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14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KLDV-114-司促-1416-20250318-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曹呈祥 相 對 人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59557)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2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2萬元(票據號碼:TH159557) ,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13年3月23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就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34-20250314-3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代 理 人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亨 楊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 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114年1月 21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月21 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 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42-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江惠軒 相 對 人 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9萬6,800元,其中之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萬6,800元(票據號碼:TH0 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2年4月10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其中之9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38-20250314-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務 人 黃逸翔 鄭麗敏 黃逸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黃逸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宗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黃逸翔、鄭麗敏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6,77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債務人黃逸慧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宗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黃逸翔、鄭麗敏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逸翔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蘭陽技術學院附 進修專校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鄭麗敏、案外人黃宗寶 (歿)〔 民國99年7月15日死亡,經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無被繼承人黃宗寶之繼承人聲 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事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筆,金額總計新 臺幣157,888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 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 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 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逸翔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6,772元及如「聲請 之數量及標的」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 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得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宗寶(歿)既為連 帶保證人,其法定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逸慧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宗寶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鄭麗敏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72元 黃逸翔、黃逸慧、鄭麗敏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772元 黃逸翔、黃逸慧、鄭麗敏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772元 黃逸翔、黃逸慧、鄭麗敏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3-司促-7120-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5,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 9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許皓鈞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 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4-司促-1377-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曾筱淇 曾瓊益 劉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曾筱淇、曾瓊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606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曾筱淇、劉秀如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5,504 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筱淇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曾瓊益及劉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共8筆(其中曾瓊益僅保證編號2未結清,劉秀如僅保證 編號3-8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379,904元整,依 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335,11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曾瓊益及劉秀如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29606元 曾筱淇、曾瓊益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0.1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2 新臺幣305504元 曾筱淇、劉秀如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4-司促-370-2025031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相 對 人 標達國際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良聖 相 對 人 太和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良聖 相 對 人 夏良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 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 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3

KLDV-114-司聲-47-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慶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KLDV-114-司促-1368-202503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葉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3,388元,及其中新臺幣314 ,922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323,388元 ,及其中本金314,92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40-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