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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楊仁傑 被 告 蔡金珠 原住○○市○○區○○○路000號2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771-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江銘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訂「人像保密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拍攝其上空露點 、著寬丁字褲之照片,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須盡保密義務, 不得擅自散佈、公開上開拍攝之照片予第三者,然被告卻違 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上開照片散佈於對外公開之網站 ,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付費旅拍活動拍攝前,並未告知需簽保密條 款,當天亦未告知,而是活動已經進行1/3,原告才拿出系 爭合約請被告簽。系爭合約第1條可以明顯看到有粗字體的 標示上空露點+寬丁字褲的照片要保密不可以公開,惟第2條 規定又出現需保密全程拍攝照片,已明顯誤導被告。被告根 本沒看到第2條規定,導致被告認為只要將露點處打馬賽克 即可以被接受。當天拍攝的朋友包含主辦也都是這樣認為, 如果全部都要保密那應該直接寫明全程保密一張都不能發這 樣才不會造成後續爭議。故合約內容本身就有問題加上1式1 份也沒有給被告1份,時間久了自然記不住當初簽的內容, 且被告亦未上網販售,對被告來說公開沒任何利益,被告並 非故意要違反系爭合約,係系爭合約內容讓被告誤解。又被 告於113年9月因電腦硬碟空間不足才會備份到網路硬碟,且 於112年8月23就已經被官方強制設定為限制照片,強制限定 照片安全等級為中等,僅少部份的人才看的到並非完全公開 也非惡意散播,所受的影響應該不大,又被告於11月13日接 到通知後全數刪除照片。再者,原告本身就是拍大尺度寫真 的MD,也有照片在網路上公開平台販售(Furukr),價格1 張約50元,故不會產生名譽損害跟精神賠償,又影響時間不 長因此求償30萬元違約金,被告無法負擔,請本院依民法25 2條規定減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本保密承諾書 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就因此所生之實際損害數額(如: 名譽損害、精神賠償費...等),請求乙方賠償。...乙方另 應給付甲方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原告上空露點、著寬丁字褲 之照片散佈於對外公開之網站,故依系爭合約請求3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雖辯稱其沒看到系爭合約 第2條規定,導致其認為只要將露點處打馬賽克即可以被接 受云云,然系爭合約既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 理由。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傳照片之張數及裸 露之程度、上傳照片之平台、持續時間,及原告自承合約只 有1份,簽完即回收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30萬 元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5

TPEV-114-北簡-1108-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董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3-25

TPEV-114-北小-550-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周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769-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高聿艷 被 告 蔡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574-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25

TPEV-114-北小-571-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廖若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宇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5

TPEV-114-北補-803-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888-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3-25

TPEV-114-北小-319-20250325-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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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吳添丁 原住○○市○○區○○里0鄰○○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87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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