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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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徐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臺幣存放 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對帳單、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簡-404-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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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偕登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5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蔡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9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葉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478元,及其中新臺幣276,48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7日、106年5月1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仟零捌拾伍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於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簡-47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蔡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31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劉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0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 及第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 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03%),被告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伊本金8萬796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36%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3.1%),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29萬09 5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8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69%計算(被 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1.4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39萬0026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6

TPDV-114-訴-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9.60.1 69),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確認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起至120年5月 16 日止,伊將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率按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 為8.83%),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16 日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僅清償612元,僅抵充113年9月 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3天利息,即自113年9月19日起應付之 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 之本金106萬189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帳 務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3、45至59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6萬1894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5-02-26

TPDV-114-訴-34-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9年12月28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2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52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高珮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3年1月29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2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撥貸 通知書2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3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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