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段O英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
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
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8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三分
之一,是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40,241元「計算式:(裁判費115,664元+地籍圖冊閱覽
抄錄費5,060元)÷3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影本
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足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KSYV-113-司家聲-2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