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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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蘇碧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 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76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核上開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 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最高者核定。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亦 為1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載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蘇碧華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2日 50,000 元 CH741319 2 蘇碧華 106年5月21日 106年6月2日 50,000 元 CH741322

2025-02-12

CDEV-114-橋補-100-20250212-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碧華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 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 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24,000元【 計算式為:100,000元×6%×4年=24,000元】之利息損失,並 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 以24,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4,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2-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陳專員」等不 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審 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 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暱稱「陳專員 」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依指 示提領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 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堪認被告與「陳專員」等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 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甲○○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金訴卷第104頁),所擔任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 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餐廳服務生、需獨自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5頁) ,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104至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提領 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見偵卷 第1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 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9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 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理中 ,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起 ,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 ,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 或匯款之用。丙○○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Tele gram」通知丙○○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團詐得之 款項時,丙○○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得之現款轉 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丙○○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3日,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至該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陳專員」即於詐得款項後未 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丙○○,指示丙○○將詐得之款項 領出,丙○○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起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元,再將領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而 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及所 在。嗣因警方據甲○○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係丙○○出面提領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遭詐欺集團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其中部分款項係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款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 被告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3月3日轉帳4萬9,988元至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按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郭專員」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 81、24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應已包含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2罪,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 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 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後成員,助長 詐欺集團囂張氣焰,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 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被告曾稱其於他日之領款工作,有領得酬勞6,000元 ,此業據其於113年3月22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陳述明確,則同年3月3日之領款工作衡情亦 有領得相同之報酬。是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6,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金訴-1697-202502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潘平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808768號之本票未 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大社區,顯非本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票-1023-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償還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4-雄簡-197-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萬4,000元,及自112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6萬4,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洋前持被告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112年6 月17日簽發、被告陳啟洋背書、票面金額86萬4,000元、票 據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 款86萬4,000元,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及自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同法第2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背書人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支票亦 有準用。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催 告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相符,且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656-2025012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羅秉成即羅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4028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1月 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3-司票-1113-2025011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9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燕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69-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0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連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0-202501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9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林青松 相 對 人 黃麗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2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5日 No777705 002 113年5月27日 1,5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30日 No777707 003 113年5月30日 9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日 No777708 004 113年7月23日 1,156,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No3315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3-司票-15989-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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