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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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5-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被 告 林尚德即林俊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即林俊吉之其他繼承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提出異議,其餘債務人則均未異議。而 觀諸被告異議之理由略為:其目前無資力償還,願將每月工 作勞務費所得全數給付,並放棄繼承等語,可見乃基於個人 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尚不及於其 他債務人。是被告住所地既在臺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25

CDEV-113-橋小-1285-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臻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口時,本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林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聖哲,在前方等待紅燈,因而遭受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ULDM-113-交易-573-20241119-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蔡仲昇 相 對 人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俊吉於民國111年2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5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565878號,經聲 請人於111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2024-11-18

KMDV-113-司票-107-202411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95元,及自民國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8

CYDV-113-司促-9296-202411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俊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66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 ,08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108,662元,及 其中本金103,08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4

NTDV-113-司促-7181-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9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8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紅油炒手」更正為「紅油抄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李志晟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1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 平鎮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熟食區販售之麻辣臭豆腐- 非基改1碗及紅油炒手餐盒10粒裝1盒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1 3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安全課長李志晟當場發覺 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志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交易明細、每日 損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麻辣臭豆腐-非基改1碗及紅油炒 手餐盒10粒裝1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志晟,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51-20241114-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富吉、曾威融 、羅紹安、黃湘晴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 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 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 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 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 ,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 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所 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 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 裁定被告5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次 訊問被告5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5人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 人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重大。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5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 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萬國公罪、被告5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5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為命被告5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 ,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 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被告5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原重訴-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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