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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劉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8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4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但未依約清償,至最後繳款日94年 12月13日止尚欠13萬4,167元本、息、違約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 暨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附於北院卷第13~25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45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訴-1153-20241227-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吳有城 屠敏訓 屠婉雲 吳依儒 胡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 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 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 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 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 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2024-12-26

MLDV-113-苗家繼簡-17-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啟宏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啟宏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跟銀行的債務處理不來,以前的信用 卡、信用貸款已經20多年了,越欠越多,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8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水電,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 (調解卷第99頁),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調解卷第51至55頁),爰 據其提出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明細,計算每月3萬 2867元(計算式:【3萬9400元+2萬8700元+3萬100元+2萬20 00元+3萬7000元+2萬6000元】/6月=3萬2867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與胞兄2人共同扶養罹患失智 症之38年生高齡母親等語(更生卷第100頁),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說(調解卷第39、43頁),是其扶 養義務比例應為1/3。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 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扶養母親費用則 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1/3=5692元)。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3萬2867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 養費5692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9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 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490期即40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 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更生卷第103至127頁),其 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為43元、97元、85元。又依其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7頁),其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 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7591元 15萬2188元 更生卷第6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9508元 調解卷第107至10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3739元 4450元 調解卷第117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4278元 8467元 更生卷第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9642元 調解卷第62頁(債權人未聲報數額)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萬1687元 2萬231元 調解卷第10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3435元 4766元 調解卷第121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萬1401元 調解卷第101頁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萬8576元 更生卷第33至51頁 合計 388萬9857元 19萬102元

2024-12-20

MLDV-113-消債更-80-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書庭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被詐騙購買減肥產品而欠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9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苗栗縣竹南鎮之家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調解卷第157頁,更生卷第 37頁),並與其提出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並無不 合(調解卷第59至61頁、第67至81頁),爰以每月3萬元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000元,超出1萬7076元之部分已與法文不符,故應剔 除。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 76元後,每月剩餘1萬2924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1萬2924 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86期即7年餘之時間,固然稍 逾6年之時間,但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 務。而且聲請人為82年生,今年為31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30餘年之時間可以勞動,堪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 其債務清償完畢。而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可能獲 取更多薪資,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㈣聲請人據其陳報具有105年11月及111年4月出廠之機車各1輛 (調解卷第23頁),另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顯示(調解卷第63頁),其尚有SKODA廠牌之103年出 廠汽車1輛。而其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其所得分別共為29萬6186元、35萬1085元(調解卷第 59至61頁)。加計聲請人之個人財產,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 其債務非有顯著差距,尚難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815元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084元 調解卷第16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073元 調解卷第16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2662元 744元 調解卷第16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810元 調解卷第161頁 合計 110萬6445元 744元

2024-12-18

MLDV-113-消債更-8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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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88元,及其中新臺幣49,836元自民國 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7

CLEV-113-壢小-153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 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1日,利息採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9.99%(合計11.6%)按日計付,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0,43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758-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吳正鴻 吳浚廷 吳欣洋 被代位人 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家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美靜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4 ,3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吳家財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三所示,其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之主張,有上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之内政部宣導文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美靜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美靜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美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美靜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也不影響不動產之使用 效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 美靜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上開遺產 由吳美靜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美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美靜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吳家財之遺產(卷97、23-70、121-298頁)     土地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 編號 名稱 內容 吳家財之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1 140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858㎡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2 142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326㎡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3 160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2,350㎡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北勢窩段00000-000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4 160-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72㎡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5 161地號土地 標示部 (一)面積:1,159㎡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6 169地號 標示部 (一)面積:694㎡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公同共有900分之3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44元 全部 8 中華郵政公司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3,921元 全部 9 花一信中華分社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元 全部 10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3元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家財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卷325頁)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美靜 4分之1 2 吳正鴻 4分之1 3 吳浚廷 4分之1 4 吳欣洋 4分之1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卷83、99、299-301、307-316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吳家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7月13日歿)—————— 配偶 吳羅阿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6月23日歿) 長子 吳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吳正鴻(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子 吳浚廷(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吳美靜(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2024-12-10

MLDV-113-苗簡-745-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譚堅懿 譚媄月 田旭 田竹燕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譚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譚光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譚鐵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譚光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7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譚鐵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全部 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譚光宇與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譚光宇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33至57、121至129頁),並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46號函及所附 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73至111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譚光宇之債權人,譚光宇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譚光宇之被繼承人譚鐵 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譚光宇及被告公 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譚光宇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 位譚光宇請求分割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堅懿、譚媄月, 譚光宇及田竹鶯(105年12月10日死亡)分別為譚鐵鋼之子 女及配偶,其等就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 4。田竹鶯之繼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及訴外人田竹娥(1 10年5月13日死亡),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1/12(計算式:1/4÷3=1/12)。田竹娥之繼 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為1/8(計算式:1/12+(1/12÷2)=1/8)等 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 46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 卷第73、78、80至88、101至108頁),是譚光宇與被告就譚 鐵鋼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 產按譚光宇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 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系爭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譚光 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 其利,是原告代位譚光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譚光宇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1/10000 由譚光宇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0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936,000元 0 臺灣銀行活存28,183元 0 渣打銀行活存4,53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譚光宇 1/4 被代位人;原告應按譚光宇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0 被告譚堅懿 1/4 0 被告譚媄月 1/4 0 被告田旭 1/8 0 被告田竹燕 1/8

2024-12-09

SCDV-113-訴-929-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被 告 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元,及其中新臺幣30,353元自民國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45-202412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趙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5元,及其中新臺幣53,958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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