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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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 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屬抽象危險犯,本罪著重在 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保護,只要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 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狀況下,即足成罪;又本罪法條文 字僅明訂「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並未明文規定其行為 客體,然飛航安全係觀念之對象,無法成為行為標的客體, 因此在解釋上,其行為客體係指航空器或其飛航設施,而所 謂飛航設施係指航空器之飛航所必要之相關設施,不但包括 航空器本身,尚包括航空站、飛航跑道、輔助飛航之通訊、 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等一切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 航之助航設備,均屬之。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係指使航空 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虞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2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民用航空法第1 01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 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 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 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 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 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 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 」、「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經查,民航法第 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固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罪之 規定,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完全相同,惟根據刑法於88年修 正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1(劫持航空器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2之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時,刑法第18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 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 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 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 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再參酌 民用航空法第1條立法目的條文規定:「為保障飛航安全, 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 之發展,特制定本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第6章係規範「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第7章則規範「外籍航空器或外籍 民用航空運輸業」,可知民用航空法之規定係用以規範民用 航空事業所設立之特別法規定,然對於軍用航空器部分,則 不在民航法之適用範疇內,也因此刑法於88年修正時,立法 理由才會指出因民航法不適用全部航空器,故有必要於刑法 法典中增設劫持航空器罪、危害飛航安全及其設施罪,以避 免規範漏洞。從而,本案被告既係在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時為本案犯行,揆諸前開「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之規定,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無重複適用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  ㈢審酌飛航安全關乎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稍有不慎, 重則導致航空器失事,使人民生命、財產轉瞬消逝,更將造 成我國國民或國際社會對我國航空器之安全狀況產生疑慮, 嚴重影響航空業健全發展,被告竟不顧飛航安全,於夜間以 雷射筆朝救援直昇機照射,危害飛航安全,應予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雷射筆,未據 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6 1線往南橋梁施工北岸鋼便橋上,見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救援直昇機執行緊急醫療飛行中,持綠色雷射筆朝救援直昇 機照射,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嗣經臺南航空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 、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1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2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973-202503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黃紀元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附民-59-2025032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葉怡婷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交附民-1-202503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CYZ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對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惟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23號起訴書認定為被告而提起公訴 。故本件被告即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被害部分之 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附民-67-202503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附民-67-20250321-2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清江 被 告 葉怡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交附民-18-20250321-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林呈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重附民-9-202503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詹雅茜 被 告 郭鴻順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1

CYDM-114-附民-156-202503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許彥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許間之 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許,因另案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搜索,許彥銘在場,復經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0)日下午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7頁、第14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 頁、第10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226號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 ,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 1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6至158頁、第177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一 行為,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但我忘記施用的前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可認被告雖已無法清楚記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前後順序,然由其陳述仍可徵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方式有別,且行為可分,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為警查獲林正雄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 305252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 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91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至206頁),是被告 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被告毒品 之林正雄。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 輕縱,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 程之工作、須扶養一個兒子及一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367-20250320-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工自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欄所記載之起訴案號「113年年度偵 字第5號」部分,應更正為「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國審訴-1-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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