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2-上重訴-45-20241219-1
字號
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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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張震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陽 (兼上列被告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勝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欣樺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烜 鄒昆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雄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群治 吳依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第16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罪刑及沒收 部分)暨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 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學陽(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昌、温 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 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下稱佰歲公司)為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薛勝昌為佰歲公司之廠長,溫欣樺為佰歲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業務。吳長烜為佑笙土石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土方回填及整地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鄒昆宏及郭俊雄為佑笙公司之員工。張群治為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五金百貨進出口,吳依庭為張群治之助理。 二、廖學陽、薛勝昌、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另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溫欣樺及吳依庭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為下列犯行: ㈠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以下合稱廢棄砂土 )之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址廠區內,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經張群治介紹而認識吳長烜及鄒昆宏,於110年10月間約定以砂石買賣之名義,委由吳長烜清除、處理佰歲公司之廢棄砂土。鄒昆宏依吳長烜之指示,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駕車前往佰歲公司,由薛勝昌在廠內指揮,將佰歲公司之前揭廢棄砂土交由曳引車清運離場。 ㈡吳長烜另指示鄒昆宏及郭俊雄分別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徐寶炎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由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歲公司之廢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 ㈢嗣後張群治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樺對帳、請款, 溫欣樺則依廖學陽之指示與吳依庭結算後,將款項交由吳依庭帶回給張群治,由張群治及吳長烜進行分配,再由吳長烜給付約定報酬予鄒昆宏及郭俊雄。廖學陽等人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5萬6823.8公噸。 三、廖學陽與温欣樺另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陽 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概估無機性污泥之產量,將低於實際產量之數據交予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林環保公司),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依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下均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原 審判決關於其等犯行部分,均全部上訴(含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刑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故本院就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均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㈡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 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 依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 長烜(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中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均已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吳長烜則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上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吳長烜沒收部分以外其餘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佰歲公司 、廖學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 ㈠事實認定部分: 1.訊據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 本院卷三第120、218頁),且佰歲公司從事水泥、石灰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有將佰歲公司廠區內所堆置之砂土交由曳引車載運離場,共計載運5萬6823.8公噸,業據廖學陽、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陳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6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卷二第11至13頁、第22至25頁、第487至488頁),並有明豐順公司出貨統計報表、過磅明細、買賣合約書、A砂過磅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3561卷二第17至25頁、卷三第589、595、601至603、639至643,偵16543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67至171頁、卷三第55至127頁、第153至225頁);復依證人即徐寶炎之子徐春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98至409頁)、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現場工人彭子嘉、龍賢溢、邱春興、陳政鑑、袁華溪、呂釗齊於偵訊之證述(見他3561卷二第196至197、245至248、305至309、325至329、345至348、365至368頁)、曳引車駕駛陳誌成、朱長為、謝在鉷及林明德於偵訊之證述(見偵14227卷第202至205頁,偵16543卷三第719至721頁、他3561卷二第395至399、425至429、447至451頁)可佐,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及現場空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543卷一第567至593頁、卷二第525至533頁、卷三第227至234頁)。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所謂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廢棄物對於他人尚具有效用或價值,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仍應依法律規定進行回收再利用,否則即視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參照)。例如:紙類、玻璃罐及保特瓶雖可回收再利用,若清除者未依法回收,而係任意棄置或掩埋,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經查,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讓吳長烜、鄒昆宏運走的砂土混合了A砂、B砂及C砂,這些不是佰歲公司的產品,屬於公司的下腳料;佰歲公司整個製程最終產出不要的東西,就是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我稱作A砂;A砂屬於廢棄物,是廢水製程中,沉澱池裡怪手挖不起來的污泥,以機器抽取後加入高分子混凝藥劑,再壓扁及脫水所製成,性質為泥狀,無法作為產品買賣,應該要作廢棄物申報;B砂、C砂則是未添加藥劑,直接由怪手從沉澱池裡挖起有顆粒的清細砂,還可以賣錢,但這些下腳料比較沒有價值,當時我廠區堆了一大堆,工廠沒辦法再運作,我才叫吳長烜幫我清,然後給他運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429至430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2頁、第448頁)。薛勝昌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廢土,製程水加高分子凝劑就會沉澱,再經過壓力機壓成泥餅,就是A砂,也可以稱土餅,不能循環再利用,公司每個月都會定量申報,載不完就堆在廠內,有人要我們就給,我們也不管之後要如何處理;B砂與C砂相同,都是從沉澱池中挖出,因為沒有經過藥劑,所以可以再利用等語(見他3561卷三第310頁)。溫欣樺於偵訊時證稱:A砂是無機污泥,是工廠內用不到的東西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6頁),佐以卷附佰歲公司廢水流程圖(見偵16543卷三第51頁),應認A砂、B砂及C砂均係佰歲公司產品製程伴隨產出之物。其中A砂屬於廢土,無經濟價值,亦無法回收再利用,屬於廢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B砂及C砂雖可回收再利用,惟其經濟價值較低。廖學陽既將B砂及C砂混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A砂,一併委由吳長烜清運出廠,可見對當時佰歲公司而言,該砂土均係堆放在廠區內影響生產而不具經濟效用之物,並擬予拋棄,自應認均屬佰歲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3.又佰歲公司製程產生之A砂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應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温欣樺負責佰歲公司之環保申報,由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佰歲公司廠內廢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之數據,概估得出佰歲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數量,委託山林環保公司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網站而申報等情(見他3561卷二第76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17至118頁、卷二第11頁、第15至16頁、卷三第433頁),並有佰歲公司廢水污水量/用電量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暨所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在卷可佐(見他3561卷二第29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此外,復有卷附污泥清運/暫存/產出量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明豐順公司料品出貨月統計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佰歲公司月申報表可知,佰歲公司於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每月以明豐順公司名義運出A砂數量達6,000至3萬餘公噸,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產出無機性污泥數量為1至2公噸(見偵16543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三第9至12頁、第63至64頁,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9頁),故廖學陽對於佰歲公司所申報之無機性污泥數量低於實際產出量而有申報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4.對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佰歲公司、廖學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件因 環保政策不合理,把A砂認為污泥而改變土餅廢棄物之認定,經砂石業公會向主管機關陳情,環保署乃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使土餅依檢測結果合格與否分流處理,且因環保政策演變影響本件廢棄物屬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2、239至240、276至278、283頁)。然查: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 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規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聚丙烯醯胺化學混凝藥劑,其產出物之品質若符合標準,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然而,該管理規範於本案發生後始制定。是以,其所規範者,係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之藥劑標準並區分其處理方式。不論是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只有在依相關管理規範所定方式處理時,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清除、處理之規定拘束,非謂一但歸類為適法之產出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得以任意傾倒、堆置或回填於土地。 ⑵依「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 ,其產出物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另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處理計畫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運送過程均應登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並上網申報。本案佰歲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A砂係由吳長烜回填在本案後湖小段土地,該土地屬農牧用地,此據證人徐春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三第407頁),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偵16543卷三第577頁、第581頁、第585頁、第591頁),故本案砂土之處理方式,並不合於「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亦顯與主管機關之環保政策是否變更無涉。此外,佰歲公司、廖學陽任由吳長烜隨意將廠內砂土載運離去,亦不合於前揭法規所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依上開說明,佰歲公司、廖學陽就本案清運之砂土,自無從主張依前揭規定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5.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上開辯解,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核廖學陽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廖學陽、受僱人薛勝昌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且查: 1.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就非法 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廖學陽利用不知情曳引車司機清運本案廢棄物,吳長烜利用不知情之彭子嘉簽立砂石買賣合約,為間接正犯。 2.申報不實部分: 廖學陽指示温欣樺以不實數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廖學陽利用不知情之山林環保公司為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 3.罪數及競合: 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 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廖學陽因佰歲公司廠內堆置廢棄砂土過多,而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交由吳長烜清運出廠,所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⑵申報不實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業者之環保申報雖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惟就同法第48條所規範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個別申報義務之違反即成罪,就申報不實之行為規範上,尚難認立法者預設有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故非屬集合犯。惟廖學陽於本案申報不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接時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⑶想像競合犯: 廖學陽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申報不實罪等2罪間,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合,屬刑法第55條前段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廖學陽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然查,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負責人,對佰歲公司製程所產生細砂及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置,竟為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而由鄒昆宏、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將佰歲公司之廢棄砂土載運至本案後湖小段土地回填,廖學陽乃是基於作成主要決策之人,竟以此方式非法清理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高達5萬6823.8公噸,故其透過本案行為造成自然生活環境之重大破壞,顯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棄置大量廢棄物,參以佰歲公司所產出廢棄砂土共計高達5萬6823.8公噸隨意棄置將造成自然環境之重大危害,自不能諉為不知之理,其後雖已依附件所示批次最終清運完畢,然衡酌廖學陽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倘再予減刑,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 ⑴佰歲公司若以合法方式清除廠內事業廢棄物,本應支付相當 之費用,因廖學陽以非法方式清除而節省支出,所節省之費用屬於佰歲公司因本案不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屬應對佰歲公司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查,佰歲公司於本案由廖學陽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共計5萬6823.8公噸。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的費用是1公斤8元即每公噸8000元,交給佑笙公司處理是每公噸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17頁)。温欣樺於偵訊時供稱:合法委託處理無機性污泥的費用1公斤8元,請人私自運出,1公噸大約160元至180元等語(見他3561卷二第78頁),吳長烜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本案非法清運,每公噸費用18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3頁),應認廖學陽於本案委由吳長烜清除廢棄砂土,費用為每公噸180元。 ⑵又廖學陽交予吳長烜清除之廢棄物,除無機性污泥外,亦包 含非屬無機性污泥之B砂及C砂,就B砂及C砂部分尚乏合法清運之費用數據。惟考量被告廖學陽於本案主要係為節省清理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僅係將部分B砂、C砂混入交予被告吳長烜,應認非法清除之砂土係以A砂為主,故仍以合法清除無機性污泥之費用估算,認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每公噸可節省782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80元/公噸),再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4億4436萬2116元(計算式;5萬6823.8公噸×7820元/公噸)。從而,佰歲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 2.佰歲公司關於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佰歲公司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 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說明略以:「本局於113年8月30日收到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清理完成,本局於113年9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堆置區域勘查皆未有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號勘查皆已復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3年9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30084992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依該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亦載明略以:「本局日前112年7月11日會同行為人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佑笙公司負責人吳長烜、多位地主及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農田水利署於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號16筆土地勘查,現場稽查時因土地許久未整理現場已雜草叢生,未能明顯見當初堆置位置,經行為人(佑笙公司負責人吳長烜)指認當初所堆置之區域確認廢棄物(D-0902)未有搬移情形,仍堆置於該地號,本案後續請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調查之數量(2560車次、56823噸)向本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提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經本局核備後方可進行相關清除作業。本局今113年9月12日前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現場經該公司提供相關清除單據(共清除56823.8噸)已全數清理完成(該公司皆有逐筆地號檢測丙烯醯胺),現場於堆置區域勘查皆未有廢棄物堆置情形,另前往新屋區後湖小段2206地號至2219地號勘查皆已復原,本局認定完成改善」,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8頁),由此足證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揭所示估算方式沒收佰歲公司所受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就前揭節省之犯罪不法所得,考量本案已依法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過度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參酌當時犯罪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場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時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犯後態度等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調節其犯罪不法利得為1億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 部分)及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 ㈠幫助犯: 温欣樺及吳依庭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薛勝昌受僱於佰歲公司擔任廠長,屬正當之工作,因綜理廠 內機具管理及車輛進出,故依廖學陽之指示,在廠內管控非法清除廢棄砂土之曳引車進出,核其所為,亦屬參與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構成本案犯罪之其中一環,其與其他共同正犯相較,參與情節及程度並未較輕,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自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2.温欣樺、吳依庭之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所為,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至於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部分,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上開所為,對自然環境及生態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非輕,雖本案業已依附件所示批次清運而回復原狀,但就其等於行為時,仍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㈢對吳長烜沒收與過苛條款之適用: 1.犯罪不法所得之估算: 廖學陽委由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1022萬8284元, 扣除被告張群治、鄒昆宏及郭俊雄獲分配部分,餘款為918萬8046元(計算式:1022萬8284元-56萬8238元-23萬6000元-23萬6000元=918萬8046元)。依吳長烜所述,本案非法清運之報酬,未計入佑笙公司之收入,屬其個人所得(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3頁),故就該918萬8046元即屬吳長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吳長烜僱用挖土機及曳引車司機、承租本案後湖小段土地等,雖另有支出費用,惟此部分應認屬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從而,就吳長烜獲分配犯罪不法所得為918萬8046元。 2.過苛條款之適用: 然查,本案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 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揭1所示估算方式沒收吳長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18萬8046元,並對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已依法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過度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致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吳長烜此部分,參酌其參與之程度、分擔之範圍、當時犯罪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手段係以大量廢棄物棄置於現場之規模、範圍、對照本案係以共犯為行為分擔之模式、當時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相關回復原狀之態樣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等一切情狀,調節其犯罪不法所得為23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薛勝 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原審關於佰歲公司及廖學陽部分(含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佰歲公司及廖學陽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1.佰歲公司及廖學陽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之犯後態度。2.另佰歲公司(代表人廖學陽)於行為後,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倘若再依前揭估算方式沒收佰歲公司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並對其宣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等節,容有未洽。佰歲公司及廖學陽上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佰歲公司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其諭知沒收佰歲公司所節省之犯罪不法利得4億4436萬2116元,對佰歲公司核屬過苛,本院經審酌佰歲公司業已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諭知沒收犯罪不法利得1億元,業如前述。故各該部分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撤銷原審關於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 吳依庭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 刑之部分暨吳長烜刑及沒收部分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1.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吳長烜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2.原審以薛勝昌為廠長而聽命於廖學陽之指示,即謂其參與之情節及程度較輕,因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刑,然查,薛勝昌擔任廠長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就本案部分亦屬犯罪之一環,客觀上復無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之處,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使一般人憐憫等情,原審逕以其有前揭身分而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之處。3.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等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原審判決對吳長烜再諭知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對吳長烜核屬過苛,亦有不當之處。又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吳長烜等人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已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未予審酌量刑因子之處,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另原審諭知沒收吳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然查,本案已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故依本院前揭說明,倘沒收吳長烜之犯罪不法利得918萬8046元,對吳長烜顯屬過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已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調節沒收其犯罪所得23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佰歲公司、廖學陽、薛 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以如附表各編號「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欄所示之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佰歲公司、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鄒昆宏、郭俊雄、張群治、吳依庭及吳長烜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温欣樺、吳依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薛勝昌部分予以撤銷,對其雖屬 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刑違誤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緩刑及附條件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 ㈠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相關之前科 紀錄,有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所示(詳如附表編號2至4、7、9「被告前案紀錄」欄部分。另關於吳長烜、鄒昆宏、張群治部分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詳後述㈡之部分)。本院審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於本院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見附件所示),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廖學陽(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薛勝昌(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温欣樺(附表編號4,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郭俊雄(附表編號7,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吳依庭(附表編號9,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人,依法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4、7、9所示之緩刑。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經查: 1.關於吳長烜部分,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頁),然查,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10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2.關於鄒昆宏部分,其曾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12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3.關於張群治部分,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26頁),而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8日止(接續犯),顯係前曾於109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故其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4.綜上,吳長烜、鄒昆宏及張群治部分(即附表編號5、6、8部 分),因其等於本案「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19日)均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㈢復斟酌廖學陽、薛勝昌、温欣樺、郭俊雄、吳依庭等人(即附 表編號2至4、7、9所示)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各依其上開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分別命其等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附條件緩刑等處置(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各詳附表編號2至4、7、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防止其等再犯並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各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被告前案紀錄 1 佰歲公司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肆仟肆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及佰歲公司經濟、經營狀況,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公司由其代表人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本案係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所幸本案已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另審酌佰歲公司公益捐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頁)等情狀。 2 廖學陽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捌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審酌廖學陽為佰歲公司之代表人,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基於本案主要及重要政策之決策權及指示下屬之角色,與張群治、吳長烜、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廖學陽並因此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碎石砂石買賣,月收入約8至10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兩個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並審酌其公益捐款明細、捐贈物品及感謝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3至407頁)等一切情狀。 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30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桃園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84年3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5至706頁)。 3 薛勝昌 薛勝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勝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壹佰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審酌薛勝昌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薛勝昌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薛勝昌身為佰歲公司廠長,雖依廖學陽之指示為本案共同之行為分擔,然其位居廠長要職,更有指揮廠內下屬之權力,自應積極避免佰歲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違法行為發生,矧其竟依廖學陽之指示,造成其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廠長,月收入約5至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宜蘭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4年9月30日縮期期滿,84年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4 温欣樺 温欣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欣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温欣樺因受僱於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無機性污泥數據,所為係提供助力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佰歲公司會計,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先生,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先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19頁)。 5 吳長烜 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長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吳長烜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鄒昆宏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吳長烜經廖學陽委任,為本案現場決定清除、處理佰歲公司廢棄砂土之角色,其指示鄒昆宏、郭俊雄擔任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鄒昆宏、郭俊雄亦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砂土回填之角色),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親、太太、小孩,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34頁)。 6 鄒昆宏 鄒昆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鄒昆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鄒昆宏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郭俊雄共同為本案犯行,鄒昆宏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其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又聲公司的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兒子,離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與其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傷害等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執行,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12頁)。 7 郭俊雄 郭俊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郭俊雄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1.審酌郭俊雄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張群治、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較鄒昆宏稍輕,另其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又生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從事均中公司員工,月收入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三個女兒,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2.另審酌郭俊雄作為現場負責人並聯繫司機載運之角色,並擔任現場土地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程度固較鄒昆宏稍輕,但因鄒昆宏未宣告緩刑,是以,郭俊雄既經宣告緩刑,當不能毫無附條件之方式,而應令其於本案中有所警惕,爰併附條件於緩刑宣告中另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伍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21頁)。 8 張群治 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表明不上訴)。 張群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審酌張群治於本案為圖節省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廖學陽、郭俊雄、薛勝昌、吳長烜及鄒昆宏共同為本案犯行,其指示吳依庭前往佰歲公司向溫欣對帳、請款,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益昌實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已婚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 因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4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26頁)。 9 吳依庭 吳依庭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依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審酌吳依庭因受僱於被告廖學陽及張群治,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基於協助之角色,非本案之主謀及策畫者,其幫助正犯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於農地環境亦生危害及衍生破壞自然之風險,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非重、所生損害;又本案已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以附件所示方式,逐一以各批次清運之方式清理完畢而完全回復原狀,其素行、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張群治助理,月收入約3萬初,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父母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39頁)。 附件(各批次清運相關資料): 編號 清運批次 證據資料 1 第一批次 (112年9月5日至10月15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0月24日刑事上訴準備狀所附附件四、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6日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一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 2 第二批次 (112年10月16日至11月27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六: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51至163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11月21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㈠所附被證十七被證十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二批次)(本院卷二第183至207頁) 3 第三批次 (1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2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㈠所附附件七: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13至225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㈡所附被證十八被證十八: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三批次)(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 4 第四批次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2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件八:第四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2月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㈢所附被證十九被證十九: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四批次)(本院卷二第277至291頁) 5 第五批次 (113年3月26日至4月2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㈣所附被證二十: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五批次)(本院卷二第359至374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㈢所附附件九:第五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77至387頁) 6 第六批次 (113年4月22日至5月15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㈣所附附件十:第六批次清運資料(本院卷二第397至407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5月17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㈤所附被證二十一: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六批次)(本院卷二第417至431頁) 7 第七批次 (113年5月16日至6月11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5日刑事陳報狀㈤所附附件十一至十二:第七批次清運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本院卷二第489至501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6月6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㈥所附被證二十二至二十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30042854號函、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七批次)(本院卷二第509至525頁) 8 第八批次 (113年6月12日至7月9日) 1.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㈥所附附件十三: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47至559至2頁) 2.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7月5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狀㈦所附被證二十四: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八批次)(本院卷二第567至581頁) 9 第九批次 (113年7月10日至8月7日) 被告佰歲公司及廖學陽113年8月2日刑事準備上訴準備㈧所附被證二十五:佰歲公司廢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流程(第九批次)(本院卷二第591至6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