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27元,及其中新臺幣227,33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簡-55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