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0、5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
」更正為「隱匿」、第7行「111年」更正為「112年」、第1
6至18行「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更正
為「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現金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冬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提領
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
及洗錢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
害人所受損害共約4萬多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
洪鈞晟、張佑晟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
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擔任保母,月薪約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2人賠償之意願,
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
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
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
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龎冬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冬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向王
道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王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龎冬
祥之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
山、王道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佑晟、洪鈞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冬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王道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玉山、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王道、玉山帳戶金融卡先前
有遺失,因為該2帳戶我都不常用,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後面,我有於112年11月29日將該等帳戶掛失等語,然
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
而本案玉山、王道帳戶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29日之期間
均未有任何交易,且本案玉山帳戶在遭匯入詐欺款項前,本
僅有新臺幣(下同)295元,本案王道帳戶內更是毫無任何
款項,嗣於同年11月30日起始有數萬元之不詳款項匯入,並
隨即陸續遭提領,倘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9日掛失金融卡
,他人應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案帳戶之提領
權限,已完全在詐欺行為人掌控之下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且業已掛失等節,殊不足採,足證被
告係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洪鈞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甄」與洪鈞晟聯繫,並向洪鈞晟佯稱如須預約賞屋,須先給付訂金等語,致洪鈞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32分許 1萬2,5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張佑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23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林雨蓉」及LINE暱稱「enly」與張佑晟聯繫,並向張佑晟佯稱欲販售電吉他予其等語,致張佑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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