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周家語
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林文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入或轉
出等資金流通功能,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將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詎仍不以為意、輕率行事,於民國
112年底之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兩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於112年12月3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周家語,假
冒為TKLAB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謊稱該平台遭駭客入侵,
導致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原告之信用卡因此被他人盜刷,
故欲幫原告解除設定、取消購買等云云。其後,原告旋又接
獲詐欺集團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之來電,訛稱要幫原
告關閉金融帳戶,解決上開盜刷問題,故向原告索取金融帳
戶及信用卡資訊,進而要求原告聽從其指示利用網路銀行進
行操作,並提供手機驗證簡訊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遵從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前揭帳戶或供作其他用途,並遭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金額,合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8,143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470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正名單、轉帳交易明細
、信用卡刷卡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就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
為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
為共同行為人,縱其前開行為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仍無
從解其應善盡保管銀行帳戶之責任,且被告自陳於警詢時
自陳:「我有因為貸款事宜將帳戶及金融卡寄出,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都在別人那邊。」(本院卷第103至131頁),
本院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就自身帳戶交予
他人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
及警覺,其率爾將其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不認識之人,致使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實難謂無過
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共132,137元,是
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
有理由。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3、5至10、附表二所示款項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存在,或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
告此部分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3、5至10、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請求,難認有據。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2,13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127-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