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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00000000000號檢舉函 (下稱檢舉函)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 家即訴外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 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 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農藥。案經被上訴人移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 外人○○○,嗣被上訴人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上 訴人4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7 月1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 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彰化地檢署作成系爭起訴書之內容略為訴外人○○○同時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等語,檢察官調查 後以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藥物實體有效證據、檢舉函,並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起訴訴外人○○○,二者有因果、對價關係 。  ㈡系爭起訴書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8條,當下發生效力,不受事 後的所有法院判決影響刑事處分書當下發生的敘獎效力。行 政處分牴觸刑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要以刑事法律處 罰等語。  ㈢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法已明文,系爭處分書以訴外人○○○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而起訴,對照行為時獎 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元。被上 訴人發給5萬元獎金,沒有刑事處分依據,卻以行政處分推 翻檢察官刑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法律優先原則 、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敘獎規定及第8條檢察官認定原則, 本件已屬違法行政等語。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以審核檢舉獎金 核發與否應注意:⒈提供訊息之具體程度、⒉該訊息內容與法 院判決有罪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是檢察官有罪認定。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110年7月9日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 農藥……」,上訴人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被上訴人依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販售偽農藥無誤,非依犯罪 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件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並無不妥。  ㈡又原判決認定,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 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 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 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得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 金;若兩者不一致,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 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除依 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 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為核 發依據。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經查,原判決經審酌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等證據,而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理由中敘明:「……經遍觀全卷 ,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系爭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此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訴外人所涉刑事案 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之檢舉行為,僅合 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可採。(五)原告雖 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 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 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與起訴 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而得依 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例如檢 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 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 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 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任何內 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何行為 ,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定之行 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經查, 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人有『販 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並未檢舉 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行為,參以 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農藥計算所 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處分書以訴外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輸入偽農藥罪而起訴,上訴人之檢舉行為依行為時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規定,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獎金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簡上-2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其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0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信吉(另結)、陳瑞其及陳嘉豐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鎚」、「落山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靖」、「詹金城(首 席投資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信 吉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陳瑞 其及陳嘉豐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其、陳嘉豐、劉信吉 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 「陳嘉靖」、「詹金城(首席投資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 誘使邱曉芬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 投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供其投資,致邱曉芬陷於錯誤, 進而詐欺邱曉芬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劉信吉、陳瑞其 及陳嘉豐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邱曉芬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 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鎚」之人即透 過Telegram指示劉信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劉信吉旋於113年 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後港公園,冒充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志鴻」,持偽造之「林 志鴻」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志鴻」印文 ,下稱本案存款憑證),與邱曉芬碰面並行使之,同時陳瑞 其及陳嘉豐亦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劉信吉是否有到場收取款 項,足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邱曉芬,嗣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其等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64、178頁),經告知被告等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7、197-199頁 、本院卷第39-43、164、173頁),被告陳嘉豐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3-227頁、本院卷第47-49、178、187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 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曉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35、169-176、179-180 、191-193、217-221頁、本院卷第53-57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暨扣押物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聯絡人資訊照片、扣案手機 資料照片、通話紀錄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 gram個人頁面照片、手機地圖搜紀錄照片、LINE個人頁面照 片、軟體「博恩證券」平台照片、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41-43、51-64、65-69、93-95、103、105-119、143-145、1 53-161、181-188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者, 負責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又本案除被告陳瑞其、陳嘉豐 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信吉及指揮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上游,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告訴 人領取款項,同時亦有監控者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再 將領取到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 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 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75萬元款項,嗣於同案 被告劉信吉提示告訴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 告訴人簽名時,即為警查獲,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 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而及時查獲被告等 人。  ㈡是核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林志鴻」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其、陳嘉豐與同案被告劉 信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瑞其、陳嘉豐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其就本案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嘉豐就 本案於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 交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瑞其 、陳嘉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訊問被告等人意見,然被告陳瑞其就本案係依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坦承(見偵卷第197-199頁 ),被陳嘉豐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見偵卷第 218頁),而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意旨業已敘明其加 入具分工縝密、一定規模之詐欺集團組織(見偵卷第211-21 3頁),是應從寬認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業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為坦承,是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 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者,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 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 ,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 事由,暨被告陳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瑞 其、陳嘉豐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陳瑞其係持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被告陳嘉豐係持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6頁),是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 告陳瑞其、陳嘉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陳瑞其否認與本案 相關,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陳嘉豐否認與本案相關,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瑞其為警所扣得之物 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3 K盤(含K卡1張)1個 4 現金8,000元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嘉豐為警所扣得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2025-02-27

PCDM-113-金訴-201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蘇建太 專利師 林志鴻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北中 健朗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楊瑞吉 專利師 李儀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係原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 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0日以「引擎及車輛」向上訴人智慧 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5月27日向日本申請之特 願第2014-10898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審查後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 訴人三陽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 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110) 智專三㈢05151字第11021277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6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前開舉發成立部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 於「請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三陽公司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其餘雖部分為證據4所揭 露,惟證據4仍未揭露「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 持於上述汽缸頭」及「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 分與上述凸緣重疊」等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露「軸承,其 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之技術特徵,而 證據5支承壁部144、減壓配重142與配重部142c,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配重體與配重體之一部分。又證 據5說明書揭露其支承壁部為方形狀突出於凸輪軸,且支承 壁部位於凸輪軸上方。另證據5第8圖式揭露自凸輪軸之徑向 觀察,配重部142c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 在凸輪軸上的位置相對,其中位置相對並未重疊,由是可知 ,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㈡證據3、 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藉由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無需升高 設定轉速,便可抑制因重力所引起之配重體之打開之功效。 再者,證據5所採技術手段係在凸輪軸上突出支承壁部144支 撐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用以抑制減壓裝置部 件數之增加,而證據3與證據4則係將圓盤狀支架裝配到凸輪 軸上以安裝調速臂與減壓凸輪,是以,若為將三者組合,把 證據3或證據4之支架設置於證據5之凸輪軸上,需將證據5凸 輪軸上突出之支承壁部替換為支架,反將使減壓裝置之部件 數增加,且圓盤狀支架下方又會影響證據5配重部142c寬度 向左側之擴展,是證據5與證據3、4三者之技術領域雖有關 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 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 該部分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機關 遞予維持,亦有不當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 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 的整體為對象,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如涉及複數 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 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 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 ,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 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 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為判斷。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 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 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 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 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 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 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    ㈡系爭專利發明之課題在於減壓機構配置於凸輪軸之兩端部之 間之位置之引擎中,使樞銷之配置自由度提高,並且實現引 擎之精簡化。配重體與減壓凸輪之兩者支持於凸緣,僅變更 凸緣相對於凸輪軸之位置,便可變更配重體及減壓凸輪相對 於凸輪軸之位置,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 凸緣重疊,以達到包含減壓機構40之凸輪軸於軸線方向上精 簡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7至18行、第3頁第8至13行) 。原審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5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5之結果,以證據3及證 據4為內燃機的減壓裝置,證據5為具備減壓裝置的發動機, 三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 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證據5與證據3 、4之技術領域雖有關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 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認 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而 認定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該等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有所違誤,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審並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由證據5圖式8、9及說明書內 容,可推知證據5之「配重部142c向左所擴展部分」重疊(覆 蓋)於「支承壁部144」之技術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 緣重疊」,且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凸緣、配重體重疊部分是否 需位於同一側或不同側,證據5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既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之配重體形狀與配置相同,難謂無 法達成與系爭專利「配重體之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 心」相同之效果,證據3至5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 用之共通性,具組合動機等節,敘明:證據5圖式9、圖式8 尚不足以推導出其配重部142c之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重疊 之特徵,況系爭專利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位於軸線之 重疊,均非為位於軸線之不同側,證據5顯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 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之配重體重心並非因為凸 緣之厚度使得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自難達 成與系爭專利相同效果。證據5之支承壁部與證據3或證據4 之支架形成其技術手段之作用或功能並不相同,亦不具共通 性等語,業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 明。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三陽公司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徑向觀察之重疊判斷錯誤、系爭專利之凸緣與證據 5之支承壁部在涵蓋範圍上認知錯誤、證據5與證據3、4欠缺 結合動機理解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 可採。   ㈢末查,本件縱涉及專門知識,且訴訟結果影響上訴人三陽公 司權利,然當事人就相關專門知識均已具狀說明,本件事證 已明,經審酌本件訴訟之情節,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2-上-509-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午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路 旁電線桿發生碰撞,危險程度相較更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自陳之飲酒情 節,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林志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1357巷206弄120衖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4許,對林志鴻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桃交簡-1722-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5491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 年度安保字第885號),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7至238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而扣案晶體1包(送驗淨重:0.4567公克、驗餘淨重:0.440 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度安保字第885號扣押物 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10022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159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單禁沒-72-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1日農字第11005219902號檢舉函(下稱 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 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 刊登販售「○○○○○○○○○○○○○○○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製造 之「○○OOO○○-石硫合劑(1000ml)」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起訴 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 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 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 定,以被告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被告單方用行政決定解釋彰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單方用行政權力發文解釋對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的不同立場,質疑辦案過程行為未查獲任何偽 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及直接證據就是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8條,原告協力 負擔提供有效證據藥物實體,無協力義務刑事調查責任,敘 獎條件是「檢察官起訴」要件,故原告檢舉的案件完全符合 敘獎資格。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 轄,不是由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 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檢察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再按民法第1、98、153、161條,被告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的行為,在 法律上稱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照檢舉獎勵辦法檢舉, 在法律上即屬於「承諾」,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所謂 的契約。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就是有償行為,就 是要給予獎金獎勵,不依法發獎金獎勵,就是違法等情。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內容略以:「…檢舉境內(非境外 )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原告 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 金,本案被告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整,並無不妥。  ㈡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 27號函釋略以:「…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 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 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非屬契 約。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據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與否,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此屬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檢舉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依據 檢舉獎勵辦法核發檢舉獎金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 命令,非屬契約,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提供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提出檢舉即承諾發 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0年 5月21日檢舉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給付原告 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 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 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⑷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⒈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之行為,被告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 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分裝。是本件之問 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⒉於本件相關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 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 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 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 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 ,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 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 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 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 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 ,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 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 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 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 核對。 ⒊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 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 :OOOOOOOOO)」;出品製造商「○○○○○○○○○○○○○○○合作社( 彰化縣○○鄉○○村○○○O○,OO○00-0000000)」於網頁販售「○○ OOO○○-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 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 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 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 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 ○○○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 ○○○○○○○○○○○○○○○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 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 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 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51 頁),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 ,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 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⒋本件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 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54至55 頁):一、訴外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 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 、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農場內(後改 編為○○巷OO號),將硫磺鈣、石灰及純水以1 :1:10之比例, 經加熱熬煮後以塑膠瓶分裝為「○○OOO○○石灰硫磺合劑」產 品(1000ml),另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化工原料行購買調製完成 之石灰硫磺合劑,再自行分裝為上開偽農藥產品,以此方式 製造、分裝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450元 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三、核訴外人 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 ,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 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 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檢舉獎勵辦法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 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 ,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 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 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 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 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 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 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 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 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㈣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對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 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 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 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 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 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 張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檢舉獎勵 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第3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 第3項核發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簡-10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銘志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許智鈞 崔書明 趙建清 李淑吟 林志鴻 饒貴祿 鄭柏信 潘豐忠 劉羿賢 張佳莉 陳柏融 廖國民 郭吉倫 張明宏 莊勝宗 吳叡錚 江偉利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7,3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 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兩造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 利益,尚無法核定,原法院乃依上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與被告許智鈞等18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經核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 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 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計算式:165萬×18=2,970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29萬1,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7,360元(計算式:29萬1,8 60-4,500=28萬7,3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1

TPDV-114-訴-1145-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容忍通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賴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林卉羚 林志鴻 林鷽佑 林彧弘 林子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 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 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 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 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925(1 )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 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 (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通行面積為37.82平方公尺 )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860元(計算式:1,120×37.82×4%×7=11,8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9

CYDV-114-補-33-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務 人 林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6號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年息 起訖日 (民國) 年息 起訖日 (民國) 001 18,120元 1.84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 0.184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 2.72%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2%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0.544%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3

TNDV-114-司促-2616-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 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請 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 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 年1月3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361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3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①112年7月1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②112年10月25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3、4天內某時 ①113年1月4、5日間某時 ②113年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28號

2025-02-13

TCDM-113-聲-436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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