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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紳貿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紳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00元至」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至 2000元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紳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行為人 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反覆非法提供 有價證券大盤、個股的投資訊息及分析意見並藉此收取費用 ,無非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亦可能實際造成投 資者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 期間非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彰師大附工畢業,現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自己在外租屋,需 要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現有穩定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雖主張得排除被告就提 供一般性資訊所收取之報酬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換言之,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㈡查被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每月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加 入其所組建之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提供大盤、個股等進出 場價位及分析意見,並且訂定相關繳費、留存退群規則,所 得收取學費加總合計55萬9千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2至13、260至261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卷內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5頁)、LINE群 組記事本及收款帳戶與群組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7至48頁) 可佐。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79至284頁),被告於LINE群組內雖有轉載部分新聞資 訊,然此部分消息面亦屬投資判斷之依據,被告據此做出相 關分析意見及個股進出場價位提供與群組內之成員,兩者顯 難強加分割;況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之快速,一般性資訊隨 手可得,參照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亦不乏其 他成員所轉貼之新聞資訊,顯見加入群組之成員給付對價之 目的乃在於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個股進出場價位及操作建議等 ,絕非為獲取被告所提供之一般性資訊。是以基於上開說明 及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為55萬9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   被   告 陳紳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夾層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紳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從 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日成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夢想之路越來越近」(下稱:系爭群組),後於 民國109年2月起開始收費,新成員或系爭群組內舊有成員須 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紳貿設於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始能加入或留存於系爭群 組。復經陳紳貿本人或系爭群組內成員對外宣傳,遂吸引投 資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等不特定民眾加入系 爭群組,並匯款至陳紳貿上開銀行帳戶。陳紳貿則以LINE名 稱「陳」於股票交易日之盤中即時推介當日買賣之臺股標的 、進出場價位,供系爭群組內成員跟進買入或賣出個股,另 陳紳貿亦不定時分享臺股個股買賣價位、大盤及臺股個股K 棒、量價等趨勢及產業面趨勢等,並分享操作指引予系爭群 組內成員,該群組持續經營至113年4月間因故而解散。經統 計陳紳貿自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已從中獲取55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紳貿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表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我使用、保管,會員收費每個月 2000元均匯至該帳戶;系爭群組內,「陳」為我本人,我會在群組內分享臺股的買賣價位給成員參考等語。 ㈡ 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之調查筆錄及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之資料。 1、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均係系爭群組之成員,其等所供述加入群組及費用等部分,互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2、證人確有自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 由被告之帳戶資料所見,自109年2月起,即開始有系爭群組之成員匯入款項,備註內且會註明「學費」或「感謝師父的指導」、「感謝教導」等字樣。 ㈣ 「夢想之路越來越近」群組之畫面截圖(含記事本部分)。 1、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提供成員股票買賣建議之事實。 2、被告在系爭群組之版規內要求成員於每月1號晚上10點前匯款。 ㈤ 被告收取學費計算表。 經統計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由成員匯入之款項,總金額為55萬9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5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4

CHDM-114-金簡-41-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鄧雅之 被 告 HO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胡青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2-20

CHDM-114-簡附民-33-20250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114年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 問被告,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訴時 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 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歷次於本院訊 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覆之情狀,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治 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2-20

CHDM-113-國審強處-3-20250220-4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胡青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0、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ANH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 THANH HAI(下稱胡青海)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日晚間7 、8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 000」),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哈」之 越南籍友人。而取得胡青海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王彥麒等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彥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胡青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14頁)。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 4516號偵卷【下稱偵4516卷】第21至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書面告誡(見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偵 卷【下稱偵8415卷】第55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 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第57、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 移工身分合法入境我國居留,其工作許可效期原為112年3月 9日至115年3月9日,然經雇主於112年11月24日書面通知其 於同年月20日即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居留原 因消失-連續三日曠職),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緝960卷第23至25頁),因此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留滯我國 ,在此期間,被告又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我國,恐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因此,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提領 一空,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516卷第23至25頁 )可查,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王彥麒 王彥麒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社群媒體Facebook「XTB」投資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小翔 xiao xiang」等人聯繫,其等向王彥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或是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王彥麒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麒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3至27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89至298頁) ③告訴人王彥騏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擷圖、簽立之合同照片(見偵4516卷第274至287頁) 2 告訴人 陳嘉偉 陳嘉偉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起,經由Instagram訊息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陳嘉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黃金及新能源獲利等語,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27至1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③告訴人陳嘉偉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129至131頁) 3 告訴人 游念霓 游念霓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等向游念霓祥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期貨獲利等語,致游念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9時5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念霓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51至55頁) ②告訴人游念霓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見偵4516卷第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59至67頁) 4 告訴人 賴湘澐 賴湘澐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賴湘澐祥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賴湘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湘澐113年1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09至3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11至320頁) 5 告訴人 軒慎婷 軒慎婷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全能收益」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DT」及「BNWGK」等人聯繫,其等向軒慎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託管操作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軒慎婷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軒慎婷113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15至217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4516卷第241至257頁) ③告訴人軒慎婷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219至238頁) 6 告訴人 許嘉慧 許嘉慧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而與Line暱稱「HANTEC FINANCIAL」聯繫,其向許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槓桿交易,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嘉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慧113年2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8415卷第34至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15卷第33、39至40、43至47頁) ③告訴人許嘉慧提供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8415卷第42頁) 7 告訴人 張玉珍 張玉珍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經由Facebook交友軟體及Line與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張玉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珍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80至8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83至84、106至114頁) ③告訴人張玉珍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見偵4516第89至90、105頁) 8 告訴人 黃湘君 黃湘君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起,經與Line暱稱「財富顧問子均」聯繫後,其向黃湘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黃湘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君113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69至17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175至185頁) ③告訴人黃湘君提供轉帳紀錄擷圖(偵4516卷第171至173頁) 9 告訴人 何以琳 何以琳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向何以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UPHOLD獲利等語,致何以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以琳113年1月1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97至200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16卷第201至206頁) 10 告訴人 鄧雅之 鄧雅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蔡明宏,逕予更正)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經由Instagram廣告,而與Line暱稱「新承投資公司專員」聯繫,其向鄧雅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鄧雅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雅之113年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145至14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16卷第149至159頁) 11 被害人 葉律岑 葉律岑男友丁敬維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前瞻一號」及「XTB客服中心」等人聯繫,其向丁敬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敬維陷於錯誤而委託葉律岑接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16分匯款3萬元、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律岑113年1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329至3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334、343至349頁) ③告訴人葉律岑提供切結書、帳戶內頁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16卷第335至341頁) 12 告訴人 蔡明宏 蔡明宏於113年1月6日下午6時許起,經由Instagram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煉金指南針」、「RATS」及「郭鈞祥Alex」等人聯繫,其向蔡明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協助操作,而能短期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7日晚上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113年1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516卷第27至2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16卷第29至34、37至40頁)

2025-02-20

CHDM-114-金簡-59-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明 陳炳煌 林寶清 劉栢煜 楊儒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明、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均犯賭博罪,陳炳煌 、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盧德明處罰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炳煌、林寶清 、劉栢煜、楊儒庚前有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9至20、23、 27至28頁)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盧德明於警詢中 自陳為國中畢業、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 第65頁);被告陳炳煌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被告林寶 清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庭服務員、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被告劉栢煜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中畢業、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 第181頁);被告楊儒庚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退休、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800元,雖分別屬於被告盧德明(300元)、被告陳 炳煌(100元)、被告林寶清(100元)、被告劉栢煜(100 元)、被告楊儒庚(100元)所有,然該賭資800元於警方查 獲時,均放置於桌面,此經被告盧德明、林寶清及楊儒庚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8、157、205頁),可認該賭資 800元係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是扣案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 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盧德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現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栢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儒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明、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楊儒庚與楊順發、楊武 龍(以上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溪湖糖廠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 為賭具把玩俗稱「四支對」之賭博遊戲,賭法為每次押注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名賭客發4張牌,有意願者做莊與其 他家對賭,以點數大小輸贏賭博財物,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 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 等7人即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上揭時、地,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明、陳炳煌、林寶清、劉栢煜 、楊儒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順發、楊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8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CHDM-114-簡-15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9453、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煌(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賴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 受而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46顆。被告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 日,將其中1支手槍(下稱A槍)、彈匣2個及子彈44顆(均 裝在黑色工具箱內),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同案被告林文杞(下稱林文杞;業經本院審結)住處,在 林文杞知情之情況下,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旁農 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 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林文杞住處與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 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 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處查獲 子彈1顆。警方又循線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搜索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告住處,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述另一支非制式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搶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2-12

CHDM-112-訴-791-20250212-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嘉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因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 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 門檻甚高,有卷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 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麵攤 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   被   告 蕭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3 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於同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252巷 口,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5427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741ng/mL、嗎 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5456ng/mL,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擷圖照片、車行紀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CHDM-114-交簡-108-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宗毅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約 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 月27日某時,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慶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俊穎、蕭晴真、林益鐘及周玉卿,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 匯一空。 二、案經陳俊穎、蕭晴真、林益鐘及周玉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沈宗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穎、 蕭晴真、林益鐘及周玉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9至40、72至74、117至119、242至245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陳俊穎提供之匯出匯款收據、存摺封面影本、 與行騙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晴真提出之匯出匯 款憑證、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紀錄、與行騙之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益鐘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與行 騙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玉卿提出之匯款回條、 合作契約書、公庫送款回單、手寫匯款明細、與行騙之人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36至55、84至93、127至205 、246至306頁)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寄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提出本 案帳戶之存摺供本院核對,經本院影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公訴意旨此部分 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 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 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 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應不負幫助犯罪 之責,尚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 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 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 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23、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穎 提告 在Facebook刊登廣告,再假借投顧老師名義與陳俊穎聯繫,佯稱依指示在「創生投資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俊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44分許,匯款125萬元 2 蕭晴真 提告 在Facebook刊登廣告,再假借投顧老師名義與蕭晴真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日銓」交易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蕭晴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 3 林益鐘 提告 以LINE聯繫林益鐘佯稱在「大成發」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益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53分,匯款50萬元 4 周玉卿 提告 以LINE聯繫周玉卿佯稱依指示使用「旭光投資」、「信昌PLUS」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匯款140萬元

2025-02-04

CHDM-113-訴-1149-202502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原 告 周玉卿 被 告 沈宗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2-04

CHDM-113-附民-871-202502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8號 原 告 蕭晴真 被 告 沈宗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2-04

CHDM-113-附民-8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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