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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輔 佐 人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8 號、第38276號、第45023號、第5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易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 得戊○○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5 日17時許,在上開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得戊○○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 日7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小北百貨 (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得丙○○所管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 日17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中和中正店),徒手竊得己○○所管 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五、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徒手竊得丁○○所管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並徒手損壞 賣場內之手工麵線12包、蘋果活力果汁2瓶、極凍噴霧1罐及 口罩3盒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557元),足生損害於家樂 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 ○、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023卷第7至10頁 ;偵38276卷第3至5頁;偵33488卷第5至6、32頁反面;偵54 329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及照片(見偵45023卷第23至 28頁;偵38276卷第13至17頁;偵33488卷第11至15頁;偵54 329卷第10至13頁反面)、商品價目表(見偵33488卷第10頁 )、小北百貨之出貨單3張(見偵38276卷第9至11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經法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3 488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見偵 33488卷第28至29頁反面)、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 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 34頁)在卷為佐。被告自87年9月起迄本案案發後,陸續因 精神症狀住院治療,且現因另案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榮 民總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查核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7月10日函及附件林智清之病歷資料、光碟存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病歷卷、存置袋)。 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 家族及社會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 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前述自幼兒 發展階段起,林員面臨之多重病因及長期六大認知面向缺損 ,林員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情 緒、認知、思考受此診斷影響甚多。據林員於調查、開庭、 鑑定過程所述,林員知其行為為竊盜此一犯罪行為,亦知儘 管店員、警察竟未在側,其行為還是會被監視器攝錄,很快 會被逮捕,然林員受其認知缺損、情緒調節、行為選擇、思 考固著之障礙,仍一意認為自己沒有工作係法院造成自己有 前科所致,想要讓警方、司法單位面臨自己多次犯案、需要 一再審理的困窘,因而罔顧行為後果及對自己社會適應的影 響,連續犯下此次鑑定焦點案件--此為林員與輔助人員於不 同時序、地點之陳述中一致之處。由此推斷,林員儘管有部 分於其偷竊行為違法之辨識,但出於其認知-思考偏誤、情 緒-衝動行為控制問題,林員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減低,但未有足夠證據佐證林員全然不知其行為何故以 致其行為控制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林員於犯案前應符合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因該診斷牽涉 之思考、情緒、行為、認知受損,致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3年9月20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85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及調 閱之病歷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與疾病史、家族社會史 ,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多重病因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及輔佐人之經濟情況不佳,請求法院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同法第61條第2款則以犯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係受多重病因引起的 認知障礙症影響,惟其多次為類似之竊盜或毀損行為,案經 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法院審理中,均獲得法院從輕量處,甚或 獲得緩刑、免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仍 未能中斷被告繼續犯罪,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 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然逾期迄今未履行(詳後述 ),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衡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販售商品,甚而毀損商品 ,顯見其情緒、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損程度 ,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然逾期迄今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 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 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 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 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 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足 見被告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 之可能甚高。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就林員 再犯、對公共安全之虞等分析,就其長期之慢性化疾病狀態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而言,林員從青少年階段長期 接受藥物治療、行為介入、團體治療、社區處遇等至今,其 問題行為、衝動控制、行為決斷等仍有重大問題,其病徵顯 頑抗難治。就其長期認知缺損之心智狀態,以及其28歲起至 今,其再犯案件數量多於10件等,參考日本學者Marika Oka mura之罹精神疾病受刑人再犯研究,林員多次再犯及智能不 足之態樣屬顯著再犯因子;再參考澳洲自1983年起之出生人 口前瞻性長期追蹤研究,林員於此研究參考變項中的重要非 暴力犯罪再犯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重要暴力犯罪再犯 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性格問題、兒童階段開始之精神 問題等。此外,如以社會控制理論為基礎,審視林員之社會 連結,林員的生活幾無同儕友人,有家內暴力問題,缺少社 會參與、正向之休閒活動或信念,又其於幼年階段開始家庭 連結有變動,據此推敲林員當前仍有報復心之情狀下,於其 生活除林父之外,難即刻有阻卻再犯之其他保護因子。又就 其林員於開庭、鑑定過程對司法單位之負向表達、仇恨表述 等,實難論定其絕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林員有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㈢衡以被告雖自113年2月27日起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然其監護期間至114年2月26日即將屆滿,且僅有其父即輔佐 人甲○○能協助,家庭支援系統較為薄弱,無法發揮完整、有 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出院 後仍能定期接受行為治療或精神復健治療以矯治其行為,顯 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心智缺陷 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 適當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依 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本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併此陳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分 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同意 一次賠償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20,900元、分期賠償全聯中和 中正店7,603元,然均已屆給付期限,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本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究巢動福紅殼蛋3盒、金鑽元氣e世卵6盒、大成機能紅蛋6盒( 價值總計新臺幣1,671元)」 附表二: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20包、英辰香芋福糕(切片)4包、 港式蘿蔔糕(切片)1包、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8包(價值總計新 臺幣3,227元)」 附表三: 「2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1M、7組歌林入耳式音樂耳機、8組歌林5 A傳輸充電線、5組歌林快速傳輸充電線、6組歌林三合一充電線 、9組歌林6A超級快充傳輸線、6組歌林PD閃充傳輸線、3組歌林P D快速充電器、5組歌林USB電源供應器、6組實用AC轉USB充電器 、2組歌林3.1A USB*2+Type-C充電器、6組歌林2.4A+Type-C充電 器、2組NAKAY2.4G無線靜音滑鼠、5組童畫世界無線鼠、5組實用 2.4G無線光學滑鼠、3台利百代工程用計算機、4台歌林水洗鼻毛 刀、4組歌林浮動三刀頭刮鬍刀、4組歌林充電水洗鼻毛刀、15個 超電王3變2轉接插頭、10組實用3轉2插頭2入、3組實用3轉2插頭 1入、3組實用180°任意轉向插頭、4組實用2開2插分接器、10個 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英國、12組超電王台灣專用圓變扁專接 插頭、2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5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2P 、3組NAKAY交流式遠距無線門鈴、2台NAKAY充電式五合一檯燈、 3組歌林入耳式耳機、3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5M、2台SAMPO壁掛電 話、3組27W燈管6500K(2)、5組27W燈管6500(4)、4組BB27W燈管6 500K、3個寶島之光240V螺旋28W黃光、3台歌林食物料理秤、2組 歌林無線車用充電支架、3組歌林急速車用充電器PD、5組歌林多 功能3USB插座、10組實用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4、10組實用 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9、3組i-gotaUSB3.0高速傳輸線(硬碟) (總計價值新臺幣20,900元)」 附表四: 「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褲L共3件、三花針織平口褲-5片式剪裁M共 一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XL共4件、三花5片式剪裁平 口褲XL共5件、鱷魚平織風格褲#7603 L共5件、三花針織平口褲- 5片式剪裁L共1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M共1件、高露潔 抗敏護齦2+1超值組共3件、舒酸定牙齦護理-抗敏軟毛牙刷共2件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2+1超值組共3件、刷樂雙線超細滑牙線棒共 4件、高露潔抗敏專家牙膏-全面防護共1件、麗仕煥活香氛皂-煥 活冰爽共7件(總計價值新臺幣7,603元)」 附表五: 「短袖內衣3件、環保購物袋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134元)」

2024-12-26

PCDM-113-易-129-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 人 侯辰樺 張松文 張俊雄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上訴 人 鍾文森 林明德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侯辰樺、李文明、陳蓮迷、林明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若經 催告後仍逾期未繳納,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且須 全額負擔因積欠管理費而衍生之全部費用。然各被上訴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伊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及因起訴而支出協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因本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加 計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雄:上訴人並未確實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又系爭社區 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相關文件僅保存5年, 且上訴人未能向區權人說明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及管理費是否 確支出於系爭社區之維護。  ㈡張松文:系爭社區屬傳統舊式五層樓公寓,並無電梯、交誼 廳、花園等須共同維護之公共設施。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文件(下稱備查文件),然臺北市政 府對報備均僅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合法性之審查,上訴人 縱有報備亦無法確保其成立合法。  ㈢洪肖鳳:伊爭執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備查文件並無法作為 上訴人為合法之證明,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規約係於何時 訂定及該次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之完整開會文件,是系爭規 約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均無理由。前伊與上訴人 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乙事進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 並無合法成立。  ㈣陳蓮迷:伊自79年購入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迄今,完全不清 楚上訴人係於何時成立。  ㈤鍾文森:上訴人僅由少數人輪流擔任主委,且帳務不清。縱 上訴人之成立為合法,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  ㈥劉俊傑:上訴人應提出合法成立資料。  ㈦侯辰樺、李文明、林明德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未繳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欄金額所示利息。被上訴人張松文、張俊雄、鍾 文森、洪肖鳳、劉俊傑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之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 簡)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12年3月均為系爭社區的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95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㈢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由黃寶源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作 成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㈣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洪肖鳳等人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為96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正 宏及嗣後補選之主任委員連基發均難認為合法,且該年度區 權人會議所追認通過收取管理費500元,空戶也比照辦理之 決議亦難認為有效。又在97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李永祥,難 認為合法。是主任委員李永祥於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自98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600元 亦應認為無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本院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有 無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0年2月19日業經上訴人9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㈣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是否屬於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抑或是屬於得撤銷之事由?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所推舉之陳國生擔任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進而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之10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 否合法?  ㈥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8年8月11日經上訴人108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㈦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9年2月16日經上訴人10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罹於時效?  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10%的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非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 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 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上 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 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 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成立當 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 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 意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 難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6年間已合法成立,雖提出申請報備書及 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55至 361頁)為憑。惟查,檢視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係由訴外 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寶源為 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人(即修正前 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權人互推1人或同條第4項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 湖小字第11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前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備查資料(即86年12月16日府工建 字第8609716300號),亦無其為合法召集權人之相關證據資 料。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86年9月12 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 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屬合法之意思機 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數額等決議,即屬自始無效, 不待撤銷,自難認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3.其後,上訴人雖再由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 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年1 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0 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年 之備查)申請文件由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 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修正社 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 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年之備查 )申請文件係由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 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但亦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 準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上訴人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並非合法,且99年第2次區 權人會議非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經上開判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其亦經99、10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 ,並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為憑。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 (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與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 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合法改選管理委 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有效之規 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即無 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亦無法因此身分而 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即等同於無管 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態,當依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全體區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生經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 ,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進而召開有效之會議 。該項所稱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 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核,上訴人 所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僅泛稱:「確認會議召集人:曹金城先生為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出席會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確認為本 次會議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該召集人 並未經全體區權人互推一人,及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等程序,且該次會議僅實到47戶,而非全 體區權人所互推之人,難認合於上開法定選任召集人之程序 ;又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直接載明主席為洪素枝主任委員,並無任何召集人之選任程 序(見原審卷第369頁),且上開會議內容僅係改選管理委 員、規約修訂或社區事務之討論,均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 理組織及制定規約之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10 月17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推舉陳國生委員為101年度區 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然細譯該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僅係出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所自 行推舉,亦不符上開法定推選召集人之要件;就嗣後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之改選,亦僅係改選管理委員,及包含規約修訂 或社區事務之討論,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及制定規 約之區權人會議。另觀諸上訴人數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報備之資料,均無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 認定上訴人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 縱其歷次改選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然備查 僅具報備性質,而非具有實質審查該等效力之機制,亦無法 治癒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 ,上訴人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 能力。惟上訴人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有若干管理委員, 並有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為 管理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屬於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雖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僅係程序事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均於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 議,其未依照上開規定選任召集人,至多僅為民法第56條所 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撤銷之範疇,且該施行細 則僅為行政命令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且 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各款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則 該法位階即屬法規命令無誤,而有拘束性。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首次召集人產生之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互推之方式,依照同條例 第62條之規定,授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該 條係規定「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文字,顯係召集人取得合 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係屬無效, 而非單純違反召集程序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由區 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432頁、第529頁),自難認上訴人就首次召開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曾取得合法召集權,則上訴人事後召開之區 權人及所制定之規約,非屬合法,而為無效。故上訴意旨主 張上情,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曾依照上開規定選任首次之召集權人 ,則就上開爭點㈣至㈦均涉及相同爭議,理由均同上所述,自 毋庸贅述,且無庸審酌上開管理費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其主張之規約,無 從認定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及修正, 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給付管理費,及共同給付律師費,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管理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共同給付8萬元,暨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2024-12-25

SLDV-112-簡上-303-20241225-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張震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陽 (兼上列被告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勝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欣樺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烜 鄒昆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群治 吳依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6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罪刑及沒收 部分)暨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 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 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下稱佰歲公司)為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 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薛勝昌為佰歲公司之廠長,溫欣 樺為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業務 。吳長烜為佑笙土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方回填及整地業 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鄒昆宏及郭俊雄為佑笙 公司之員工。張群治為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吳依庭為張群治之助理。 二、廖學陽、薛勝昌、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另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溫欣樺及吳依庭 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為下列犯行:  ㈠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以下合稱廢棄砂土 )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廠區內,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 之費用,經張群治介紹而認識吳長烜及鄒昆宏,於110年10 月間約定以砂石買賣之名義,委由吳長烜清除、處理佰歲公 司之廢棄砂土。鄒昆宏依吳長烜之指示,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 歲公司,由薛勝昌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之前揭廢棄砂土 交由曳引車清運離場。  ㈡吳長烜另指示鄒昆宏及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後湖小段土 地)。由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 歲公司之廢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  ㈢嗣後張群治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樺對帳、請款, 溫欣樺則依廖學陽之指示與吳依庭結算後,將款項交由吳依 庭帶回給張群治,由張群治及吳長烜進行分配,再由吳長烜 給付約定報酬予鄒昆宏及郭俊雄。廖學陽等人以此方式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5萬6823.8公噸。 三、廖學陽與温欣樺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陽 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 ,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將低於實際產量之數據交予不知 情之山林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林環保公司),委 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依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原 審判決關於其等犯行部分,均全部上訴(含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刑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故本院就佰歲 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均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㈡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 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   依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 長烜(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中薛勝昌、温欣樺、 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均已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 ;吳長烜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 11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 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上開部分 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吳長烜沒收部分 以外其餘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佰歲公司 、廖學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 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㈠事實認定部分:  1.訊據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本院卷三第120、218頁),且佰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混 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有將佰歲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砂土交由曳引車載運離 場,共計載運5萬6823.8公噸,業據廖學陽、薛勝昌、吳長 烜及鄒昆宏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 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 第487至488頁),並有明豐順公司出貨統計報表、過磅明細 、買賣合約書、A砂過磅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3 561卷二第17至25頁、卷三第589、595、601至603、639至64 3,偵16543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67至171頁、卷三第55至1 27頁、第153至225頁);復依證人即徐寶炎之子徐春權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98至409頁)、本案後 湖小段土地現場工人彭子嘉、龍賢溢、邱春興、陳政鑑、袁 華溪、呂釗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3561卷二第196至197、24 5至248、305至309、325至329、345至348、365至368頁)、 曳引車駕駛陳誌成、朱長為、謝在鉷及林明德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14227卷第202至205頁,偵16543卷三第719至721頁、 他3561卷二第395至399、425至429、447至451頁)可佐,另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委託書及現場空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543卷一第567至 593頁、卷二第525至533頁、卷三第227至234頁)。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廢棄物對於他人尚具 有效用或價值,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仍應依法律規定進 行回收再利用,否則即視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例如:紙類、玻璃罐及保特瓶雖可回收再 利用,若清除者未依法回收,而係任意棄置或掩埋,仍應受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經查,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讓吳長烜、鄒昆宏運走的砂土混合了A砂、B砂及C砂,這些 不是佰歲公司的產品,屬於公司的下腳料;佰歲公司整個製 程最終產出不要的東西,就是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 泥,我稱作A砂;A砂屬於廢棄物,是廢水製程中,沉澱池裡 怪手挖不起來的污泥,以機器抽取後加入高分子混凝藥劑, 再壓扁及脫水所製成,性質為泥狀,無法作為產品買賣,應 該要作廢棄物申報;B砂、C砂則是未添加藥劑,直接由怪手 從沉澱池裡挖起有顆粒的清細砂,還可以賣錢,但這些下腳 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我廠區堆了一大堆,工廠沒辦法再運 作,我才叫吳長烜幫我清,然後給他運費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三第429至430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2頁、第448頁 )。薛勝昌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廢土,製程水加高分子凝 劑就會沉澱,再經過壓力機壓成泥餅,就是A砂,也可以稱 土餅,不能循環再利用,公司每個月都會定量申報,載不完 就堆在廠內,有人要我們就給,我們也不管之後要如何處理 ;B砂與C砂相同,都是從沉澱池中挖出,因為沒有經過藥劑 ,所以可以再利用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10頁)。溫欣樺 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無機污泥,是工廠內用不到的東西等 語(見他3561卷二第76頁),佐以卷附佰歲公司廢水流程圖 (見偵16543卷三第51頁),應認A砂、B砂及C砂均係佰歲公 司產品製程伴隨產出之物。其中A砂屬於廢土,無經濟價值 ,亦無法回收再利用,屬於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 ;B砂及C砂雖可回收再利用,惟其經濟價值較低。廖學陽既 將B砂及C砂混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A砂,一併委由吳長烜清 運出廠,可見對當時佰歲公司而言,該砂土均係堆放在廠區 內影響生產而不具經濟效用之物,並擬予拋棄,自應認均屬 佰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3.又佰歲公司製程產生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應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温欣樺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 申報,由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 量紀錄表之數據,概估得出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申報等情( 見他3561卷二第7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二第 11頁、第15至16頁、卷三第433頁),並有佰歲公司廢水污 水量/用電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明豐順公 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在卷可佐(見他35 61卷二第29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此外,復有 卷附污泥清運/暫存/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可知,佰歲公司於110年4月至 111年3月間,每月以明豐順公司名義運出A砂數量達6,000至 3萬餘公噸,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產出無機性污泥數 量為1至2公噸(見偵16543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三第9至12 頁、第63至64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故廖學陽 對於佰歲公司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數量低於實際產出量而有 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4.對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件因 環保政策不合理,把A砂認為污泥而改變土餅廢棄物之認定 ,經砂石業公會向主管機關陳情,環保署乃訂定「砂石場廢 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使土餅依檢測結果合 格與否分流處理,且因環保政策演變影響本件廢棄物屬性云 云(見本院卷三第222、239至240、276至278、283頁)。然查 :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 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規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 聚丙烯醯胺化學混凝藥劑,其產出物之品質若符合標準,得 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 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然 而,該管理規範於本案發生後始制定。是以,其所規範者, 係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之藥劑標準並區分其處理方式 。不論是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只 有在依相關管理規範所定方式處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有關清除、處理之規定拘束,非謂一但歸類為適法之產出物 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得以任 意傾倒、堆置或回填於土地。  ⑵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 ,其產出物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另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處 理計畫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其運送過程均應登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上網 申報。本案佰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A砂係由吳長烜回 填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該土地屬農牧用地,此據證人徐春 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407頁),並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6543卷三第577頁、第581頁、 第585頁、第591頁),故本案砂土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亦顯與主管 機關之環保政策是否變更無涉。此外,佰歲公司、廖學陽任 由吳長烜隨意將廠內砂土載運離去,亦不合於前揭法規所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依上開說明,佰歲公司、廖學 陽就本案清運之砂土,自無從主張依前揭規定而排除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   5.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佰歲公司及 廖學陽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核廖學陽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廖學陽、受僱人薛勝昌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 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且查:  1.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就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廖學陽利用不知情曳引車司機清運本案廢棄物,吳 長烜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嘉簽立砂石買賣合約,為間接正犯。  2.申報不實部分:   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不實數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廖學 陽利用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公司為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  3.罪數及競合:  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 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 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廖學陽因佰歲公司廠內堆置廢棄砂土過多 ,而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交由吳長烜清運出廠,所 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 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 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⑵申報不實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業者之環保申報雖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惟就同法第48條所規範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個 別申報義務之違反即成罪,就申報不實之行為規範上,尚難 認立法者預設有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故非屬集合犯。 惟廖學陽於本案申報不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⑶想像競合犯:   廖學陽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申報不實罪等2罪間,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刑法第55條前段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斷。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然查,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 人,對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 ,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置,竟為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而由鄒 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歲公司之廢 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廖學陽乃是基於作成 主要決策之人,竟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 土共計高達5萬6823.8公噸,故其透過本案行為造成自然生 活環境之重大破壞,顯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棄置大 量廢棄物,參以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高達5萬6823. 8公噸隨意棄置將造成自然環境之重大危害,自不能諉為不 知之理,其後雖已依附件所示批次最終清運完畢,然衡酌廖 學陽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 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 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倘再予減刑,實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⑴佰歲公司若以合法方式清除廠內事業廢棄物,本應支付相當 之費用,因廖學陽以非法方式清除而節省支出,所節省之費 用屬於佰歲公司因本案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屬應對佰 歲公司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查,佰歲公司於本案由廖學陽非 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共計5萬6823.8公噸。廖學陽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的費用是1公斤8元即每公噸80 00元,交給佑笙公司處理是每公噸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17頁)。温欣樺於偵訊時供稱:合法委託處理無機 性污泥的費用1公斤8元,請人私自運出,1公噸大約160元至 180元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8頁),吳長烜於原審訊問時 亦稱:本案非法清運,每公噸費用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23頁),應認廖學陽於本案委由吳長烜清除廢棄砂 土,費用為每公噸180元。  ⑵又廖學陽交予吳長烜清除之廢棄物,除無機性污泥外,亦包 含非屬無機性污泥之B砂及C砂,就B砂及C砂部分尚乏合法清 運之費用數據。惟考量被告廖學陽於本案主要係為節省清理 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僅係將部分B砂、C砂混入交予被告吳長 烜,應認非法清除之砂土係以A砂為主,故仍以合法清除無 機性污泥之費用估算,認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每公噸可節省782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80元/公 噸),再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4億4436萬211 6元(計算式;5萬6823.8公噸×7820元/公噸)。從而,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 利得4億4436萬2116元。  2.佰歲公司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佰歲公司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 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略以:「本局於113年8月30 日收到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清理完成,本局於113年9 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堆置區域勘查皆未有 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勘查皆已復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3年9月30日 桃環稽字第1130084992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依該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 略以:「本局日前112年7月11日會同行為人佰歲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佑笙公司負責人吳長烜、多位地主及本局事業廢棄 物管理科、農田水利署於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 號16筆土地勘查,現場稽查時因土地許久未整理現場已雜草 叢生,未能明顯見當初堆置位置,經行為人(佑笙公司負責 人吳長烜)指認當初所堆置之區域確認廢棄物(D-0902)未有 搬移情形,仍堆置於該地號,本案後續請佰歲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調查之數 量(2560車次、56823噸)向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事業廢 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經本局核備後方可進行相關清除作業。 本局今113年9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現場 經該公司提供相關清除單據(共清除56823.8噸)已全數清理 完成(該公司皆有逐筆地號檢測丙烯醯胺),現場於堆置區域 勘查皆未有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 號至2219地號勘查皆已復原,本局認定完成改善」,亦有桃 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由此足證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 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 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 前揭所示估算方式沒收佰歲公司所受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 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就前揭節省之犯罪不法所得,考量本案已依法清 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過度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參酌當時犯罪 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 場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 時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調節其 犯罪不法利得為1億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 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  ㈠幫助犯:   温欣樺及吳依庭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薛勝昌受僱於佰歲公司擔任廠長,屬正當之工作,因綜理廠 內機具管理及車輛進出,故依廖學陽之指示,在廠內管控非 法清除廢棄砂土之曳引車進出,核其所為,亦屬參與清除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構成本案犯罪之其中一環,其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較,參與情節及程度並未較輕,其於本案行為 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 顯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  2.温欣樺、吳依庭之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所為,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 之處;至於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部分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上開所為,對自然環 境及生態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非輕,雖本案業已依附件所示 批次清運而回復原狀,但就其等於行為時,仍難認其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㈢對吳長烜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估算:   廖學陽委由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1022萬8284元, 扣除被告張群治、鄒昆宏及郭俊雄獲分配部分,餘款為918 萬8046元(計算式:1022萬8284元-56萬8238元-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918萬8046元)。依吳長烜所述,本案非法清 運之報酬,未計入佑笙公司之收入,屬其個人所得(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123頁),故就該918萬8046元即屬吳長烜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又吳長烜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承租本案 後湖小段土地等,雖另有支出費用,惟此部分應認屬犯罪之 成本,不予扣除。從而,就吳長烜獲分配犯罪不法所得為91 8萬8046元。  2.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 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 揭1所示估算方式沒收吳長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18萬8046元 ,並對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 已依法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 避免過度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吳 長烜此部分,參酌其參與之程度、分擔之範圍、當時犯罪對 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場 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時 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其犯後態度等 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調節其犯罪不法 所得為23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 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 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佰歲公司及廖學陽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頁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之犯後 態度。2.另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 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 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揭估算方式沒收佰歲 公司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等節,容有未洽。佰 歲公司及廖學陽上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佰歲公司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 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虞,其諭知沒收佰歲公司所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 116元,對佰歲公司核屬過苛,本院經審酌佰歲公司業已清 理完畢而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諭知沒收犯罪不法利得1億 元,業如前述。故各該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撤銷原審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 吳依庭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 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 依庭、吳長烜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其 等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2.原審以薛 勝昌為廠長而聽命於廖學陽之指示,即謂其參與之情節及程 度較輕,因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刑,然查,薛 勝昌擔任廠長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部 分亦屬犯罪之一環,客觀上復無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 已之處,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使一般人憐憫等情,原審逕以 其有前揭身分而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之處。3.又本案 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 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等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 前,故原審判決對吳長烜再諭知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 046元,對吳長烜核屬過苛,亦有不當之處。又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吳長烜等人之上 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 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 全回復原狀,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量刑 因子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另原審諭知沒收吳 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然查,本案已以各批次 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故依本院前揭說明, 倘沒收吳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對吳長烜顯屬 過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已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 調節沒收其犯罪所得23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關於上開沒收部 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佰歲公司、廖學陽、薛 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 以如附表各編號「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欄所示之各項量刑 因子,分別量處佰歲公司、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鄒昆 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如附表「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温欣樺、吳依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薛勝昌部分予以撤銷,對其雖屬 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刑違誤所致,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緩刑及附條件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  ㈠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相關之前科 紀錄,有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所示(詳 如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部分。另關於吳 長烜、鄒昆宏、張群治部分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詳後述㈡之 部分)。本院審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 庭於本院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 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 而完全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廖學陽(附表編號2,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薛勝昌(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温欣樺(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郭俊雄(附表編號7,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吳依庭(附表編號9,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人,依法 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緩刑。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 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 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經查:  1.關於吳長烜部分,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 頁),然查,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11 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 )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  2.關於鄒昆宏部分,其曾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12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 月19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  3.關於張群治部分,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726頁),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 11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09年6月2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尚 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綜上,吳長烜、鄒昆宏及張群治部分(即附表編號5、6、8部 分),因其等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均尚未 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   ㈢復斟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即附 表編號2至4、7、9所示)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 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 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 ,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各依其上開於本案 所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之輕重,分別命其等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附 條件緩刑等處置(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各詳附表 編號2至4、7、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防止其等再 犯並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 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各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被告前案紀錄 1 佰歲公司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肆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及佰歲公司經濟、經營狀況,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公司由其代表人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案係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所幸本案已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另審酌佰歲公司公益捐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頁)等情狀。 2 廖學陽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捌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審酌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基於本案主要及重要政策之決策權及指示下屬之角色,與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廖學陽並因此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碎石砂石買賣,月收入約8至10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兩個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並審酌其公益捐款明細、捐贈物品及感謝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3至407頁)等一切情狀。 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84年3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5至706頁)。 3 薛勝昌 薛勝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勝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審酌薛勝昌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薛勝昌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薛勝昌身為佰歲公司廠長,雖依廖學陽之指示為本案共同之行為分擔,然其位居廠長要職,更有指揮廠內下屬之權力,自應積極避免佰歲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違法行為發生,矧其竟依廖學陽之指示,造成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廠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宜蘭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4年9月30日縮期期滿,84年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4 温欣樺 温欣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欣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温欣樺因受僱於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係提供助力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會計,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先生,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先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19頁)。 5 吳長烜 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長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吳長烜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吳長烜經廖學陽委任,為本案現場決定清除、處理佰歲公司廢棄砂土之角色,其指示鄒昆宏、郭俊雄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鄒昆宏、郭俊雄亦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砂土回填之角色),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親、太太、小孩,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頁)。 6 鄒昆宏 鄒昆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鄒昆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鄒昆宏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鄒昆宏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其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又聲公司的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兒子,離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與其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12頁)。 7 郭俊雄 郭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郭俊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1.審酌郭俊雄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較鄒昆宏稍輕,另其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從事均中公司員工,月收入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三個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2.另審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固較鄒昆宏稍輕,但因鄒昆宏未宣告緩刑,是以,郭俊雄既經宣告緩刑,當不能毫無附條件之方式,而應令其於本案中有所警惕,爰併附條件於緩刑宣告中另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21頁)。 8 張群治 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張群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張群治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郭俊雄、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對帳、請款,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益昌實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已婚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26頁)。 9 吳依庭 吳依庭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依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吳依庭因受僱於被告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張群治助理,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39頁)。 附件(各批次清運相關資料): 編號 清運批次 證據資料 1 第一批次 (112年9月5日至10月15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0月24日刑事上訴準備狀所附附件四、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6日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一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 2 第二批次 (112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㈠所附被證十七被證十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83至207頁) 3 第三批次 (1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㈠所附附件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13至225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㈡所附被證十八被證十八: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 4 第四批次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件八:第四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㈢所附被證十九被證十九: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四批次)(本院卷二第277至291頁) 5 第五批次 (113年3月26日至4月2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㈣所附被證二十: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五批次)(本院卷二第359至374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㈢所附附件九:第五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77至387頁) 6 第六批次 (113年4月22日至5月1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㈣所附附件十:第六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97至407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㈤所附被證二十一: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六批次)(本院卷二第417至431頁) 7 第七批次 (113年5月16日至6月1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㈤所附附件十一至十二:第七批次清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本院卷二第489至501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㈥所附被證二十二至二十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七批次)(本院卷二第509至525頁) 8 第八批次 (113年6月12日至7月9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㈥所附附件十三: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47至559至2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5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㈦所附被證二十四: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67至581頁) 9 第九批次 (113年7月10日至8月7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8月2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㈧所附被證二十五: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九批次)(本院卷二第591至605頁)

2024-12-19

TPHM-112-上重訴-45-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5,3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39-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85-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8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084-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嘉鈞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廖陳素琴 即 被 告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顏寶連 廖翊翔 廖盈晴 廖翊甫 廖建士 廖淑芬 廖建文 廖玉珊 王廖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 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91007, U.S.A.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Ilene Drive, Arcadia, CA 00000, (國內、外公示送達)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國內、外公示送達)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廖水雄 廖皇源 廖煌義 周廖玉葉 廖火用 鄭新華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 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37,59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 ,63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88元,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合併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訴訟標的終局之 訴訟目的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取得 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附圖編號B、C、D部分之土地,而該部 分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675,720元,扣除應找補 其他共有人之金額3,838,122元,上訴人就分割所受利益為2 0,837,598元,有禾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0,83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92元、第 二審裁判費293,088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84,75 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店簡卷第3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638元(計算式:195,392-84,754= 110,638),另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9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9

TPDV-112-重訴-39-20241209-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昌鎮 被 告 林昌南 林昌信 林明雙 林明德 林萬岳 林東鋐 黃宇鴻 林昌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3,634元【 計算式: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200元×面積6,240.4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1/128=1,81 3,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爰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03

MLDV-113-補-183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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