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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內,與同事乙○○因工 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踹,及持 塑膠椅追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併門齒斷 裂、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00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 0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0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00 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 實有不該,素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45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及目的,暨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造紙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50頁),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椅,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 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1123-202501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附民-129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歐佳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仁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玉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 83號、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 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 9905號及第256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應更正為如附表 各編號「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或附表 判決頁數、行數或編號、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一 案由欄 第2頁第1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48 26、第34827號及第34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 二 理由欄 第55頁第1行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5至18、21至23、26、30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3 、15至18、21至23、26、30 三 附表五 編號68「偵查機關」欄 士林地檢署 新北地檢署

2025-01-06

TPDM-110-訴-460-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歐佳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仁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玉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 83號、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 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 9905號及第256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應更正為如附表 各編號「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或附表 判決頁數、行數或編號、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一 案由欄 第2頁第1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48 26、第34827號及第34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 二 理由欄 第55頁第1行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5至18、21至23、26、30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3 、15至18、21至23、26、30 三 附表五 編號68「偵查機關」欄 士林地檢署 新北地檢署

2025-01-06

TPDM-110-訴-545-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歐佳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仁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玉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 83號、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 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 9905號及第256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應更正為如附表 各編號「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或附表 判決頁數、行數或編號、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一 案由欄 第2頁第1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48 26、第34827號及第34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 二 理由欄 第55頁第1行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5至18、21至23、26、30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3 、15至18、21至23、26、30 三 附表五 編號68「偵查機關」欄 士林地檢署 新北地檢署

2025-01-06

TPDM-110-訴-577-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歐佳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仁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玉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 83號、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 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 9905號及第256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應更正為如附表 各編號「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或附表 判決頁數、行數或編號、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一 案由欄 第2頁第1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48 26、第34827號及第34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 二 理由欄 第55頁第1行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5至18、21至23、26、30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3 、15至18、21至23、26、30 三 附表五 編號68「偵查機關」欄 士林地檢署 新北地檢署

2025-01-06

TPDM-110-訴-815-20250106-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家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歐佳怡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岱伶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仁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王陽明 莊正胤 阮采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玉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 83號、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 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6295號、第8260號、第8262號、第8263號、第1 9905號及第256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應更正為如附表 各編號「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茲因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原處分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應予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或附表 判決頁數、行數或編號、欄位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一 案由欄 第2頁第1行後段至第5行前段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3094號、第4103號、第3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48 26、第34827號及第34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第25207號 、第28033號、第28034號、第28667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 號、第3094號、第4103號 二 理由欄 第55頁第1行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5至18、21至23、26、30 如附表五編號4 、6 、8 至10、13 、15至18、21至23、26、30 三 附表五 編號68「偵查機關」欄 士林地檢署 新北地檢署

2025-01-06

TPDM-110-金重訴-11-2025010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必傑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旻珊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被告訂購自動捲線機一組,總價 新臺幣(下同)997,500元(含稅),並已依訂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給付被告被告40%訂金399,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無 法完成該組機器之交付、測試與驗收。經原告於112年8月4 日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仍未予履 行,原告隨即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424號通知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雖同意返還訂金 款全額,但卻不斷以各式藉口拖延還款時間,例如要求簽訂 解約協議、分期付款等,從112年8月至12月經原告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顯無意返還積欠款項399,000元。為此,袁依 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契約,並依 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四對話圖片無從證明被告已完成標的 之交付,被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其有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 ,僅以斷章取義之LINE對話紀錄,惟其對話中也自陳自己並 未完成交付。從被告自己主張的2021年1月27日、乃至於202 3年8月8日,超過兩年半期間,被告究竟於何時真正完成交 付與驗收?被告主張顯然莫衷一是,無可採憑。  ⒉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僅為半成品,沒有系統、也無法運作,更 無法「自動捲線」,被告也明知此情形,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依聲證一(即原證一)即被告所出具的報價單,被告有義務 要交付之標的包含:「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 爪」、「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 」等五個模組組成。  ⑵故被告所提出證五照片適可證明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其照片 並無「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 組」、「下料:滑道堆疊」之結構。  ⑶此外,此機器為自動捲線器,但被告沒有提供可用的操作系 統、也欠缺前述應有之結構與模組,故實際上根本無法「自 動捲線」,迄今仍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故原告所提證五照 片,僅是被告負交付義務標的之一部分,且並無系統可資操 作,被告所提證五反而證明其並未履約。  ⑷而目前該機器現況如原證五照片所示,僅用肉眼觀之即可知 曉,該機器徒具骨架,看不出有何構造具備「投料:吊掛機 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組」、「下料:滑道 堆疊」之結構,已足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完成交付。  ⒊依聲證四(即原證四)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同)1 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商解 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 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 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後經雙方通話,於 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麻煩Hank( 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約協議的草稿 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 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 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 ;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 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與原告商談解約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主張其有完成標的之 交付,可見被告自知理虧,願與原告解約,竟於臨訟之時, 信口雌黃,謊稱其完成標的交付云云!被告前後矛盾之處昭 然甚明,足徵被告主張絲毫不足採信。  ⒋首先敘明者,被告承製之自動捲線器之「線」,為「船舶控 制導線」,是一種電纜導線,故要將其「捲」成圈其捲線器 需要非常大的扭力,而被告所提供之機器,僅能無力地旋轉 作動,徒具其形,但完全無法提供將船舶控制線捲起來的扭 力,遑論「自動」捲線,被告所提證物也完全沒有其機器「 捲線」之作動,被告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⑴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自動捲線器(原證1),其捲動之「線 」,為「船舶控制導線」,所謂船舶控制導線即連結於船舶 方向盤與船舵之間之機械傳動船舶方向之電纜線材。於船舶 行駛時須承受船舶轉彎之強大扭力,故此類線材非常粗韌、 具高度應力,不易彎曲捲束。  ⑵本案所使用之船舶控制線如原證6之圖片所示,該線材具有高 度應力之情形如原證7之影片所示,販售此類線材時,需要 將該線材捲成線圈販賣(原證8,吉本公司銷售本案線材商 品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marscable.com.tw/) ,傳統上均以手動腳踩捲線器將此高應力之線材扭結成圈, 故捲線器需要具備高度扭力,方能完成捲線作業(原證9) 。  ⑶然而,被告所交付的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 作業,原告予被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 ,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 「旋轉」,完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被證10影片實 可自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⑷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被證10向 鈞院魚目混珠,僅以其所交 付之機器可「旋轉」而謊稱已設置完成云云,實則被告依契 約應交付者為自動「捲線」機,被告機器既無法「捲線」, 自不得謂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證10影片實可自證被告所提 出之機器並未履行交付義務。  ⒌本件系爭機器之設置係於109年8月20日,由訴外人吉本精密 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單,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下單訂購 ,惟被告時至今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 司發律師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5日會 議商討解約事宜,被告也同意全額退還訂金,可見雙方確實 對於解除契約及全額返還定金已有合意,被告也自知其無法 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實有理由:  ⑴訴外人吉本精密有限公司(原證10)(以下簡稱「吉本公司 」),為生產並販賣船舶、卡車、機械控制導線之公司(原 證11),其生產之控制導線等線材,需捲線成圈以銷售(原 證8),故以傳統之手動捲線方式,將線材捲成線圈。  ⑵吉本公司為了增加工作效率,建置自動化生產線,因此民國 (下同)109年8月20日向原告下單建置全自動捲線系統(原 證12),計新臺幣(下同)1,984,500元;此系統最核心的 自動捲線器(下稱「系爭機器」),由被告於109年8月31日 向原告提出報價(原證1),雙方合意由被告製作,約定交 貨期為原告下單後90個工作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款39 9,000元訂金予被告(原證13)。  ⑶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即直接至吉本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裝 設,惟被告自109年9月至今仍未完成系爭機器;自112年開 始,被告接洽此項目之代表董事林柏宏即經常失聯,對本案 不聞不問,導致吉本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而因被告也 無法佐證其有完成系爭機器之裝設,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提出 解約,雙方已於112年10月5日線上會議,商議解約事宜,被 告自行提出將訂金分12期全數退還之方案:  ①本案之捲線機採購案,被告係由董事林柏宏(Hank),原告 由業務王千輔(Wilson)、陳宇恩(Ryan)負責,三人有一 LINE對話群組名為「吉本二案」,討論本採購案相關事宜, 合先敘明。  ②就本採購案之履行,於112年3月31日,吉本公司就被告負責 裝設之捲線機有如下回饋:「第一台面板未裝上…,第二台 完全完成的時間是何時?下再過去施工的日期?」(原證14 ,第1至2頁)可見此時間點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自動捲線機。  ③於112年5月18日起,被告代表林柏宏即經常性失聯,原告代 表於5月18日起,即難以連絡上被告代表,經常去電未接也 未回電(原證14)。  ④因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司至今仍在使 用如原證9之手動捲線器進行捲線,故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 8日也委託訴外人何志揚律師發律師函要求原告解除契約( 原證15)。  ⑤從而,雙方於112年9月12日起開始洽談退還訂金事宜,約定 於112年10月5日開會討論退款(原證16,第2頁至第4頁), 於會議後,被告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案願意分期12期 ,將訂金全額還款(原證17)。  ⑥惟嗣後,被告代表就退款事宜發訊:「哈囉,若有共識,我 從12/05開始分期。」(原證16),可知被告已同意解約, 被告也同意分期返還定金,後雙方僅對是否開立票據一事尚 有分歧(聲證4即原證4),最終,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 電子郵件,主動提供解除契約協議的初稿予原告(原證18) 。  ⒍綜上所述,由雙方訊息及郵件往返的過程中可知,雙方對於 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已有合意,對於全額並分期退還定金也已 達成合意,僅對於是否開立票據尚未合致,惟開立票據屬於 民法上之新債清償方式,縱使未達成合意,也無妨與已經存 在的舊債務。退而言之,倘若 鈞院認為雙方未達成解約合 意,則依照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觀之,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給 付並未符合客戶需求一事,知之甚明,其所設置之系爭機器 ,徒具其形,實則無法使用,ㄝ足徵被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實有理由。  ⒎因被告也明知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復查,依聲證4(即原證4)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 同)1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 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 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 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 有共識。  ⑵後經雙方通話,於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 樂,再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 發解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 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原證18)。  ⑶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 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 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設計製作「自動捲線 機」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且被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之事 實,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明顯混淆鈞院視聽 ,不足採信。  ⒈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之機器看不出有 「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 」、「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故主張被告 沒有完成交付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主張上揭規格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經原告指示 將報價單規格之機台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此有被告公司 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可證(詳聲證 1即被證1),且除對話紀錄外亦有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於1 月27日所傳安裝機構完畢後之照片(被證6)及現場照片( 被證7),可證原報價單上之品項:「投料:吊掛機構」、 「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打帶模組」、「 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安裝完畢。  ⒊嗣後原告因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通 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被證8),原 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確認重新變更設 計之規格,故原本報價單之「自動卷線機」規格變更為:「 兩組捲線機構(450mm轉盤*1、300mm轉盤*2)、「人工上下 料/自動捲線」、「人工打帶」、「M66專屬氣壓缸」(被證 9),因原告公司將「自動捲線機構」規格變更為二組,被 告先於111年3月18日交付一組並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畢 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 (詳聲證2即被證2),另一組機構則於111年10月27日完成 安裝後並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詳聲證3即被證3),然 原告公司於112年時告知兩組卷線機構要可分別獨立控制, 故被告又於112年6月1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將另一組機構上 安裝控制電腦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兩台捲線機都已read y」等語(詳聲證4即被證4),以上事實在在足證,被告均 按照原告所指示之給付標的物交付,故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 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製作「自動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成 給付義務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據報價單之規格交 付云云,明顯混淆鈞院視聽,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5主張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僅半完成品云云,然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 成交付此有聲證5附卷可憑,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 吉本公司拍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被證10),影片中機器可供操作且地點確實為吉本 公司,益證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 顯非事實,難值採信。  ㈢被告所製作之「自動卷線機」可完成原告要求之卷線功能, 此有驗收試車之影片為證並且被告有給原告公司業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自動卷線機」無法完成捲線工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交付定金後,被告公司即開始製作 自動捲線機(下稱系爭機器),安裝前被告於109年12月12 日因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吉本公司提供最粗的線材做測試,經 被告公司測試後,仍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此有109年12月1 2日測試影片及截圖可參(被證12、被證13),經原告公司 確認後於110年1月27日完成系爭機器安裝(詳聲證一)。  ⒉次查,因原告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 通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詳被證8) ,當時被告公司為確認系爭機器可以運作而於110年9月29日 再將「自動捲機」可運作之影片以Line傳給原告公司業務, 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 可證(被證14),可見被告公司製作之「自動捲線機」作動 機制確實可以完成自動捲線功能。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 重新確認規格(詳被證9),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再次交付系 爭機器至訴外人吉本公司,當時被告即在訴外人吉本公司廠 房內測試「自動捲線機」之捲線功能並錄影(被證15、被證 16截圖),由111年3月18日之測試影片中「自動捲線機」之 捲線功能正常,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確實符合雙方約定之 給付本旨,甚且上開測試影片業已於111年3月18日提供給原 告公司(被證17),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機器無法完 成捲線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 8日交付一組自動捲線機並安裝完畢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 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詳聲證2即被證2), 業如前述,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2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成 教育訓練並且測試機器(即試動作),被告均有告知原告公 司業務,此亦有111年3月22日對話紀錄可查(被證11),原 告刻意省略被告業已於111年3月22日完成員工教育訓練之事 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被告 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 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  ⒉惟查原告與被告雙方雖曾經有協商解約,然協議過程中,原 告公司一直以「現在生意上有困難,將來雙方可以繼續合作 」等理由要求被告公司合意解約,被告公司對於自己業已依 約交付機台,卻仍然要解除契約乙事,十分不解,故不願同 意解除契約,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 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是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被告鄭重否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9年8月31日報價單 、原告公司112年8月4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112年8月15 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原告員工與被告董 事林柏宏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設備現況照片、本件自動捲 線器需作動之船舶控制線材、船舶控制線實際具備高度應力 之影片、吉本公司官方網站之船舶控制線銷售頁面、吉本公 司以手動機器將船舶控制線捲線影片、吉本公司商工登記資 料、吉本公司於台灣機械網之登記資料、109年8月20日原告 提供吉本公司之報價單、109年9月30日原告匯款被告之匯款 證明、112年3月31日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 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112年9月12 日起之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2年1 0月5日、113年2月1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解約協議 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 造合意解除?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告訂購 之自動捲線機規格說明為「自動捲線機-投料:吊掛機構( 最大可吊掛30條),夾持模組可更換,附三款產品的夾持模 組-上料:手臂夾爪(不含手臂),夾持模組可更換,付三款 產品的挾持模組-繞捲: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打帶模組 一台-下料:滑道堆疊」,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 提供符合前開規格之自動捲線機予原告方為符合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被告業 已完成交付,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 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 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所交付之 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作業,原告給予被 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此觀被告所 提出之機器照片及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攝安裝 機器影片,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旋轉」,完 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是被告所提出之機器顯然 不符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此外,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更 於於原告員工之群組名稱為「吉本二案」之LINE群組中自 承「我希望按照合意解約的合約來走!每個月30號我寄出 支票~我都已經願意談無條件解約了損失也是我自己吸收有 共識就照合約來走」(參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倘若被 告有約交付合乎規則說明之自動捲線機,被告有何需同意 原告談合意解約之事,是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無論依原報價 單或變更設計後之給付內容,均無從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 交付,亦未經原告驗收通過,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乙情, 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兩造112年11月20日起即已開始洽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 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 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 議。」於1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 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 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等語,而認定兩造當時就 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等語。 然查,被告就解約協議事後並未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就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顯然僅在協商階段,實難 僅以被告有出終止合約協議書草稿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就 解除契約已有共識,是兩造對系爭契約解除並未達成合意 ,應屬無疑。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7條、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 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通知 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因原告解除而消滅, 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399,000元予原告及法定遲 延利息,適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傳播控制導線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86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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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112.11.13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民國112年7月31   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續狀(112年8月14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112年8月25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㈡狀(112年10 月2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 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15 至187、341至366、417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  ㈡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王桂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 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 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 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 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形式上合於刑訴法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 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 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 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 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 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 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 ,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㈡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7之2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   據憑證、8,應係要佐證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   幣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  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部分:   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 、14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 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部分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聲請人前次、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名稱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前次聲請再審案號、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1 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 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 及統計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523至586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不具新規性。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1第571至699頁。 同一原因。 2 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5、177、179、18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01至723頁。 同一原因。 3 ⒈90年3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擬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 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609至61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18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25至770頁。 同一原因。 4 ⒈內政部都委會103年10月  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  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  復資料事證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2第397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 22。 不具確實性。 ⒉未提出。 同上卷1第771至818頁 1.同一原因。 2.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 5 「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範與適用法學專家意見書【提具意見人柯耀程教授】 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19至826頁。 同一原因 6 88年、102年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613至624頁、卷2第35至38、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9、20。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27至830頁。 同一原因。 7 1.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  、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編  號6之附件7之規畫經費  結構成本分析表、薪資  表、支出收據憑證。 2.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  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  證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1第237至275、343  至380頁、本院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4  不具新規性 2.未提出。 同上卷1第831至868頁。 1.同一原因。 2.不具新規性。 8 同案被告藍秀琪相關費用之支出、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 未提出。 同上卷1第869至962頁。 不具新規性。 9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1第311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9。 不具確實性。 同上卷1第927至946頁。 同一原因。 10 康德興測謊圖譜、康德興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284至293、27至33、51至57、331至33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6、10。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947至950頁。 同一原因。 11 證人吳俊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67至395頁。 同一原因。 12 證人陳新發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95至411頁。 同一原因。 13 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彙整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587至604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413頁。 同一原因。 14 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調查報告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2第99至201、209至261、407至4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1、23。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2第269至319頁。 同一原因。 以下空白

2024-12-31

HLHM-112-聲再-11-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林水鴨 林柏宏 林長慶 林添豪即林添發 王定國 王義松 王秋文 王忠生 王雄彬 王金蓮 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 王嘉娟 王慶華 王水木 王水鎮 王水生 馬鳳玲 王昱祥 王文彬 王文龍 王志豪 劉秀美 王青青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王定國 、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玫媖即王梅英、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 、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王志豪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 、王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 、王嘉娟、王玫媖即王梅英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王定國、王義松、王 秋文、王忠生、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即王梅蘭(下稱王 宥棋)、王玫媖即王梅英(下稱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 、王水木、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 文龍、王志豪、劉秀美、王青青及王淑芬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為999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968.33平方公尺) ,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下稱112之1地 號土地)上同段176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總面積為144. 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0.45 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另系爭土地上尚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稅 籍登記之建物(下稱B建物),與A建物相鄰。 (二)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已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現系爭土地部分,為 原告與被告林水鴨、林柏宏、林長慶、林添豪即林添發( 下稱林添豪)、王定國、王義松、王秋文、王忠生、王雄 彬、王金蓮、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慶華、王水木 、王水鎮、王水生、馬鳳玲、王昱祥、王文彬、王文龍及 王志豪等22人(下稱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 王慶華、劉秀美、王文龍、王文彬、王淑芬、王青青、王 忠生、馬鳳玲、王昱祥、王雄彬、王金蓮、王宥棋、王嘉 娟及王玫媖等14人(下稱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另B建物部分則為被告林添豪 、林水鴨、林長慶及林柏宏等4人(下稱被告林添豪等4人 )共有。  (三)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僅東面有一 對外巷道,其餘三面均無臨路,如以原物分割,將不利於 土地利用及建築使用;又系爭A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之樓 房,總面積為144.42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原 物分配,A建物將面臨須重新配置使用及如何進出等問題 ,勢必降低A建物之使用效益,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故如將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將有損其經濟價值,實非 妥適之法。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及達產權單一之目 的,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當較能提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 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另A建物所得價金則依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王宥棋、王玫媖、王嘉娟、王金蓮、馬鳳玲及王昱祥等 6人(下稱被告王宥棋等6人)前均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就其等所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配置 比例均屬正確等語。 四、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則均到庭陳稱:B建物為家中長輩於 59、60年間共同興建,現為被告林添豪等4人共同持有,而B 建物現由被告林添豪與訴外人林宗和居住使用。被告林添豪 等4人確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無其他分割 方案提出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A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被告王慶華等1 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今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儉字第10826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2 5頁、第289頁至第297頁),並經本院調取A建物謄本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舊土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325頁、第343 頁至第369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王宥棋等6人已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另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就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亦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原告請求本院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水 鴨等22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等情,有原告所提 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航照圖(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又兩造未有達 成維持共有之共識,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得獲分 配之土地面積細微,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而影響系爭土地 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為 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分別共有,亦如前述,而審之A 建物為1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僅具一對外出入口等情,亦 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289頁至第297頁),是果將系爭A建物採以原物分割 ,勢必因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皆須利用唯一之出入口 進出,而須另於A建物中劃分出分割後可供兩造共同使用 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上開空 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維持共有或分歸1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 、收益該等所分得之部分,此舉非但減少A建物所得使用 之空間,亦徒使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化,且增加原 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就A建物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該 建物之經濟價值。況且,系爭A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採原物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屬經濟上之不利 益,從而,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 尚非妥適。 (三)復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請求本院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 裁判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事 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已當庭表示其等並無原物分 割方案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是堪認 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當已屬最為妥適之分 割方法甚明。至被告林長慶及林添豪2人前雖曾主張系爭 土地上另存有被告林添豪等4人所共有之B建物,希望該等 不動產均能保留並維持共有等情;然則,被告王宥棋等6 人前既以書狀表示其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而其餘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經本院為合法通 知,亦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未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述分割方法表示反對,是堪見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裁 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顯已取得多數共有人 之認同無疑。再者,觀諸A建物為磚造建物,相較於鋼筋 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較低,且拆除容易,復已老舊 ,其經濟價值非高;又系爭土地則僅一面臨路,如將系爭 土地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將可使其合為一體,大幅提高系 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不致因細分造成臨路與不 臨路之區別,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無論對兩造、 地方或整體社會土地資源之利用均屬有利,是本院考量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現況、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 用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宜採變價分割,並按其等 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當屬採行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及不利益下,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而被告 林添豪等4人如欲就B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維持共有, 自可於執行法院變賣系爭不動產共有物時參與競標,或於 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再主張優先承買。 (四)承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均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而各別所得之價金,再分別依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與被告王 慶華等14人就系爭A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分配,此除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 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可使系爭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使兩造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增加, 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而倘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特 殊情感或有其他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基 上,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顯符於 經濟利益,且合於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本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 不動產顯有不宜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之事由,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是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而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 應由原告與被告林水鴨等22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另A建物所得之價金則由原告與被告王慶華等1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較符合兩造之經濟 利益,尚稱允當,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易其 地位,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等權利之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是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依如附表三所示 比例為之(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各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核算),當稱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999平方公尺 (地籍圖面積:968.33平方公尺) 全部 林水鴨 11330分之206 林柏宏 11330分之412 林長慶 1030分之102 林添發 11330分之515 王定國 12分之1 王義松 12分之1 王秋文 12分之1 王忠生 8240分之310 王雄彬 8240分之310 王金蓮 8240分之310 王宥棋 24720分之310 王玫媖 24720分之310 王嘉娟 24720分之310 王慶華 8240分之310 王水木 16分之1 王水鎮 16分之1 王水生 16分之1 馬鳳玲 8240分之155 王昱祥 8240分之155 王文彬 8240分之155 王文龍 8240分之155 王志豪 16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240分之31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A建物) 面積 (平方方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12之1地號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一層面積:117.65 雨遮:26.77 (總面積144.42平方公尺,含坐落11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0.45平方公尺) 全部  王慶華 8分之1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忠生 8分之1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8分之1  王雄彬 8分之1  王金蓮 8分之1  王宥棋 24分之1  王嘉娟 24分之1  王玫媖 24分之1 原告朱祐宗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水鴨     1/100 2 林柏宏 2/100 3 林長慶 2/100 4 林添發 3/100 5 王定國 5/100 6 王義松 5/100 7 王秋文 5/100 8 王忠生 2/100 9 王雄彬 2/100 10 王金蓮 2/100 11 王宥棋 1/100 12 王玫媖 1/100 13 王嘉娟 1/100 14 王慶華 2/100 15 王水木 3/100 16 王水鎮 3/100 17 王水生 3/100 18 馬鳳玲 1/100 19 王昱祥 1/100 20 王文彬 1/100 21 王文龍 1/100 22 王志豪 3/100 23 原告朱祐宗 2/100 24 王慶華 6/100 25  劉秀美、  王文龍、  王文彬、  王淑芬、 王青青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6 王忠生 6/100 27  馬鳳玲、 王昱祥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6/100 28 王雄彬 6/100 29 王金蓮 6/100 30 王宥棋 2/100 31 王嘉娟 2/100 32 王玫媖 2/100 33 朱祐宗 6/100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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