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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0、5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 」更正為「隱匿」、第7行「111年」更正為「112年」、第1 6至18行「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更正 為「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現金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冬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提領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 及洗錢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 害人所受損害共約4萬多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 洪鈞晟、張佑晟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 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擔任保母,月薪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2人賠償之意願, 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 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 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 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龎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冬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向王 道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王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龎冬 祥之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 山、王道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佑晟、洪鈞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冬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玉山、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王道、玉山帳戶金融卡先前 有遺失,因為該2帳戶我都不常用,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後面,我有於112年11月29日將該等帳戶掛失等語,然 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 而本案玉山、王道帳戶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29日之期間 均未有任何交易,且本案玉山帳戶在遭匯入詐欺款項前,本 僅有新臺幣(下同)295元,本案王道帳戶內更是毫無任何 款項,嗣於同年11月30日起始有數萬元之不詳款項匯入,並 隨即陸續遭提領,倘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9日掛失金融卡 ,他人應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案帳戶之提領 權限,已完全在詐欺行為人掌控之下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且業已掛失等節,殊不足採,足證被 告係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洪鈞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甄」與洪鈞晟聯繫,並向洪鈞晟佯稱如須預約賞屋,須先給付訂金等語,致洪鈞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32分許 1萬2,5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張佑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23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林雨蓉」及LINE暱稱「enly」與張佑晟聯繫,並向張佑晟佯稱欲販售電吉他予其等語,致張佑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024-10-21

TPDM-113-審簡-194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澤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   被   告 黃澤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卜志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由黃澤惠將其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向台 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卜志明」使用,嗣黃 澤惠即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提 供予「卜志明」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萬益、張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台新 、中信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 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 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 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 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 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觀之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為申辦貸 款,經該人稱需先為被告製造金流始貸款予其等語,被告始 將上開帳戶交予「卜志明」,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15

TPDM-113-簡-365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欣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蓉前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MEAT LOVE橡木 炭火韓國烤肉(下稱本案餐廳),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8時11分許,進入本案餐廳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收銀 檯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餐廳 之店長張朋發覺上開款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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