力,對柯俊豪之會員代表資格亦不生影響,理由容待後 述),並應將柯俊豪提出之同意書列為有效計算。因此,以 應出席人數35人,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共出具12份同意書 計算,同意之比例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依前揭規定, 本次選舉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⑶板橋區農會等15人雖以農會法第29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3月20日農輔字第0980115469號函(下稱農委會98年3 月20日函)、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等,抗辯投票 方式決定,須於會議進行中,經在場之會員代表主張,並以 書面提出同意書,本件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投票前即自 行離開會場,放棄其投票權利之行使,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 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 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張,故郭進源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並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查:  ①農會法第29條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 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委會98年3月20日函記 載:「......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但書規定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所 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嗣後所為之書面撤 銷同意文件,均應由該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時依法行使其職權 ,至其簽署之前開2項文件何者為有效,應由會議主席探求 該會員代表本人之真意後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 至318頁),旨亦在針對會員代表出具同意書後,又拋棄前 所為之同意書,就其原同意書效力疑義所為之函釋,與前開 農會法第29條規定,均未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僅能於「會議進 行中,經主席徵詢後,當場提出意見」者,始認屬合法行使 職權。而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㈣農會選舉罷免 辦法第18條第2款適用應注意事項:......4.農會選舉決定 投票方式進行程序範例:⑴會議主席(或主管機關所指派指導 員)說明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並徵詢會員代表是 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如有會員代表主張,應提醒 其出具同意書,並交選務人員。如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 無須出具同意書。⑵會議主席持同意書依序唱名,並確認出 具同意書之簽到出席。(選務人員協助清查有無簽到;依農 會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辦理) 」等語, 標題已載明僅為「程序範例」,並非增設農會法第29條規定 所無之限制(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05頁);佐以證人邱性利 於原審時證稱:要進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需要書面,都 會事先簽好弄好,議場上主席只是問有無會員代表要採取上 開投票法,也沒有簽,所以事先要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74頁),顯見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報到時即提交系爭同 意書,係因應選務人員處理選務作業之流程必要,並非有意 不於會議中提出,不影響其等確有於出席系爭大會時出具系 爭同意書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真意,與前揭農會法 第29條之規定核無不符。  ②又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即自行決定於投票 前離開會場之事實,固據證人黃兆鴻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㈢第21頁),惟選擇放棄投票,與撤回系爭同意書, 要屬二事,效力並不相同,依證人黃兆鴻證述:邱性利電話 中只有說要找其等回去投票。其等因認柯俊豪既已被違法出 會,僅剩其等11人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其他 會員代表應該也不會支持,故自行判斷大會不會採用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決定不回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27頁);證人邱性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打電話給 離開的會員代表,有一通有打通,印象中好像是黃代表(指 黃兆鴻),其說主席請你們回來開會,對方說沒有要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可知邱性利當時僅向黃兆鴻確認 是否返回會場投票,並未詢問是否撤回系爭同意書,黃兆鴻 等11人亦無向邱性利為撤回之表示,即應認其等仍有行使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因柯俊豪及黃兆 鴻等11人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此一主張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指導員張家偉於原審時雖證稱:主席徵 詢採無記名有無意見時,其未看到有會員代表主張要採無記 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看到有出具表單的動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75-2頁),惟依證人黃兆鴻證述:其等是在主席 宣布要選舉理監事前即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證 人張家偉亦證稱: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有會員代表要求休 息10分鐘,經主席決定繼續進行,現場即陸續有人離開等情 (原審卷㈡第275-2頁),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亦自陳邱性利 於宣布進行選舉議程後,柯俊豪離席未進入會場投票,其餘 會員代表亦已陸續離席,投票議程開始後,在場 或離席之 會員代表並無任何人對於投票之方式、過程及結 果提出任 何意見或異議等語(見前審卷㈢第48頁),足認郭進源進行 徵詢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場,自無從以證人張 家偉就其當時所見之情形,遽認本件係無人主張採行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  ③基上,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既已於其等親自出席系爭大會 時,當場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予選務人員邱性利,且嗣後亦無 撤回上開同意書之表示,邱性利本應於主席徵詢時提出系爭 同意書以為報告;則縱認主席係因邱性利應提出而未提出, 致不知有會員代表主張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亦不能 因此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 郭進源因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未於會議中出具系爭同意書 ,並自行放棄投票,故依在場其他23名會員代表無異議之結 果,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18條第2款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惟考諸該條立法目的,係以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其任意翻覆,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甚鉅而言。準此 ,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應僅指在場之成 員而言,倘係因未在場,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查:  ①郭進源進行徵詢投票方法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 場,業如前述,足認其等本無從就主席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乙事提出異議;並衡諸黃兆鴻、蔡萬議、詹清政及柯 俊豪於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後,均有就該提案之 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大會錄音譯文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87至297頁),其中黃兆鴻並明確表示「如果說你 要表決所謂的出會處分,那我們本席等一律退席」等語(見 同上卷第290頁),則由黃兆鴻等11人異議無效後全體退席 ,及黃兆鴻前揭證述其等退席之原因係與扣除柯俊豪後之同 意書數量計算有關等情,堪認黃兆鴻等11人自行離場,而未 就嗣後之選舉方法表示意見,顯非出於容許之意思甚明,其 他會員代表亦不應因此而生黃兆鴻等11人對於選舉方法不採 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一事應無異議之錯誤期待,是依上說 明,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即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從而,其等當中之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 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其餘5人並未起訴 )於系爭大會召開後3個月內之110年6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決 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起訴狀繕本上原法院收狀日期 章),自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其等不得撤銷 系爭當選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②至於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既未出具同意書,會議中 經主席徵詢時,亦未主張欲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見 本院卷㈡第300頁之錄音譯文),堪認其等對於主席裁示以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進行選舉一事,原無異議,是以,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即與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⑸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固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 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決議方法之 瑕疵,係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採無記名連記投票 法;後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前者限制連記名額 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換言之,倘 本件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則每位會員代表可圈選之 理事候選人為4人、監事及出席代表候選人則各為1人,選舉 結果即可能異於本件實際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每位會員 代表均可圈選理事候選人9人、監事候選人3人及出席代表候 選人2人之結果。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使柯俊豪及黃 兆鴻等11人均完成投票,最多僅能使其支持之候選人每人拿 到12票,仍無當選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未考 慮其他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亦可能受到前揭不同選舉方法 之影響,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縱有上 述瑕疵,亦於系爭當選決議無影響,柯俊豪等10人不得請求 撤銷該決議等語,顯無理由。    ⑹從而,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 、詹清政等7人以上開事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 撤銷系爭當選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又承前所述,雖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又以柯 俊豪自106年4月6日起任職新北果菜公司為由,將其審定出 會,此有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 該農會110年12月3日板農(會)字第1100006705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56頁、第379頁)。惟第19屆理事會之成 員係由系爭當選決議所選出,而系爭當選決議業經本院撤銷 如上,第19屆理事之當選資格即失所附麗,所為理事會決議 亦難認合法有效,故即使第19屆理事會審定柯俊豪應予出會 ,事後並經會員大會討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該次會員大會 並未就柯俊豪出會一案進行決議,僅係列為報告事項,經會 員代表討論後結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前審卷㈡第218頁之 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亦不生合法審定出 會及決議處分之效力,令柯俊豪因此喪失其會員資格,是板 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本件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法 云云,仍無可採,併為敘明。  2.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部分:   柯俊豪等10人另主張郭進源裁示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 前離席迴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入場,致妨礙柯俊豪行使 其理、監事及出席代表之投票權乙節,固據證人邱性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主席有叫伊請離開的人回來投票,伊的認知 是主席不可能要伊去叫柯俊豪,因為柯俊豪是被主席請出會 場,再叫柯俊豪回來就沒有意義;伊先在門口找其他離開的 人,但找不到,後來改打電話,有一通有通,印象中好像是 黃代表(指黃兆鴻),對方說沒有要回來,沒有提到他那邊 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並與系爭大會錄 音譯文顯示,郭進源於錄音時間1時34分許,係稱「那個主 任(指邱性利)請你通知『另外那11位代表』」、「那個11位 代表他們不來投票,那我們現在投完票,我們現在就是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可知郭進源於投票前 業已重新清點現場人數,方得以確認除柯俊豪外,尚有另外 11名會員代表不在場,惟其僅請邱性利通知「另外11名代表 」,顯寓有不需通知柯俊豪之意思甚明,邱性利客觀上亦未 通知柯俊豪入場進行投票,確足以影響柯俊豪行使其投票權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僅憑舉行投票時會場大門係敞開,任何 人均可自行進入、郭進源於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時,曾告知 可以再行進場等情,辯稱係柯俊豪自行放棄投票云云,尚屬 無據。惟依前所述,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 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經查,本件柯俊豪未能獲 通知致無法行使投票權,對於系爭當選決議之影響,至多為 其該1席之投票數,而對照該次選舉結果,無論是理事、監 事或出席代表之當選人得票數,與所有未當選之候選人間, 票數差距至少均有20票以上之事實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89至 290頁),足認縱無上述瑕疵存在,亦顯然無法變更系爭當 選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非重大,且於 決議並無影響,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定 柯俊豪等10人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無理由。 八、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系爭當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因系爭當選決議 而當選之系爭董事、監事及出席代表,自不生當選效力,柯 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柯俊豪等10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柯俊豪等10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柯俊豪等10人對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 庸再予以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 分併予廢棄,以符合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 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至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就備位撤銷 系爭出會決議之上訴部分,則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其餘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 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暨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不成立部分,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 、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 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柯俊豪、黃 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及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 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並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 開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不應准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柯俊豪等10人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部分),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 人敗訴,並無不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無效(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 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備位之訴勝訴

2024-10-2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02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6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蔚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1561-20241028-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業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 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 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 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 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 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 0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0-23

PCDV-113-司消債核-10-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王致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調解時提出者為112年11月版本) 。  ㈡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時提出者 為112年11月版本)。  ㈢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錫岩工程有限公司、豐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 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 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及 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至113年7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生活所需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各 期消費單據。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⒈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確認聲請人每月就此 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⒉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⒊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⒋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隆有限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積 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 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⒌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定存單 ,並提出111年、112年年底餘額。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2號、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632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前迄今 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1

PCDV-113-消債更-627-20241021-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凱達銘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聿凱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45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7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標準電機有限公司 謝水源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113年10月5日 164,231元 KE0000000 002 廣銓工業儀器有限公司 許威騰 板橋區 農會 113年9月30日 22,164元 PG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8

PCDV-113-司催-745-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卓依璇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 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於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第5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又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 票據予他人之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復按法院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 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 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 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 經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 3年5月14日公告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 為記名證券,記載發票人為王銓祿、受款人為詮贏實業有限 公司(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5號卷),而本件聲請人卓 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詮 贏實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卓依璇個人 ,是以聲請人卓依璇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就系爭支票聲請 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 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王銓祿 板橋區農會 112年12月31日 25,759元 PF0000000

2024-10-16

PCDV-113-除-511-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