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成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黃語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 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詐欺取、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詐欺集團提領、匯出款 項之用。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至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 領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2 0,000元,復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之中華郵政 自動提款機,欲提領上開帳戶內之80,000元,然因被告輸入 密碼錯誤遭鎖卡,故被告改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同日 下午4時29分許、4時3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轉匯50,000元、30,000元至其配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全數提領該 部分款項。俟被告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後之某時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旁之某巷弄內,將前開領得之現金 ,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等方 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該 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大溪字第111 0003826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稽(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2091號卷第49-63、73-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將700,000元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下 午3時許,先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720,000元,另轉匯帳戶 內之80,000元至其配偶之帳戶後,提領該部分款項,被告復 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讓詐欺 集團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 中,亦坦承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31號卷第37頁),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之款項7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原附民字第84號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 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華 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宏、員警林建成,並訛稱因原告涉及槍枝、毒品案件,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9月8日 下午2時20分許 700,000元 黃語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YDV-113-原訴-54-202502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玉亭 林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93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玉亭於民國109年11月邀同債務人林建成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 新臺幣10,93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玉亭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建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37元 林玉亭、林建成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37元 林玉亭、林建成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PTDV-114-司促-369-2025012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2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8-47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 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 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 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7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 成係因無法聯繫,亦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並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收簿人員,並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 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 顯屬較輕。復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省悟, 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19名)達成 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89-290頁 )、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吳明翰、陳惠珠、莊綺玉、陳功林4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87-393頁)、被告與賴 玉煥、呂隸齡、鄭中凱、王燕束、溫喬巖、闞競生、江東雄 、洪敏碩、王筠媗、林明璇、張雯真、吳麗卿、莫帛翰、邱 詠蓁、陳延菖之和解書暨檢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 第395-421、425、427-465、497頁)、114年1月匯款交易明 細1份(本院卷第503-537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 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 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如 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 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且被告 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 林建成達成民事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3、7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之 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 人(計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 解條件,且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部分,均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 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 事調(和)解,及此等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 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中之分工為 收簿手,非實際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賴玉煥等22人之人,涉案 程度相對較輕,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民事調(和)解。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飯店房務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9,0 00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 )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一編號2、3、7部分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並未到 庭,且經本院以卷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害人高銘祥、劉 緬懷、林建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 99-300頁)可考,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真 意。又被告行為時21歲,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二所示)雖 已達成調(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和)解款項,故 本院為兼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 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賴玉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高銘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緬懷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呂隸齡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鄭中凱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吳明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建成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惠珠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王燕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温喬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闞競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江東雄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洪敏碩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王筠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林明璇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張雯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莊綺玉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吳麗卿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莫帛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邱詠蓁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陳延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陳功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賴玉煥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賴玉煥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最後一期1,000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呂隸齡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呂隸齡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鄭中凱 6,000元。 被告已給付鄭中凱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吳明翰 3萬3,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明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陳惠珠 2萬7,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惠珠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王燕束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燕束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溫喬巖 2萬8,000元。 被告已給付溫喬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闞競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闞競生1,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江東雄 6,000元。 被告已給付江東雄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0 被告願給付洪敏碩 1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敏碩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1 被告願給付王筠媗 2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筠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2 被告願給付林明璇1萬2,000元。 被告已給付林明璇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3 被告願給付張雯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張雯真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4 被告願給付莊綺玉 1萬1,000元。 被告已給付莊綺玉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5 被告願給付吳麗卿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麗卿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6 被告願給付莫帛翰 1萬元。 被告已給付莫帛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7 被告願給付邱詠蓁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邱詠蓁5,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8 被告願給付陳延菖6,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延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9 被告願給付陳功林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陳功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3

TNHM-113-原金上訴-1827-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正彥 被 告 林建成 陳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4萬6,0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新臺幣3萬2,18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將於112年12月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 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建成之責任財產,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 第9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14萬6,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如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土地價額為695萬1,989元(如附表三),尚未含建物價值 ,即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又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相近周遭 之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坪約92.58萬 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本院卷第63、121至122頁), 估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059萬5,208元(計算式:92.58萬 元×73.54平方公尺×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314萬6,066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6,06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73.5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債權額3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9萬7,377.05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4萬8,688.52元 小計 14萬6,065.57元 合計 314萬6,066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於113年度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27萬2,627元,原告請求塗銷之應有 部分為4分之1(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關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695萬1,989元(272,627×102×1 /4=6,95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1-20

SLDV-113-補-1470-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債 務 人 朱芷瑩即朱柳螢 代 理 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反面)、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薪資收入明細(見調解卷第24-26頁 ,本院卷第92-9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調解卷第27頁及其反面)、車輛取回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 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1-79頁、 第164-1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0-83頁)、 配偶林建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4-86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房屋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第88-91頁)、加油站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96-98頁 )、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99-104 頁)、應受扶養人林○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應受扶養人林○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08、110-11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為10萬4,092元(見調解卷第9頁反面及第24-26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 成年子女撫養費支出共10萬1,640元(見本院卷第27、122頁 ),每月僅餘2,45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經債 權人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5 萬9,576元外(見調解卷第9、21頁,本院卷第133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98萬4,299元(見調解卷第11-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7

SLDV-113-消債更-230-202501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宸 (原名:蔡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7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沐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至四即 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九、三十、三十七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蔡沐宸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後增加「而以 此等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詐騙時間欄內「14時8分」更正為 「9時20分」、詐騙方式欄內「因購物金額及程序上有疏失 ,需完成相關程序來進行取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為「因誤升級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以解除錯 誤設定」;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詐騙時間欄內「30日0時10 分」更正為「29日23時30分」、詐騙方式欄內「因訂單錯誤 需完成相關程序來進行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為 「因誤設定為多筆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詐騙時間「112年10月29日21時11分至1 12年10月30日0時10分」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21時24分至 112年10月30日0時40分」、匯款金額欄內「49,987元」更正 為「49,986元」、匯款時間欄內增加「112年10月29日22時3 4分、112年10月29日23時56分、112年10月30日0時2分」、 匯款金額欄內增加「49,987元、49,985元(不含手續費)、 49,987元」;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詐騙時間欄內「112年11 月8日16時44分」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0時」;㈦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8、202號、113年度 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30、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2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李彥鋒、林 建成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 訴人李彥鋒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李彥 鋒、林建成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合計為277,785元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 就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部分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48、202號、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 、30、3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焊接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 4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羅文坤、呂庠鋒部分履行完畢,此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 訴人李彥鋒、林建成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至四   即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9、30、37號調解筆錄調解筆 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李彥鋒、林建成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支付予告訴人李彥鋒、林建成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CHDM-113-金簡-31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台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6萬77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859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0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定期存單予原告,並應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按前 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上開第㈡聲明均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系爭定期存單所記載之存單本金金 額合計為335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 分價額應以335萬8000元定之,加計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90萬97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萬7750 元【計算式:290萬9750元+335萬8000元=626萬7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85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存單種類 帳號 存單號碼 存單期限 起迄日期 利率 存單本金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2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3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4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合計 3,358,000元

2025-01-14

TCDV-114-補-220-20250114-1

續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更三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康世雄(兼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賢(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儀(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娟(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 傅文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審被告 請求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再審原告康林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 世雄、康淑賢、康淑儀及康淑娟(下合稱康世雄等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㈠第289至297頁)可稽,康世雄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同卷第313至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 表權之人所為者,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其和解有 無效之原因,自得基此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查: ㈠、董事就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 另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 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以書面所為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 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 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18日 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前 登記之董事長為蔣炳正,董事為蔣炳正(持股零)、周哲宇 (持有實收股本200萬股中之199萬股)、周杉益(持有實收 股本200萬股中之5047股),實際負責人為持股達99%以上之 周哲宇,蔣炳正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於成立系爭和解前曾向法 院陳明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另蔣炳正於106年6、7月間曾書 立記載其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 等語之辭職書,交予周哲宇帶回再審被告公司置放於該公司 櫃子內等事實,業經周哲宇、蔣炳正及周杉益於本院證述或 陳述明確(本院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8 7至289、290至298頁、110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二 卷〉㈢第242頁、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系爭和解卷㈢第223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辭職書(本院107年度續字第6 號卷〈下稱續字卷〉第49至55頁)可稽,堪認蔣炳正於106年7 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業經周哲宇帶回公司而置於再審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且 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再審被告了解之狀態,而對再 審被告發生效力,此不因周哲宇將該辭職書帶回公司置放時 ,曾否提示予其他董事周杉益知悉而有異。 ㈡、又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縱當事人間無爭執,法院亦得隨時 予以調查;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在實體法上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訴訟程序上並無其適用。是再審被 告在蔣炳正辭職以後,雖曾於他案訴訟、其他簽約文件或本 件所提書狀將蔣炳正列為其法定代理人,且遲至107年7月5 日始變更登記為周衫益(系爭和解卷㈠第39至63、567頁、卷 ㈡第163、511頁、續字卷第115至123、147至202頁、更一卷 第131至167、175至203、333至347、384頁),惟蔣炳正既 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如前 所述,自不因嗣其他文書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失其效力 。 ㈢、從而,蔣炳正於106年7月31日已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 長職務,其於107年5月18日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 爭和解,係無合法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生效 力,故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6日請 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下稱第2441號)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再 審原告(第2441號卷第279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3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 〈下稱第4號〉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25日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2年3月26日,始自訴外人林秀其取得如附表所示 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倘經斟酌,可知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同市區○○路000號4樓及2樓房屋(前二者 起造人名義均為康世雄、末者為康林鳳,下合稱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下 合稱林添福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由林添福借用其配偶 即訴外人翁猜名義與營造廠商簽約,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應 無所有權存在,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康世雄為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興建時之工地監工,其對於工程瞭若指掌,再審原告應於 00年0月00日林添福過世不久,即知有系爭證物存在,而未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況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 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新證物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未發現或不 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該款但書規定即明。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登記之營業事項含委託營造廠興 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以及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 及投資業務;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 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再審被告分得迄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物;嗣再審被告 斯時董事長林添順、總經理林添福、股東林秀雄雖於同年6 月24日另與康武朝、周正輝(即林添福等5人)簽立共同投 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書),並指定再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然審酌該二契約簽訂時間之先後, 系爭房屋係採邊售邊建方式進行,其相關建築執照(下稱建 照)申請、出售、發包興建、財務安排、竣工後交屋或出租 、與稅捐機關交涉、與林建成間之訴訟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 再審被告為之,且林添順未提供起造人名義供申請建照,周 正輝僅提供曾順發1人為起造人等系爭房屋興建之後續發展 、衍生相關訴訟之當事人關係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 方式、管理使用情形等節,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投資書所載文字、林添順、周正 輝及康武朝等人於另案之證詞,以及卷附試算表之配股記載 ,足徵系爭投資書乃林添福等5人投資再審被告興建系爭房 屋之契約,其等於簽訂系爭投資書之始,並無分房之議,締 約真意應在於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而非分得房屋所有權 ,且該契約內容並未有向再審被告借用名義與地主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之記載,亦未與再審被告有何委託經營、共同經營 或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林添福等5人與 地主間存有合建契約,康武朝縱有投資,亦非直接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者,不能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者,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㈡、再審原告提出簽立於66年至67年間之系爭證物,主張其係於1 02年3月26日始知悉及取得該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1、查康林鳳、康世雄(下稱康林鳳等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名義人,並列名於附表編號1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15名起 造人,而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該契約騎縫及前揭名冊上有康林鳳等2人之用印 ;另再審原告自承訴外人康武朝為康世雄之父親、康林鳳之 配偶,且為系爭投資書之當事人,並提供康林鳳等2人擔任 起造人,而康武朝列名於附表編號2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4 8名起造人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前揭名冊上有康武朝之用印,此觀前開兩份契約 之前言、委託人欄、起造人名冊之記載及用印情形即明(第 4卷㈠第37至40、44至49頁),是康林鳳等2人、康武朝依序為 附表編號1、2之契約當事人,依渠等3人之親屬關係及再審 原告陳稱康林鳳等2人為康武朝提供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已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之情形。 2、另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物,分別為翁猜(即林添福之配偶兼 提供之登記名義人)以本人兼代理人、業主代表人或僅本人 之身分,簽名用印而與營造廠商、電梯供應商、水道工程承 包商、模板工程承包商、衛生設備供應商簽立之工程或購置 合約書,此觀前開契約記載之立合約人、施工地點或建案名 稱及簽名用印情形(第4號卷第53至90頁),以及證人林秀其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下稱第8242號)康林鳳與再審被告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證稱:我父親林添福跟其他4位股東合資共同投資, 以我媽媽翁猜為起造人等語(第8242號卷㈡第49頁)即明。 徵諸康世雄於北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外人杜秀鳳與再 審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為系爭建案工地之 監工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另於北院11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林秀其等人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房屋所 有權事件審理時證稱:66年開工後我是第一個進場的,69年 底交屋完畢後才離開;林添福往生後一陣子,我有聽林秀其 講過他有找到小包契約書;正良泰公司是借牌的,林添福委 託給小包,模板是劉姓小包、衛生器材的廠商是向榮,電梯 是伸瑞公司伸瑞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48至152頁),足見康 世雄為系爭建案之監工,對於施作興建房屋之相關工程承包 商或廠商知之甚詳,依社會常情,難以諉為不知或未曾看過 相關工程及採購合約(含系爭證物)。是康林鳳等2人既母 子,並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 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 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 3、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26日始輾轉取得系爭證物云 云,惟對於究竟是何時、以何方式發現及取得前開證物,則 先稱:康林鳳等2人係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整理 資料時發現系爭證物;嗣改稱:是向林明堂配偶劉立慈取得 ,林秀其分別將系爭證物交給林添福二媳婦杜秀鳳及康武朝 ;復改稱:林秀其知悉兩造間有類似訴訟,將系爭證物影本 交給康武朝,康武朝再交給康林鳳等2人云云(第4號卷㈠第3 頁、更一卷第651頁、系爭和解卷㈠第274頁),足見其前後 陳述不一,難以逕認與事實相符。是其主張於102年3月26日 始發現及取得系爭證物,殊難採認。 4、至證人林秀其雖於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杜秀鳳與再審被 告間再審事件到庭證稱:杜秀鳳一審勝訴、二審敗訴,她認 為房屋是翁猜建的,為何變成再審被告的,她來問我,要找 證據扳回一城,我去找我弟弟林明堂的太太,她把公司管的 資料給我,時間不記得,我拿給杜秀鳳;康林鳳要我出庭作 證,叫我拿這些文件到法庭給法官看;我不記得康先生的文 件是何人交給他的等語(系爭和解卷㈠第411至412頁、卷㈡第 501至502頁),然杜秀鳳既為林添福次子林鼎盛之配偶,足 見該等契約係由林添福家族持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應為杜秀 鳳可得而知,實難認杜秀鳳係於其所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 17號(下稱第91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敗訴判決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更遑論本件再審原告方因此輾轉取得。是 杜秀鳳雖同以其於第917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對第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再 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確 定(更二卷㈢第183至203頁),亦可為佐。 5、從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且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訴 訟程序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是其謂於102年3 月間始知悉或取得系爭證物一情,無足採信。況查,建築法 第31條第1款規定,建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 、住址,乃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 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是建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觀,申請區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以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預售屋出賣於買受人者,將 買受人列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建照所載之登記起造人,非必為原始出資 興建之人。查系爭建案共分為7層樓建物5棟(共64戶)、5 層樓建物2棟(共55戶)各自取得建照,其中7層、5層建物 原登記起造人分別為16人、49人,嗣因出售依序變更為30餘 人、60餘人(系爭和解卷㈡第197至203、337至473頁)。系 爭證物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無從據以判斷其所有權歸屬 ,是系爭建案之建物設計、監造、施工、購置電梯、水道工 程、模板工程及衛生設備購置,縱有以全體登記起造人或其 一人或該人為業主代表人而與廠商簽約之情形,衡酌翁猜為 林添福之配偶,復為再審被告當時之股東,而林添福於64年 3月間起至73年4月間為再審被告之常務董事兼經理人(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㈡第33至36頁反面),則系爭建案以上述契約模 式委託廠商設計、監造及施作,並購置電梯及衛生器材,顯 係為了配合建照所附起造人名冊之外觀,亦無從逕認系爭房 屋即為其登記起造人即康林鳳等2人或指定其等之康武朝所 出資,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房屋實質是由再審 被告出資興建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是縱經斟酌系爭證 物,亦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且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其,證明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或取得( 第4號卷㈠第5頁、卷㈡第12、13、63頁反面、第74、117、176 頁),但再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和 解卷㈠第232頁),再審原告亦提出林秀其於他案前開證述筆 錄(系爭和解卷㈠第409至412頁),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前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⒈ 翁猜等16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5日訂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 再證3(第4號卷㈠第36至42頁) ⒉ 翁猜等49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22日訂立之之委託契約書 再證4(第4號卷㈠第43至51頁) ⒊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0月1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5(第4號卷㈠第52至56頁) ⒋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2月20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6(第4號卷㈠第57至61頁) ⒌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6年11月11日訂立之電梯購置合約書 再證7(第4號卷㈠第62至72頁) ⒍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林献章66年11月8日訂立之水道工程合約書 再證8(第4號卷㈠第73至79頁) ⒎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劉金灶66年10月25日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 再證9(第4號卷㈠第80至86頁) ⒏ 翁猜與和成牌總經銷67年7月27日訂立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 再證10(第4號卷㈠第87至91頁)

2025-01-14

TPHV-113-續更三-1-20250114-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晉宇(原名:林建成) 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晉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第64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06

KSDV-114-消債聲-2-20250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年月 日22時5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 為「於同年月日11時2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現由法院審理中 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2份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聲請意旨認 共21包,應係誤載,併此指明),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在路上撿到 、非其所有,此部分因另涉侵占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關於113年1月 26日施用部分),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是以附表編 號4至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8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9包 含包裝袋19只,驗餘重量分別為1.3047公克、0.6188公克、0.5056公克、0.6328公克、0.6361公克、0.6547公克、0.4364公克、0.6561公克、0.5746公克、0.4815公克、0.6690公克、0.6264公克、0.5858公克、0.4820公克、1.3814公克、0.8433公克、0.1840公克、1.5482公克、0.697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4 K盤 1個 含K卡1個 5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8,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SE,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IMEI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35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再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7)日下午9時35分許,為警獲報前往屏東縣○ ○鄉○ ○○○街00巷0號,當場發現林建成在場,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貴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0包(毛重19.0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74、0000000U0 337)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共2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連同包裝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2-31

PTDM-113-原簡-12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