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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汕貿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另案 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已經扣押在案,亦無滅證之可能,請考量被告迄今 已羈押逾4月,當知所警惕而不敢再犯,爰為被告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 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交付予證人洪俊曜之物 品並非毒品而係伴手禮等語,嗣於檢察官複訊時起始坦承犯 行,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與販毒對象都是透過手機聯 繫,然扣案手機內由被告傳送之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被告 對此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縱使手機業經扣案,然以現今 之網路科技,仍有自他處以相同帳號、密碼登入並續行聯繫 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再被 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偵 查中供稱自113年2月起,除本案外尚有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此情亦與其手機內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煌 」、「榮啊」等人聯繫乙情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 鉅,以及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合 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串證、滅證及再犯之風險,本質上 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因被告有上述勾串、滅證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結,故仍須 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15

PTDM-113-聲-1152-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祐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如附表所示鑑驗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陸包及另案扣案之iP 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雖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TWITTER(推特)上以ID「@MELb 3QlQZ5aGmuo」、暱稱「OK便利商店」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 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發覺,員警遂喬裝 買家,透過TWITTER(推特)網站向甲○○洽詢購買毒品咖啡 包事宜,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甲○○使用之帳號「 ess831231」(暱稱:「耿鬼」)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六包,由警方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後,被告即於113年8月 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 店,以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毒品咖啡包六包至全家超商 ○○○○店。警方領取後,將包裹內之毒品咖啡包送請鑑驗,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甲○○ 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 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 員警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匯款至被告指定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出毒品之全家 超商寄收件資料(警卷第69至72、73至85、86至88、89、55 頁;他卷第7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寄交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六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各包檢出 之成分及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該院112年9月 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及鑑驗剩餘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 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 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查 緝非法販毒。且販賣毒品為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與執行網路 巡邏而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毫不相識,仍販賣毒品予首次聯絡 之員警,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之行為,雖因員警設計誘捕以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 仍應以販賣未遂論擬。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均混 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憑,被告販賣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 將所犯法條更正如上(本院卷第29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雖價格、數量不高,然被告係透過社群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高 ,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112年間,另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亦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非偶 發行為,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 為逾有期徒刑1年10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因貪圖一己私利,竟透過網路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六包,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另案扣案之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 乃本案與員警聯繫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79頁),經核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內容,確有一型 號為i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 000)業經扣案,此一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1,8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檢出毒品 外觀及送驗說明 01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Methy-N,N-dimethylcathinone 檢驗前毛重2.286公克、檢驗前淨重1.636公克、檢驗後淨重1.216公克(沖泡飲品小鹿壹包) 02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Methy-N,N-dimethylcathinone 檢驗前毛重2.758公克、檢驗前淨重2.109公克、檢驗後淨重1.706公克(沖泡飲品小鹿壹包) 03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Methy-N,N-dimethylcathinone 檢驗前毛重2.865公克、檢驗前淨重2.222公克、檢驗後淨重1.809公克(沖泡飲品小鹿壹包) 04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檢驗前毛重3.834公克、檢驗前淨重2.399公克、檢驗後淨重1.974公克(沖泡飲品蜂蜜燕麥壹包) 05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檢驗前毛重4.079公克、檢驗前淨重2.693公克、檢驗後淨重2.246公克(沖泡飲品蜂蜜燕麥壹包) 06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檢驗前毛重4.963公克、檢驗前淨重3.623公克、檢驗後淨重3.197公克(沖泡飲品蜂蜜燕麥壹包)

2024-10-15

TNDM-113-訴-40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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