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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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信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參以被告於民國102、10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速偵字第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 在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 形下,再次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本案犯行,如此 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38號   被   告 邱信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瑋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1瓶,於同日凌晨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3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14時33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3時0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13年4月17日」為誤載,應更正為 「113年8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林書怡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 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714)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DM-113-簡-392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簡國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至 其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0.6840公克),復經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10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 .683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460-20241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林彥均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MLDM-113-附民-441-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330-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罐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 。 二、核被告蔡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 ,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4倍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雖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空言否認經國家機關檢驗合 格之酒測器檢驗之數據,而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甚指摘 警員不給機會、造成家人困擾等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見偵 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重量刑,方能使被告心生警惕,反 思自身錯誤而不再酒後駕車,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TPDM-113-交簡-1637-2024121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被 告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54分, 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傑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追撞受 損,經送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HON DA)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65元,前開修復 費用由第一產物於111年9月21日給付HONDA,被告隱瞞車輛 維修費已獲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給付之事實,又再向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因此給付被告5萬元,而原告向第一產物請求 給付時才獲告知,本件原告出險時間是111年7月3日,賠款 日期為112年7月30,第一產物賠付時間是111年7月15日等語 ,此有交通事故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HONDA聲明書 、收款證明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HONDA明細及聲明書可知 ,BCA-7612號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於111年9月21日已 給付HONDA總額59,065元之系爭車輛修車費,此有聲明書、 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系爭車輛 之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財產上損失,已於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賠償時已填補,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可知,原告給付5萬元保險金之「結賠日期」為112年7月30 日,然此時被告因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財產保 險損害填補原則,其損失業於111年9月21日填補完畢,是被 告於損害填補後再次獲得原告之保險給付5萬元,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保險小-408-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泰圜施用詐術並詐得共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207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1 萬8,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   被   告 許耀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並無投資龍蝦之具體計畫,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瑞釣蝦場,向陳泰圜佯稱:有個 龍蝦場專門回收不吃餌的龍蝦,可以便宜轉賣給餐廳,現有 7間餐廳,可以讓陳泰圜負責1間云云,邀約陳泰圜投資龍蝦 轉賣生意。致陳泰圜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3日22時36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許耀 文。許耀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3月初又向陳泰圜佯 稱:有一批龍蝦要出貨,需要先支付2萬4000元云云,致使 陳泰圜陷於錯誤,然因僅能湊到1萬2000元,於同年3月7日2 2時24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安民店外交付 1萬2000元現金予許耀文。嗣因許耀文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避 不見面,陳泰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泰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投資龍蝦等語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10-20241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周家語 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林文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入或轉 出等資金流通功能,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將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詎仍不以為意、輕率行事,於民國 112年底之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兩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於112年12月3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周家語,假 冒為TKLAB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謊稱該平台遭駭客入侵, 導致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原告之信用卡因此被他人盜刷, 故欲幫原告解除設定、取消購買等云云。其後,原告旋又接 獲詐欺集團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之來電,訛稱要幫原 告關閉金融帳戶,解決上開盜刷問題,故向原告索取金融帳 戶及信用卡資訊,進而要求原告聽從其指示利用網路銀行進 行操作,並提供手機驗證簡訊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遵從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前揭帳戶或供作其他用途,並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金額,合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8,143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47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正名單、轉帳交易明細 、信用卡刷卡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 為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 為共同行為人,縱其前開行為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仍無 從解其應善盡保管銀行帳戶之責任,且被告自陳於警詢時 自陳:「我有因為貸款事宜將帳戶及金融卡寄出,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都在別人那邊。」(本院卷第103至131頁), 本院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就自身帳戶交予 他人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 及警覺,其率爾將其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不認識之人,致使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實難謂無過 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共132,137元,是 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 有理由。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3、5至10、附表二所示款項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存在,或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3、5至10、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請求,難認有據。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2,13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127-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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