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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治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 法院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   被   告 張治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治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 許起至同年月31日2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 樓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50毫升後,應多加注意自身飲酒 後酒精代謝速度快慢,並預留較長休息時間以待體內酒精濃 度完全消退,以免觸法;然被告未能留意上情,未充分休息 以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年9月1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往臺北市內湖區南 京東路6段方向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年9月1日6時15 分許,在上開南京東路6段505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 味,乃對其施以酒精吐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治強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弦 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交簡-782-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在社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與告訴人翁張誠意見分歧,即在多人共見共聞 之會議現場,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不該, 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向告訴人公開致歉,此 有刑事答辯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與之和解(見偵卷第49頁),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與翁張誠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麗景社區之 住戶,陳志雄係上開社區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召開社區第1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陳志雄、翁張誠意見歧見, 陳志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現場對翁張誠辱罵: 「媽的來啊、媽的是安抓?(台語)、來啊要找我打架、你狗 因仔生(台語)、你若不敢你狗因仔生的(台語)」,足以貶損 翁張誠之名譽。 二、案經翁張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張誠發生爭執,過程中有跟翁張誠表示「你若不敢打我,你狗因仔生的」之事實,惟否認有辱罵「媽的」之穢語。 二 告訴人翁張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片及警方勘驗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8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筑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 餘淨重零點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10月27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筑菱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所 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持有時間短 暫,犯罪情節與惡性尚輕,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代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餘淨重0. 60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 50號卷第193至19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連性,且檢察官亦已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被   告 陳筑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筑菱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2次,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而於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陳筑菱明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 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滷蛋」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1支而持有 。嗣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方在 其隨身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 63公克、總淨重1.71公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 後餘重0.6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 器4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紅色直條紋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18公克、總淨重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黑色手提袋內支餅乾盒內查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17公克;總淨重2.6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個、磅秤1台 等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筑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自綽號「滷蛋」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手提袋內而持有,嗣於上開時、地自願為警搜索而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00號)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15115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1/11/16、檢體編號151150號)(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0號卷)。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後餘重0.602公克)之事實。 2、被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 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隨身手提 袋內扣案之物品係自己施用毒品剩下,另紅色直條紋手提袋 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黑色手提袋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磅秤 非伊所有等語,然觀諸被告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被告雖有書寫「新竹市區○○○○0○號);要的私我」等文 字內容,然該則內容發布時間為110年10月10日22時26分, 而本件查獲時點為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兩者間顯有 相當期間間隔,是否具有關聯性不無疑義,另該等文字內容 語意模糊亦難於無其他人證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推論被告於 警方查獲時,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毒品。又被告為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為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 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1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51150)在卷足憑,是縱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總毛 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9個,均為被告所有,而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鉅,實難排 除被告係施用毒品所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簡-222-20241023-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4號、第10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睦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陸盛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2、70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4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駛,復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周梨花行於該處穿越車道,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陳周梨花,致肇生本件車禍事件,侵害陳周梨花之 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 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30 萬元,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被告林睦 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8774卷第29頁),又 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健身房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亦不接受被告之道歉,而請法院依 法判決,並未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72頁 ),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得其等之諒解 ,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                         第10636號   被   告 林睦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盛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2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陳周梨花沿重慶北路2段225號對面西往東穿越車道 ,林睦盛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陳周梨花,陳周梨花因而受有心 跳停止、右側腕部擦傷挫傷骨折、創傷頭部挫傷、擦傷、撕 裂傷合併耳漏、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撕 裂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左肋骨折併左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仍於 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通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身為用路人,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 駛,大幅增加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更因此導致被 害人身亡,犯罪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試圖推諉自身責 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建請 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交訴-64-202410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底, 不慎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雖未造成他人受傷 ,但已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景觀維護,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6千元、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頁、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 處內飲酒後,於翌日(6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而於同日6時40分行 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口,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 ,不慎與余俊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余 俊彥未受傷,未據告訴)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7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騎車,不勝酒力,撞擊證人余俊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余俊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證人余俊彥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3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飲酒駕駛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8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SLDM-113-審交簡-3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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