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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 異 議 人 陳逸柔 上異議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承盈、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 林素卿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1

TCDV-113-司促-28520-2024110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捷文 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福與自訴人鄭捷文於民國94年10月 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101年2 月1日,向自訴人之弟媳王嘉琳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嗣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身為出名人,負有不 得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之基本注 意義務,遽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 、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100萬元,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 亦損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而違背其 擔任出名人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日 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A契約)、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 記日期:101年2月14日、申請日期108年10月14日)、大眾 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 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4日自王嘉 琳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時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抵 押貸款,嗣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 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同居在本案房地, 後來與自訴人吵架後即搬離本案房地,但被告之證件、印章 、戶口名簿均放在本案房地,自訴人也清楚放在何處,自訴 人所提出之A契約,為自訴人持被告印章偽造而成,並非被 告所簽立及蓋印,無從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是自訴人與被告一 同前往欲作自訴人繳納信用貸款及家裡開銷用,自訴人並非 不知情;自訴人雖表示當時係因有信用瑕疵,方會將本案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並無證據可證自訴人當時有何信 用瑕疵存在;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胞姊鄭雅方雖到庭證稱 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亦稱上情均係聽自訴人 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為人頭,故並無 實質管理、處分及收益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 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本案房地原係王嘉琳所有,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450萬元之貸 款、以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大眾銀行扣款帳戶)為扣款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 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與自 訴人110年2月間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大眾銀行102年12 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 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本案房地登記 之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貸款相 關資料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2579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設 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724號函暨所附郭文福與王嘉琳之10 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15~16 頁、第21~31頁、第33~36頁、第69~73頁、第75~79頁、第81 ~87頁、第89~95頁、第273~317頁、第319頁、第331~342頁 ,原審卷二第59~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自訴人雖提出A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上開A契約之真正及未 曾與自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而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101年2月1日原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不見 了,所提出之A契約是我於108年間所寫,然後補蓋被告之印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且自訴人自陳自己於105年 由鄭淑妃改名為鄭捷文(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觀諸A契約 「立契約書欄之「借名人(甲方)」簽有「鄭捷文」之姓名而 非「鄭淑妃」,並蓋印「鄭捷文」之印文1枚(原審卷一第1 7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印鑑登記 日期為101年2月14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 以受委任人之名義申請,亦有上開印鑑證明在卷可查 (原 審卷一第2頁),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A契約乃為108年自己 持被告之印章所製作甚明,故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2月1日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自訴人雖稱因於101年間簽立之原始契約遺失,始於108年間 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與被告吵架後,被告 於108年10月15日搬走,且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房地信託登 記自訴人姐姐(鄭雅方)。我是信託在我姐姐名下後告訴被 告,信託前沒有給被告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上之印章也 是放在客廳,我拿給代書去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9、490 、501、504頁);而證人鄭雅方於原審理時證述:108年10 月間被告與自訴人感情不好,自訴人將本案房地信託到我名 下,是被告、自訴人、自訴人兒子與我在登記一天前討論這 件事,受被告委託而辦理信託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351~35 2頁)。然自訴人所述信託完成後始告知被告等情,與證人 鄭雅方所述信託登記前一天與被告等人協議之情,彼此已矛 盾而不符。況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鄭雅方之時間為「10 8年10月16日」,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7~244頁),而被告既於108年10月15日因與自訴人分手 而搬走,豈會在鄭雅方所述登記日(108年10月16日)前一 天即被告分手搬走日達成上開信託協議事宜?又自訴人所提 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14 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受委任人」之 名義申請,而被告與自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分手搬出,豈 會在搬家前一日之108年10月14日委任自訴人以被告名義申 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證明?綜上,依自訴人所提 之證據及證人鄭雅方之證述均難認於108年間自訴人有與被 告合意重新製作A契約之情。況自訴人因前於109年2月19日 ,盜用被告之同一印章申辦手機門號移轉事宜,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決、遠傳電信109年2 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 109年2月19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身分證影本1份、遠傳電信109年5月25日申請行動電話/代表 號SA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140頁、 第141~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 100230668號卷〈下稱調卷警卷〉第21、23~25、27頁),自訴 人並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於109年2月19日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到被告名下,因 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放在同居之地方,故而拿到被告之 上開物品,在相關文件上簽被告之簽名、蓋用被告之印章等 語(見調卷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379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於108年間與自 訴人爭吵過後就離開本案房地,且未取走印章及證件等情尚 非無稽。而自訴人既曾擅持被告姓名之印章蓋印,則上開A 契約是否係自訴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印 章蓋印製作而成,非無疑義,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自訴人雖提出擔任胞姐鄭蘭燕連帶保證人及其聯徴資料、遭 申請強制執行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信用瑕疵,故將本案房地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自訴人之胞姐鄭雅方並於原審證 述:當時因為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會借被告名字登記 本案房地,且後續本案房地的貸款都是自訴人繳納等語(原 審卷一第351頁)。然查,自訴人提出其有信用瑕疵,並無 法直接推論本案房地為其所購買或確實有信託登記本案房地 予被告之情。另證人鄭雅方就108年10月16日本案房地間之 信託登記事宜之證述,已難採信,業如前述五㈡⒉,況其為自 訴人之胞姐,自承未曾參與101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 程,這些經過都是由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鄭國臣轉述,沒有 實際看到自訴人拿錢繳房貸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4、359 頁),其證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證明力 尚屬薄弱,尚難據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⒋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自 訴人請伊幫忙介紹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程序,當時自訴 人信用有瑕疵,所以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就有叫 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現場,而且自訴人跟被告講 電話有擴音,所以伊也聽到自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借名 登記,請被告過來,但被告說在工作沒有空,交給自訴人處 理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77、480~481、483~484頁) ,並出具載有「過戶時鄭捷文提出過戶登記給郭文福,為證 明事實,鄭捷文於辦理過戶手續當日當場用電話告知郭文福 先生此物件為借名登記」等文字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1頁)。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發生在10餘年前 ,證人林素卿又僅係介紹代書之人,如無特別情況,何以會 對10餘年前有無要求自訴人打電話、有無擴音乃至於通話內 容均仍具有如此深刻之印象?況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素卿 究係何人要求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素卿先稱係伊提 議等語(原審卷一第485頁),復經原審法院質以為何證人 林素卿會要求自訴人打這通電話,證人林素卿則稱伊只知道 當時自訴人有打這通電話,伊也不清楚是何人叫自訴人打的 ,再經質以代書有無交代自訴人打電話,證人林素卿便改稱 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且對於當日除 打電話外,有無見到何等文件乙節,證人林素卿則表示那些 伊都忘記了,伊不是代書無須參與這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 484頁),則證人林素卿在對於移轉登記當日諸多事情已前 後陳述矛盾,諸多具體事實並稱忘記了之情況下,惟獨對於 有無打電話及通話具體內容等情得以鉅細靡遺的敘述,尚與 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素卿僅係作為介紹代書之角色,並自承 參與程度未深,縱有聽聞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本案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其片面聽聞之內容是否可信而與事 實相符,亦生疑義。況自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林 素卿係伊之好朋友、好姊妹等語(原審卷一第495頁),則 證人林素卿出具之證明書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能排除 係為迴護自訴人所為之偏頗陳述,復具有上開瑕疵,實難據 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自訴人又提出自訴人102年7月16日、103年9月1日、105年2月 1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定期性存款明細 內頁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一第435、437、439、425頁) ,及案外人李亮賢113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大眾銀行103年1 0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21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 一第397、399、第401、403頁),欲證明自訴人確有親自及 委託李亮賢數次匯款入被告之大眾銀行扣款帳戶,以繳納本 案房地之房貸等節,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 親自及委託李亮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扣款帳戶,尚無從證 明匯入款項即係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況房貸既係逐月扣 款,則縱自訴人上開數筆匯款之目的係要繳納本案房地之貸 款,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可否據 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 有疑義。  ⒍自訴人另提出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欲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時 ,曾自承伊有2個大眾銀行的帳戶,1個是一般帳戶、1個是 美金帳戶,一般帳戶是繳房貸用的,伊有把美金帳戶借給自 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把錢匯到美金帳戶內,伊就會把美金 帳戶的錢轉到一般帳戶再領錢出來,用來繳納自訴人前夫、 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 語(原審卷一第433頁),惟自上開筆錄記載,僅能認被告 自承有將自訴人匯入美金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並持以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 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節,惟尚無從認被告自承有持 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況被告亦供稱其父 郭榮樹尚有於105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扣款帳戶,其中635,651元結清被告之信用貸款(原審卷 一第463~464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可認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內之款項確有被告父親所存入,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執此認為大眾 銀行扣款帳戶均借給自訴人使用等語,顯無理由。  ⒎自訴人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郭文福與李函庭106年2月22日和解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未106緩889字第24193號通知、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405、407、409~415頁), 欲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須繳納賠償金9萬元,且於106年間另有酒駕犯行,須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6萬8,000元,故被告並無資力繳納本案房地之 房貸等情;惟被告原係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駕 駛員,月薪約5至6萬元,嗣於109年6月1日改為擔任裝卸員 ,並改敘薪水為3萬餘元等情,有郭文福之嘉里大榮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改敘通知單影本1紙、郭文福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可 佐(原審卷一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則僅憑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會僅因須繳納上開共15 萬8,000元之賠償金、緩起訴處分金,即無力再繳納本案房 地之貸款;縱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因繳納上開款項無法支應 房貸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自訴人曾於該段期間代為 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況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限共為25年,迄 自訴人提告前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 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02頁),亦無 從單憑被告於106年間可能有資力困窘之情事,即據以推認 本案房地貸款均係自訴人繳納,甚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⒏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所舉證據仍存有上開諸多疑義而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亦 未能證明係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委任被告保管、處分本 案房地,則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嗣後持本案房地申辦2次貸款 之行為,係屬背信行為。 六、自訴人雖請求將①被告於原審提出本案房地100年12月2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17頁)、②本案房地101 年1月11日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98 頁)、③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二第19、21頁)、④王嘉琳107年間寄送與母親之 存證信函(其上蓋有王嘉琳印文及簽名,原審卷二第23、25 頁)等件送鑑定確認被告提出之①契約為變造之虛偽證據, 據以證明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然上開①契約 之右側蓋有「銀行內部使用資料僅限…與正本相符」之印文 ,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提出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所 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1、62頁),其上關 於「郭文福、王嘉琳」印文之蓋用位置(「郭文福」蓋用8 處、王嘉琳」蓋用9處,均含騎縫處)及簽名之筆畫、筆順 、簽名處與印文之距離,均與①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100年12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全相符,僅有因影印效果而 造成印文、簽名深淺之差別,難認被告所提出前述①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情,故自訴人聲請前述鑑定 以確認被告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自 訴人就本案房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 信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易-333-2024102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貴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貴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解貴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18時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附近之統一 超商(址詳卷),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專 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曾鳳玲、方梅麟、謝祥彥、宋雅歆、江意笙、 游采宜、張秋樺、邱振良、黃淑媛、林素卿、張秀妃、吳文 璋、林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解貴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萬專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從偵查卷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華南、合庫、郵 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人 、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6、242至243頁),是 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至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 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易卷第119至120、123至125、131至132頁),堪認被吿有 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對於被告所 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 成立犯罪,則本案3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 帳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 收本案3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美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2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曾鳳玲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0時52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方梅麟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5時4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謝祥彥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7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1日 8時34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雅歆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9時1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江意笙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2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7 游采宜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3時5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4時1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3時1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張秋樺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9時20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振良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9時1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0 黃淑媛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9時32分 5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1 林素卿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8時37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8時3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張秀妃 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8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8時2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3 吳文璋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8時5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9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4 林沛儀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4時1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黃秀美 ⒈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黃秀美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91頁反面) ⑵「TRCOEX」APP介面翻拍照(見偵卷第88頁反面) ⑶通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89頁) ⑷被害人黃秀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⑸被害人黃秀美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⑹與LINE暱稱「婉瑜」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 ⑺與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 ⑻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⑼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卷第103頁) 2 曾鳳玲 ⒈被害人曾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 3 方梅麟 ⒈被害人方梅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方梅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3頁) ⑵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6頁) ⑶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⑷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79頁) 4 謝祥彥 被害人謝祥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5 宋雅歆 被害人宋雅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6 江意笙 ⒈被害人江意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被害人江意笙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17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⑷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劉筱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90頁) 7 游采宜 ⒈被害人游采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游采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LINE暱稱「郭騰」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郭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⑶LINE暱稱「趙怡雯」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 ⑷與LINE暱稱「趙怡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⑸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50頁) ⑹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50至157頁) ⑺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正反面) ⑻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 8 張秋樺 ⒈被害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張秋樺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4至208頁) 9 邱振良 ⒈被害人邱振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6至48頁) ⒉被害人邱振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邱振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215頁) 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見偵卷第216頁)  10 黃淑媛 ⒈被害人黃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正反面頁) ⒉被害人黃淑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⑵被害人黃淑媛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8頁) 11 林素卿 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 12 張秀妃 ⒈被害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張秀妃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張秀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23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 ⑶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8頁) 13 吳文璋 ⒈被害人吳文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吳文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⑷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⑸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 ⑹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 ⑺與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14 林沛儀 ⒈被害人林沛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⒉被害人林沛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6至199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9、10至11、243至244頁) 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⒊華南帳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⒌涉嫌詐欺案件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37頁正反面) ⒍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LINE暱稱「USS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7頁) ⑷「信託國際」網站介面擷圖(見偵卷第248頁) ⑸與LINE暱稱「信託國際官方客服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8至256頁) ⑹與LINE暱稱「萬專員(婷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至27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張秋樺 被告願給付張秋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秋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秋樺)。 2 江意笙 被告願給付江意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1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意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意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2

PCDM-113-金易-4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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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0號 債 權 人 陳逸柔 債 務 人 楊承盈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 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 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經查,林 素卿雖為磐石科技防水塗料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惟債權人所提證物均未有磐石公司之用印,另雖 有磐石公司工程報價單,惟其上亦僅有楊承盈之簽名,債權 人主張林素卿應同負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債權人另主張楊 承盈為磐石公司之總經理,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債權人並未就楊承盈為總經理釋明以實其 說,惟楊承盈於磐石公司工程報價單約定略以如磐石公司有 違約即由伊負責等語,是本件債權人以楊承盈為請求對象, 尚屬適法,合先敘明。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磐石 公司工程報價單、第三人出具之損壞表、租賃契約、債權人 與出租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 (乙種)等件為證,惟查,於債權人給付磐石公司之價金部 分(附表一項次12),債權人先於聲請狀主張該價金為45萬 元(見本院卷第3頁),旋又具狀陳報其已付清總工程款35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而磐石公司工程報價單卻又載列 「113/3/2已收30%訂金156,000」(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 訂金回推計算總價金應為52萬元【計算式:156,000/30%=52 萬元】,債權人數次主張不一,該價金究為幾何,實有可疑 ,債權人復未提出匯款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就磐石公司工 程報價單所載列之已收受訂金156,000元予以認列。至債權 人就委任第三人重新修復系爭建物之費用部分(附表一項次 13至18),本院無從僅憑第三人所提出損壞表,即認債權人 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亦不予認列。 就債權人於磐石公司裝修期間另行租賃住處之租金部分(附 表一項次1至4),並非因磐石公司未依約裝修所導致債權人 之損害,自非債權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惟就債權人於第三人 裝修期間另行租賃住處之租金(附表一項次5、7、9)即26, 400元【計算式:8,800元+8,800元+8,800元=26,400元】, 即應認列,至該期間之電費部分(附表一項次6、8、10), 即令債權人未遭磐石公司違約而得安居原本住處,本即亦須 給付電費,是此部分亦非盤石公司未依約裝修所導致之損害 ,自不應予以認列。就搬遷費用及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減損 損失部分(附表一項次11、19),債權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礙難予以認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附表一項次20),殊 不論債權人僅是受財物上損失,是否可據此請求慰撫金,洵 有疑義,況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達情節重 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為抽象,請求數額亦難具體計算,無法 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是此部分亦不予認列。末 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故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乃以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業如前述,而債權人自陳系爭建物之購得 價金為185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惟其於本件請求金額 卻高達1,406,200元,債權人主張所受損失竟然逼近不動產 之價值,殊與通常交易慣習及社會通念差之遠矣,本院自應 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查本件督促程序,以免前開立法目的淪於 空談,基此,本件債權人所主張損失多未釋明以實其說,除 本支付命令第一項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裝修工程價金 156,000元+租金26,400元=182,40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28520-20241018-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黃 鑫 昶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三 福 黃 森 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律師 邱 皇 錡律師 丁 詠 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智 勇 黃 智 韋 陳 彥 傑 陳 春 蓉 黃 春 菊 林 玉 偉 陳 香 芬 林 昭 南 林 松 田 林 松 清 張林櫻茶 林 櫻 園 李 文 章 李 素 珍 張 雅 筑 黃 春 敏 林 素 卿 林 俊 利 林 素 香 林 亭 秀 林 素 梅 林黃春紅 黃 玉 詩 林 溪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604-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04地號,於明治41年之地號為203 番地,土地沿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黃羊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附圖編號F、G、H所示磚牆、水泥牆(與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上訴人黃森永之父黃好、被上訴 人黃三福之父黃改所興建。綜合兩造之陳述、黃羊及上訴人 之曾祖父黃烏力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黃信彰及黃修中 所提出之另份敷地贌耕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稅 籍證明等件,及證人鄭忠禎之證詞,相互以參,足認黃烏力 確曾將其所有203番地中之1分6厘土地(昭和時期土地換算面 積為1,551.87平方公尺),自民國22年3月23日(原判決第9頁 誤載為同年月25日)起不定期限租賃予黃羊,租賃範圍即系 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附圖編號I 所示磚牆,位於同段605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I所示磚牆,並返還各該占用 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審受命法官乃將之整理為兩造爭執事項,並經 兩造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89、46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則原審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 意旨狀,主張租賃契約之目的因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等語,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各款但書、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否准其提 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建物超 過使用年限」之主張為敘明或補充,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 有誤會。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685-2024101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依汝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安彬 林勝棟 江虞唐 江聰明 江聰輝 林丙丁 林豐源 林志明 林俊翔 林文峯 林文滄 林献龍 林正芳 林筱娉 林峻陞 林吳阿月 林熖龍 林焰昌 林素麗 林素卿 林素嬿 林永凱 林君鄉 林詩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達聰 被 告 林紹澤 林宏光 江林杏蘭 張桂英 林璟凰 林瑋瑩 林璉珊 林宜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月 被 告 林京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及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A B C D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林安彬 0 0 0 50/4191 5/486 2 林勝棟 0 0 0 81/1397 1/20 3 江虞唐 1/4 0 0 0 1/48 4 江聰明 1/4 0 0 0 1/48 5 江聰輝 1/4 0 0 0 1/48 6 林丙丁 0 0 0 190/1397 19/162 7 林達聰 0 2/3 0 0 7/270 8 林豐源 0 0 0 145/1397 29/324 9 林志明 0 0 0 125/2794 25/648 10 林俊翔 0 0 0 125/2794 25/648 11 林文峯 0 0 0 25/1397 5/324 12 林文滄 0 0 0 25/1397 5/324 13 鄭月 0 0 公同共有1/1 0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4 林璟凰 15 林瑋瑩 16 林璉珊 17 林宜霏 18 林京霈 19 林献龍 0 0 0 162/1397 1/10 20 林正芳 0 0 0 81/1397 1/20 21 林筱娉 0 0 0 81/1397 1/20 22 林峻陞 0 0 0 0 5/486 23 林吳阿月 0 0 0 公同共有 25/1397 公同共有5/32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4 林熖龍 25 林焰昌 26 林素麗 27 林素卿 28 林素嬿 29 林永凱 0 0 0 21/1397 7/540 30 吳依汝 0 0 0 350/4191 5/81 31 林君鄉 0 0 0 100/1397 5/81 32 林詩皓 0 1/3 0 0 7/540 33 林紹澤 0 0 0 21/1397 7/540 34 林宏光 0 0 0 5/127 11/324 35 江林杏蘭 1/4 0 0 0 1/48 36 張桂英 0 0 0 380/4191 19/243 總面積 611.96㎡ 285.57㎡ 113.33㎡ 6332.64㎡ 7343.5㎡

2024-10-14

ILDV-112-重訴-85-20241014-4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林素卿 聲請人因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9

SLDV-113-司催-662-20241009-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林素卿 聲請人因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8

SLDV-113-司催-662-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9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林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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