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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14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 5年2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惟經上訴人否准,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 人欲邀請講師林佳瑋、毛振飛進入修護工廠進行勞工教育, 經上訴人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不服上訴人決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 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 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 同)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 勞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 3月15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 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上訴人就原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將原裁決主文第1、2 項部分撤銷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所屬修護工廠 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無關第三人不得任意進入,除非辦理 公務所需。上訴人制定修護廠區辦理會客流程,會客必須先 進入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須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 意簽核之證明。參加人邀請外部講師辦理勞工教育訓練,即 應利用下班時間於管制區外進行。企業工會邀請外部講師進 入上訴人所屬修護工廠管制區應認定非屬工會活動。參加人 在工作時間內邀請外部人士進入修護工廠管制區,未遵守上 述作業規則,上訴人予以拒絕,不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並非華夏航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企業工會,本無法相互比較, 原判決錯誤採信林佳瑋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而進入廠區之 證詞,認定上訴人自己邀請外部講師與參加人邀請外部講師 進入修護工廠場區有不同處置方式,進一步認定上訴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之 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及 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工 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以 尊重。參加人於105年1月22日函請上訴人協助講師蒞臨參加 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惟上訴人以保障飛安,除非 辦理公務所需為由,否准參加人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 加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依保安計畫第3.2.1條、警衛勤務 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上訴 人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方式 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且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 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件之相關規定。上訴 人對於自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 人兩次擬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 講師進入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 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屬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 作業手冊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 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陳述相符。參加人 業已依上開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上訴人阻擋入廠 ,加以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上訴人禁 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上訴人廠 區擔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 誤。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74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 薪資,應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7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 應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 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 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 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 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18-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3年12月21日 (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 23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8日始聲請再審,且 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再-8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 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 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 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 00035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93-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應 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 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 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 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 附卷可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3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 薪資,應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52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20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 律師 楊宛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諾沛公司,原 名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全讓位 發光二極體載板」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72154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並發給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諾沛公司非系爭專利 之申請權人,該專利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情形,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查,認被上訴人並非 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以111年4月28日(11 1)智專三(二)04192字第11120418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撤銷之審定。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智財 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諾沛公司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陳述,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聘僱契約書所載,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受 聘於被上訴人,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凡乙 方(即李家銘)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方( 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 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得 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 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為 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另 依李家銘勞保之加、退保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日、108年7 月18日,投保薪資新臺幣45,800元,可知李家銘自107年5月 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系爭專利係於107年11 月13日提出申請,申請人列名為諾沛公司,創作人則列名為 李家銘,諾沛公司就前開事實並未否認或提出證據反駁,是 由前述證據所顯示之外部法律關係而言,倘系爭專利確為李 家銘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作,則被上訴人依據 契約關係所得主張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有可能因李家銘 或諾沛公司之行為而受有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權 及專利權之歸屬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僅事實上或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已。  ㈡有關職務上之發明認定,並不以是否列載於書面文件為判斷 依據,而係以創作之期間以及創作之內容是否與任職期間之 職務性質具備關聯性為斷,縱使專利權清單上未記載系爭專 利,亦不得因此遽以認定系爭專利非職務上創作,是智財局 及諾沛公司之主張,均非可採。至李家銘向客戶所提出之「 同泰電子LED載板創新製程技術說明」簡報內容是否揭露系 爭專利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是否屬於李家銘職務上創作,均 有待進行比對等實體判斷,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釋 明其為利害關係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提起本件舉發無涉。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 題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智 財局以被上訴人並非專利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 人」為由,程序上為「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尚嫌 速斷,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有據,爰依法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系爭專利之全部或部分是否為 被上訴人受僱人李家銘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為之職務上創 作,有待智財局依據當事人提出相關創作記錄與系爭專利進 行實體比對,而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審酌,原審自亦無從進 行實體判斷,是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智財局應為「舉發成 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為其 論據。 四、本院查:  ㈠本件諾沛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 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 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財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財局為上 訴人。    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 為107年11月13日,經智財局於108年1月2日形式審查核准專 利,並於108年5月11日公告。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提 出舉發,經智財局審查,於111年4月28日為「請求項1至4舉 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處 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㈢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 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 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 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項所 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 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 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 利申請權人者。(第2項)以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 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準此,如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 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包括實 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 係之當事人。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 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 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 ,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 ,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準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意旨,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 ,行政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 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符合「訴訟資 料之完整性」與「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對於所有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與 否,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且負有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亦適用之 。  ㈤經查,原審依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及投保資料,認定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 訴人之事實等情,固非無見。惟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務及報酬係僱傭契約之重 要內容。經查,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凡乙方(即李家銘)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 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 為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 得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 「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 為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等 語,並未約定李家銘之職務為何。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 至108年7月18日為李家銘投保,亦無從得知李家銘之職務為 何。而觀諸諾沛公司於舉發階段提出之答辯理由書之內容, 其記載略以:「發明人(按指李家銘)與舉發人(按指被上 訴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仍依原有管理顧問服務模式配合,亦 即,雙方雖有聘僱關係之名,但無聘僱關係之實,故而,舉 發附件2的聘僱契約書無效,舉發人主張發明人所完成之發 明為職務上發明一事,亦非真實」等語,已否認被上訴人與 李家銘間有聘僱關係。諾沛公司另於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 狀辯稱聘僱契約書中,並無薪資、職稱、職務內容、工時等 約定,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原 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可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李家 銘有僱傭關係,係利害關係人,惟為諾沛公司所否認,並答 辯聘僱契約書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聘 僱關係不存在。再查,智財局經調查並參採原審109年度民 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理由後,認定證據2聘僱契約書及證 據4李家銘勞保加、退保之網頁查詢結果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與李家銘之僱傭關係,依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 爭專利即非為職務上發明,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利害關 係人等情,有原處分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李家銘之 職務內容及薪資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與李家銘間是否確 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專利是否屬於李家銘職務上之發明或 創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原審 自應予以查明,如認為上訴人之答辯不可採,亦應說明不採 之理由。惟原審就此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職權調查, 亦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聘僱契約書第1章 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及上開投保資料,即認定李家銘 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尚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應由原審 於本件行政訴訟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自為判斷,尚難以被上 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題之利害 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證據2及證據4)釋 明為已足。是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之 違法。  ㈥末按上訴審法院審查上訴範圍固以上訴之聲明為準,惟原審 判決若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者,而上訴有理由時,上訴 審法院裁判當不受此限制。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 政機關駁回,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並請求將 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 行政法院應將與其結果相反之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 撤銷,乃有稱之為附屬聲明,以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 之行政處分並存,故此部分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間具有裁判 上一致性而不可分,以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歧異而 矛盾。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有不同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乃分別 規定,裁判上必須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其中之一裁判方式, 該兩種裁判方式在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裁判中相斥而不可 並存;而行政法院以第4款方式裁判時,雖於主文併諭知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但其係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在 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 性質,故當事人對此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 上訴審法院基於上述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 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 原審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裁判。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此 裁判方式之其中一部分上訴有理由時,本院基於上述單一課 予義務訴訟事件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另為適法 裁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 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與李家銘 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 提起本件舉發,事證未明,本件尚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3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江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聰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依臻 王心妤 參 加 人 韓許瑞娟 韓淳如 韓怡如 韓璧如 韓蕙如 韓繡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坐落○○市○○區○○段407、33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正山,雙方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官民字第 1423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嗣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亦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 租約(江正山續訂租約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兩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 0年4月2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 出租人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自耕,因而否准系爭申請。江正山不服,提起訴願 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並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 原出租人韓俊亮是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填寫自任耕作切結書, 表明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能力與意願而提出申請,參加人除 韓許瑞娟外,均為54年至67年間出生之中壯年,已陳明可協 助韓俊亮耕作,於韓俊亮過世後亦仍有自任耕作意願,縱無 己力親自耕作之能力,亦有僱工耕作或委託代耕系爭土地之 能力,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㈡參加人另有坐落○○ 市○○區○○段1507-1地號土地(面積3,161平方公尺,下稱另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 ,且該自有土地上種有不只2顆之高大茂盛的酪梨樹,足認 出租人在鄰近土地確有從事自耕,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 其主張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㈢關於本件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因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是以出租人財產從事社會救助之特別犧牲, 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依內政 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9年工作手冊),乃以包含承租人本人、其配偶, 以及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與承租人登記於同一戶籍內之 直系血親等,在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度之全戶收入是否大 於生活費用支出,判斷能否維持一家生活而定,不論直系血 親是否與承租人實際同居。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0日前實際 居住在桃園市,然自78年10月間起遷入其父江正山同一戶籍 ,雙方互負扶養義務,無另設住所之意,應將上訴人連同江 正山本人、其配偶江陳金凉、長女江孟儒等之收入、生活費 用,均一併納入判斷能否維持承租人一家生活判斷,而江正 山至109年間才達於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而不能自理生 活之程度,不能認江孟儒有因照顧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 作能力,也不得將上訴人主張江正山受家屬照護所需支出之 看護費用,列為生活費用支出計算。依此計算江正山108年 全戶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7,565元、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69萬2,724元,相減後為正數6萬9,641元,即收入大於 生活費用支出,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承租人應仍能維 持一家生活。則出租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合於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減租條例是秉承憲法第143條、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而制定 ,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 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 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乃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 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 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是為 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 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準此,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 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 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規定,則係戶籍登記之單位 (同條第1項參照),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 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同條第2項參照) ,其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民法上得以 構成一「家」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 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所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 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 ,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 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 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 (二)109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 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鄉(鎮、巿、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其中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之審核標準,以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判 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如於個案之適 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 定予以核實認定。至關於承租人家庭成員收益之認定,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固得以勞動部公布 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則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排除工作能力之事由:「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所稱「不能自理生活」,謂不能 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全時照顧者,並應按實際情形判斷,業經該法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7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明確,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當得援用。 (三)經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江正山,雙方間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 月31日屆滿,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則 提出續訂租約之系爭申請,而出租人韓俊亮另有距離系爭土 地未超過15公里之鄰近地段內另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 上耕種有2顆以上之酪梨樹,韓俊亮或其子女有自任耕作之 意願及能力;承租人江正山同戶籍內有配偶江陳金凉、長女 江孟儒及次女即上訴人等,共同登記於同一戶內,江正山在 租期屆滿前1年(即108年間)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曾由醫院診斷患有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但尚未達於日常 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時照顧之程度,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實際均居住於桃園市,在當年月20日以後才遷入與 江正山相同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與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江正山並 非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人,認定出 租人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在計算其家 庭生活所得時,不能將共同居住之長女江孟儒,視為因照顧 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因其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 職業或固定收入,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 元核計其基本收入,不得將所列看護江正山費用列入生活日 常支出費用計算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即認定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必要而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且江正山108年間因病行動不變程度已達需陪 伴、照護始得搭乘大眾運輸、進入風景區或就醫之程度,其 家屬長女江孟儒因照護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收 入部分不應依基本工資而應依實際情形論計,並應將其照護 江正山費用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固無可採。 (四)惟承上論,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範圍,應核實認定其親屬是否以與承租 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非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亦無涉與承租人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承租人江正山之次女即上訴人既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均未居住在登記與承租人同一戶籍之地址,且依上 訴人主張,其自92年即因就業外出居住,直至108年8月間始 搬回與江正山同住,被上訴人並已調取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存於原審卷內,可資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則上 訴人上述長期在外縣市居住期間,究竟能否仍認屬暫時異居 ,而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江正山同居在戶籍地內,抑或 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江正山同一家庭之家屬,自應 就上訴人在該期間如何有與江正山實質共同生活意思之情節 ,依職權審究論明。然原判決卻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是否合 致該款情事為由,逕依109年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核標準,以 上訴人戶籍登記於江正山戶內,且二人互負扶養義務為據, 遽認上訴人乃承租人江正山108年全年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 ,將其該年度收益、生活支出等,均併入承租人之家庭計算 ,因而論斷出租人收回自耕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參照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2-上-2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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