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揚軒

共找到 155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461-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嚴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4-中小-597-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蔣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環 河路3段往自治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行經五光路83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停放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怡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怡靜修理費用238,638 元(含零件費用200,333元、工資費用38,305元,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58,3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3、27-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9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38,6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333元【零件是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業所部分107,745元,柏捷 汽車材料行92,588元,合計為200,333元(計算式:107745+ 92588=200333)】,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8,305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58,345元(計算式:20040+38305=58345),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58,338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8,638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8,345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58,33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333×0.369=73,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33-73,923=126,410 第2年折舊值    126,410×0.369=46,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10-46,645=79,765 第3年折舊值    79,765×0.369=29,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65-29,433=50,332 第4年折舊值    50,332×0.369=18,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332-18,573=31,759 第5年折舊值    31,759×0.369=11,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59-11,719=20,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50-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5公里外側車道時 (彰化縣和美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欲閃避自中間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由訴外人余光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向右變換車道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 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孟惠所有、由訴外人陳進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曾孟惠修理費用105,450元(含零件費用92,650元、工資費 用12,8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2,06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 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80、82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曾孟惠就系 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 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因為閃避前車 而與同向行駛於右側輔助車道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 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05,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650元,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 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 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00 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068元(計算式:9268+1 2800=22068),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2,065元,自為法之所 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05,450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068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22,06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650×0.369=34,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650-34,188=58,462 第2年折舊值    58,462×0.369=21,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62-21,572=36,890 第3年折舊值    36,890×0.369=13,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90-13,612=23,278 第4年折舊值    23,278×0.369=8,5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78-8,590=14,688 第5年折舊值    14,688×0.369=5,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88-5,420=9,268 第6年折舊值    0

2025-02-21

TCEV-114-中簡-41-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7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補-550-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周誼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108-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8,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9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3段路口,因闖 紅燈、左轉之過失,碰撞被保險人蔡易任駕駛其所有,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38,497元(工資36,594 元、零件101,9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 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0,346元,加計工資36,5 94元,必要修理費用為96,9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警察局初判表沒有疑問,我目前在監,名下 沒有財產,現在沒有辦法賠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8,497元,其中工資36,594元、 零件101,90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 。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 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3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 另支出工資36,594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96,940元(計算式:60,346元+36,594元=96,94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03×0.369=37,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03-37,602=64,301 第2年折舊值    64,301×0.369×(2/12)=3,9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01-3,955=60,34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簡-145-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廖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駕駛2210-TN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優先通行,擦撞訴外人劉聰德駕駛之9875-WJ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再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金約駕駛停放路 旁之BFG-30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630元(工資:7047元、 零件:22583元),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認為雖然我有過失,但對方也 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表、行照、駕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該初步分析表記載:「廖素華右 轉彎疏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 固應負賠償責任。惟,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月22日共計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9630元(工 資:7047元、零件:22583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 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74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7047元,合計為12721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原   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輛駕   駛人許金約「違規停車」及訴外人劉聰德「1、未注意車前 狀況。2、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37MG/L)」 ,亦為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 輛駕駛人許金約、訴外人劉聰德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1:7: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4元   「計算式:12721×2/10=2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83×0.369=8,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83-8,333=14,250 第2年折舊值    14,250×0.369=5,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50-5,258=8,992 第3年折舊值    8,992×0.369=3,3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92-3,318=5,674

2025-02-19

TCEV-113-中小-4429-2025021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庭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38,155元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17

OLEV-114-員小-33-202502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鄭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3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 北向218.4公里中外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 行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孫仁馨所駕駛且屬訴 外人張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 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下稱九和公司) 估價,然系爭貨車經初步估價後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4 萬5,298元已超過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38萬3,350元與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3萬元甚鉅,顯無修復價值, 故系爭貨車經張偉玲辦理報廢後,原告即依與張偉玲間之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8萬3,350元予張偉玲,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張偉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自張偉玲受讓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嗣原告將系爭貨車 之殘體予以出售而取得價金7萬5,000元,因此,經扣除系爭 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8,350元(即:38萬3,35 0元-7萬5,000元=30萬8,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孫仁馨、張偉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2、83至85頁),並有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33、 49、53、55、103至114、131至136頁、證物袋),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張偉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已給付張偉玲保險金38萬3,35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8萬3,350元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張偉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4年10月出廠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九和公司估價及原告 批認後,為64萬5,298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至27頁),而依111年12月出刊 之第424期權威車訊所載(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與 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111年12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43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 修費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21萬5,298 元(即:64萬5,298元-43萬元=21萬5,298元),顯有過鉅 ,再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3萬元,而不 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64萬5,298元。   3、系爭貨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出售而 取得價金7萬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有追回賠款繳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貨車之市價裁判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 ,但原告既已將系爭貨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價 金7萬5,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 害金額43萬元再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故 經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貨 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5萬5,000元 (即:43萬元-7萬5,000元=35萬5,000元),則原告僅就 其中之30萬8,35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4

CHEV-114-彰簡-12-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