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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劉嘉容 、鄒宜臻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另 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2日另犯詐欺等罪(下稱後案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應依判決 書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陳于玄支付損害 賠償,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 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2日受後 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之113年4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法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歷不夠,不知詐 騙集團騙人手段,於上網找工作時被要求提供帳戶要薪資轉 帳,以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受刑人察覺受騙後,立即至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受刑人不是故意,沒有前科,也沒有不 法所得,卻被判好幾個罪刑,受刑人已知悔悟,訴訟進行中 與所有告訴人和解,支付賠償,盡力彌補損失,且獲得所有 告訴人之原諒。受刑人身罹乳癌二期,長期接受醫院治療, 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因身體虛弱,若撤銷緩刑入監執 行,恐怕身體無法承受,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 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 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 「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之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 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 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 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 一律撤銷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 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 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 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 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 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 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 8號黃瑞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 入之裁定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 ,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 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 「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1月30日至11 8年1月29日),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除維持應歸還告訴人姚憶萍在受刑人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00萬元、依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林志翰、李宜蓁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新增受刑 人應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于玄損害 賠償之負擔後,駁回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22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定。即 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除嗣後遭撤銷緩刑,否則受刑人「無 庸入監執行」。 (二)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11年7月15日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結識LINE暱稱「 柔(愛心符號)」、「慈愛」、「執行長」之人,其等出言 遊說受刑人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不詳公司會計用途,收款 後再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加入不詳犯罪集團後所為犯行, 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帳戶之時間相近(均 在同年8月10至12日之間),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 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 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 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 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 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 、後二件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 本質上實屬無異。 (三)前案判決理由敘明:「查被告前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第603號、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5年,然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判決尚未確定乙情 ,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嘉容、鄒 宜臻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 警惕,參以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 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間之調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 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前案法院於宣告緩 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 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本院維持各宣告逾6月有 期徒刑,但同時各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 亦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 ,均未逸脫前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 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 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 ,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 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堪 認檢察官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 受刑人並無未依前、後二案件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 官嗣僅因該兩案有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 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 原則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判決,雖 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引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開有關本條款之 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應認本件情 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 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1704-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6 號 聲 請 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郭明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其再審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 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有重 要關聯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 度侵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侵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顯不可 信」之要件,使當事人無從預見,違背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系爭規定架空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刑事被告處於 自證己罪之不利地位,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對質詰問權);與系爭規定 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犧牲刑事被告之防禦 權(反對詰問權),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 或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 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系爭再審裁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終局裁判。至關於持系爭再審裁定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就 系爭再審裁定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系爭再審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憲法法庭應將 對質詰問法則及其容許例外予以明文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不得被系爭規定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所取 代,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憲部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 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 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3 日修正 發布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 32 條(已於 108 年 7 月 2 日修正)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 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 之。」而為,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之法規範。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其主張具有重要關聯 性之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 決議所持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核此部分聲請應屬裁判 憲法審查之範疇。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主要係主張系爭第二審判 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 問權等,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第 二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 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36-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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