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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葉美娜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宜慧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436-202410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與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 0160、40161、40169、4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與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與翔等人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 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 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 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 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 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 、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 ,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陳與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 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 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 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 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 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 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 ,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 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與翔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復未舉證證明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其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 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㈡第3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並提領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款項,惟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 當初是透過李杰翔認識孫薏婷、李華漢,我與李杰翔之前是 保險公司的同事,孫薏婷跟我說她是做保健食品的生意,她 請我提供帳戶、提領貨款,是因為會有稅金的問題才叫我提 供,會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孫薏婷是詐騙集團,只知道要從 事電商販賣保健食品工作,有約定報酬但未拿到任何報酬, 主觀上無加入詐欺集團犯意。如法院認定被告有罪,請認定 為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入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張泉盛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 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 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 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 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 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 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成年,學識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 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領轉交,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 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欺後 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 ,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 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 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 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 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 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 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 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 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 提領款項之人。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款項係孫薏婷從事保健 食品之貨款,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附表二匯入 我帳戶之款項都由我所提領,提領後交給孫薏婷、李華漢, 或孫薏婷、李華漢會叫人過來領,若是交給孫薏婷、李華漢 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我至上開地點 交付款項時,有看過郭翊茹、張泉盛、李杰翔在那邊,若是 孫薏婷、李華漢指派人來向我收取,會約在提領錢項銀行的 附近。孫薏婷、李華漢當時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 額的百分之1利潤給我,但我覺得很奇怪,利潤也沒有給我 ,我有跟他們表示我不要做了,他們說我做保險時間很好配 合,就叫我繼續做,我和孫薏婷、李華漢談的時候,李杰翔 沒有在現場,但他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2頁至 第3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提領款項有疑,其對該 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 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其接觸對 象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及其等指定之 人,且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的辦公室交付款項時 ,曾遇到同案被告郭翊茹、張泉盛,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 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李杰翔、孫薏婷、李華漢、郭翊茹、張 泉盛等人,故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主觀上自有所認 識;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參與 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 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 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 層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宗勲、簡宥 青、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 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孫薏婷、張泉盛、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璿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躲避檢警 查緝,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向被害人 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 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 說明,核被告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當初係提供帳戶供孫薏婷收取客戶貨款云云,然 被告①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先供稱略以:我臨櫃提領之款項 係交付給口罩與快篩試劑的廠商。我忘記廠商的名字,我在 七期附近交錢給廠商的,廠商有給我手寫單據。穿什麼我忘 記了,高高瘦痩的沒有戴眼鏡。我應該是當天領完錢交付給 廠商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沒有配合就沒有對方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68頁);②嗣於112年2月7日 偵訊改稱略以:我是經由朋友「小李」介紹認識孫薏婷,後 來孫薏婷就找我,說有好康的要報我,稱她要做保健食品生 意要出貨,她的帳戶有問題,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收客 戶貨款,我提領貨款後再交給她,她會給我報酬,報酬是看 情況給,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我只有看過孫薏婷提供給 我看的保健食品DM,不確定孫薏婷賣什麼保健食品,當時我 以飛機軟體與孫薏婷聯繫,對話内容孫薏婷已經都刪除,當 時也有加入群組,我交錢給孫薏婷後,我發覺她怪怪的,因 為她沒有錢給我,且我也沒有看到她所說的保健食品,所以 我就跟孫薏婷說我不要再繼續配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頁 至第24頁),於警詢先稱提款係交付廠商之貨款,嗣於偵訊 改稱係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孫薏婷收客戶貨款並提款轉交,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自承僅看過保健食品DM,無法 提出同案被告孫薏婷有實際從事保健食品買賣之證明,被告 辯解礙難憑採。  ㈡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同案被告李杰翔介紹認識同案被告 孫薏婷、李華漢,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被告更未曾稽核確認同案被告孫薏婷所稱轉入本案帳戶之 資金實際來源,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同案被告孫薏婷將其 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 時,雖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 工具,惟因認為苟依同案被告孫薏婷所述,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 案帳戶提供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 ,及同案被告孫薏婷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 由同案被告孫薏婷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同案被告孫薏婷取得本案帳 戶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同案被告孫薏婷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一旦被告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 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 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 告帳戶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同案被告孫薏 婷而被騙,才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同案被告 孫薏婷可能以本案帳戶進行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 預見之認定。  ㈢依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孫薏婷使用,將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轉交可獲得提領金額1%的報酬,衡情,被 告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㈤第344頁),其 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及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 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 費、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 之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帳戶並配合依指示提領 轉交即可獲取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採 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之 前是中國信託、臺灣人壽的同事,是在做保險時所認識,當 時是孫薏婷先找我,因為孫薏婷也是我中國信託、臺灣人壽 的同事,那時孫薏婷只有說她要找保險業的同仁,最近想多 賺一點錢的,可以介紹給她,孫薏婷大致上只有跟我提到好 像會需要去領錢,她只有大概說好像是跟金流相關的,她說 細節她會去跟我介紹的朋友聊。孫薏婷請我找人時,並沒有 跟我說她是要做保健食品,還是要做什麼。後續的聯繫,是 我介紹完之後他們自己聯繫的。孫薏婷有PO過工作內容在臉 書上,內容大綱就是簡單輕鬆、可兼職、月入數萬不等,孫 薏婷只有說這個工作滿輕鬆的,信用正常的人都可以來做。   我之前拿錢去給孫薏婷時,有看過施詠騰、郭翊茹、陳文忠 、簡宥青、陳與翔也交錢給孫薏婷,有時孫薏婷如果不在會 是李華漢收,錢都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收或是他們兩個都在 的時候他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頁至第161頁)。是 證人李杰翔介紹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未表示同案被告孫薏 婷係從事保健食品工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已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僅涉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與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 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 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㈤第308頁),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 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 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 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國詐 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 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高鈺貴、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443頁至第44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 娜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大學肄業,離婚 ,需扶養1名7歲子女,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㈤第344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 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斟酌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本案詐欺犯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其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 全部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同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當時 請我去提款時,有稱會分提領金額的1%利潤給我,但沒有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陳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施詠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杰翔 陳文忠 簡宥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宜慧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 、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施詠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杰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青犯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慧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 結)、孫薏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本案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 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 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 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 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 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 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 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 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 、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 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 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無罪部分詳後述)提供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 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 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 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 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 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本院卷㈢第40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及被告施詠騰於偵訊及 本案審理時(見偵10454卷第239頁、本院卷㈤第9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於偵訊、蔡宗 勲、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7頁至第23 0頁、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 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40124卷第116頁至第120、 本院卷㈣第95至10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㈤第49至5 0頁,偵訊未經具結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 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 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 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 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簡宥青部分:   訊據被告簡宥青固坦承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帳 戶並有領款,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李杰翔當 初跟我說他與孫薏婷是在做買賣口罩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 ,我後來無法投資,他們問我要不要幫個忙,我會義務幫李 杰翔忙是因為他說會幫我要回我其他的投資款530萬元,我 才提供帳號給他們進出貨款,我只是很希望拿回530萬元等 語;被告簡宥青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宥青辯稱略以:當初被告 簡宥青知道有一個工作的機會,大致上知道要從事防疫物資 的工作,透過李杰翔的介紹而認識孫薏婷,李杰翔介紹雙方 認識之後就退出,沒有再經手雙方溝通的過程,後來孫薏婷 跟被告簡宥青的接觸過程中,被告簡宥青才知道實際要做的 工作是包含提供帳戶還有提領貨款給孫薏婷或是孫薏婷指定 的人,除此之外被告簡宥青跟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熟識,可 能在交付貨款過程中有見到幾個同案被告,被告簡宥青當時 並不知道這些人的身分,因此假設被告簡宥青跟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貨款的行為,或許 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而主觀上被告簡宥青往來 的對象始終都是孫薏婷一人,因此認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簡宥青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 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 據被告簡宥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 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 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 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 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 告簡宥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 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宥青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簡宥青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簡宥青於偵訊供稱略以:李杰翔是我任職於臺灣人壽 、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的主管,109年我透過李杰翔介紹 投資勝利環球有限公司5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都不見了, 李杰翔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錢要回來,所以於111年5月李 杰翔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口罩,因為我之前投資失利、保險也 是起起伏伏,我就跟李杰翔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李杰翔就 說我無法投資就來幫忙,要我提供帳戶、幫他領貨款,當有 款項進來時,李杰翔會通知我跟我說貨款到了,叫我去領錢 。提領後李杰翔要我交給「孫孫」或他指定的人,多數是交 給「孫孫」,他指定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24071卷第3 10頁至第311頁)。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 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可證明「孫孫」即是孫薏婷。而據同案被告孫薏婷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跟李華漢是從未分開過的,基本上我到,李華 漢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簡宥青外,被告簡宥青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李杰翔、孫薏 婷、李華漢及其他指定之人,故被告簡宥青主觀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是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可採。 3.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 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及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孫薏婷、同案被告 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 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 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簡 宥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簡宥 青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 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簡宥青對此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簡宥青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又被告簡宥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已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知 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簡宥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宥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施詠騰、李 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附表二編號 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 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 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且被告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 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 告等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①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張泉 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4、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 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2、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第一 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 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孫薏婷所犯8罪,被告施詠騰所犯4罪,被告 李杰翔所犯2罪,被告陳文忠所犯3罪,被告簡宥青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查被告施詠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 0.5至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施詠騰本案 提領金額共計385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5%計算, 被告施詠騰報酬應為19,250元【計算式:(61萬+50萬+50萬 +80萬+144萬)×0.005=1925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 元,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 8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據其供稱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就該上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於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詠騰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施詠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施詠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 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 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施詠騰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 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孫 薏婷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葉美娜、被害人 胡重潤調解成立,被告施詠騰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 解成立,被告簡宥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葉美娜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 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4頁、第373 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㈤第181頁 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 告孫薏婷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及徐美惠達成和解 ,被告李杰翔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達成和解,被告 陳文忠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達成和 解,被告施詠騰尚未與被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陳月榮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簡宥青犯後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孫薏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 扶養自己及配偶的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詠騰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 名9歲子女,目前無業,本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靠之 前的存款維生,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 簡宥青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罹患癌症的配 偶,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杰翔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忠為高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98頁),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告施詠騰就所犯之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 ,斟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所示。 九、至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 薏婷、施詠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因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施詠騰、陳文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 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 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之0.7至1% 計算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陳文忠本案提領 金額共計1,216,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7%計算, 被告陳文忠犯罪所得應為8,515元【計算式:(198,000+396 ,000+197,000+148,500+277,000)×0.007=8,515】,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詠騰犯罪所得固為19,250元 (計算式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賀鶯雲 、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施 詠騰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施詠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施詠騰本案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 宥青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薏婷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孫薏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 亦相似,犯罪參與者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薏婷參與不 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孫薏婷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孫薏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孫薏婷本 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 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孫薏婷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同案被告蘇秉璿 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被告林宜慧並與同案被告 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蔡宗 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 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阿聰、范姜 正仁、葉美娜、賀鶯雲、胡重潤、陳月榮、高鈺貴,致林阿 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 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阿 聰等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 世卿、許書銘等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同案被告張泉 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宜慧上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宜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宗勲 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本 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慧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並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施詠騰之前是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他帶我過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教我投 資、房地產、保健食品,我是營養師,我和同案被告施詠騰 於110年聖誕節前後在一起,當時同案被告施詠騰是結婚的 狀態,他說要跟前妻離婚,希望我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施詠 騰跟我說有打工的機會,我幫忙領款會有報酬,之後還找同 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來找我,還開網路畫面給我看,有賣 快篩、口罩,還可以幫我出貨,因我的工作時間彈性,他們 說他們的出入金額龐大,叫我幫忙領款,我基於信任男友即 同案被告施詠騰才幫忙領款,同案被告孫薏婷會跟我說今天 會有多少錢匯款給我,叫我去提領後她要出貨,我是提供我 的薪轉戶,是我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宜慧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宜慧案發當時任職精銳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她也在 手機用品店任職,被告有正當職業,名下也有商辦等不動產 ,若不是信任她當時的男友施詠騰,她不可能會選擇提供自 身薪轉的帳戶來收款又親自臨櫃去提款,讓自己曝露在被警 方查獲的風險,由被告林宜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在111年 之間的金流可以看到被告林宜慧在這個期間都有精銳保險經 紀人的收入,帳戶內也有自己的存款,她認為提款這個工作 是其中一筆多元收入之一,她也沒有獨立出來或是用空的帳 戶去提取這些款項,她確實是信賴施詠騰的保證說此份的工 作是合法的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讓貨款進出,請審酌被 告主觀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 的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林宜慧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 告林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件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宜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林宜慧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確實經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使用一節,固堪認 定,然應判斷被告林宜慧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林宜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1月起 至112年1月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林宜慧任職之精銳保 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入帳,111年5月25日薪資甚至高達183,08 9元,於111年7月29日並有「退綜所稅」32,419元匯入上開 帳戶,有凱基銀行函檢附被告林宜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林宜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 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87頁至第 395頁),倘被告林宜慧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用,衡情應不至於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甚至 還為退稅款帳戶,而使其薪資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 支帳戶內個人款項,甚至無法領取退稅款之可能,衡諸常情 ,倘被告林宜慧確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 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 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林宜慧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 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原本 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林宜慧,後來 我招攬被告林宜慧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成為她的主管, 在110年12月跟被告林宜慧成為男女朋友。李杰翔說如果有 公司帳戶,他有認識虛擬貨幣的貨商,也是做防疫物資醫療 用品買賣的人,他們有一些貨款需要入到我的戶頭,他們會 把前段的金流跟帳務處理好,我只要負責幫他們取款,李杰 翔說我只要幫他們取貨款,把貨款交給他,我就會有報酬, 李杰翔把孫薏婷跟李華漢介紹給我認識,他們自稱是虛擬貨 幣的幣商及做健康食品的買賣,李杰翔說只要負責把我們的 帳戶提供出來,會把貨款打到我們的戶頭,我們只要提領出 來把貨款交還給李杰翔,李杰翔就會給我們0.5%到1%不等的 報酬,一開始我相信李杰翔,他們有加入一個群組,由孫薏 婷跟李華漢指派我們把錢交給某個不特定的人或是交給他們 本人,一開始李杰翔確實有把錢匯給我,我有收到李杰翔所 謂的佣金,我想想這個工作也獲利,也是我上班閒瑕的時間 ,只花不到一天的時間,我就可以賺到一天的收入,因為當 時我跟被告林宜慧在交往,所以我才介紹給被告林宜慧,我 跟被告林宜慧說營養食品的貨款請她協助,我對李杰翔這邊 ,李杰翔把薪水算給我,我固定會幫被告林宜慧繳交無法負 擔房屋的工程款跟生活開銷,還會送她一些禮物。我有承諾 被告林宜慧如果幫我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會幫被告林宜慧負 擔工程款,領錢一天有固定的額度,我無法領到那個額度, 我才會找被告林宜慧幫忙我,李杰翔依我領金額的0.5%到1% 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施詠 騰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宜慧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林 宜慧與證人施詠騰係以證人施詠騰離婚後將與其結婚之前提 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林宜慧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 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帳戶領取貨款使用,不 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宜慧有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 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林宜慧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宜慧上開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65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軒 張泉盛 蔡宗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郭翊茹 賴世卿 許書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 60、40161、40169、483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 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岳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泉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宗勲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沒收。 郭翊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2、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世卿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許書銘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 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 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 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 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 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 、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 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 慧(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 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 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㈣第 182頁、第258頁)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㈣第302頁、第335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 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 (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 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 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李岳軒、蔡 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6(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5 、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 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 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 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188頁、第308頁),且被告蔡宗勲 、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均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兼或提領擔 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或提領計算罪 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 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②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及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孫薏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 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 、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 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賴世卿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 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至5、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岳軒所犯7罪,被告張泉盛所犯8 罪,被告蔡宗勲所犯4罪,被告郭翊茹所犯5罪,被告賴世卿 所犯2罪,被告許書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蔡宗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被告蔡宗勲本案提領金 額共計406萬元,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應為40,600元【計算 式:(210萬+196萬)×0.01=40,60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 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萬元,已實際賠付超 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但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扣抵債務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元、12 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不請求 被告張泉盛賠償,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 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 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形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李岳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其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 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然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均表 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本院 卷㈤第419頁),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 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李岳軒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 世卿、許書銘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 泉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蔡宗勲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 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 書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蔡宗勲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 娜調解成立;被告張泉盛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被告李岳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 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 、葉美娜達成和解:被告郭翊茹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林阿聰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高鈺貴、葉美娜 達成和解;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 ;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0頁、 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 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9頁 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第403頁 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9 頁);暨考量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岳軒為國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妹妹,現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萬 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泉盛為高職畢業,已婚,需 扶養1名3歲女兒,現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宗勲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郭翊茹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剛出生的子女及配偶 的祖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賴世卿為大學畢業,未婚,每月需拿5,000元給 父母親,現從事台哥大客服,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書銘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 養祖父母,現在早上在早餐店兼職、晚上正職在酒吧工作, 月收入合計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㈣第2 60頁、第337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 見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 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就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李岳 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 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林阿聰調解成立,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陳月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 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宗勲、賴世卿及 許書銘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賴世卿、許書銘雖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故被告賴世 卿、許書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賴世卿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給付損害賠償,被 告許書銘應依附表五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分別向 告訴人陳月榮、被害人胡重潤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賴世卿 、許書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泉盛部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泉盛前案紀錄附卷可證,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李岳軒 、郭翊茹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 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大小章,為供被告蔡宗 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 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34頁),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關進口稅單1批、賈肯斯 尼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及房屋租賃契約1批,雖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2萬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 2萬元,嗣其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被害人胡重 潤及告訴人陳月榮均表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 被害人胡重潤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㈣第383頁、本院卷㈤第419頁),且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 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其中扣案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①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固為40,6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 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㈢第36 5頁至第366頁);②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固為3萬元(計算式 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 重潤調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 元、12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 不請求被告張泉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 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85頁);③被告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萬元會 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被告賴世卿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049,400元,犯罪所得應為10,494元【 計算式:(396,000+257,400+396,000)×0.01=10,494】,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付201,000元、10萬元,已分別給付1萬元及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03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10頁);④被告郭翊茹於偵訊陳稱約獲利1 、2萬元等語(見偵24071卷第2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林阿聰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 、2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胡重潤至少3萬元及告訴人林阿聰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29頁);⑤被告許 書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得領款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4頁),而被告許書銘本案提領金額共計746,000元,被 告許書銘犯罪所得應為7,460元【計算式:(486,000+260,0 00)×0.01=7,46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胡重潤 、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分別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81,0 00元,已分別給付至少18,000元及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及被告許書銘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29 8頁、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卷㈤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9 頁至第430頁)。上開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 茹、許書銘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賠 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蔡 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銘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許書銘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書銘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8日中檢介麗112偵22374字第11 29112318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許書銘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本案犯罪集團,業經被告許書銘之辯護人於書狀載明 (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且前案、本案 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 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書銘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可認被告許書銘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 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許書銘本案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 前開被告許書銘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一、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000元。  3.餘款1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林阿聰10萬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阿聰,並經告訴人林阿聰點收無訛。    2.餘款9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一、被告許書銘願給付被害人胡重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許書銘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8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餘款5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大章 1個 3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小章 1個 4 iphonexr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5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阿聰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宜慧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791-2024100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施詠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杰翔 陳文忠 簡宥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宜慧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 、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施詠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杰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青犯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慧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 結)、孫薏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本案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 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 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 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 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 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 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 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 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 、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 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 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無罪部分詳後述)提供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 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 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 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 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 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本院卷㈢第40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及被告施詠騰於偵訊及 本案審理時(見偵10454卷第239頁、本院卷㈤第9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於偵訊、蔡宗 勲、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7頁至第23 0頁、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 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40124卷第116頁至第120、 本院卷㈣第95至10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㈤第49至5 0頁,偵訊未經具結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 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 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 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 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簡宥青部分:   訊據被告簡宥青固坦承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帳 戶並有領款,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李杰翔當 初跟我說他與孫薏婷是在做買賣口罩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 ,我後來無法投資,他們問我要不要幫個忙,我會義務幫李 杰翔忙是因為他說會幫我要回我其他的投資款530萬元,我 才提供帳號給他們進出貨款,我只是很希望拿回530萬元等 語;被告簡宥青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宥青辯稱略以:當初被告 簡宥青知道有一個工作的機會,大致上知道要從事防疫物資 的工作,透過李杰翔的介紹而認識孫薏婷,李杰翔介紹雙方 認識之後就退出,沒有再經手雙方溝通的過程,後來孫薏婷 跟被告簡宥青的接觸過程中,被告簡宥青才知道實際要做的 工作是包含提供帳戶還有提領貨款給孫薏婷或是孫薏婷指定 的人,除此之外被告簡宥青跟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熟識,可 能在交付貨款過程中有見到幾個同案被告,被告簡宥青當時 並不知道這些人的身分,因此假設被告簡宥青跟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貨款的行為,或許 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而主觀上被告簡宥青往來 的對象始終都是孫薏婷一人,因此認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簡宥青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 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 據被告簡宥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 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 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 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 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 告簡宥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 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宥青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簡宥青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簡宥青於偵訊供稱略以:李杰翔是我任職於臺灣人壽 、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的主管,109年我透過李杰翔介紹 投資勝利環球有限公司5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都不見了, 李杰翔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錢要回來,所以於111年5月李 杰翔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口罩,因為我之前投資失利、保險也 是起起伏伏,我就跟李杰翔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李杰翔就 說我無法投資就來幫忙,要我提供帳戶、幫他領貨款,當有 款項進來時,李杰翔會通知我跟我說貨款到了,叫我去領錢 。提領後李杰翔要我交給「孫孫」或他指定的人,多數是交 給「孫孫」,他指定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24071卷第3 10頁至第311頁)。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 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可證明「孫孫」即是孫薏婷。而據同案被告孫薏婷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跟李華漢是從未分開過的,基本上我到,李華 漢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簡宥青外,被告簡宥青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李杰翔、孫薏 婷、李華漢及其他指定之人,故被告簡宥青主觀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是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可採。 3.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 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及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孫薏婷、同案被告 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 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 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簡 宥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簡宥 青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 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簡宥青對此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簡宥青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又被告簡宥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已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知 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簡宥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宥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施詠騰、李 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附表二編號 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 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 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且被告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 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 告等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①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張泉 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4、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 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2、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第一 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 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孫薏婷所犯8罪,被告施詠騰所犯4罪,被告 李杰翔所犯2罪,被告陳文忠所犯3罪,被告簡宥青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查被告施詠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 0.5至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施詠騰本案 提領金額共計385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5%計算, 被告施詠騰報酬應為19,250元【計算式:(61萬+50萬+50萬 +80萬+144萬)×0.005=1925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 元,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 8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據其供稱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就該上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於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詠騰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施詠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施詠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 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 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施詠騰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 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孫 薏婷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葉美娜、被害人 胡重潤調解成立,被告施詠騰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 解成立,被告簡宥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葉美娜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 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4頁、第373 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㈤第181頁 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 告孫薏婷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及徐美惠達成和解 ,被告李杰翔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達成和解,被告 陳文忠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達成和 解,被告施詠騰尚未與被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陳月榮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簡宥青犯後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孫薏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 扶養自己及配偶的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詠騰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 名9歲子女,目前無業,本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靠之 前的存款維生,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 簡宥青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罹患癌症的配 偶,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杰翔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忠為高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98頁),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告施詠騰就所犯之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 ,斟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所示。 九、至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 薏婷、施詠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因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施詠騰、陳文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 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 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之0.7至1% 計算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陳文忠本案提領 金額共計1,216,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7%計算, 被告陳文忠犯罪所得應為8,515元【計算式:(198,000+396 ,000+197,000+148,500+277,000)×0.007=8,515】,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詠騰犯罪所得固為19,250元 (計算式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賀鶯雲 、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施 詠騰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施詠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施詠騰本案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 宥青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薏婷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孫薏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 亦相似,犯罪參與者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薏婷參與不 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孫薏婷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孫薏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孫薏婷本 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 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孫薏婷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同案被告蘇秉璿 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被告林宜慧並與同案被告 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蔡宗 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 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阿聰、范姜 正仁、葉美娜、賀鶯雲、胡重潤、陳月榮、高鈺貴,致林阿 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 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阿 聰等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 世卿、許書銘等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同案被告張泉 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宜慧上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宜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宗勲 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本 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慧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並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施詠騰之前是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他帶我過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教我投 資、房地產、保健食品,我是營養師,我和同案被告施詠騰 於110年聖誕節前後在一起,當時同案被告施詠騰是結婚的 狀態,他說要跟前妻離婚,希望我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施詠 騰跟我說有打工的機會,我幫忙領款會有報酬,之後還找同 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來找我,還開網路畫面給我看,有賣 快篩、口罩,還可以幫我出貨,因我的工作時間彈性,他們 說他們的出入金額龐大,叫我幫忙領款,我基於信任男友即 同案被告施詠騰才幫忙領款,同案被告孫薏婷會跟我說今天 會有多少錢匯款給我,叫我去提領後她要出貨,我是提供我 的薪轉戶,是我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宜慧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宜慧案發當時任職精銳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她也在 手機用品店任職,被告有正當職業,名下也有商辦等不動產 ,若不是信任她當時的男友施詠騰,她不可能會選擇提供自 身薪轉的帳戶來收款又親自臨櫃去提款,讓自己曝露在被警 方查獲的風險,由被告林宜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在111年 之間的金流可以看到被告林宜慧在這個期間都有精銳保險經 紀人的收入,帳戶內也有自己的存款,她認為提款這個工作 是其中一筆多元收入之一,她也沒有獨立出來或是用空的帳 戶去提取這些款項,她確實是信賴施詠騰的保證說此份的工 作是合法的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讓貨款進出,請審酌被 告主觀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 的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林宜慧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 告林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件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宜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林宜慧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確實經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使用一節,固堪認 定,然應判斷被告林宜慧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林宜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1月起 至112年1月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林宜慧任職之精銳保 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入帳,111年5月25日薪資甚至高達183,08 9元,於111年7月29日並有「退綜所稅」32,419元匯入上開 帳戶,有凱基銀行函檢附被告林宜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林宜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 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87頁至第 395頁),倘被告林宜慧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用,衡情應不至於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甚至 還為退稅款帳戶,而使其薪資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 支帳戶內個人款項,甚至無法領取退稅款之可能,衡諸常情 ,倘被告林宜慧確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 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 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林宜慧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 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原本 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林宜慧,後來 我招攬被告林宜慧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成為她的主管, 在110年12月跟被告林宜慧成為男女朋友。李杰翔說如果有 公司帳戶,他有認識虛擬貨幣的貨商,也是做防疫物資醫療 用品買賣的人,他們有一些貨款需要入到我的戶頭,他們會 把前段的金流跟帳務處理好,我只要負責幫他們取款,李杰 翔說我只要幫他們取貨款,把貨款交給他,我就會有報酬, 李杰翔把孫薏婷跟李華漢介紹給我認識,他們自稱是虛擬貨 幣的幣商及做健康食品的買賣,李杰翔說只要負責把我們的 帳戶提供出來,會把貨款打到我們的戶頭,我們只要提領出 來把貨款交還給李杰翔,李杰翔就會給我們0.5%到1%不等的 報酬,一開始我相信李杰翔,他們有加入一個群組,由孫薏 婷跟李華漢指派我們把錢交給某個不特定的人或是交給他們 本人,一開始李杰翔確實有把錢匯給我,我有收到李杰翔所 謂的佣金,我想想這個工作也獲利,也是我上班閒瑕的時間 ,只花不到一天的時間,我就可以賺到一天的收入,因為當 時我跟被告林宜慧在交往,所以我才介紹給被告林宜慧,我 跟被告林宜慧說營養食品的貨款請她協助,我對李杰翔這邊 ,李杰翔把薪水算給我,我固定會幫被告林宜慧繳交無法負 擔房屋的工程款跟生活開銷,還會送她一些禮物。我有承諾 被告林宜慧如果幫我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會幫被告林宜慧負 擔工程款,領錢一天有固定的額度,我無法領到那個額度, 我才會找被告林宜慧幫忙我,李杰翔依我領金額的0.5%到1% 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施詠 騰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宜慧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林 宜慧與證人施詠騰係以證人施詠騰離婚後將與其結婚之前提 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林宜慧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 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帳戶領取貨款使用,不 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宜慧有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 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林宜慧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宜慧上開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軒 張泉盛 蔡宗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郭翊茹 賴世卿 許書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 60、40161、40169、483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 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岳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泉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宗勲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沒收。 郭翊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2、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世卿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許書銘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所 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孫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 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審理, 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 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 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 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 、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 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 慧(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 、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 ,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 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 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 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㈣第 182頁、第258頁)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㈣第302頁、第335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 薏婷、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及證 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 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 (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 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 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李岳軒、蔡 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6(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5 、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 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蔡宗勲、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7均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除被告 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外,其 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計算罪數」 (見本院卷㈣第92頁、第188頁、第308頁),且被告蔡宗勲 、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均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兼或提領擔 任車手角色,應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或提領計算罪 數,是起訴書論罪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 正後論罪提示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②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及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孫薏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 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 、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 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賴世卿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 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4、6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李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1至5、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④被告蔡宗勲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郭翊茹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賴世卿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⑦被告許書銘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李岳軒所犯7罪,被告張泉盛所犯8 罪,被告蔡宗勲所犯4罪,被告郭翊茹所犯5罪,被告賴世卿 所犯2罪,被告許書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蔡宗勲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1%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被告蔡宗勲本案提領金 額共計406萬元,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應為40,600元【計算 式:(210萬+196萬)×0.01=40,60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 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萬元,已實際賠付超 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㈢第365頁至第366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張泉盛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但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扣抵債務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元、12 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不請求 被告張泉盛賠償,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 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 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形同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李岳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 ,其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 收據附卷可稽(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 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然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均表 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㈣第383頁、本院 卷㈤第419頁),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 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李岳軒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於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 世卿、許書銘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 泉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蔡宗勲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 為,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 書銘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 酌被告蔡宗勲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 娜調解成立;被告張泉盛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 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被告李岳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 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 、葉美娜達成和解:被告郭翊茹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林阿聰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高鈺貴、葉美娜 達成和解;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 ;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0頁、 第429頁至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 第356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9頁 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85頁、第403頁 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9 頁);暨考量被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李岳軒為國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外婆及就讀國小的妹妹,現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萬 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泉盛為高職畢業,已婚,需 扶養1名3歲女兒,現從事空調業,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宗勲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郭翊茹為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剛出生的子女及配偶 的祖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賴世卿為大學畢業,未婚,每月需拿5,000元給 父母親,現從事台哥大客服,月收入約35,000元至38,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書銘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 養祖父母,現在早上在早餐店兼職、晚上正職在酒吧工作, 月收入合計約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㈣第2 60頁、第337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 見及被告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 告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就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 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李岳 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部分:  ㈠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蔡宗勲、賴世卿、許書銘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蔡宗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 范姜正仁、葉美娜調解成立,被告賴世卿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林阿聰調解成立,被告許書銘業與被害人胡重潤、告訴人 陳月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 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宗勲、賴世卿及 許書銘均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賴世卿、許書銘雖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故被告賴世 卿、許書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照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賴世卿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給付損害賠償,被 告許書銘應依附表五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及方式分別向 告訴人陳月榮、被害人胡重潤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賴世卿 、許書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張泉盛部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泉盛前案紀錄附卷可證,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李岳軒 、郭翊茹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僅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 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大小章,為供被告蔡宗 勲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蔡宗勲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234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海關進口稅單1批、賈肯斯尼克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及房屋租賃契約1批,雖為被告蔡 宗勲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岳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2萬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是被告李岳軒犯罪所得應為 2萬元,嗣其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被害人胡重 潤及告訴人陳月榮均表示被告李岳軒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 被害人胡重潤提出之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㈣第383頁、本院卷㈤第419頁),且被告李岳軒亦未提出 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證明,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其中扣案2,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1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①被告蔡宗勲犯罪所得固為40,6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 ,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25萬元、12萬元、1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 6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㈢第36 5頁至第366頁);②被告張泉盛犯罪所得固為3萬元(計算式 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 、高鈺貴、林阿聰、葉美娜、徐美惠、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 重潤調解成立,分別賠付5萬元、6,000元、5,000元、8,000 元、12萬元、1萬元,告訴人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部分 不請求被告張泉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37頁至第438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 頁至第362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㈤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85頁);③被告賴世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萬元會 獲得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被告賴世卿 本案提領金額共計1,049,400元,犯罪所得應為10,494元【 計算式:(396,000+257,400+396,000)×0.01=10,494】,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付201,000元、10萬元,已分別給付1萬元及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403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10頁);④被告郭翊茹於偵訊陳稱約獲利1 、2萬元等語(見偵24071卷第2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林阿聰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 、20萬元,已給付被害人胡重潤至少3萬元及告訴人林阿聰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441頁至第442頁、本院卷㈢第329頁);⑤被告許 書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獲得領款1%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4頁),而被告許書銘本案提領金額共計746,000元,被 告許書銘犯罪所得應為7,460元【計算式:(486,000+260,0 00)×0.01=7,46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胡重潤 、告訴人陳月榮調解成立,分別約定分期賠付20萬元、81,0 00元,已分別給付至少18,000元及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害人胡重潤提出書狀及被告許書銘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29 8頁、本院卷㈢第329頁、本院卷㈤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9 頁至第430頁)。上開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 茹、許書銘賠償金額均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等所賠 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蔡 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蔡宗勲、張泉盛、賴世卿、郭翊茹、許書銘本案 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銘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許書銘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書銘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8日中檢介麗112偵22374字第11 29112318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許書銘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本案犯罪集團,業經被告許書銘之辯護人於書狀載明 (見本院卷㈣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1頁),且前案、本案 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與者 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 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書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 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被告許書銘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許書 銘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書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宗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翊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世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李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張泉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一、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6000元。  3.餘款18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賴世卿願給付告訴人林阿聰10萬元。   給付方法: 1.被告賴世卿當場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林阿聰,並經告訴人林阿聰點收無訛。    2.餘款9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一、被告許書銘願給付被害人胡重潤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許書銘願給付告訴人陳月榮8萬1000元。   給付方法: 1.被告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陳月榮,並經告訴人陳月榮點收無訛。    2.餘款5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0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大章 1個 3 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小章 1個 4 iphonexr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  1支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650-20241009-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追 加 原告 黃麗庭 黃老櫻(嬰) 陳淑慧 李雅雯 李靜怡 黃麗玉 李文仁 黃玠華 黃秀慧 黃清好 楊范秀蝦 歐黃素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歐秀蘭 歐美華 追 加 原告 黃增成 黃麗美 黃素白 黃素卿 黃陳芳子 黃議德 黃志仁 黃志文 黃碧玉 周永裕 李多(黃俊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邱素禎 林鴻吉 林圳松 林惠珠 林俐伶 林素貞 林素月 兼 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良 被 告 劉阿琴 訴訟代理人 劉文山 被 告 潘信忠 潘月娥 潘信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忠 被 告 潘素秋 潘玉鐶 林薛阿嬌 鄭林玉蘭 王秋香 熊王素貞 廖春美 廖紫婕 廖春蘭 廖春蓮 林麗華 廖奕麟 廖奕勛 廖逸芳 廖芸汝 劉麗花 蔡毓 林宏達 林耿璋 林耿源 林耿義 林衎家 林麗秋 林麗娜 林錫泉 黃賴阿色 陳美鳳 林安廸 林韋恩 兼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兆楨 被 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于煥庭 廖兆楨 被 告 廖兆銘 廖兆鴻 廖兆陽 林忠翰 游若語 陳明香 廖月琴 廖月蕙 廖月鳳 廖月玲 沈廖秀梅 許明凱 許銀倩 廖清波 廖碧珠 薛勝鏞 翁李麗純 李麗花 李東陽 李麗芬 賴李麗芳 馬安琪 馬如龍 馬振富 陳永銘 陳淑玲 毛沛雯 馬阿明 馬倉頡 馬清水 蔡旻 林慧俐 林曉慧 蕭文崇 蕭昱弘 蕭惠文 蕭舒文 秦富瑛 黃世一 黃世二 劉榮珍 黃梓菘 黃浩菔 黃明秀 黃明嵩 蔡文通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傑 被 告 蔡博智 蔡旻哲 陳賴英子 楊彩雲 林煒恩 林筠庭 林宜慧 林志勝 馮瑞祥 馮瑞祺 馮瑞禎 楊金枝 楊惠媚 楊文德 楊月女 楊雅晴 楊舒涵 曾鴻源 曾國榮 曾志文 曾素精 馬天錫 馬春珍 馬新如 馬富美 馬菡屏 馬玉葉 馬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邱素禎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五、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六、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七、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四 四點五〇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八、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六 九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九、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〇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十、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八點〇九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七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 十一、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 十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 十三、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元。 十四、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 ,由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 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如附表 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如附表六編 號5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 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 肆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如附 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附表 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零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 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 伍拾貳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陸佰 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佰 貳拾捌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清松起 訴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4,尚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並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件因 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追加原告表示 意見,除追加原告黃麗庭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補充說明 之書狀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㈢第179頁),其餘追加原告收 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 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黃老櫻、陳淑慧、李雅雯、李靜怡、黃麗玉、李文仁、黃玠 華、黃秀慧、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黃麗 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議德、黃志仁、黃志文 、黃碧玉、黃麗庭、周永裕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追加為 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㈣第111頁至第118頁 ),上開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 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楊馬阿玉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 楊月女、楊文聰,楊文聰則於101年7月30日先於楊馬阿玉死 亡,應由楊文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楊雅晴、楊舒涵代位 繼承楊文聰之應繼分;曾艶輝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馬阿 溪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天錫、馬春珍、 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因其等俱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 命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為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㈧第267頁至第268頁),於113年3月27日以裁定命被告曾鴻 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曾鴻源為曾艶輝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3頁至第24頁 ),於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被告馬天錫、馬春珍、馬新如 、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為馬阿溪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397頁至第398頁),以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一、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廖 陳阿免(後改名為林廖陳免)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劉煥 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等5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劉煥輝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劉煥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元。四、林黃完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林黃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應自本 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 。六、曾艶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七、被告邱素 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廖○○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027元。九、被告劉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 之聲明:一、核定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 間屆滿後,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二、林黃完、曾艶 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內,按年給付原告133,701元。三、劉煥輝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四、林黃完於上開 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林黃完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林黃完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 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陳○○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六、曾艶 輝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曾艶輝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廖○○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九、劉煥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劉 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9,179元。十一、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9月5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㈩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 、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 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 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 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 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 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 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 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 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六、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 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 。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九、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㈩第393頁至第414頁),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等人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其餘就佔有建物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除原告陳清松以外之追加原告及除被告邱素禎、潘月娥、潘 信傳、林哲良、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廖兆楨、黃賴阿 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林耿義、林耿源、 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汝、廖逸芳、林耿璋 、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廖春美、廖春蘭、廖 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美鳳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833條之1乃在調和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利 而設,除保護地上權得有相當時間可以使用收益該土地, 並使其得以有充分時間回收建設地上物之價值,然亦使土 地所有權人不致於受過度之拘束。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共有劉煥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等5人,審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 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等條件,乃在38至42 年間設定,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業已逾67年,早已超過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多,且依原告觀察,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應為設定地上權之初所興建之磚造 平房,其中有部分建物雖疑似有經過鐵皮改建,但實際屋 齡應已超過65年以上,雖然加以修繕仍可繼續使用,惟其 價值已經甚低,應無需斟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 修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是以,衡諸前揭立法理由,原告請 求判決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⒉另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人劉煥輝之部分,依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 ,則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 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⒊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本院判決應 予終止,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併予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 記。   ⒋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終止並經塗銷登記,被告廖秀娥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雖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1號,與羅東鎮南昌段854建號房屋登記門牌相符,然無法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5棟建物相互比對,且經查詢比對後5棟建物之新門牌號碼,應分別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素禎及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勉之被繼承人將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經終止並塗銷後 ,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 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 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 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 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 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 =167,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核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俟該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未約定期限,則自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人於38年至42年經設定 登記迄今,已達65年以上,顯已逾20年,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房屋屋齡已逾65年,甚為老舊,參酌 行政院106年2月3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 用磚造房屋為25年之耐用年數,如附表六編號1、2、3、4 號所示之建物已遠逾耐用年限,及現存建物落後當地都市 發展局勢影響市貌及都市發展,審酌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暨原告對於整 體土地之利用及都市計畫,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之地上權仍無限期存續,有失公允。應認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自起訴日起算存續期間為1年,方 屬合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 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而應予塗銷。   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則如附表五 所示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如附 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 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 屆滿後應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因存續期間屆滿並經塗銷登 記,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即屬無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考量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60餘年,系爭土地之價值經 過多年,已發生當時難以預見之數十倍升值情形,且現代 土地所有權之經濟效用,業與地租債權相互結合,成為實 現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手段,則原告因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仍負有每年繳納 地價稅之義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酌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內之合理租金數額。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之地上權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 6元計算,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 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 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 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六編號1、2、3、4、5 號所示被告以其等地上權之權利比例,為分擔土地租金之 計算,即應以5分之1之比例分擔之,則如附表六編號1、2 、3、4、5號所示被告應於核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計算式:167,127÷5人×4人=133 ,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如附表六編 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本件 核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 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 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 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 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 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 :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㈢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原告陳清松目前已取得追加原告陳淑慧(黃含梢之繼承 人)、李雅雯(黃含梢之繼承人)、李靜怡(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麗玉(黃含梢之繼承人)、李文仁(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李多(黃俊 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 黃志仁(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志文(兼黃碧霞之繼承人 )、黃碧玉(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麗庭(兼黃碧霞之繼 承人)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取得應有部分合計81 /100之同意【計算式:4/10(陳清松之持份)+1/20(黃含 梢全體繼承人之持份)+1/10(黃清好之持份)+1/20(楊范 秀蝦之持份)+6/300(歐黃素嬌之持份)+6/300(黃增成之 持份)+1/40(黃俊輝遺產管理人李多之持份)+1/40(黃麗 美之持份)+1/40(黃素白之持份)+1/40(黃素卿之持份) +6/300(黃陳芳子之持份)+1/100(黃志仁之持份)+1/100 (黃志文之持份)+1/100(黃碧玉之持份)+1/100(黃麗庭 之持份)+1/100(黃碧霞全體繼承人之持份)=81/100】, 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應有部分合計2/3,是原告請求終止並塗 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㈣被告多次稱本件並無地租約定,係由原告同意使用,兩造紛 爭於多代之前急於解決,然對此抗辯並無提出有效證據,實 際上原告訴求是針對當初地租約定,目前承租地上權使用目 的,地上權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並不符合租地效益使用,有 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房子興建5、6年,已與當初地上權設立目 的不符,被告多次稱原告請求不符公平、強徵土地,然被告 多年來使用該土地,並未支付相應對價,前次原告有與被告 商談如何和解,被告竟提出要原告買下自己土地的條件,此 乃反客為主、強佔原告土地。  ㈤聲明:壹、先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 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 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 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 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 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 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 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 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 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415元。六、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 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 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 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 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 元。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素禎則以:地上權是屬於不定期限的契約,建築物有 所有權狀,地上物有勤加維護整修,也搭建鐵皮屋頂及樑柱 ,尚可使用很久,原告沒有任何的原因無法請求塗銷,被告 邱素禎的地上物門牌號碼是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是被 告邱素禎單獨在使用,被告邱素禎目前居住在裡面,原告若 未全數同意塗銷地上權,本件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392頁、卷㈡第37頁、卷㈢第332頁、卷 ㈣第11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哲良則以:以前有支付土地的租金,後來拜託曾艶輝 提存在法院,但是地主不拿,又被法院退回,曾艶輝已經死 亡了,之後地主有寄存證信函,讓地上權人買土地,但是因 地上物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地上權人沒有辦法買,之後就不 了了之,被告林哲良居住的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3 號(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6號),現在是被告林哲良在居 住使用,地上權人林黃完是被告林哲良的母親,林黃完過世 時留給被告林哲良的,其他的繼承人沒有在使用,被告林哲 良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 萬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現在的房子才新建5、6年而 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卷㈡第56頁、卷㈣第11頁、 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林俐伶、林素真、林素月則以:被告林俐伶、林素真、 林素月出嫁了,現在房子是被告林哲良在使用,被告林哲良 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萬 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 卷㈣第1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阿琴則以:地上權登記的原因是設定,當時的存續期 間是3年,被告劉阿琴不知道地上物的門牌號碼,卷內寫門 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59號,現場是1棟3層樓的建物, 被告劉阿琴及家人都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則以:被告潘月娥、潘信傳、潘素秋不 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 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在使用的房 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地上權存在最少有83年以上 了,當初地上權的登記沒有註明有租金,不同意原告的塗銷 ,羅東鎮中山路49巷2號建物很早以前就已經賣給1個姓黃的 人,黃姓的人再賣給張姓的人,後來又賣給現在羅東鎮中山 路三段49巷3號林廖陳免的親人,好像叫廖青松,所以羅東 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跟劉煥輝已經沒有關係,建物早 在以前就賣給人家,現在沒有義務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第224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㈥被告曾國忠則以:依據之前的地上權設定地租是空白的,權 利價值也是空白,權利範圍是1分之1,當時在建房子的時候 就已經跟地主達成協議為永久居住權,曾艶輝所遺留的地上 權建物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5號,曾艶輝過世 前是曾艶輝在使用,如果系爭土地要出售,地上權人應該可 以優先承購,根據阿束社的傳說,當時是由流氓來管理住戶 的,土地是屬於沒有登記,所以黃紅爻到底來收的是地租或 是保護費,根本不清楚,曾艶輝所佔的坪數是56平方,願意 向原告購買,關於曾艶輝的部分,購買的時候已經權利、義 務備註清楚,沒有期限,沒有地租,之前所交給黃紅爻之地 租,現在看起來懷疑是保護費,不是地租,因此認定當設定 地上權及房屋產權之時與土地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系爭土地 還有7、8、9、10號建物,不知道有沒有地上權,如果取消 地上權,應連7、8、9、10號建物一起,原告沒有做這部分 的動作,原告應有部分只有百分之40,不足百分之75的土地 處理權利,認為原告沒有辦法代表所有的地主做取消地上權 的動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存在價值,地上權設定與房屋 無關,這是祖先與之前的地主協調好無租金、無期限而兩清 了,之前付的保護費,而非地租,本件發生於00年前,土地 與房屋均已處理,並無地租問題,僅有強收保護費,被告曾 國忠之父親過世有繳遺產稅,地上權繳了5萬多元,房屋尚 堪使用,評估如要照原樣建築需100萬元以上,並非原告所 述已無價值,原告想無償塗銷地上權,被告不服,原告強迫 被告曾國忠放棄地上權、搬離屬強制行為,被告不服,地上 權應由雙方協議取消或被告有未繳地租之情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至第13頁、卷㈧第74頁至第75頁、 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廖兆楨、黃賴阿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 、林耿義、林耿源、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 汝、廖逸芳、林耿璋、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 廖春美、廖春蘭、廖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 美鳳則以: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2號、3號都是林廖陳免留 下的建物,現在是被告廖兆楨的妹妹即被告廖春美在居住, 林廖陳免是被告廖兆楨的曾祖母,其他的後代子孫都搬出去 了,去查林廖陳免的後代戶籍資料,目前已經有100多個人 了,所以被告廖兆楨也無從去辦理登記,地上權登記是無期 限使用,四代的人都住那邊,如要終止地上權,要何去何從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 74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熊王素貞則以:從小就不知道有這個地方,也沒有使用 這個地方的建物,接到開庭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潘素秋則以:被告潘素秋不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 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 被告潘素秋在使用的房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 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㈢第33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則以: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及家人 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宏達則以:被告林宏達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林麗華、廖奕麟、廖奕勛、林耿璋、林耿源、林衍加、 林麗娜、黃賴阿色則以:沒有住在這裡;不知道那個地方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林麗玉、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廖碧珠、岑聰達、 馬阿溪則以: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 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則以:被告蔡文通、蔡富傑、 蔡博智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同意原告請求 ,對塗銷並無意見,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 廖春蓮則以:本件原告計有25人,為釐清其列名之合法性, 主要原告,是否提供取得合法代理或受託其他24人之證明文 件,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 蘭、廖春蓮先祖「林廖陳免」,向時為土地所有權人 「黃 大目」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依既有 文件,為確保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遂於38年10月辦理單獨 登記保證書,且保證「係業已向得該建物敷共有黃大目等7 名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為一部, 存續期間不「無定」,並律定定期支付租金,時為里長之「 陳成德」作為此事之保證人,為確保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 遂於38年11月16日另由他項權利人「林廖陳免」及所有權人 「黃大目」共同向時為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設定」並作 為保證,其保證人計有時任鄰長黃大目(亦為時之地主)及 時任里長陳成德,並律定每年6月、12月支付土地租金(因 文件未載故無法判斷租金數額為何),又依地政資料「土地 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於42年4月20日設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拆除重建或使 用目的變更等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之情形,自建築至 今其目的並未消失(住宅自住),且現仍有自有居住事實, 本件地上物非屬買賣讓受,係屬繼承使用,原告所提「塗銷 地上權」及「要求騰空返還」,於情不合,於法不符,系爭 土地之租用,自本人之先祖林廖陳免起至本人之父親廖清松 ,於80年以前皆按時支付租金費用予黃紅爻先生代收,惟於 81至84年間依承租人代表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 依文件所示,分別由曾艷輝(8,000元)、廖清松(6,000元 )、邱阿猛(4,000元)、林紅嬰(4,000元)、蔡黃裕(4,000 元)給付,後因原有代收人黃雨生於00年0月0日退回所收81 年至84年間之所有租金計104,000元,至此無人敢出面代表 收取費用,故致被告等人無對象可繳納租金,非被告等人不 願給付,倘需恢復原有需繳納租金可進一步協商。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所有原告之意志是否 皆同意提告及代理律師是否亦取得全部所有原告之委託書尚 不可知,且依民法第426條之1應保障地上權之使用人(或繼 承人)相關權益,故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㈣第417頁至第4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 定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如附表六編 號1、2、4、5號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地上權人林黃完、曾艶輝 、劉煥輝、林廖陳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宜蘭縣○○鎮○○路○ 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 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 ,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10 004797號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17日宜財稅 羅字第1110229148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 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羅地資字第 112000043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4月7日 警羅偵字第11200086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至 第525頁、卷㈡第11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91頁、第31 7頁至第366頁、卷㈢第249頁至第27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塗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 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時,權利存續期間自42年4 月14日起3年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 2日羅地資字第112000043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 7頁至第366頁),應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 滿而當然消滅。基此,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期限屆 滿而已消滅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原 地上權人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塗銷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登記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因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地上權 人劉煥輝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3 年3月13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34號卷第141頁),是如附表五所示原地上 權人劉煥輝於死亡前即負有原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但其繼 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被告自無繼承如附表五所示 之地上權可言,惟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負有塗銷如附表五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所有權人如以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該地上權既已消滅,自 無須先辦地上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故原告即可 逕行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直接辦理塗銷其被繼承人劉煥輝名義之原地上權登記,固 無由先終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 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先就如附表 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自 應駁回。  ㈢關於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審民法第833條之1其 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 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 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 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 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且依法 條文義,法院裁量之所重無非「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 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設定當時之情形,以 及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發生爭議時為止之事情經過,倘「地 上權之存在,果然已嚴重妨礙土地之經濟使用」,法院即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判決終止地上權。是法院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 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 ,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 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42年間設定 登記,為不定期限且無租金,亦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 、三、四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已逾20年,自可 認定,又觀諸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 素禎,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木造、1層、30平方公尺 、28年2月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 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 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 18平方公尺、18年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木造、1層、28平方 公尺、13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 00號(或53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 曾艶輝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56平 方公尺、30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或55號),謄本 上之宜蘭縣○○鎮○○路○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登記為宜 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段00號、木造、1層、33平方公尺、31年5月建),然 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鎮○○路00號(或57號),謄本上之宜蘭縣○○鎮○○路○ 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6日羅地資字第1090003094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地政 事務所109年7月23日羅地資字第1090006932號函、宜蘭縣 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00010847 號函、村里街路門牌查詢、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6日羅鎮戶字第11200018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75頁至第385 頁、卷㈢第421頁至第446頁、卷㈣第119頁至第125頁),從 謄本登記資料可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 上權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地上權前,即 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各1棟,建物謄本上所示之 建物,除被告邱素禎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因 於97年辦理繼承登記有更新而一致外,其餘之建物均無法 與建物謄本上所示之建物做連結,依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 碼均與系爭土地上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 建物不同,堪認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建 物均已難認與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所涉建 物相關。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 號建物結合木造及鋼樑、鐵皮結構,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面積, 分別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B、C、D、E所示之30.86平方公尺、38.09平 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69.44平方公尺、44.50平方公 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21日羅地測字第11100025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1頁至第464頁、第471頁至第 473頁),顯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 與系爭地上權所示之建物不僅面積不相同,構造已屬相異 ,然縱使木造平屋之部分結構現仍存在建物上,客觀上亦 應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年,屬屋齡老舊而有住居風 險之虞,嚴重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況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現雖仍可使用,惟係以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從新架構或包裹部分原始木造結構,有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5頁),若無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等物品從新架構,原始之木造結構自應 已倒塌或傾倒,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設定 時當事人間有無允許「原建物因老舊汰新而為第2次建置 」之約定,亦未見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提出相關事證或說明,尚難認定上述鐵皮房屋與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具有關聯性,是以,應認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因「原登記之 建物俱已滅失(無論係自然毀敗,抑係人為汰建)」而不 存在。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 0年,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 逾20年之要件,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有上開改良物為成立目的,且系爭土地現已 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設定地上權之木造平屋存在 或早已滅失不堪使用,原始地上權人及繼受地上權之如附 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被告70餘年來,無庸支付任何 地租予原告、追加原告,即得享有無償使用之利益,對原 告、追加原告使用土地之權能所增加之限制,顯然有失公 允,況系爭土地為建地,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就 已達每平方公尺為60,255元,其價值亦會隨社會經濟成長 而上漲,倘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無限 期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堪認難以達成土地利用之經濟目 的,亦不足以發揮地上權應有之社會機能。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廖兆楨等人雖辯稱:先人曾於80年前給付租金予 黃紅爻,81年至84年曾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等語,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1頁至第447頁),然關 於黃紅爻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收據上所記載之收 款人黃雨生,究是否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或有獲得 授權,亦未見被告廖兆楨等人提出證據佐證,是黃雨生究 係自己收受或代他人收受及收受何種內容款項,即屬未明 ,況縱使收據之內容為真正,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本即 有租金之記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占有使用土地本為地 上權人之權利,此一占有具有排他性,絕無可能同一筆土 地竟同時存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租金收據上稱謂「承租 人」、「收款人」等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地主當時有對於地 上權之地上物收取地租,絕非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外,又另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廖兆 楨等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及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建物拆除併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 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 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適法有 據,並經本院允准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 已如前述,且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之原權利人 即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免業分別於91年4月14日、113 年2月17日、36年7月5日死亡,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 示之被告繼承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核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其存在顯已限縮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乃財產上利益 ,且其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共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邱素禎塗 銷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暨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2、 4號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30.86平方公尺)所有人為 被告邱素禎,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0號建物(面積38.09平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之 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即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如附圖編號D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6 9.44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即 曾艶輝後代子孫,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 00巷0號(面積44.50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 1號所示被告即林黃完後代子孫,且均非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原始改良物,故於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終止後,渠等已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復未提出該等現況地上物尚有何其他法律上合法權源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同時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E、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D、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 編號A、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 該等現況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予原告、追加 原告,同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既已終止,如經確定,且又 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 之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 、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自起訴日起算) ,則無所據。   ⒉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前方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車 流量大,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從中山路3段沿著巷 子進來即為系爭土地,距離羅東國小、聖母醫院、博愛醫 院、開元市場皆非常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7頁至第46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頻繁商業活動、生活 機能良好、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已高達 每平方公尺60,25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按每年度申報地價 之年息10%計算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謄本所 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4,則原告可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869元(計算式:44.5×5,8 61元×10%÷12×4/1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1,357元(計算式:69 .44×5,861元×10%÷12×4/10=1,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603元(計 算式:30.86×5,861元×10%÷12×4/10=6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請求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2,1 84元【計算式:(38.09+73.69)×5,861元×10%÷12×4/10= 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係 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 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之 狀態,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屬形成 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原告起訴時,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強令 原告於本件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之判決確 定生效後,始得另訴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 被告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異徒增兩造訟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惟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後 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法院終止並塗 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所有權之 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14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 不當得利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 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按其性質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請求終止地上 權為形成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則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 告已為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說明,均屬不適於執行者,自無 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自不 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林黃完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年租貳元整 (土地一部壹零坪) 羅字第000922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支付期每年6、12月兩次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曾艶輝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土地一部一六坪九合四勺) 羅字第000941號 黃阿石等七人 (空白) 附表三: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96年 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贈與) 邱素禎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九坪八勺) 097羅地字第000050號 黃阿石等七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附表四: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 其他字第000027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五: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劉煥輝 全部(1分之1) 參年 年租新臺幣拾捌元 (土地一部八坪五合) 其他字第000198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六: 坐落土地: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段194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及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死亡日期 權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現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1 林黃完 38年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設定 91年4月14日 林薛阿嬌、林鴻吉、林圳松、林惠珠、林哲良、林俐伶、林素貞、林素月。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6號 2 曾艶輝 38年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設定 113年2月17日 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5號 3 邱素禎 96年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 贈與 - -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1號 4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42年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設定 36年7月5日 鄭林玉蘭、王秋香、熊王素貞、廖兆楨、廖兆銘、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廖春蓮、林麗華、林麗玉、林忠翰、游若語、陳明香、廖月琴、廖月蕙、廖月鳳、廖月玲、沈廖秀梅、廖奕麟、廖奕勛、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許明凱、許銀倩、廖清波、廖碧珠、薛勝鏞、翁李麗純、李麗花、李東陽、李麗芬、賴李麗芳、馬安琪、馬如龍、馬振富、陳永銘、陳淑玲、毛沛雯、馬阿明、馬倉頡、馬春珍、馬天錫、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馬清水、蔡毓、蔡旻、林宏達、林慧俐、林曉慧、蕭文崇、蕭昱弘、蕭惠文、蕭舒文、秦富瑛、黃世一、黃世二、劉榮珍、黃梓菘、黃浩菔、黃明秀、黃明嵩、林耿璋、林耿源、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蔡旻哲、林耿義、林衎家、陳美鳳、林安廸、林韋恩、林麗秋、林麗娜、林錫泉、陳賴英子、黃賴阿色、馮瑞祥、馮瑞祺、馮瑞禎、楊彩雲、林煒恩、林筠庭、林宜慧、林志勝、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3號 5 劉煥輝 42年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設定 73年3月13日 劉阿琴、潘月娥、潘信忠、潘信傳、潘素秋、潘玉鐶。 無建物

2024-10-04

ILDV-110-重訴-38-2024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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