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銘志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許智鈞
崔書明
趙建清
李淑吟
林志鴻
饒貴祿
鄭柏信
潘豐忠
劉羿賢
張佳莉
陳柏融
廖國民
郭吉倫
張明宏
莊勝宗
吳叡錚
江偉利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7,3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
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兩造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
利益,尚無法核定,原法院乃依上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與被告許智鈞等18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經核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
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
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計算式:165萬×18=2,970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29萬1,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7,360元(計算式:29萬1,8
60-4,500=28萬7,3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TPDV-114-訴-114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