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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錫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 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說明如後)、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職權送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9731號處分駁回 再議確定,並已於113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 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帳單及 簽單,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現金,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是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1.型號:A71 2.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 2 帳單3張 3 累計簽單68張 4 林美蓮簽單2張 5 現金新臺幣45,000元

2024-11-21

PCDM-113-單聲沒-219-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046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9,000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 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 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9,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48萬元(計算式 :2萬9,000元×12個月÷10%=348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 租金5萬8,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2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35元(計算式:2萬9,000元×1/ 31月=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53萬8,935元(計算式:348萬元+5萬8,000元+935元=353 萬8,9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0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8

PCEV-113-板簡-2595-20241118-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相 對 人 吳豪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豪章為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戶 籍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6」,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2

TPDV-113-司聲-1364-20241112-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1-2024101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 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 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 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 。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 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 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 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 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 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 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 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 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 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6

CYDV-113-司聲-28-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濬宗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及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參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且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7月3日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 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 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5

PCEV-113-板簡-25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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