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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原名蕭晟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0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壹 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詹鴻昆、周鼎綸 、簡弘安(上開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 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 開富貴」、「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 迪索」、「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瑋容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 云,致黃瑋容陷於錯誤後,再由乙○○、林禹辰、謝俊恩、 戴堃哲、詹鴻昆、周鼎綸、邱偉仁、簡弘安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當場向黃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再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且乙○○依暱稱「八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將泰盛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檔案 列印後,並其上偽造「林文章」簽名,假冒泰盛投資公司 外務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黃瑋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瑋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補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 海菁」等人名義向甲○○佯稱: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式申購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八 方」再以Telegram指示乙○○,至便利商店將「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檔案印出,並在其上偽造「林文章」簽名 。嗣乙○○於113年1月23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國民小學1樓會議室內,佯裝外務專員「 林文章」,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甲○○而行使之,甲○○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 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再依「八方」指示,將前 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八方」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瑋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 偵30252卷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4、31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瑋容、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 9至27、93至94頁、偵30252卷第7至1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 林禹辰(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2至143頁)、謝俊 恩(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他卷147至149頁)、戴堃哲( 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135至136、152至154頁)、詹 鴻昆(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周 鼎綸(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邱偉仁( 偵22760卷第31至36、151至152頁)、簡弘安(偵22760卷第5 8至63頁反面、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 黃瑋容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據照片(他卷第45至5 2頁)、「林文章」簽名之收款收據照片(偵22760卷第98頁 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頁反面至17頁反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少 連偵卷第38頁)、甲○○提出存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30252卷第23至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林文章 」工作證翻拍照片(偵30252卷第31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人詐欺同一被害人黃瑋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5百 萬元以上,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⑴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制 定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乙○○等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 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 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 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 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 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 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 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 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等人本件犯行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 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人所 為本件洗錢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 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 予審究。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乙○○如 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 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 詹鴻昆、周鼎綸、簡弘安、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 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 、「唐老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犯行,均係為達成詐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乙○○於 本院陳述:伊向甲○○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現金6500元 報酬,向黃瑋容收取100萬元,現金1萬元報酬,伊願意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惟被 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所得財物,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 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黃瑋容、甲○○所收取金額之多 寡,復考量其本案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瑋容於本院以36萬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甲 ○○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 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8罪),併科罰金8萬元,並 附條件之緩刑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 銷,其他上訴駁回;②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③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罪),上訴後,現由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審理中,上開①至③案件尚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黃瑋容及甲○○分別交付 100萬元、65萬元與被告乙○○後,經其全數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16至317頁),已非屬被告乙○○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16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林文章」署名共2枚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陳述: 伊向甲○○收款65萬元,獲得現金6500元報酬,向黃瑋容收 取100萬元,獲得現金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 頁),且其迄今未繳回上開報酬。是以,被告共同詐欺告 訴人甲○○部分之犯罪所得65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甲○○,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 人黃瑋容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 訴人黃瑋容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且被告願給付36萬元與告 訴人黃瑋容,並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 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0頁) ,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22760卷第98頁反面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有偽造之「林文章」署名1枚) 偵30252卷第30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139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林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933-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追 加 原告 林美慧 林登峰 林文章 被 告 林清訓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文章前經原告林美華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受理,因林文章於本件有無完全訴訟能力,得否與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係以系爭監護事件之認定為 先決問題,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惟系爭監護事件,業經選定林美華、被告林清訓為林 文章之共同輔助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 院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1

NTDV-111-訴-51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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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林文章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被告林文章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宏立貨運有限公 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 說明。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林文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洪俊鳳應給付原告5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負責任。㈣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金額增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就不真正連帶給付修正為連帶給付,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按:即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1 0萬元以下)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5,200元,嗣變更為12 萬4,05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 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惟經兩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84頁),經審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乃因取 得廠商報價單後更新請求數額,且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 當,是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稱:林文章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59分駕駛宏立 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5.9公里處,因駕駛不慎翻覆至 原告所有之農地上,導致原告所有之鋼絲、鋼管、水泥柱棚 架、芒果樹2顆、木鱉果苗6顆毀損,又須派工清除玻璃碎片 ,經廠商報價共需花費12萬4,053元復原,宏立貨運有限公 司則為林文章之僱用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共同答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縱然 有毀損也沒有辦法確認數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文章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不慎翻覆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翻覆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案卷資料 無誤,其中林文章於警詢稱:當時天氣下大雨,視線模糊路 滑,方向盤抓不住,不到3秒時間擦撞到右側山壁後反彈到 對向車道翻過護欄,摔下山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 有內附系爭大貨車撞斷護欄後摔落山坡之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37頁),足認林文章駕駛不慎致事故發生,林 文章到庭則不爭執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 ),又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宏立貨運有限公司到庭亦稱對於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造成原告損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所爭執者乃數額。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云云,然系爭 大貨車摔落護欄後之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   依上照片,可徵系爭大貨車摔落之處,確有以金屬桿、材質 不明網狀物製作而成棚架遭系爭大貨車壓垮,照片中雖未見 明顯果樹,然衡以一該人在植被處搭設棚架,通常是為了在 棚架內種植作物,則照片中未見遭毀損之果樹,即可能係遭 系爭大貨車壓於下方而未見,依現有證據,已可使本院形成 系爭大貨車摔落造成原告所有之棚架及芒果樹2顆、木鱉果 苗6顆毀損之心證,再按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倘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無法舉證事故前就有這些東西云 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 受損物品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由左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其中棚 架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費為3萬9,080元、種植芒果樹2顆、木 鱉果苗6顆之費用為2萬1,440元,而案發處整地、清潔、棚 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作業費(即上述施工之工資)為 5萬2,000元,另需工程管理費5,626元、營業稅金5,90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考量現今物價 水準,上開估價單並無形式審查可見之灌水、不實跡象,被 告僅泛稱沒有辦法確認數額云云,然未提出舉體理由及任何 證據,本院認應以前述估價單為原告得請數額之依據,就果 樹部分因植物正常使用下應生生不息,應無折舊可言,然棚 架之材料費仍應扣除折舊,而事發時遭毀損之棚架架好半年 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雖主張 其棚架架了半年才架好、應該算全新云云,然棚架經置於戶 外經日曬風吹雨淋即產生折舊,並不因架設時間過久、過晚 啟用而有不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棚架折舊之規範,本院僅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衡諸一切情況酌予計算折舊,就此酌予 認定遭毀損棚架之使用年限為10年,則前述棚架材料費未稅 金額為3萬9,080元,含稅價應為4萬1,034元(計算式:39,0 80×1.05=41,034),再酌扣除半年後之折舊為38,982元(計 算式:41,034×0.95=38,982),再加計前述種植芒果樹2顆 、木鱉果苗6顆之費用含稅價22,512元(計算式:21,440×1. 05=22,512)、整地、清潔、棚架搭設建置、植栽種植施工 作業費含稅價54,600元(計算式:52,000×1.05=54,600)、 工程管理費含稅架5,907元(計算式:5,626×1.05=5,907)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萬2,001元(計算式:3 8,982+22,512+54,600+5,907=122,001),於此範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林文章為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宏立貨運有 限公司為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STEV-113-店小-99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太富 林太信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鍾威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杜淑芬 陳淑珍 鄭麗華(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太忠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太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林文章(下稱林君)於民國81年6月2日死 亡,林君之弟即訴外人林景照因辦理繼承案件,於86年間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其長子訴外人林乾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 君之父姓名並補填養父姓名,經被告審核後,以86年4月24 日花市戶字第2616號函核准並通知林景照辦理戶籍登記更正 事宜,嗣林景照委託長女即訴外人林美雲辦理更正登記為林 君之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並經被告以浮籤註記 完成在案(下稱系爭註記)。後原告及參加人查閱其父林君 之除戶謄本始得知前揭戶籍更正登記事宜,原告及參加人並 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其父林君86年5月3日 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經被告審認以111年12月30日花市戶 字第11100047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說明,本案均符合行政 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其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 情事及行政疏失,所請礙難辦理云云,駁回原告所請。原告 及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2人與參加人同為林君之子,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202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林君除 戶謄本內之記載將影響原告及參加人之祖父為何人,其等就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訴請撤銷系爭註記應合一確定。茲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26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崎字第151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章(下稱異議 人)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 據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合計 為3年7月,故其後案所判之拘役刑,應無庸再執行。因此,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 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 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 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 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 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 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 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崎字 第1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崎字第699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執更崎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高雄地檢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雖異議人接續執行之刑期 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年,惟異議人並無所定3年以上之應執行 刑,依上開見解,自無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 ,檢察官就111年度執更崎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09

KSDM-113-聲-1869-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5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452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7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8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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