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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5 號、113年度緩字第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伍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緯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確定,於11 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50件「醫用一 次性隔離衣」屬醫療器材【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主 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分提單號碼:QC258356號】, 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1號處分 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醫用一次性隔離衣」50件,係被告於112年6月6日 前某日,委由員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站, 向不詳賣家所訂購,且其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9089卷第29至30頁),並有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2/258/E2HEE)在卷可佐 (見同上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之生產商係位於大陸地區 湖北省仙桃市,經認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於報運進口前 依照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情,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含附 件產品型錄、產品照片、合格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 2年7月31日中普稽字第1121011544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41至49頁、第55頁)。是以,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業經主管機關依法退運出口或已沒入銷燬,自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5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渝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渝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渝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渝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復 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 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渝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拘役40日 ②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均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3號。 ⒉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1號。

2025-03-31

TCDM-114-聲-225-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吳珊姍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17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莊仁翔 游善琪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陳毓婕 陳志瑋 陳琇琳 沈心妤 莊明憲 賴顗文 劉韋琳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長盈聯合法 劉珮汝 盧守軒 林宥榛 吳昇駿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姜介華 寄臺中市○區○○街000號長盈聯合法律 李承遠 康順清 上16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8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曾柏溢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陳昱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31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林駿皓 蘇怡今 蔡沐芸 陳冠鳴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呂紹宸 藍霈津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81-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吳威毅 林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原 告 林嘉佳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26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8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西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西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 均為竊盜案件,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 財產法益不同,所犯罪數、罪質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5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30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0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0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0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86號

2025-03-28

TCDM-114-聲-718-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之沒收。應執行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⑵第1 行關於「11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及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按 卷內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超商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中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之犯行,迄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之犯行則已返還犯罪所得,均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過程尚屬 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相當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有 相似之處,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然而犯罪地點為不同超商,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兼衡對於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王仁鴻,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為警查獲後,業 已返還被害人王仁鴻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燴飯壹個及熱狗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所載 陳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店長為王仁鴻)內,徒手竊 取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徒步離開現場,竊得之商 品供己食用。  ⑵於113年11月16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星店」(店長亦為王仁鴻)內,徒手竊取奧利奧巧 克力夾心餅乾1包(價值5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其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 警處理,遂當場查獲,並扣得奧利奧巧克力夾心餅乾1包( 已發還王仁鴻),並循線查悉陳楓犯罪事實欄⑴之竊取行為 。 二、案經王仁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仁鴻於警詢中指訴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扣 案之物、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揭 犯罪事實欄⑴竊得之豬肉燴飯1個及熱狗堡1個係被告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5-03-28

TCDM-113-中簡-308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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