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吟香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 0樓)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4-司繼-819-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4-司繼-586-20250227-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丙○、乙○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4-司家補-16-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原姓名:朱俊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原姓名:○○○)願 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為養女,並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業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民國113 年5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113年10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 生父於電話中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電 話紀錄)。另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字第○○○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綜合考量出養必要性、試養情況等一切情狀,併考 量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倘本件成立收養,將使照顧 者與被照顧者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 符之環境下成長,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 等相關法律事務,係有利於被收養人,故本件應具有出養之 必要性,且收養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3-司養聲-23-2025022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4-司繼補-73-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5

KSYV-114-司繼-392-202502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林吟香 相 對 人 陳睿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47430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74307),內載新 臺幣35,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票-1580-20250224-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段O英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 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 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8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三分 之一,是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40,241元「計算式:(裁判費115,664元+地籍圖冊閱覽 抄錄費5,060元)÷3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影本 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足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7

KSYV-113-司家聲-28-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女,雙方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簽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 、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均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年8月16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4

KSYV-113-司養聲-237-2025021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01號 聲 請 人 謝正文 謝彩芬 謝正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謝正雄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歿,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 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 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 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 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 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 ,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 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 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歿,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雖聲明拋棄繼承,但因涉及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拋棄繼承案 件仍在調查進行中,此有本院○○○年度○○○字第○○○號案卷足 憑。從而,倘如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拋棄繼承案 件遭裁定駁回聲請,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為繼承人, 則本件聲請人甲○○、丁○○、乙○○並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與法不符。再者,假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 均合法拋棄繼承,惟次順位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戊○○, 而戊○○於113年7月8日歿,亦即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仍尚生存,從而戊○○自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13年6月27日), 承受被繼承人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案件審查結 果不論係前述何種情況,本件聲請人甲○○、丁○○、乙○○於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均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自不得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4

KSYV-113-司繼-590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