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松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考量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又本
案測得酒精濃度並不高、亦未引發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可易科
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鄭松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松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
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某處日日興羊肉爐,食用含
有米酒的羊肉爐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
許,對鄭松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4-六交簡-1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