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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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四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972-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0

TPDV-113-司促-16973-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歿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被上 訴 人 林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8,631元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8,98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附表甲所示之比例 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 等人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27,4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792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20,160元(計算式 :27,400元/ 平方公尺×6,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37 ,22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24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見板司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68,631元。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慶福之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林炳元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林水龍、林義雄以外之上訴人林慶福、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炳元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6,585,829元(計算式:37,220,160元×7分之5=26,585, 8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9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2-重訴-430-20241129-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林美娟 (年籍詳卷) 原 告 賴金滿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2284 號,因113 年度上訴字第 5563號刑事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 日下午4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通 譯 劉奎炫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林美娟 原 告 賴金滿 被 告 吳峻陞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美娟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及自11 3 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 匯款至原告林美娟所有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賴金滿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元,及 自113 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 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匯款至第三人即原告賴金滿配偶莊景鋐所有臺灣銀行黎 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林美娟 原 告 賴金滿 被 告 吳峻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蔡易霖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2284-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0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美娟 相 對 人 林語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其中之參萬壹仟 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票-11300-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趙昀倢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05號、第4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紀文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翁銘鴻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 五股區公所) 民政災防課(下稱民政課)約僱公墓管理員, 派任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孝恩堂, 負責受理新北市五股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之 申請、埋葬起掘及骨灰骸遷出許可之申請、濫葬查報案件等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紀文隆為新北市五股地區執業之民間風水 師,為墓主擇定墓地、擇吉日起掘、埋葬或進塔、撿骨另擇 吉地再葬,亦統包或轉介造墓為業,並以五股區第一公墓旁 之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陳明東(另為判決)為造墓業者。 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 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8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 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 得超過0.36平方公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 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再依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 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 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據此,新北市政府 所訂定之新北市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 準第2條及附表1規定,即以墓基16平方公尺為上限,依實際 設置面積收費。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 第26條第1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 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新北市政府並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以作為行政裁量。民眾向五 股區公所申請至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埋葬,應檢附申請書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或簽名、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 明書、申請人與亡者關係之證明文件、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及 委託書等資料,向五股區公所申請,經受理後,由五股區公 所孝恩堂公墓管理員會同墓主家屬或受託人現勘墓基位置, 再依新北市傳統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附表1規定,依墓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公墓使用費,由 申請人或受託人至臺灣銀行繳納該筆規費後,五股區公所孝 恩堂公墓管理員再開立繳款書,並核准墓主申請傳統公墓墓 地使用許可及埋葬使用許可證後,始准予埋葬。另公墓管理 員須配合督導造墓,確保墓主委託施做墓基之民間風水師及 造墓業者,未有違反私人土地不得埋葬造墓、撿骨後不得再 回葬及單棺之施做墓基面積不得超過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 尺等規定,如發現民間風水師及造墓業者有前開違法之營葬 行為,應予以查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翁銘鴻於上 開任職五股區公所民政課期間,負責受理轄屬民眾申請傳統 公墓使用及埋葬許可時,明知上開規定,因與造墓人林峻崧 、陳松柏、楊素貞熟識,為避免渠等3人因施作墓地違反上 開規定超過16平方公尺,導致墓主若遭主管機關發覺而要求 改善或裁罰罰鍰,將面臨墓主責難,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翁銘鴻於107年1月9日受理墓主郭豐緯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 原名林皇文)代為處理亡者郭振雄造墓事宜,於107年1月29 日與林峻崧一同至現場會勘,明知郭振雄墓基長寬分別為5. 67公尺、2.87公尺,合計面積為 16.27平方公尺,卻在其職 務上所掌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 紀錄四、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 之內容勾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 載「16平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 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 證號:107五墓字第1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郭豐緯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 墓地及免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經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派員丈量郭鄭雄墓,該墓面積長為5.5公尺、寬為2.9 7公尺,總面積為16.3350平方公尺。  ㈡翁銘鴻於107年3月7日受理墓主莊昌明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代 為處理亡者莊阿烽造墓事宜,於107年3月23日與林峻崧一同 至現場會勘,明知莊阿烽墓基長寬分別為5.92公尺、2.76公 尺,合計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內 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是 」,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公 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字 第15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並因而圖得莊昌明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求 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派員丈量莊阿 烽墓,該墓面積長為6公尺、寬為3.1公尺,總面積18.6平方 公尺。  ㈢翁銘鴻於107年3月6日受理墓主李信宗委託造墓業者陳松柏代 為處理亡者李金連造墓事宜,並於107年4月8日與陳松柏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其李金連墓基長寬分別為5.67公尺、3. 04公尺,合計面積為17.5104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 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 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 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 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 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 五墓字第14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李信宗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 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 理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李金連墓,墓主李信宗經新 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  ㈣翁銘鴻於107年4月11日受理墓主王志鵬委託造墓業者楊素珍 代為處理亡者王吉桐造墓事宜,於107年5月17日與楊素珍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王吉桐墓基長寬分別為5.73公尺、3.01 公尺,合計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 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 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 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 字第18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 確性,並因而圖得王志鵬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 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新北市政府於 110年間辦理 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王吉桐墓,墓主王志鵬經新北 市政府裁罰6萬元。 三、紀文隆於104年5月8日,受辛彌良之委任,處理其先人「辛 蔡桂」墓基(葬於五股區觀音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 圍內)、「辛有土」墓基、「辛陳寶胎」墓基(葬於五股區 富貴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圍外)之埋葬起掘、骨灰 骸遷出許可業務。紀文隆代辛彌良於104年5月25日向五股區 公所申請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並於同日取得許可證 。五股區公所承辦人陳金樹委由翁銘鴻同年月27日至上開墓 基辦理會勘,紀文隆為求上開事務順利進行,基於對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交付3,000元予翁銘鴻,作 為翁銘鴻不予刁難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對價。翁銘 鴻即基於公務員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紀文隆所交付之3,000元,作為不刁難紀文隆申請埋葬起 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職務行為對價。紀文隆遂於104年5月 30日完成前開埋葬起掘、骨灰骸事宜。 四、紀文隆與陳明東基於竊佔、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緣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下稱賴金順等人)向紀文隆洽詢 興建家族墳墓土地事宜,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向賴金順等人佯 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2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0地號土地,該地號於107年經重劃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紀文隆之持分僅為千分之2.65),願以100萬 元出售19坪土地,供賴金順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陳明東 亦向賴金順等人表示該地確為紀文隆所有,致賴金順等人誤 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遂於101 年10月9日,簽立墓地使用同意書,賴金順則交付100萬元支 票予紀文隆,紀文隆亦簽立收據予賴金順,而完成交易。賴 金順再以每坪7.5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建造1 5坪家族墳墓(即賴家歷代之佳城)。陳明東遂於212地號土地 上建造該家族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62.81001平方公尺。 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以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賴金順 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始知上情。  ㈡緣游國慶為興建其父游金進墳墓,經由陳明東介紹向紀文隆 洽詢墓地。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陳明東向游國慶、游國慶之 母陳勤、游國慶弟媳蔡淑慧(下稱游國慶等人)佯稱新北市政 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 係紀文隆所有之190地號土地,願以60萬元出售12坪土地及1 0萬元出售其旁邊角地,供游國慶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 致游國慶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 游國慶等人匯款60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紀文隆,紀文隆 於108年3月2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書予游國慶,而完成交 易。游國慶等人再以70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 建造游金進墳墓(即廣平顯考游公金進之墓)。陳明東遂於21 5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49.115平方公 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游國 慶經他人轉告,始知上情。 五、緣翁皇勝、翁國華、翁瑞志(下稱翁皇勝等人)有興建家族墳 墓之需求,經友人「阿南」介紹不知情之李植祥洽詢墓地事 宜,李植祥再介紹紀文隆予翁皇勝等人認識。紀文隆即基於 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皇勝、翁 國華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212地號係其所有之190地號土地 ,願以每坪10萬元價格,出售5坪土地,供翁皇勝等人永久 使用作為墓地,致翁皇勝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 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於109年6月1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 書予翁皇勝、翁國華,翁皇勝等人則交付支票予紀文隆而完 成交易。翁皇勝等人再以35萬元之價格,委託李植祥在上開 土地建造家族墳墓(即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李植祥遂於21 2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16.52895平方 公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翁 皇勝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至五股區公所詢問,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銘鴻 、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翁銘 鴻、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及同案被告陳明東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豐緯、莊昌明、林峻崧、王志鵬、林美娟、李信宗、 呂美嫻、辛彌良、許志豪、陳超凡於廉政署詢問、證人楊進 宗、楊素珍、陳松柏、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蔡淑慧、 蔡美玲、翁瑞志、翁皇勝、翁國華於檢察官偵查、證人陳建 勳、李植祥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人事資料、112年7月3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及附件資料 、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申請資料(申請書及附 件)、照片、會勘紀錄、委託書、切結書、繳款書、許可證 、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案件110年12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005號處 分書、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新 北府民殯字第110507949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工作日 誌、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申請書證 請書及附件資料、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墓地使用同意書、收據支 票影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告、111年6月10日新北市政府 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185號 函、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2603號 函、處分書、繳款書收據、所得清單、勘驗報告可佐,足認 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第26條第1項面積規 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 處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墓地均超過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26 條第1項面積規定,惟依法須先予墓主限期改善機會,並非 一律罰鍰,換言之,墓主並非必定受6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翁銘鴻於行為時得以知悉墓主於遭發覺違 規後改善與否,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翁銘鴻此部分所圖之利 益即為墓主免遭罰鍰6萬元。又無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 墓主使用超逾上限之墓地利益之確切金額或改善墓地費用之 確實金額,換言之,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具體利益數額,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翁銘鴻 所圖利益逾5萬元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翁銘鴻之認定, 而認其所圖利益在5萬元以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銘鴻論罪部分  1.核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翁銘鴻 所犯犯罪事實二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圖利罪間,行為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罪。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收受賄 賂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翁銘鴻所犯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之收賄 罪,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翁銘鴻未確實查核犯罪 事實二所示墓地面積,使得該等墓主得以使用較多墓地,復 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 格,惟考量犯罪事實二所示墓地逾越之面積多在1、2平方公 尺上下,面積不大,其收受賄款3,000元,金額非鉅,犯罪 情節堪認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翁銘鴻於偵查、本院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三 之犯罪,被告翁銘鴻所為犯罪事實二圖利犯行,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翁銘鴻因此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的問題,又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三收受賄賂部分,於偵 查中即繳交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再被告 翁銘鴻前開未據實查核墓地面積而圖利墓主、收受賄絡,所 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前開墓地逾越法定上限之面積多在1、2 平方公尺之間,面積不大,被告翁銘鴻並非使該等墓主違規 使用大範圍土地,又係被告紀文隆為使工作順暢而主動交付 賄款,並非被告翁銘鴻主動索賄,其所收賄款金額不高,被 告翁銘鴻前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至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業已繳回所收賄款,犯後態度尚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絡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前開 減刑規定減刑後,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紀文隆論罪部分  1.核被告紀文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各該竊佔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行為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文隆與陳明東間就犯罪事實 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之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地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三交付之賄賂僅3,000 元,在5 萬元以 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紀文隆所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可依前開規定減刑;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紀文隆主動交付 賄賂,詐欺所得金額為百萬、數十萬之犯罪情節,尚無可資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銘鴻為基層約僱公務 人員,因私人情誼而未確實查核墓地建造狀況,使該等墓主 得以使用較多面積墓地,又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 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格,自屬不該,被告紀文隆為達 私益,恣意行賄公務人員,又為圖私利,佯稱公有土地為其 私有土地出售予人建造墓地,導致墓主日後經公務機關要求 遷葬,造成損害匪淺,亦無可取,惟衡被告翁銘鴻圖利部分 實際並未獲得金錢,被告紀文隆行賄、被告翁銘鴻收賄之金 額僅3,000元,金額不高,而被告紀文隆詐欺所得為百萬元 、數十萬元,金額非低,然其業與犯罪事實四㈠所示墓主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填補此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翁銘鴻、紀文隆自陳之學歷、之前有正當工作, 現已退休,毋庸撫養他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1、2)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多係於相近時間,罹犯目的、手段相仿 之犯行,該等犯罪於短期易於反覆實施施,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紀文隆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 翁銘鴻、紀文隆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主文所示褫奪 公權期間。再被告翁銘鴻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褫奪公權2年。  ㈤被告翁銘鴻前雖於8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翁銘鴻因私人情誼而圖利他人使用較 多墓地及收受賄賂,雖無可取,為考量其因係一時貪利而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且繳 回犯罪所得,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翁銘 鴻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另被告紀文隆雖亦坦承犯行,惟係其主動交付賄賂,又其僅 與犯罪事實四㈠之被害人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然事發迄今 甚久,其仍無法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難認其已記取教訓,故仍應予相當懲警,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而其填補犯罪事實四㈠被害人部分,本院將之列入量刑 考量而量處較輕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㈠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 ,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四㈡之詐欺所得70萬、犯罪事實五之詐欺 所得50萬,屬被告紀文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紀文隆因犯罪事實四㈠詐欺所得100萬元,惟被告紀文隆 業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按。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者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㈡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二㈢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二㈣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三 翁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紀文隆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四㈠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四㈡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五 紀文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2-訴-949-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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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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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建賢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建賢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林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5筆,合計借款本金242,59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建賢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95,65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 款,債務人林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471-20241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CTDV-113-司促-13133-20241113-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25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郭靜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潘常綸  住桃園市楊梅區青山里35鄰青山一街10             5之5號十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美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潘信文  住桃園市楊梅區青山里35鄰青山一街10             5之5號十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及新北 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08

SCDV-113-司執-54025-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竣惟 原 告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原 告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被 告 林炳元 訴訟代理人 林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水龍。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七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義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義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素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①原告林慶福主張:   ㈠原告林慶福為訴外人林阿進之孫,林阿進生前將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 子林有尚(已歿)、林榮(已歿)、林炳發(已歿)、林炳 元、林義雄、林益田(已歿)、林水龍。大房代表林有尚等 人於民國86年6月30日於訴外人羅正展律師之見證下,受到 前開贈與之各房均派代表簽署「林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出名人為被告林炳元,並藉此證明彼 此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即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 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等人所有等語。  ②原告林水龍、林沛祥、林素玉、林慶文、林遠芬、林義雄、 林志道主張:   同原告林慶福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③原告林呈隆主張:   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  ④原告林慶武主張:   認為第五房林東明也要分。  二、被告則以:   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司調字第202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經核無訛。又原 告主張林有尚、林榮、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分別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林有尚等七房 分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依程序處理,同意大家共有系 爭土地,簽協議書至今從未表示有侵占意思,我知道系爭土 地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原告無庸舉證系爭協 議書書之真正;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3年8月15 日辯稱:當初簽名是86年,二房跟三房都往生,繼承人沒有 完全到齊簽名,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協議書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 00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 認自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 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依原告林慶福提出之林 有尚等七房分產協議書(見同上重司調卷第39至40頁)第一 點載明:「茲有林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炳元、林義雄、 林益田、林水龍等七房兄弟。」第三點載明:「更寮國小邊 更寮段褒子寮小段94-1地號信託登記林炳元名下菜田農地持 分五分之一壹筆,均按七份平均分配之。」等語,足見由林 有尚、林榮、林炳發、林義雄、林益田、林水龍、被告等7 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 ,及將其各該應有部分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生解消林阿進之繼承 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 約各存在於林有尚、林榮、林炳發、原告林義雄、林益田、 原告林水龍與被告間。又原告林水龍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林水龍並當庭交付 民事陳述意見㈡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載 有林義雄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起訴狀亦送達於被告收受, 原告林義雄亦提出意見狀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有民事 起訴狀、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參(重司調卷 第9至40頁、本院回證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堪認原告林水龍與被告、原告林義雄與被告間各就系爭土地 1/7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保有就 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於系爭土地各1/7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林義雄、林水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7移 轉登記予原告林義雄、林水龍所有,即屬有據。  ㈢又林益田、林清泉(即林有尚之繼承人)、林有尚、林榮、 林炳發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25日、110年5月29 日、85年9月3日、6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林義 雄、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水龍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 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 、林呈隆、林詩庭、林慶武、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 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林慶文、林素玉、林沛祥,有聲 請人所提林益田、林清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145頁、第207至 227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係 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榮、林益田、林炳發、林有尚,卷內 既無彼等分割遺產之事證,則該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權利應各為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告公同共有,縱有 終止權,亦僅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1/7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原告公同共 有,而不得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原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原告之聲明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水龍、林義雄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7 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林義雄、林水龍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原 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分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林炳元 7分之3 2 林義雄 無 3 林水龍 無 4 林慶福、林慶文、林慶武、林素玉 (林榮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5 林建勳、林祈霖、林谷陵、林志道、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6 林周月英、林福坤、林福裕、林福隆、林福壽、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7 黃秀瑾、林欣怡、林佳奇、林逸豐、林昇億、林莉鈴、林惠珍、林雅婷、林枝秋、林沛祥、林淑煌、林淑娟、林珊萱、林美娟、林呈隆、林詩庭(即林有尚、林有尚之子林清泉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7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訴-43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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