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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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嬌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美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 同年月26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6

TPDV-113-消債聲-100-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周羚鈞 被 告 林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4048-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82號 債 權 人 小林便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杰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余禎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姓名是否有誤?並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㈡補正債務人承租學校餐廳之契約書影本。 ㈢釋明對債務人請求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瓦斯費用之用 戶名稱為長虹國際有限公司非債務人之原因理由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82-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維寬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維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728,29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惟繳款數期後因失業,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 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失業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0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 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64,97 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 案卷及本院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55、57、59 、9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每日收入1,8 00元,油錢500元,每月靠行費4,000元、停車費2,000元, 一個月以20天有出車計算,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等語,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現年46歲,身心健全,認聲請人 足以勝任113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7,470元之工作,有獲取最 低工資之能力,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7,470 元為準。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兒少 補助2,550元、二筆低收扶助3,008元,總計15,566元(見本 院卷第8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意旨,本條例所稱「固定收 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 保有者,始當屬之,而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係 屬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政府政策調整或取消, 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共17,076元,總計:34,152元,本院審酌此支出情形尚 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已無餘額,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1,364,972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 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一輛逾使用年限(1994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外,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3

SCDV-113-消債更-181-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啟宏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啟宏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跟銀行的債務處理不來,以前的信用 卡、信用貸款已經20多年了,越欠越多,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8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水電,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 (調解卷第99頁),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調解卷第51至55頁),爰 據其提出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明細,計算每月3萬 2867元(計算式:【3萬9400元+2萬8700元+3萬100元+2萬20 00元+3萬7000元+2萬6000元】/6月=3萬2867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與胞兄2人共同扶養罹患失智 症之38年生高齡母親等語(更生卷第100頁),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說(調解卷第39、43頁),是其扶 養義務比例應為1/3。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 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扶養母親費用則 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1/3=5692元)。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3萬2867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 養費5692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9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 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490期即40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 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更生卷第103至127頁),其 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為43元、97元、85元。又依其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7頁),其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 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7591元 15萬2188元 更生卷第6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9508元 調解卷第107至10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3739元 4450元 調解卷第117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4278元 8467元 更生卷第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9642元 調解卷第62頁(債權人未聲報數額)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萬1687元 2萬231元 調解卷第10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3435元 4766元 調解卷第121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萬1401元 調解卷第101頁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萬8576元 更生卷第33至51頁 合計 388萬9857元 19萬102元

2024-12-20

MLDV-113-消債更-8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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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氏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氏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下稱甲男)駕駛,裴氏草自己則坐在副駕駛座。甲男於 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欲向北起步進入車道時,左方適有林正傑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南向北直行。甲男貿然 起步,致本案車輛左後車尾與林政傑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 擦撞,使林正傑因而受有下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 膝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裴氏 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裴氏草與甲男下車察看後,裴氏草向林正傑表 示其等有急事要離開,留下手機號碼供林正傑確認後,未徵 得林正傑同意,隨即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裴氏草離開現 場。林正傑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裴氏草所留手機門號,通知 裴氏草到案說明。裴氏草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 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時,明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為甲男而非其本人,仍意圖使甲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吳芓瑩不實陳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未說明駕駛 人為甲男,掩飾甲男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嗣經警方通知林正傑及在場目擊之吳竣祐到案說明,林正傑 、吳竣祐明確證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男性而非裴氏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於同 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當下誤以為 警察問我車子是否為我的,我是講車字是我的名字云云。經 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於同日下 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吳竣祐於警詢時、證人林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形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證人林正傑之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偵卷第37—39頁)、現場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59—64頁)、本案車輛車籍資 料(偵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 2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7頁)附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 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 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警詢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該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38頁)。   2、依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詢問「那時候是妳開的嗎?」,被 告答覆「嘿(表示肯定之意思)」,員警詢問「妳那時候 開本案車輛,妳是從哪個方向走的?」,被告答覆「我就 從,兩條路這樣嘛,我從右邊走的」,員警詢問「好來, 妳從這個地方428號這裡起步,妳從路邊開出來?」,被 告答覆「對、對、對,已經開到前面了」,員警詢問:「 好啦,所以妳就先開車離開了吼?那妳說之後是他跟妳連 絡,是不是?」,被告答覆「對」,員警詢問「做什麼事 情?」,被告答覆「我做什麼事情?我去帶人、帶客人去 那裡」,員警詢問「載客人去?」,被告答覆「嘿」,員 警詢問「所以妳當時有載人?」,被告答覆「對,我有帶 一個男的」,員警詢問「有沒有載人?」,被告答覆「有 」,員警詢問「載幾個?」,被告答覆「一個」。   3、觀諸以上整體詢問過程中被告答覆之內容,被告自始至終 均係表明其本人為駕駛人,甲男為乘客,並未說明真實情 況(即甲男為駕駛人,被告為乘客)。其次,因甲男為真 正駕駛人,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甲男可能涉犯之刑責 包含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準此,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 之答覆,確實有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甲男之情形。被告 辯稱其當下誤以為警察在詢問車子是否為其所有云云,與 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客觀事實,意圖使 甲男隱避,竟任意向員警謊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為本案 車輛之駕駛人,誤導員警之辦案方向,並使甲男逃避可能 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員警最終因證人 林正傑、吳竣祐之證詞,而得知本案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為 甲男;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19

TCDM-113-易-3923-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騰逸(原名:黃騰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柏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騰逸(原名:黃騰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76,6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達成車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3年1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第133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 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788元【計算 式:(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 8,000元+26,170元+27,550元+29,450元+26,705元)÷10月=2 7,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839號函、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4626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 30831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 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 3頁至第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788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就債務人主張 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2,000元 、生活必需品3,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2,000元、生 活零用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即共25,000元,並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 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臺北市文山區,而臺北市政府所 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未提出其他支出憑 證,是超出此標準之數額,難認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⒉債務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每月7,000元、母每月6,000元。 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 ,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 務人扶養,是債務人就父親扶養費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而關於其母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1年度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母名下有存款、2 間房屋(其中一間為債務人與其母居住),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母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其母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5,472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 01888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38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是難認其母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 部分之主張,亦不予認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78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4,209元(計算式:27,788元-23,579元=4,209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 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03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聚財經有 限公司債務達1,276,79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209元清償債 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6,791元÷4,20 9元÷12月=25.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23元、板信 銀行存款15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板信銀行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 5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4-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婉君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婉君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939,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聲請轉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計   約1,860,948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律師函等件附卷   可參,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 2,866元、7月領有季獎金9,298元、8月及9月領有紅利各13, 000元,並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在卷 可稽,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9元(計算式:32,86 6+〈9,298÷3〉+〈13,000÷12〉+〈13,000÷12〉),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38,129元為準,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0,576元,包含個人支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10,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數筆,是否 不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而聲請人之母共有扶養義務人3人 ,聲請人每月至多僅須負擔扶養費5,692元(計算試:17,07 6÷3=5,692元)。另就聲請人之子扶養費,與聲請人配偶分 攤,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8,538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母親、子女扶養費合 計,應為31,30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8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31,306元,餘約6,82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860,948元,且尚有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顯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 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34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 ,且名下尚有111年11月4日購買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為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 如年終獎金、保單價值解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6

SCDV-113-消債清-35-202412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王文彬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江雅鳳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麗慧、胡家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客觀上應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復以考量一般生活必要支出日漸增加 (公告民國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之社會客觀情 事,此開收支數額難認為虛報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 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亦已高出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努力,當可認 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9.2%,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甚多,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 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70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638,825 5.清償總金額: 770,472 6.清償比例: 29.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4,781 2 元大商業銀行 912 3 聯邦商業銀行 334 4 華南商業銀行 348 5 滙豐商業銀行 2,016 6 國泰世華銀行 395 7 滙誠第二資產 1,91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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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宋家綺即宋秀卿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鄭璟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 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僅有27.7%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書面確答期間內提 出陳報狀到院,其雖有「表示不同意之意見」等字眼,但觀 陳報狀之全文意旨可知其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認為已經合理 ,其並非對於更生方案之內容提出爭執,依民法第98條之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本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其所用「不 同意」之文字,但仍不能排除其對於更生方案並無爭執之真 意;況其雖另有表示或有調查薪資數額之必要,然此數額為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且已有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實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為使債務人能儘速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 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避免更生程序之無謂延宕,當能將之 認為同意之一方。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 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44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089,798 5.清償總金額: 392,184 6.清償比例: 9.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96 2 台新商業銀行 83 3 永豐商業銀行 466 4 中信商業銀行 375 5 兆豐商業銀行 203 6 遠東商業銀行 119 7 臺灣中小企銀 511 8 第一商業銀行 59 9 玉山商業銀行 2,267 10 和潤企業公司 303 11 裕融企業公司 96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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