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助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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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廖珮珊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0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及114年度司司字第30號清算完結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0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及114年度司司字第3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條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岳平係長春樹有限公司之股東, 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為釐清長春樹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 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無損及被繼承人鄧岳平 權益,以利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閱覽相關全部卷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長青樹有限公司函 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 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6

TCDV-114-司聲-30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世忠 洪世仁 洪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應就被繼承人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查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王鴻禧與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實係姊弟關係 ,而王鴻禧離世前負有多筆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恐有不實,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 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應由抵押權人就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應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 亦無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實際上影響伊管理王 鴻禧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世忠:伊是洪王阿雪之繼承人,洪王阿雪與王鴻禧是 姊弟關係。伊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但伊不清楚有無交付借款 ,已經過了20年,伊無法舉證。伊知道舅舅有向伊母親借錢 ,因為是親姊弟關係故沒有那麼詳細。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 夠,還有另外向訴外人高郭玉蘭借錢,伊再去問看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 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 之責。被告洪世忠固辯稱其母洪王阿雪與抵押人王鴻禧為姊 弟關係,只知道王鴻禧有跟洪王阿雪借錢,但因為是親姊弟 可能沒有做到這麼詳細,王鴻禧除了跟洪王阿雪借錢外,還 有跟高郭玉蘭也就是另一個設定抵押的人借錢等語,然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王阿雪與王鴻禧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洪世忠所辯 ,尚屬乏據而未能採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本件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外觀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原告為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 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 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 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已於101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迄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洪王阿雪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然被告3人尚未就前 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 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 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 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 登記辦妥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一: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王鴻禧 (管理人林助信) 42/2688 0024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0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29404號 權利人:洪王阿雪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至101年11月21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鴻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彰字第007576號 設定義務人:王鴻禧 共同擔保地號:聖安段30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6

CHDV-113-訴-1277-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8號 聲 請 人 廖信昌 廖豐 廖鴻玉 廖智穎 廖斌成 廖文如 黃稟傑 黃稟堯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振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振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振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振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振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振祚(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被繼承人)因涉犯過失 致重傷罪,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害人廖吳恒代對被繼承人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 院112年度沙補字第87號受理中,嗣廖吳恒代死亡,聲請人 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因被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3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 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114年2月19日中市外戶字第1140000585號函 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2月24日民 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428-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志安 鄭煥章 張香 鄭煥昌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芊卉 彭千容 被 告 林金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蔡景棠 邱麗雯 被 告 何屗 何換 何阿英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即劉麗宸 陳白珠 被 告 張瑞法 張西東 張莉雅 張麗美 張麗雪 張麗娟 張麗香 張麗宜 丘企法 何玉彰 馬廖秀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定義 林育志 被 告 曾慶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武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部分由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換、邱企法、曾慶秀、黃鈺茹取得,C部分由原告張志安、鄭煥章、張香、鄭煥昌、被告何屘、馬廖秀美、林金寶取得,D部分由被告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玉彰取得,B、C、D部分各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孔令中、江清敏、陳款、陳月枝 (下稱孔令中等4人)為被告,請求孔令中等4人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主張曾春桃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追加曾春桃為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97、4 1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系爭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嗣原告因孔令中等4人已自行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出具「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暨陳報狀」撤回對孔令中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9、 563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送達孔令中等4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9頁),揆諸前開 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曾 春桃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曾春桃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之11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曾春桃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31頁),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林金寶、孫鳳林、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屗、何換、丘企法 、何壽、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何壽已歿於77年9月7日,而於112年4月6日 具狀更正,並追加何壽之繼承人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 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阿英、何玉 彰為被告(何壽之繼承人何屗、何換均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故原皆已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97頁);復查得孫鳳林業於63年7月29日死亡,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遂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將被告「孫鳳林」更正為 被告「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本院卷一第46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被告林金寶所 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4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嗣經本院將該方 案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不再主張起訴狀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506頁 ),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林金寶已取得被告「 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之應有部分,並同意 被告林金寶所提新分割方案,而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圖2」(嗣經本院將該「附圖2」送請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67、329至331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321、385頁、本院卷三第 237、269、3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 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後即可承當訴訟,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 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原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7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80分之196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金寶,此有被告林金寶與「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 師」簽訂之協議書、上開移轉登記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73、265頁), 經被告林金寶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並據「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 信律師」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 1、355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王政國原為本件原告,嗣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22249移轉登記 予張志安,此有上開移轉登記前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志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三第343頁),張志安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經王政國、原告鄭煥章、張香、 鄭煥昌、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7、356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345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阿 英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劉麗琴(原名劉麗宸)為被告何阿英之監護人,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改定陳白珠、劉麗琴為 被告何阿英之共同監護人,有關被告何阿英之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決定之,嗣由原告 具狀聲明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承受訴訟,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原告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45至157頁、第259至263頁、 本院回證卷),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金寶、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 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丘企法、 何玉彰、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不熟識,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附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C、D部分由各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擴分為分母相同後之分子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金寶: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B、C、D之面積係由分得各部分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其於附圖之A部分土地上有自有建物,故主張由 其分得A部分,C部分係原告與被告馬廖秀美、何屘達成共識 共有該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401、403、505頁)  ㈡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何屘、何阿英、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香、 張麗宜、馬廖秀美: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401、505頁、卷二第89、321頁、卷三 第161頁)  ㈢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皆未就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何換、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丘企法、何玉彰、黃 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無法令分割限制,面積為30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中興地 所資字第113001325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9日 中市地測二字第113005165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293、295至305、321、3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到庭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衡諸其餘被 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 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及到庭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未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及到庭之其餘被告均同意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原告、被告林金寶、何屘、 張麗香、張麗宜所述及本院112年8月24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可認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劃分 之編號1、2、3、4(即附圖符號標示A、B、C、D)之使用現況 為:編號1(即附圖之A)係建功路及被告林金寶所有之建功路 26號房屋,編號2、3、4(即附圖之B、C、D)部分均為巷道 ,編號4及編號3中段以南為春社西巷2-1至2-10號房屋前之 通行道路及空地,並有樹木1顆,上開房屋對面有4座鐵皮地 上物及1個活動式汽車棚架,該棚架後方為水圳,編號3中段 以北以雜物隔斷,只能沿水圳旁小路通行,北側為樹叢,編 號2為春社西巷21號至21-4號房屋前道路(通至建功路21號 )。另被告林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受讓原共有人「孫 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請求將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中「孫鳳林之遺產管理 人林助信律師」分得附圖之B部分改為附圖之C部分,並由被 告林金寶分得該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更動(即被告林金寶所 提新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並檢送「附圖2」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6月26日、112年1 1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5月6日、113年7月10日、113 年11月25日、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8月24日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10109、1130002903號函 附之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6至507、585至617、619至621頁、 卷二第89至91、321至323、329至331、385至387頁、卷三第 161至163、269至270、323、355至357頁),堪可認定。  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少數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又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A、B、C、D之面積核 與分得各該部分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合計之面積 相符(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堪認公允。另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使用現況亦為巷道,按照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尚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參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 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已鋪設柏油 供不特定大眾自由通行的道路用地,各共有人不論取得系爭 土地之何部分,應均無臨路通行問題,價值應均相當,無互 相找補之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563頁),被告林金寶、馬 廖秀美、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張麗雪、張麗美、張麗宜均稱: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本 院卷二第90、323頁),其餘被告對於是否鑑價找補均未表 示意見;暨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 之整體使用狀況及價值等情,認此方案合於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且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331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1 張志安 0000000分之622249 20.00000000 2 鄭煥章 7380分之588 24.00000000 3 張香 3780分之1100 89.00000000 4 鄭煥昌 7380分之270 11.00000000 5 林金寶 原有3780分之480 39.00000000 受讓孫鳳林部分7380分之196 8.000000000 合計為154980分之23796 6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7380分之215 8.000000000 7 何屘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8 何換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9 丘企法 7380分之253 10.00000000 10 張莉雅 公同共有154980分之13400 26.00000000 11 張麗美 12 張瑞法 13 張麗雪 14 張麗娟 15 張西東 16 張麗香 17 張麗宜 18 何玉彰 19 何阿英 20 何屘 21 何換 22 馬廖秀美 154980分之5400 10.00000000 23 曾慶秀 7380分之234 9.000000000 24 黃鈺茹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32.00000000 合計 308 附表二 附圖符號標示 分得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A 林金寶 39.00000000 39 1 B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8.000000000 7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換 8.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丘企法 1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曾慶秀 9.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黃鈺茹 32.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69.00000000 1 C 張香 89.00000000 172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張志安 2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昌 11.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章 24.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屘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馬廖秀美 1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林金寶(受讓孫鳳林之應有部分)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172.0000000 1 D 張莉雅(何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6.00000000 27 公同共有1 張麗美(何壽之繼承人) 張瑞法(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雪(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娟(何壽之繼承人) 張西東(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香(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宜(何壽之繼承人) 何玉彰(何壽之繼承人) 何阿英(何壽之繼承人) 何屘(何壽之繼承人) 何換(何壽之繼承人) 總和 308 308

2025-02-26

TCDV-111-重訴-722-20250226-2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坤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二、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坤泉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玖 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 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於100年6月29日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其後參與分配尚 有不足分配新臺幣(下同)962元,且後續積極管理與調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並承擔民事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主要遺產已由本院拍賣並由債權人執行收取清 償,現已處理完畢且遺留存款,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及墊付費用,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相 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並命 關係人為給付,以利終結本案,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 (下同)93,962元及代墊費247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現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 相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 並命關係人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報酬費用墊款及收支分配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 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自100年6月 29日後,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 律關係尚屬單純,實際管理期間13年6月餘、聲請人所列 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 6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自100年6月29日後又支出代墊費 用247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之報酬尚有9 62元未受清償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部分,亦經本 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 ,故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自100年6月29日後,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60,247元(計算式 :60,000元+247元=60,247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 ,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 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三)又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聲請人業已清 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管理遺產行為,然被繼承人現已無積極遺產可供管理, 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本件緣由既為關係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 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無任何積極 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 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 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 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 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 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 聲請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代墊費用業經酌定為60,247元,先前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未受償962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部分,亦經本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惟被繼承人 現已無遺留存款,故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62,709元(計算式:60,247 元+962元+1,500元=62,709元),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5

MLDV-114-司繼-13-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育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辰(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626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 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劉育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5

TCDV-113-司繼-530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森章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05 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70萬元,借 款利率分別為4.39%、5.1%(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同時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嗣蔡森章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違約金。惟蔡森章業於110年6月27日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數額不爭執。 然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就蔡森章之不明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至113年10月23日屆滿。且伊 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收到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於此之前均 未向伊陳報債權,是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伊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即113年10月23日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 ,是自蔡森章死亡之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均不負遲延責 任。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應自113年1 0月23日起算,始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 貸款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暨利率查詢表、蔡森章之除戶謄本 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見本院 司促卷第9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裁定選任為蔡森章遺產管理人 ,於112年5月29日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就蔡 森章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2 3日公告於1年內即113年10月23日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53號、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115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 金數額亦不爭執,僅爭執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見本院卷 第37頁、第57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是否至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 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 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 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 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 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 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 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借款人死亡前 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 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 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 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 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答辯意旨 自無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2,326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9,188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TCDV-114-訴-5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9,845元(如 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繳 裁判費68,0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 7,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1

TCDV-114-補-410-20250221-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曾美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美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美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美鳳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利,而其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無 法辦理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78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 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0

NTDV-114-司家催-10-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春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春蓮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春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春蓮(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於113年4月11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以上均影本) 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97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 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 信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 師113年12月2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 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3-司繼-442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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