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紳貿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紳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00元至」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至
2000元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紳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行為人
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反覆非法提供
有價證券大盤、個股的投資訊息及分析意見並藉此收取費用
,無非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亦可能實際造成投
資者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
期間非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彰師大附工畢業,現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自己在外租屋,需
要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現有穩定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雖主張得排除被告就提
供一般性資訊所收取之報酬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換言之,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㈡查被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每月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加
入其所組建之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提供大盤、個股等進出
場價位及分析意見,並且訂定相關繳費、留存退群規則,所
得收取學費加總合計55萬9千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2至13、260至261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卷內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5頁)、LINE群
組記事本及收款帳戶與群組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7至48頁)
可佐。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79至284頁),被告於LINE群組內雖有轉載部分新聞資
訊,然此部分消息面亦屬投資判斷之依據,被告據此做出相
關分析意見及個股進出場價位提供與群組內之成員,兩者顯
難強加分割;況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之快速,一般性資訊隨
手可得,參照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亦不乏其
他成員所轉貼之新聞資訊,顯見加入群組之成員給付對價之
目的乃在於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個股進出場價位及操作建議等
,絕非為獲取被告所提供之一般性資訊。是以基於上開說明
及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為55萬9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
被 告 陳紳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夾層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紳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從
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日成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夢想之路越來越近」(下稱:系爭群組),後於
民國109年2月起開始收費,新成員或系爭群組內舊有成員須
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紳貿設於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始能加入或留存於系爭群
組。復經陳紳貿本人或系爭群組內成員對外宣傳,遂吸引投
資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等不特定民眾加入系
爭群組,並匯款至陳紳貿上開銀行帳戶。陳紳貿則以LINE名
稱「陳」於股票交易日之盤中即時推介當日買賣之臺股標的
、進出場價位,供系爭群組內成員跟進買入或賣出個股,另
陳紳貿亦不定時分享臺股個股買賣價位、大盤及臺股個股K
棒、量價等趨勢及產業面趨勢等,並分享操作指引予系爭群
組內成員,該群組持續經營至113年4月間因故而解散。經統
計陳紳貿自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已從中獲取55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紳貿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表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我使用、保管,會員收費每個月 2000元均匯至該帳戶;系爭群組內,「陳」為我本人,我會在群組內分享臺股的買賣價位給成員參考等語。 ㈡ 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之調查筆錄及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之資料。 1、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均係系爭群組之成員,其等所供述加入群組及費用等部分,互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2、證人確有自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 由被告之帳戶資料所見,自109年2月起,即開始有系爭群組之成員匯入款項,備註內且會註明「學費」或「感謝師父的指導」、「感謝教導」等字樣。 ㈣ 「夢想之路越來越近」群組之畫面截圖(含記事本部分)。 1、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提供成員股票買賣建議之事實。 2、被告在系爭群組之版規內要求成員於每月1號晚上10點前匯款。 ㈤ 被告收取學費計算表。 經統計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由成員匯入之款項,總金額為55萬9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5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CHDM-114-金簡-4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