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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110年7月10日補充契 約書之抗辯意旨未臻明確,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5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V-112-重上-203-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鄭金吉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以新 林培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44 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5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林培達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以新 取得,並由被告林培達、陳以新依序補償原告新臺幣704元、 新臺幣7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以新負擔9000分之5084、被告林培達負擔900 0分之832,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陳以新、林培達之權利範圍依序 為9000分之3084、9000分之5084、9000分之832。兩造間未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 南側臨路部分價值較高,採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二林地政】113年3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5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臨南 側道路,較屬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請求依甲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鑑定結 論找補等語,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 二、被告陳以新、林培達(下逕稱其姓名)均辯稱:甲案分割後 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應依附圖三(即二林地政113年3 月13日二土測字第47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案 分割,並按鑑定金額互為補償等語。陳以新另辯稱: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持分時,同意日後如分割土地,由其取得北側土 地。伊世居系爭土地南側,應分配土地南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然經二林地政測量檢 算結果,實際面積為2,087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 ,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 ,此觀甲案、乙案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08 7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分 割之基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由原告及陳以新、林培達按應有部分比例依 序為9000分之3084、9000分之5084、9000分之832維持共有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7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 物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該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呈北窄南寬之不規則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 簡字第29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土地南 側鄰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大新巷,北側約7. 2公尺寬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與約3公尺寬 之大新巷相接,其餘則未臨路。再者,該地南側坐落林培達 及陳以新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3棟(各該建物坐 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載),北側坐落陳以 新所有鐵皮倉庫1棟(陳以新陳明無庸保留,故未予測量) 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二土測 字第24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105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 告對此均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 之。至陳以新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持分時,同意日後如分割土 地,由其取得北側土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此部 分抗辯自不得憑採。 ⒉查甲案及乙案分配與林培達之土地均相同,且為林培達同意,兩案差異僅在於原告及陳以新取得土地不同,然均可使陳以新分割取得其居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本院審酌甲案採南北向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南側均與大新巷相連接,交通便利。且原告及陳以新分割後取得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正,其中陳以新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20.29公尺、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寬約14.23公尺,深度均64.02公尺(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可供建築使用,是陳以新辯稱甲案分割後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云云,係不足採。反觀乙案,採東西向分割,陳以新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南側寬約34.8公尺均與大新巷相鄰。然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為不規則多角形,且僅北側約7.2公尺寬土地與公路相接,對原告而言殊為不利,故乙案乃獨厚陳以新,難認公平可採。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採甲案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條件尚有不同,其土地價值仍有部分落差,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經濟價值,非與其原權利範圍相當,而有鑑價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林培達、陳以新依序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4元、791 元,此有該所不動產報告書可憑(見外放報告書第3頁)。 觀諸該報告書所載內容,鑑定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 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及 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 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或使 用編定管制、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 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並運用比較法進行評 估,推演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並參考各 筆分割土地之宗地條件(面積、寬深度比、形狀、臨路情形 、土地開發適合度)、鄰接道路寬度等條件進行分析,推算 出上述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4頁),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甲案分割,並由林培達 、陳以新依序應補償原告704元、791元,較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05

CHDV-112-訴-115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張翼麟 張邦彥 張邦華 張森桂 張權洋 張權邦 張慶堂 張世宗 張衡閣 張世福 張旭東 張東槐 張裕芳 張銘詳 林世峰 張蒼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張錦玉 張沛堯 張秝菲 張本田 張寬仁 張源勝 張盛坤 代天宮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泳銓 被 告 張權樹 張庭尉 張世欣 張慶源 張睿銨 張峻熊 張栢強 張世杰 張心慧 張宏駿 張植翔 張凱棋 張䕒尹 張寶月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銘祥 被 告 張麗 張妤鍹 賴清鑑 何月卿 賴祖毅 賴柏翔 賴玉莉 賴愛靜 賴亮君 賴政謙 郭賴貴珍 李世卿 賴貴蘭 張英勝 鄭張秋 蔡張賰 張淑華 陳秉豐 陳玉芳 張義雄 張義祥 張嘉洲 李張娜麗 張蕭素月 張碧英 張碧枝 張惠華 張惠敏 張憲棋(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中彥(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凱智(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崇霈(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源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應由趙錦源、趙駿銘、趙銘祥、趙心瑜為被告張寶月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貳、本件應由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為被告張麗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寶 月於訴訟進行中111年6月25日死亡,而趙錦源、趙駿銘、趙 銘祥、趙心瑜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11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 訟之人,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 訟。 三、次查本件於112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前,被告張麗於訴訟進行 中112年5月30日死亡,而林永山、詹金龍、詹雅惠、詹秀蘭 等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1 3年10月28日聲明狀)。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因迄 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9

CHDV-110-訴-778-2024112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邱垂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文助 邱鴻基 邱鴻堯 邱垂稔 邱垂仁 邱垂義 邱榮華 李邱壁雲 邱怡甄 邱美綺 邱凱信 邱一珝 邱凱明 邱垂桓 邱顯達 邱張藝 邱垂武 邱浩吉 邱垂城 邱錫輝(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被 告 邱錫賢(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游邱玲玉(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瑜琿(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林育萲(即邱創根之繼承人) 邱顯雄(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琮(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欽(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顯達(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邱澄瑛(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吳桂英(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彥齊(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齡瑩(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小芬(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鈺珣(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秀昌(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文昇(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胡佳蓉(即邱垂湯之繼承人) 邱炫(即邱蔡閃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分割方案分配表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3日北土測字 第283號;本院卷二第89頁) 編號 面積 ㎡ 取得人 取得比例 A 1187 邱鴻堯 15438/118700 邱垂義 15438/118700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15438/118700 邱垂桓 12350/118700 邱怡甄 11664/118700 邱美綺 8234/118700 邱垂稔 7719/118700 邱垂仁 7719/118700 邱鴻基 6175/118700 邱文助 6175/118700 邱榮華 6175/118700 李邱壁雲 6175/118700 B 463 邱垂樟 1/1 C 51 邱凱信 1/1 D 51 邱凱明 1/1 E 51 邱一珝 1/1 F 233 邱張藝 1/1 G 39 邱顯達 1/1 H 39 邱垂城 1/1 I 39 邱浩吉 1/1 J 39 邱垂武 1/1 K 124 邱垂湯 之繼承人 1/1 L 154 邱創根 之繼承人 1/1 M (道路) 497 邱鴻堯 3106/49690 邱垂義 3106/49690 邱炫 (即邱蔡閃 之繼承人) 3106/49690 邱垂桓 2485/49690 邱怡甄 2347/49690 邱美綺 1656/49690 邱垂稔 1553/49690 邱垂仁 1553/49690 邱鴻基 1242/49690 邱文助 1242/49690 邱榮華 1242/49690 李邱壁雲 1242/49690 邱垂樟 9317/49690 邱凱信 1035/49690 邱凱明 1035/49690 邱一珝 1035/49690 邱張藝 4693/49690 邱顯達 776/49690 邱垂城 776/49690 邱浩吉 776/49690 邱垂武 776/49690 邱垂湯 之繼承人 2485/49690 邱創根 之繼承人 3106/49690 備註: ⒈原共有人邱創根於97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錫輝、邱錫賢、游邱玲玉、邱瑜琿、林育萲(本院卷一第89頁)。 ⒉原共有人邱垂湯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顯達、邱顯雄、邱顯琮、邱顯欽、邱彥齊、邱齡瑩、邱小芬、邱鈺珣、胡文昇、胡佳蓉(本院卷一第233、277頁)。

2024-11-29

CHDV-111-訴-502-2024112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柯金燦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① 張良懿 ② 張良圳 ③ 張正禧 ④ 張良智 ⑤ 張良訓 ⑥ 張良棟 ⑦ 張良農 ⑧ 張良輝 ⑨ 張良格 ⑩ 張順安 ⑪ 張道璿(即張良梭之承受訴訟人) ⑫ 張柯麗芳 ⑬ 單懷葳(原名單美珍) ⑭ 張李敏 ⑮ 張道新 ⑯ 張道明 ⑰ 張道豐 ⑱ 張基福 ⑲ 張詠雪 ⑳ 張詠芬 ㉑ 張道群 ㉒ 張道強 ㉓ 張宗隆 ㉔ 賴宗平 ㉕ 張宗慶 ㉖ 張宗財 ㉗ 賴美玉 ㉘ 張小玲 ㉙ 張美雀 ㉚ 張正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稔毅 ㉛ 張世奇 ㉜ 張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㉝ 張家健 ㉞ 李麗紅 ㉟ 張清山 ㊱ 張信雄 ㊲ 張永誠 ㊳ 張家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溢源 武氏李 被 告㊴ 張麗秋 ㊵ 陳黃秀雲(國外公示 ㊶ 黃子虔(國外公示 ㊷ 黃子誠 ㊸ 黃子宜 ㊹ 黃子杰 ㊺ 黃昭信 ㊻ 康燈輝 ㊼ 康弘照 ㊽ 康金蘭 ㊾ 康弘明 ㊿ 張明弘  張耀元  張芸慈  張道明  張秉樣  張惠嬌  張道錫  張閩芝  張素花  張素幸  張素挽 被告兼④之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權(周桔香之受移轉人)  謝文卿  謝國輝  謝明宗  張進忠(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傑(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明(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受告知人 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 清 算 人 吳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束華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10分之1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 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 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A7部分, 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中 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 號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 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原告原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迭經變更,經本院多次裁定命其 具狀確認正確之被告未果,最後更正為以最新登記共有人及 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見原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卷二第463-470頁),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性 及當事人之處分權,並為維護其餘被告之權益,尚難謂不合 。 二、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下稱張進忠等3人),有 謝束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381頁),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聲明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69-371頁),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1 年5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852800號函及所附環球麵 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5-69 、85-103、331-365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臺中地院、 環球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二79-83頁),臺中地院聲明 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99-200頁),環球公司經通知(詳 參回證卷)未聲明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 理。 參、本件除被告張良圳、張良智、張良訓、張詠雪、張正憲、張 岱倫、李麗紅、康弘照、張閩芝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44.81平方 公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不再主張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改 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應就謝束華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張岱倫: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G之三層建物,為伊 所有,希望保留,分割後願與張世奇維持共有,並請求依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 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方法分 割,且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互為找補。 二、張良圳: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三、張良智: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建物,為伊所有, 希望保留,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四、張良訓: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五、張詠雪:系爭土地上有伊之建物,可以不保留,但共有部分 之建物,無法幫其他共有人決定,不同意被告張岱倫方案, 因編號A15、A16分割後面積不方正,不利建築,且中間有道 路予以分隔,未相鄰,易不利建築,分割後A15、A16同屬一 人,應整合為同一塊且方正之土地。 六、張正憲: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建物,希望保留 ,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七、張世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願與 張岱倫維持共有。 八、李麗紅:不論採何方案都可以,但伊沒有錢可以找補。 九、康弘照: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十、張閩芝: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十一、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75-99、1 05頁、卷二第471-5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進忠等3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忠等3人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謝束華持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由員林市山腳路一段48巷進入,東臨員南路,其上 多為各共有人佔有之建物,部分土地為雜草空地,大致如附 圖一即現況圖所示,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09-11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 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一第423-431、437、477-479 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乃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系 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無可採。 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酌以:被告張岱倫方案有留設道路 供共有人分割後得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 正,無人未受分配,更獲得被告張良圳、張正禧、張良智、 張良訓、張良農、張良輝、張良格、張道群、張道強、張正 憲、張世奇、張岱倫、張家健、張道權、康弘照等人同意( 本院卷二第227、461頁)。再者,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被告張岱倫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 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互 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被 告張岱倫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 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張岱倫方案,囑 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 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3年4月11日華估字第83269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0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 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估價報告第 26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 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 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 件應採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 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登記共有人 (依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000-000頁)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張良懿 210分之4 2 張良圳 420分之15 3 張正禧 420分之15 4 張良智 1050分之12 5 張良訓 1050分之12 6 張良棟 1050分之12 7 張良農 1050分之12 8 張良輝 210分之6 9 張良格 1260分之30 10 張順安 1260分之30 11 張柯麗芳 210分之15 12 單美珍 210分之2 已改名為單懷葳(本院卷一第157頁)。 13 張李敏 公同共有 210分之5 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與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為不同人。 14 張道新 15 張道明 16 張道豐 17 張基福 18 張詠雪 19 張詠芬 20 張道群 420分之4 21 張道強 420分之4 22 張宗隆 1260分之5 23 賴宗平 1260分之5 24 張宗慶 1260分之5 25 張宗財 1260分之5 26 賴美玉 1260分之5 27 張小玲 1260分之5 28 張美雀 1260分之30 29 張正憲 420分之15 30 張世奇 840分之55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秀淑、張秀宜、張良宗、張琅超、張琅傑應有部分各210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53頁)。 31 張岱倫 840分之51 一、原登記共有人江林清秋應有部分21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107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良禮應有部分210分之4,經張岱倫拍賣取得(本院卷二第51、107頁)。 三、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32 張家健 1050分之12 33 張詠雪 210分之5 與編號18為同一人。 34 李麗紅 210分之15 35 張清山 18分之1 36 張信雄 18分之1 37 張永誠 36分之1 38 張家惠 36分之1 39 張麗秋 1260分之30 40 柯金燦 210分之10 41 張道權 210分之6 原登記共有人周桔香應有部分2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張道權(本院卷二第107頁)。 42 張道錫 公同共有 210分之12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廟於62年6月2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已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9-371頁),由該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與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為不同人。 43 張惠嬌 44 張閩芝 45 張素花 46 張素幸 47 張素挽 48 張明弘 49 張耀元 50 張芸慈 51 張道明 52 張秉樣 53 黃子虔 54 黃子誠 55 黃子宜 56 黃子杰 57 黃昭信 58 陳黃秀雲 59 康燈輝 60 康弘照 61 康弘明 62 康金蘭 63 謝明宗 64 謝國輝 65 謝束華 66 謝文卿 67 張道璿 1260分之30 原登記共有人張良梭於112年2月2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505頁),由張道璿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二第67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張岱倫方案)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 月29日員土測字第13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7日更 正)。 附圖二(被告張岱倫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7 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 中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號 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24-11-28

CHDV-111-訴-285-20241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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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①賴錫良 ②賴均檠 ③賴錫增 視同上訴人④賴銘龍即賴銘琛 ⑤劉威承 ⑥王孟冬(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⑦王培霖(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⑧王珮琪(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⑨賴衡瑋 上訴人兼① 至⑨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⑩賴錫仁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 視同上訴人⑪陳珊瑩 ⑫王日村即王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上訴人⑬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七關於Β案之補償方式,應更正為本裁 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000地號〕 應補償 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904,655 904,654 904,655 30,936 16,874 47,811 8,438 30,936 2,848,959 劉威承 23,736 23,737 23,736   812   443 1,254  221   812   74,751 合計 928,391 928,391 928,391 31,748 17,317 49,065 8,659 31,748 2,923,710 〔000、000地號〕 應補償 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5,241 5,992 5,992 2,095 4,191 6,286 2,095 2,095 33,987 賴衡瑋 8,046 9,201 9,201 3,217 6,434 9,651 3,217 3,217 52,184 合計 13,287 15,193 15,193 5,312 10,625 15,937 5,312 5,312 86,171 〔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劉威承   合計 賴均檠  308,647 77,161 77,162 154,323   617,293 賴銘龍  168,353 42,088 42,088 84,176   336,705 賴錫仁  476,999 119,250 119,249 238,499   953,997 賴錫良   84,177 21,044 21,044 42,088   168,353 賴錫增  308,645 77,162 77,162 154,324   617,293 合計 1,346,821 336,705 336,705 673,410  2,693,641 〔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日村 1,201,436 260,543 142,114 402,656 71,057 260,542 2,338,348 陳宜涓  697,655 151,293 82,524 233,816 41,262 151,293 1,357,843 陳珊瑩  697,655 151,293 82,523 233,817 41,262 151,293 1,357,843 劉威承  185,929 40,320 21,993 62,313 10,997 40,321  361,873  合計 2,782,675 603,449 329,154 932,602 164,578 603,449 5,415,907 〔000、000、000、000、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劉威承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日村  33,025  3,238  2,844  6,082  1,422  3,238  49,849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66,430  6,513  5,721 12,234  2,860  6,514 100,272 陳宜涓  51,379  5,038  4,425  9,462  2,212  5,038  77,554 陳珊瑩  51,379  5,038  4,425  9,462  2,212  5,038  77,554 賴衡瑋  34,572  3,390  2,976  6,368  1,489  3,389  52,184 合計 236,785 23,217 20,391 43,608 10,195 23,217 357,413

2024-11-28

TCHV-112-上更一-23-20241128-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地龍 被 告 唐翊維 訴訟代理人 唐想 被 告 劉唐美枝 唐黨 唐瑞端 劉宗保 劉宗守 許均豪 許仁懷 許由蕊 唐敏玲 劉佑任(即劉天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振凱(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婉筑(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珊姍 上十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張軒甄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 ,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附表二所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軒甄、陳威成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 附表二所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唐美枝、許萬春、唐黨、唐瑞端、唐翊維、劉宗保 、劉宗守、許均豪、許仁懷、許由蕊、唐敏玲、劉佑任、 唐振凱、唐婉筑、黃寶玉: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暨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 ,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屬可採:    ⑴本院於112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129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頂庄國小圍牆邊 之空地,並有瓦礫屋、三合院、門口埕、透天厝,另有 部分空地種植樹木;1293-1地號土地為頂庄國小部分操 場,臨路側有建物活動中心;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1月22日二 土測字第2547號標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⑵原告所提方案,係與被告多次協調更改方案圖而成就, 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 爭土地之形狀、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便利用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部分分歸被告唐翊維、張軒甄等人保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建物保持完整,出入動線 可維持暢通,獲得幾近全數被告同意。    ⑶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迄未到 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應認定同意本件方案。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等分割;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 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 置、地形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 ,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 當,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 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 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 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293地號 1293-1地號 1 劉唐美枝 2655/44400 2655/44400 2655/44400 2 許萬春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3 唐黨 1328/44400 1328/44400 1328/44400 4 唐瑞端 1327/44400 1327/44400 1327/44400 5 唐翊維 3/16 3/16 3/16 6 劉宗保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7 劉宗守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8 許均豪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9 許仁懷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10 許由蕊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11 張軒甄 3/32 3/32 3/32 12 陳威成 6/32 6/32 6/32 13 林昆翰 3/32 3/32 3/32 14 唐敏玲 / 4802/44400 4802/44400 15 黃寶玉 1/32 1/32 1/32 16 唐振凱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17 唐婉筑 18 劉佑任 3015/44400 614/44400 614/44400 備註: 一、被告劉佑任為原共有人劉天令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二、被告黃寶玉、唐振凱、唐婉筑為原共有人唐建民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443 頁、第451頁)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翊維 A + C A (1076平方公尺) 2692 807/2692 2 黃寶玉 89/2692 3 唐振凱 90/2692 4 唐婉筑 90/2692 5 劉佑任 C (1616平方公尺) 192/2692 6 唐敏玲 201/2692 7 劉宗守 225/2692 8 劉宗保 225/2692 9 劉唐美枝 257/2692 10 許萬春 86/2692 11 許仁懷 43/2692 12 許由蕊 86/2692 13 許均豪 43/2692 14 唐黨 129/2692 15 唐瑞端 129/2692 16 張軒甄 B 1614平方公尺 404/1614 17 陳威成 807/1614 18 林昆翰 403/1614

2024-11-25

CHDV-112-訴-42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惠芬 林郁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普通抵 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在。 貳、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之債權人 ,惟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 幣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 ,使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清償。次查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惠芬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部分:   ㈠緣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新臺幣(下同)7 ,1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 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名下有一筆財產, 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下稱系爭土地),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 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 (證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 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 ),並登記完成,使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 (證六),致原告無法獲償。   ㈡被告二人為親戚,若被告陳惠芬確實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 林郁樺借貸取得400萬元,惟為何訴外人鄭世超卻稱僅欲 清償195萬元與原告(證七),又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之 約定,清償期卻於122年8月1日,如此長期之無利息借貸 ,顯屬通謀虛偽,爰依民法第87、184、185、242、767、 1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訴部分:    承上,若先位訴為無理由,惟因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 超已負債累累,實無可能於112年8月1日再借貸取得400萬 元,則系爭抵押權顯屬詐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 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 在。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被告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先位訴部分:   ㈠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 0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 月21日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 所稱86萬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 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㈡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 款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 滋生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 利率5%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 如自111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 112年8月1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 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 行程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證9),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 矛盾。   ㈣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 稱被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 訂借據等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 證人改稱因為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 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 告陳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 又證人稱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 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 被告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 有矛盾。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 芬既未在場,則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二、備位訴部分:   ㈠系爭抵押權若係於111年5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方於112 年8月1日為抵押權之登記,則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528號判決要旨,得撤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林郁樺交付被告陳惠芬之借款,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且 無收據等,況匯款原因眾多,未必係借貸,依被告林郁樺 所提匯款單三張(被證三),金額共計僅84萬元,非100 萬元,又分二天共三次以轉帳交付借款,顯違常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郁樺: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民國(下 同)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樺,經證 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借款 。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 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 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 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 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周年利率5%計算 。    ⒉112年7月間,被告陳惠芬亟須資金周轉,又與被告林郁 樺請求借款,然被告陳惠芬先前積欠被告林郁樺之借款 本金已高達300萬元,且本金、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林 郁樺擔心一再借款卻無力清償,日後求償無門,乃未應 允。被告陳惠芬復再央請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被告陳 惠芬、林郁樺在證人黃上揚協調下,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     ⑴被告陳惠芬、林郁樺於證人黃上揚協調當日(即112年 8月1日)共同彙算確定借款數額為借款本金300萬元 ,利息16萬元(自111年7月4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 ,四捨五入至萬位數),合計112年8月1日前之借款 總額為316萬元。     ⑵被告陳惠芬提供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⑶被告林郁樺同意再貸與被告陳惠芬84萬元,並於抵押 權設定後交付,合計借款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3,0 00,000+160 ,000+840,000=4,000,000),利息仍以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84萬元交付後開始計息。     ⑷雙方議定後,被告陳惠芬當場書立借據(被證二), 作為借款之憑證,並同意以借款總額400萬元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嗣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被告林郁 樺依被告陳惠芬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匯款84萬元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及其指定之帳戶(被證三)。     ⑸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且尚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 以二人間具親戚關係,以及112年8月1日被告陳惠芬倘 已借款400萬元,何以僅願清償原告195萬元等語。惟本 件被告二人間不具親屬關係,且被告陳惠芬欲將所借得 之款項如何分配、使用,乃屬其個人自由,尚無從僅以 被告陳惠芬未將借款全額用以清償原告,即逕推論被告 間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遑論被告間借款係自111年5月 至112年8月間陸續交付,並非於112年8月1日一次交付 ,則於該一年餘之時間,被告陳惠芬縱因清償其他借款 、生活日常支出、投資或其他事由而花用該借款,亦未 悖於常情。    ⒉甚者,被告陳惠芬如何支配貸得被告林郁樺之借款,此 非貸與人即被告林郁樺所得置喙或干涉,原告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取得400萬元借款而僅願意清償原告195萬 元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其推論亦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 則,更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林郁樺交付借款後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 署收據不符常情,惟借貸關係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借據 或收據為必要,被告林郁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專以貸 款他人為業者,故疏未注意或未於借款時簽署收據或借 據,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被告二人係由共同友人 即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而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所經營之 養老院,係租用證人黃上揚之子之土地,該土地除係實 際上由證人黃上揚協助管理外,證人黃上揚更經常提供 協助予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故被告林郁樺係基於與黃上 揚間之情誼及感恩黃上揚之照顧,被告陳惠芬又為黃上 揚之友且由其親自出面介紹,始同意被告陳惠芬於尚未 備齊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即交付借款。    ⒋被告林郁樺交付現金300萬元時,證人黃上揚均親自在場 見證交付借款之經過,應足確保雙方就該等借款係經公 正第三人見證,嗣後被告陳惠芬若未依約設定抵押或不 願清償借款,被告林郁樺亦可經由黃上揚出面協調,則 被告林郁樺因此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署借據或先設定抵 押權,亦符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二人間於交付300萬元 時未簽署借據或未先要求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認 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㈢被告林郁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 第22453號為憑。  二、112年8月2日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設 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即系爭抵押權), 並登記完成。  三、原告聲請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無實益而撤銷, 致原告未獲清償。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郁樺與被告陳惠芬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是否屬實? 柒、本院之判斷: 甲項、先位之訴部分: 一、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 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 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 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 名下有一筆財產,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陳 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證 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00萬元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並登 記完成,使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證六), 致原告無法獲償,原告對該抵押權設定不實,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不合。 三、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被告 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1日 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所稱86萬 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為消費借貸 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四、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款 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滋生 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利率5% 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如自111 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 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五、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被 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行程 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證9 ),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矛盾。 六、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稱被 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訂借據等 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證人改稱因為 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告陳 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又證人稱 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被告 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有矛盾。 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 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芬既未在場,則如 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七、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 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 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衡以 經驗法則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 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 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 樺,經證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 借款。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 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 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 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 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 周年利率5%計算等語,惟查:被告2人並無親戚關係,為何 不以匯款方式交付鉅額現金,且每次均不留借據,嗣到達一 定金額再留借據,恐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所提之反證 依優勢證據法則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其設定抵 押權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陳惠芬請求被告林郁樺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 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 不存在。㈡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項: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     訴 即無庸審理。 丙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訴-58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曾淑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增 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公尺) 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編 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並將土地及 建物均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 元。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867,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證二)。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 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 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 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 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 額萬分之二計算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 交付系爭不動產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 ,故起訴前之違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 金亦為1,030元,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 增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5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 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 建物、編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 並將土地及建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1,030元。   ㈢願供擔保前二項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 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 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 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 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 ,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 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 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 之聲明第一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何證據供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通知兩造及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5日勘驗系爭不動 產,土地上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現況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21日員土 測字第861號標示(本院卷第75頁),被告拒不到現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之主張益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 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具有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契約 之約定履行,而兩造訂立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中均有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即原告),被告自應依其等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交 屋及給付違約交屋之違約金義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額萬分之二計算 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交付系爭不動產 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故起訴前之違 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金亦為1,030元, 所請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又已付清全部價金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及遲延交屋時給 付相關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2

CHDV-113-訴-29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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