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琮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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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郭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獻楠 書記官 李雅涵 通 譯 柯永捷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45元,及其中47,976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雅涵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2024-10-17

TNEV-113-南小-1252-202410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施宏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小-2333-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 原 告 林子卿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周煥庭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則否認對被告負上揭債 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之南永康分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21萬元,嗣經被告核准並於11 2年3月7日放款將21萬元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玉山帳戶)。而原告用line告知穎兒詐騙集團被告已放款, 穎兒詐騙集團遂知會原告將款項匯入戶名為張禧璁之郵局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2年3 月10日各別匯款21,000元、18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原告 發覺被穎兒詐騙集團詐騙,遂於112年4月14日晚上21時12分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原告依民法 第92條之1規定向被告主張因遭詐欺而撤銷先前貸款契約,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6 日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述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之南永康 分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1萬元,後續案件經審核通過後,雙 方於112年3月6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隔日申貸 款項亦撥付至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中,因此依照契約關係, 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關係確實存在。原告於收到申貸款 項後要如何使用,被告並無權干涉,原告自述受到詐騙集團 之詐騙,但實為原告自行將撥貸款項領出後並匯入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帳戶中,與貸款申請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 貸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之南永康分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款21萬元,嗣經被告核准並於112 年3月7日放款將21萬元存入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撥款通知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存摺明細 、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 13年度新簡字第298號卷第23-26、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遭詐欺始向被告借款,而撤銷借款之意思表 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他人 詐欺而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證明被告明知該事實, 或可得而知,始能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迄未舉證,是其 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6日與 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 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1

TPEV-113-北簡-732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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