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吳正鴻
吳浚廷
吳欣洋
被代位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家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美靜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4
,3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家財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之内政部宣導文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美靜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美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美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美靜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也不影響不動產之使用
效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
美靜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上開遺產
由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美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美靜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吳家財之遺產(卷97、23-70、121-298頁)
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
編號 名稱 內容 吳家財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1 140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858㎡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2 142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326㎡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3 160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2,350㎡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北勢窩段00000-000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4 160-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72㎡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5 16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159㎡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6 169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694㎡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44元 全部 8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3,921元 全部 9 花一信中華分社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元 全部 10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3元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卷325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美靜 4分之1 2 吳正鴻 4分之1 3 吳浚廷 4分之1 4 吳欣洋 4分之1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卷83、99、299-301、307-316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吳家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7月13日歿)—————— 配偶 吳羅阿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6月23日歿) 長子 吳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吳正鴻(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子 吳浚廷(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吳美靜(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MLDV-113-苗簡-74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