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呂芳斌
呂芳哲
呂陳端端
呂錦澐
黃呂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
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息、違
約金等在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呂芳斌之債權
人,被告呂芳斌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萬6,936元,並聲明請求被
告等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呂芳哲就附表二所示遺產於110年7月5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呂傳
東所有。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8萬6,936元,其價額顯低
於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價值,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8萬6,936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43,116元 98/05/18 104/08/31 (6+106/366) 20% 305,821元 2 利息 243,116元 104/09/01 113/11/20 (9+81/365) 15% 336,299元 3 違約金 1,200元 - - - - 1,200元 4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 - - - 500元 合計886,936元(含本金)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呂傳東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84/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84/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84/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陽信銀行蘭陽分行存款 181,281元 12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 19,524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款 5,342元 14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支存) 149元 1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活儲) 73元 16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存款 56,640元 17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存款 3,237元 18 投資:聲寶(4,685股) 98,150元 19 投資:中環(405股) 3,078元 20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1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2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3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4 投資: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新固收F 619,399元 25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698元
SLDV-113-補-154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