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
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屬抽象危險犯,本罪著重在
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保護,只要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
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狀況下,即足成罪;又本罪法條文
字僅明訂「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並未明文規定其行為
客體,然飛航安全係觀念之對象,無法成為行為標的客體,
因此在解釋上,其行為客體係指航空器或其飛航設施,而所
謂飛航設施係指航空器之飛航所必要之相關設施,不但包括
航空器本身,尚包括航空站、飛航跑道、輔助飛航之通訊、
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等一切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
航之助航設備,均屬之。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係指使航空
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虞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2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民用航空法第1
01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
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
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
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
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
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
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
」、「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經查,民航法第
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固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罪之
規定,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完全相同,惟根據刑法於88年修
正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1(劫持航空器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2之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時,刑法第18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
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
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
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
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再參酌
民用航空法第1條立法目的條文規定:「為保障飛航安全,
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
之發展,特制定本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第6章係規範「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第7章則規範「外籍航空器或外籍
民用航空運輸業」,可知民用航空法之規定係用以規範民用
航空事業所設立之特別法規定,然對於軍用航空器部分,則
不在民航法之適用範疇內,也因此刑法於88年修正時,立法
理由才會指出因民航法不適用全部航空器,故有必要於刑法
法典中增設劫持航空器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以避
免規範漏洞。從而,本案被告既係在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時為本案犯行,揆諸前開「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無重複適用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
㈢審酌飛航安全關乎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稍有不慎,
重則導致航空器失事,使人民生命、財產轉瞬消逝,更將造
成我國國民或國際社會對我國航空器之安全狀況產生疑慮,
嚴重影響航空業健全發展,被告竟不顧飛航安全,於夜間以
雷射筆朝救援直昇機照射,危害飛航安全,應予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雷射筆,未據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6
1線往南橋梁施工北岸鋼便橋上,見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中,持綠色雷射筆朝救援直昇
機照射,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嗣經臺南航空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
、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2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97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