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信宇
林信榮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珠之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林信
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
珠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林信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林信榮、林雅雯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宇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黃麗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借據所載),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退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一節
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惟被告林信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056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黃麗珠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林
信宇及連帶保證人黃麗珠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
證人黃麗珠已於113年4月間死亡,經查連帶保證人黃麗珠之
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
其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林雅雯對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債務
,在繼承黃麗珠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信宇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另對原告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除戶户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林信宇所不爭執,至被告林信榮、林雅雯均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419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